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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配套机制

2011-08-15崔玲玲

关键词:陪审员群体性审理

崔玲玲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论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配套机制

崔玲玲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群体性纠纷的特征决定了其通过诉讼解决时理应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的特点。利用诉讼方式解决群体性纠纷时,除了坚持不同于一般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之外,还应该在配套机制方面进行完善。结合群体性纠纷的特征,在对群体性纠纷进行诉讼解决时应注重律师、法院调解和陪审制的利用。

群体性纠纷;律师;法院调解;陪审制

群体性纠纷涉及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其能否得到解决以及解决的合理程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程度。与国外群体性纠纷通常具有的公益性相比较,我国群体性纠纷多数直接关系到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因此社会压力较大;而且,当事群体解决纠纷时,对司法机关往往不愿意接近,而是迷信“群体力量”,通过群体力量形成声势,通过集会、静坐、游行等方式对有关机关施加压力,以求迅速解决纠纷,如一时失控,则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1]。由此可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群体性纠纷能否得以合理、有效解决显得尤其重要。

以往学者在讨论群体性纠纷解决时,多将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与西方国家具有代表性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模式加以对比,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等,从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模式,对于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配套机制却少有涉及。本文在坚持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原有框架的基础上,建议发挥律师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诉讼中的首要和必经程序,并将改善后的陪审制度引进群体性诉讼,以期有利于我国群体性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一、律师在群体性诉讼中的作用

(一)律师参加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意义

群体性纠纷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有所作为。律师参加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引导群体当事人合法、理性地寻求纠纷解决方式,避免冲突的激化

我国群体性纠纷公益性较弱,多关系到当事者的生存利益,且当事者多为弱势群体,他们对利益捍卫的渴望更为迫切。再者,我国弱势群体在解决群体纠纷中常有静坐、上访的习惯,对有关机关的工作和社会稳定极其不利。因此,解决这种纠纷需要有理性的法律职业人引导,而这种引导作用最有可能落到律师的肩上[2]。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其相对于其他法律职业人,更容易得到当事群体的信任,当事群体较易接受律师的指导和建议。律师可以运用其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和特有的法律思维能有力地引导群体当事人合法、合理地寻求纠纷解决方式,以避免冲突的激化。

2.有利于群体性纠纷的和解解决

和解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一个案件能否和解,关键在于双方当事者有没有合作的态度并愿意作出让步。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决定了双方当事人比在一般纠纷中对抗性更强,过度的对抗使双方和解的可能性极小。然律师的参加,却可以作为一个纽带将双方更为和谐地联系在一起。一方面,律师可以规劝自己的当事人,通过讲法律、摆道理,让他们理性地看待问题,接受合理的赔偿方案。另一方面,律师合作的态度、职业上的礼节,可以缓解对方的敌对态度,律师可以以帮助及温和的方式与对方沟通,使其明白和解可以避免诉讼繁琐之苦,并愿意接受和解方案。

3.有利于推进诉讼的进行

一旦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则群体性纠纷很可能走向群体诉讼。此时律师将在群体诉讼中发挥更为广泛的作用,推进诉讼顺利进行。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言:“由于复杂且具有高度专门性的民事诉讼程序以规格化的反复方式处理大量的案件,为了保证这种程序顺利进行,熟悉法律并有实务经验的专家进行参与就成为必要。律师正是出于这种需要而经过长期严格地训练培养出来的专门人才。在应当有他们参与的地方,却只有不懂法律和程序的当事者带着大概一生只此一次的纠纷闯进来,裁判官与书记官的为难也是可想而知了。”[3]足以见,律师参与到群体诉讼中来,一方面可以代理群体进行大量高度专业的诉讼活动,避免当事人因不懂程序而损害自身的利益或者造成诉讼的迟延;另一方面,律师的参加也分担了法院的压力,法官面对同样具有法律思维的律师,显然比面对盲目的当事群体更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

