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杜尔克姆法社会学思想及其现实意义
2011-08-15冯志明周庆誉
冯志明, 周庆誉
(1.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湖北武汉430074;2.中国人民大学 社会与人口学院,北京100872)
浅析杜尔克姆法社会学思想及其现实意义
冯志明1, 周庆誉2
(1.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湖北武汉430074;
2.中国人民大学 社会与人口学院,北京100872)
杜尔克姆作为社会学的奠基人之一,对社会学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文章主要通过文本研究,对杜尔克姆的法社会学思想进行梳理,旨在说明其独特的切入视角、分类方法以及其他主要论点,并阐发现实意义。杜尔克姆的法社会学思想,强调集体意识的强制作用,强调法与社会团结类型的契合,重视法的社会功能;对于分析中国社会,特别是转型时期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中国的法治进程也有重要借鉴意义。
杜尔克姆;法社会学;集体意识;社会团结;功能分析
科塞在《社会学思想名家》中这样评价杜尔克姆,作为“现代社会学的真正创始人之一:他使现代社会学成为正式的大学教程”[1]。他将社会学定义为一门以研究社会事实为对象的学科,一门关于制度的科学[2]。而在杜尔克姆看来,法律即是一种明确而显著的社会制度,这一观点与传统分析法学家们的理论不谋而合:法律是“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性律令来实现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3]。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杜尔克姆将法作为他社会学理论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与他的主要理论一样,他对于法社会学的观点阐述也主要集中在他的博士论文中,也就是社会学的经典著作之一——《社会分工论》,并在其他著作中也有所涉及。研究杜尔克姆法社会学思想对于理解他所倡导的实证主义、社会唯实论、集体主义立场、功能分析等主要社会学准则,以及集体意识、社会团结、道德、公意等主要社会学概念都有重要意义。而本文通过文本分析,梳理和总结了杜尔克姆的法社会学思想,发现其对于现代社会,特别是对当下中国社会的法治进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杜尔克姆的主要法社会学思想
杜尔克姆的法社会学思想是其整体社会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文本研究,发现杜尔克姆无论是在方法论的阐述,还是在社会团结、社会整合等命题的阐述中,都结合法律进行了分析。在对法的研究中,杜尔克姆所提供的更多的是一种异于传统法学研究和社会学研究的视角。法,是他所阐述的一种社会事实[4](P25),它将“表象”与实实在在的生活相勾连,是“关于制度的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
1.集体意识与法的产生
杜尔克姆认为,法所表达的是一种集体意识。他认为,集体意识是“一般社会成员共同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是独立于个人置身其间的特殊情况;个人消逝了,它仍旧存在……集体意识是社会的精神象征”[5](P46)。虽然集体意识是精神层面的东西,但并不是一味抽象不可捉摸的,它可以通过人们的感性行为与现实发生联系,为人们所感知[5](P59)。
集体意识的产生基于个体间的相似性、人的趋同本性,看似是一种社会心理类型,但其又有着其非常特殊的一面:它一旦形成,就具备了外在性和强制性的特征,从个体外部给予个体不可抗拒的影响。杜尔克姆因之将其也视作是一种社会事实。在杜尔克姆看来,每个个体,除了拥有构成自身特殊人格的个性之外,还拥有代表着社会的集体意识,且这两者的关系是不平等的,集体意识处于支配地位。这便是所谓的“社会第一性,个人第二性”的社会唯实论。社会先发生,而个人被淹没于社会之中;这种情况到了有机团结的社会,尽管个体意识变得活跃,但个体的理想信念和价值取向也是受制于集体意识的,亦即受制于集体或社会,而“这两层意思,实际上一点也不荒谬”[6](P217)。