(二)律师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行为模式

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模式是诉讼代表人制度,即在群体性诉讼中,由当事人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代表,由其代表全体当事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目前,在群体性纠纷诉讼中,律师受诉讼代表人委托参加到群体性诉讼中来,其行为模式与一般诉讼相比并没有明显不同,从而限制了我国律师在群体性诉讼中发挥作用。与我国相对应的美国集团诉讼,律师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特别是小额损害赔偿集团诉讼中,集团诉讼律师被称为“私人检察长”,律师作为代理人从诉前和解到起诉、诉中调解以至到诉讼结束都起主导作用,而集团诉讼的当事人一般并不参加到其中。

可喜的是,目前我国律师介入到群体性纠纷中的时间已经提前到诉讼之前。许多思维敏锐的律师在群体性纠纷发生的同时就参加进来,引导当事人寻求解决方案,甚至有些群体性诉讼就是在律师的牵头下发起的。比如5·12地震之后,西安高新区的一个居民小区受到较大影响,500多户业主的房子遭到不同程度损害。受损害严重的几户业主带头在居民小区打起维权横幅,并聚集所有业主在物业办公室与之交涉。此时某律师主动加入到这起群体性纠纷中来,接受所有业主委托与物业、开发商协调,最终群体性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中律师的作用已在美国集团诉讼律师执业模式影响下发生了潜移默化的变化,我们不妨从法律上对律师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行为模式加以规定,使之规范化。

1.诉前接受委托,发挥律师诉前协调作用,促成和解

律师在诉前接受委托,促成群体性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行为模式具有双赢性:对律师而言,这类委托事项较为简单,律师的工作难度较小,而“积少成多”的代理费用对律师而言极为可观;而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只需支出一小部分费用,就可以省去与对方交涉协商的麻烦,同时又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于这类委托事项而言,只要律师在协商过程中尽力而为,即使由于双方不肯让步未达成和解协议,律师仍然完成了委托事项。律师在交涉、协商过程中,如果双方都愿意让步,能促使和解达成,则律师就需要竭尽全力促成和解协议;如果双方都不让步,和解协议根本没有可能达成,律师就需要将客观情况告知被代理一方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从而避免群体性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产生危害社会稳定的后果。

2.在群体性诉讼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切实发挥律师在群体诉讼中的作用

律师在群体性纠纷中的作用首先体现在诉前协调和解,然而律师在群体性纠纷中的作用却不限于此。一旦群体纠纷的双方在诉前不能达成和解,则很可能进入群体诉讼程序。此时,如何保证律师能参与其中发挥作用呢?笔者建议在群体诉讼中对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实行律师代理强制制度。

群体诉讼的程序繁琐和程序技术之难是群体诉讼当事人自身能力无法承担的。而律师一方面精通实体法和程序法,另一方面经过代理大量的案件而熟悉诉讼实务,熟知程序上的种种技术。因此,群体诉讼的相对繁琐与律师熟知诉讼实务决定了群体诉讼中针对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实行律师代理强制制度。

群体诉讼当事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者,往往只以自己主观立场对待诉讼,因此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时过于“利己化”,陈述事实时容易主观,辩论时容易冲动,这都不利于群体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律师与案件保持一定距离,能够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并且,法官在群体诉讼中面临着各方面的压力,特别是面对着情绪冲动的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法官处理案件时就需要极其谨慎,以免激化当事人的情绪,造成难以弥补的危害。律师进入群体诉讼,法官此时面对的不再是盲目、冲动的当事群体,而是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的律师,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的压力,有利于群体诉讼走向理性化、专业化,有利于群体诉讼顺利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群体诉讼中对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实行律师代理强制制度,对另一方当事人则不适用(除非双方当事人都是多数)。这样就会给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带来更多的诉讼费用压力,使诉讼费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因此律师代理强制制度必然伴随着律师收费方式的改革,即在群体诉讼中对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实行律师代理强制制度的同时,将律师收费方式改为“胜诉酬金制”。这一方面有利于消除当事群体对律师代理强制制度的反感和抵触,愿意接受律师代理强制制度并期待通过胜诉将律师费用转嫁到对方当事人身上。另一方面,“胜诉酬金制”有利于律师在群体诉讼中切实发挥作用。在群体诉讼中实行律师代理强制制度,这种带有“计划经济”性质的制度显然不利于激发律师在群体诉讼中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和积极作用。而“胜诉酬金制”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尽管律师取得代理业务是基于“计划”,但能否取得酬金则在于自身的努力。这种激励机制可以有效地激发律师在群体诉讼中的发挥积极作用。

二、法院调解在群体性诉讼中的适用

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决定了其与社会稳定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如何处理好群体性纠纷与社会稳定的关系已成为司法界不得不研究的问题。在司法政策中,以社会稳定作为群体性诉讼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尺度已得到法院的普遍认同[4]。因此,笔者建议在群体诉讼中将法院调解作为首选方式和必经程序。

(一)法院调解在群体性诉讼中运用的现状

维护社会稳定在目前我国法院和司法改革实践中占有第一位的意义,并集中体现在对待群体性诉讼的态度上。以下《人民法院报》的有关报道表明了这种趋势。

《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23日报道:“为有效解决群体性纠纷案件下判后产生的后遗症较多的情况,宁波市中院将调解作为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的首要方式和必经手段,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同时有针对性地开展了调解技能培训,要求每个法官在理清法律关系的同时要善于把握当事人的心态,能够根据不同案件、不同阶段,灵活性、创造性地运用各种调解方式。”[5]

《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2日报道:“记者从7月19日上海市法院民事工作会议上获悉,今年1月至5月,该市法院已受理各类群体性案件12 000案件,审结9 500余件,其中调解撤诉率为77.9%,同比上升4%,平均审理天数为40余天,不少法院的年结案量和调解撤诉率均达到 100% 。”[6]

《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7日报道:“湖南高级人民法院立足社会和谐,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深入研究和探索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理,通过找准利益平衡点,析法说理,着重调解,力求做到案结事了。”[7]

《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12日报道:“(四川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工作方法上,明确指出处理这类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要强化诉讼调解意识,以‘能调必调、当判缓判、调主判辅、维护稳定’为审理思路,并努力创新方式、方法。”[8]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诉讼审理过程中的首选方式和必经程序,然而各地法院在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强化社会稳定意识,重视法院调解的意义,甚至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如宁波中院已率先提出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诉讼审理过程中的首选方式和必经手段。认识最终是来源于实践的,既然实践中法院调解在群体性诉讼中如此被重视和广泛适用,我们不妨直接在法律中规定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诉讼审理过程中的首选方式和必经程序。

(二)在群体性诉讼中适用法院调解应坚持的原则

笔者建议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诉讼的首要方式和必经程序,具有一定程序上的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是针对法院工作方式而言,而不是针对当事人。因此,在群体性诉讼中适用法院调解应坚持如下原则:

1.针对法院工作方式而言,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诉讼过程中的首要方式和必经程序

诉讼的社会效果包括对社会的稳定作用,在群体性诉讼中,社会稳定的价值更是受到各地法院的重视。如何才能在群体诉讼中保障社会稳定呢?各地法院都纷纷找寻最合适的诉讼审理方式。由于我国一直有法院调解的传统,加之法院调解自身的优点,各地法院不约而同地把法院调解作为群体诉讼中最重要的结案方式[9]。我们建议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诉讼过程中的首要方式和必经程序,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这意味着,法院在受理群体诉讼之后,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调解方式结案,并且将之作为必经程序。所谓“必经”并非一般诉讼中法院在开庭前简单地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而是积极地为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做大量工作,并努力促成双方调解成功。需要指出的是,将法院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并非强制当事人必须调解,因为“必经”是针对法院工作方式而言,这个问题将在下面论述。

2.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上面我们提到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诉讼的必经程序,“必经”意在强调法院调解在群体诉讼中的重要性,而双方当事人并非必然接受调解建议,只要有一丝可能,法院都应该努力地促成调解,以求群体诉讼“案结事了”,保障社会稳定。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态度坚决,根本没有调解可能性的,法院既不能强制调解,也不能久拖不审,而是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果断地对案件进行审理。

三、陪审制在群体性诉讼审理过程中的适用

鉴于群体纠纷的特点,处理群体性纠纷时需要特别谨慎,时刻强调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前面笔者建议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诉讼首要方式和必经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调解这种方式结案,使双方当事人能心平气和地接受结果,从而将群体性纠纷彻底解决。如果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必然进入诉讼审理程序,那么如何在诉讼审理程序中保障司法公正、司法民主,保障有力的司法监督,使群体诉讼当事人对案件审理过程以及审理结果心服口服呢?显然,民事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普通公民参与司法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在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群体性诉讼较之一般诉讼对审理公正、民主性要求更高,加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直接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到群体诉讼审理中尚不能满足群体性纠纷解决的需要,因此笔者建议一旦群体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不能在审理前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进入诉讼审理程序,则需要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改革适用。为了区别于一般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制,笔者直接将其表述为陪审制。

(一)群体性诉讼呼唤改善过的陪审制度

群体诉讼较之一般诉讼而言,对诉讼审理过程的民主、公正要求更高。一旦群体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在审理前达成调解协议,其必然进入诉讼审理程序,此时群体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和当事人对群体诉讼审理程序的期待性比一般诉讼更为强烈。如何才能保障群体诉讼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满足群体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从而缓解群体诉讼中的紧张气氛,消除群体诉讼“判后”的潜在危险呢?归纳各地法院审判实践,只要群体诉讼审理过程充分透明,体现公正、民主,保障有力司法监督,即使审判结果达不到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期望值,双方当事人对整个审理过程都会心服口服,并自愿接受审判结果,从而消除群体性纠纷对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彻底解决群体性纠纷。由此可见,群体性诉讼对审理程序的要求就在于构建一个公正、民主、实行有力司法监督的审理程序。

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平民参审制”的范畴,是将司法权交给公民行使的一种方式,也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官属于权利集团中的成员,其在裁判时可能偏向当权者一方,从而压抑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民作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可以在司法活动中反映人民的心声,担当起维护公民权利的使命”[10]。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人民陪审员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同时他们熟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他们参与审判能够防止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集思广益的判决更容易得到群体诉讼当事人的认可。

然而,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身的缺陷使之无法满足群体诉讼的需求。比如:陪审员选任方式未能体现民主化,随机抽取机制的偏差,陪审员附属于法官,导致陪审员形同虚设。除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外,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参审制与陪审制的巨大差异也决定了我国群体诉讼审理过程应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改革适用,以满足群体诉讼审理的需要。

(二)陪审制在群体性诉讼审理过程中的改革适用

1.陪审制度在群体性诉讼一审中强制适用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并非具有强制性,法院在审判一审民事案件时可以选择适用审判员制度,也可以选择不适用。然而鉴于群体诉讼的特殊性,特别是群体诉讼当事人对群体诉讼审理过程民主、公正的要求,我们需要在这类诉讼中强调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即法院在群体诉讼一审过程中必须适用陪审制度。

2.将我国陪审制度适用时间推后到法院调解未达成之后

在一般诉讼中,陪审员自立案后审理前组建合议庭时参加进来,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一部分并参与调解过程。然而一般诉讼中调解率极低,甚至有走形式之嫌,因此陪审员实质作用的发挥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前文所述,我们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诉讼的首选方式和必经程序,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话强于对抗,气氛较为缓和,法官本身的能力已满足调解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需将成本较高的陪审制度运用到群体诉讼阶段,而是在群体诉讼没有达成调解必须进入审理过程中才加以适用。

3.将陪审员选择权交给当事人

与英美国家当事人从普通人中推选陪审团成员,“一案一选”地组成陪审团不同的是,我国有一个经过筛选、有一定任期、相对正式和固定的陪审员群体。理论上人民陪审员是通过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选任,然而实践中,随机抽取机制出现偏差。因此笔者建议将陪审员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即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的陪审员选择权,然后由当事人分别在陪审员名单中各选取一名陪审员。当然这里要说明一点,健全陪审员档案,对每一个备选陪审员的思想品德、所属行业、职称学历以及陪审效果的社会反馈信息等,以备当事人对陪审员进行了解,尽快选出陪审员。对群体诉讼当事人而言,特别是弱势群体,因为陪审员是自己选择的,可谓自己权利的代言人,因此这有利于当事人对诉讼审理过程和判决的信赖,有利于群体纠纷的彻底解决。

4.专家陪审员的引入

专家陪审员引入,意指针对专门领域的案件,由该领域的专家充当陪审员的制度。其立足点在于补救职业法官认定事实上的专门知识的不足,从而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11]。目前群体性诉讼多涉及环境污染、产品质量、证券欺诈,往往涉及到专业问题。我国在诉讼中涉及到类似的专业问题时多采用鉴定人制度加以解决。但这种方式却难以帮助职业法官对此类群体纠纷案件事实进行准确认定和判断。同时双方当事人都有聘请专家进行鉴定的权利,就同一专业问题鉴定结论相互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也在所难免。一旦双方鉴定结论出现冲突,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和认定更为困难。专家陪审员则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难题:一方面,专家陪审员来自平民,具有司法民主、公正等价值;另一方面,专家陪审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其在群体诉讼中对专业问题事实的判断和认定方面能起到巨大作用。有专家陪审员参与的群体诉讼,其审理程序和审理结果愈显公正,愈容易被当事人接受,亦愈有利于群体纠纷的彻底解决。

四、结语

群体性纠纷诉讼较之一般的民事诉讼在运作方式上更为复杂,涉及面也更为广泛,属于诉讼领域的高难度“综合工程”。因此,除了常规的诉讼机制以外,更需要其他配套机制加以辅助,如此才能妥善地解决群体性纠纷,使其不仅能够实现司法的效果,而且能够实现社会的预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对构建群体性纠纷诉讼的配套机制提出了一些设想,其中包括了律师代理机制的效用、法院调解机制的强化以及人民陪审员机制的合理完善。从一定意义上说,群体性纠纷的诉讼不仅是一个司法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性问题和社会性问题。因此,所谓“配套机制”的外延决不止于本文所论及的范围,除了本文所涉及的配套机制之外,还有其他的诸多问题需要探讨,我们仍需为此进行不懈的努力。

[1]谢俊春.当前西部民族地区的群体性事件探析[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2]谭正江.群体性事件处置的要素分析[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12).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陈海滨.宁波中院努力化解群体性纠纷案[N].人民法院报,2004-5-23.

[6]宗边.四川法院努力化解群体性纠纷[N].人民法院报,2007-6-12.

[7]梁建军.湖南高院立足和谐化解决群体性纠纷[N].人民法院报,2007-1-7.

[8]陈忠仪,高万泉.上海妥善处理群体性纠纷[N].人民法院报,2005-7-22.

[9]单邦来.论构建协同民事诉讼模式的必要性[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12).

[10]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4):25-44.

[11]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On China’s Necessary Systems for Group Litigation Disputes

CUI Ling-l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Because of their characteristics,when to be solved by civil litigation,group disputes need the special civil litigation different from the general civil litigation.So,except that the representative lawsuit is needed,the necessary systems are needed too.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group disputes are special,it is necessary to value the functions of lawyers,court mediation and jury system when they are solved by civil litigation.

group disputes;lawyer;court mediation;jury system

D925.1

A

1674-8425(2011)06-0069-06

2011-01-03

崔玲玲(1983—),女,山东德州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 王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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