基于这一系列的集体主义实证倾向,杜尔克姆试图说明,法在本质上是一种源于集体意识的“发生物”,他从发生学的角度解释“犯罪”和“惩罚”。在杜尔克姆的理论中,犯罪、自杀、失范、越轨等一系列现象都是社会事实,而且是现代社会中所确定会有的社会事实。他认为,“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5](P53)。换言之,犯罪就是个体侵犯集体意识、冒犯社会的行为。杜尔克姆对这一点做了重要的说明:一种行为不是因为犯了罪而触犯了集体意识,进而遭到惩罚,而是因为触犯了集体意识而成为犯罪,并受到惩罚。
2.社会团结与法的分类
杜尔克姆一改传统的法的传统分类,运用形态分类法,从法律本身的功能出发,考察它们与两种社会团结类型的耦合程度,进而区分出两种法的形态[5](P32)。杜尔克姆的分类具有很深的理论背景,他将两种类型的法律与作为自己理论体系中主干内容的“社会团结”对应,结合成为其主要的法社会学理论。“压制法”对应的是机械团结,“恢复法”则对应有机团结。
机械团结作为传统社会的重要特征,是基于个体间的相似性,遵循相似的情感和价值观念而形成的关联形式。在机械团结社会中,社会没有高度分工,没有形成相应的依赖。特别是在生产过程中,每个人的可替代性极高。在原始社会,一个人如果缺少某种东西,在尝试多种方法无效的情况下,他最后还可以选择自己生产,因为大家的生产能力几乎是一样的。不难理解,作为一个群体、一个社会,成员间的相似性越大,所形成的集体意识就越强烈,而既已形成的集体意识又会将个体紧紧控制,“驾驭着大部分个人意识”[6](P216)。而前文也提到,杜尔克姆认为犯罪从本质上讲就是触犯了集体意识。而对于犯罪的惩罚则体现了集体意识的反弹。这种情况,在越传统的社会,就体现得越明显。集体意识的力量在惩罚使用的频度和力度上都有体现。原始人总是尽可能多地惩罚罪犯,他们不关注是否罚得公平,自己是否得到足够的补偿,只要有惩罚就足够了;原始社会,个体可能因为亵渎神明而招致杀身之祸,群体对于神明的敬重之情是统一且强烈的,但在现代社会看来这种行为是荒谬的、不能容许的。
而有机团结被杜尔克姆用以描述开始工业化后的社会特征。有机团结基于发达的社会分工。随着个体的个性的发展,独立性增强,个人不会再被社会所完全淹没。与此同时,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化,使得个体之间出现了高度的有机关联性,相互依赖加深。如果说压制法与集体意识的关联性非常强、非常倚仗集体意识的话,恢复法则“并不完全属于集体意识的范畴,或者说它只是处于非常微弱的状态”[5](P74)。它与压制法不同,更多地调整的不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杜尔克姆选用的例证即是属于私法范畴的民商法。这些不同的私法由不同的专门机构加以执行,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发达的社会分工。另外,杜尔克姆还在着重对契约加以阐释,一个契约的订立可以让本来毫无联系的个体团结在契约共同体之中,而这种不以个体相似性为基础的团结形式,也是一种有机团结。
3.功能分析与法的社会功能
杜尔克姆在对法律条文的记载和对犯罪者的惩罚记录的研究中发现,压制法在历史上集中表现为“对触犯法律者施以严厉的制裁”。那些刑罚几乎适用所有的罪名,且长期不变。遭受这种惩罚的原因在现代人看来匪夷所思,可能只是在某个祭祀场合表现得不够庄重;与之相对的,在现代人看来罪不容诛的,如杀人等却未必会受到惩罚。这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所追求的理念——应该针对具体的侵害程度来定罪——相去甚远。那么惩罚,或者说法律到底是为了什么,它又具有怎样的功能。在这个问题上,杜尔克姆选择了溯源研究,他从犯罪和惩罚的特征和性质着手进行探索。他发现,这种压制性的惩罚基本都由整个社会发起,认为这种强烈情感具有非常明确的目的性,也正是这种强烈而稳定的共同意识存在,才有了“如果一种轻微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的定义。这样,杜尔克姆就厘清了惩罚的根源所在——它源于集体意识的反制。
既然犯罪是对集体情感的损害,对于群体而言这种体验是感性的,那惩罚就是一种发泄,寻求的是报复。而其实在现代司法过程中,我们仍能看到类似情况,诉讼双方都会极尽全力地煽动起在场人员的情绪来影响法官的判决。但杜尔克姆认为,除了作为发泄情绪的一种排遣方式,压制法的惩罚措施有着其更为重要也是更为关键的功能——补偿集体情感,再次明确集体意识的神圣不可侵犯。这种迫使犯罪者对集体意识的承认,强化其他人对集体意识的认知,维系了整个社会最低限度的整合。这种整合源于原始社会的宗教情感,确保了宗教、祭祀等仪式的权威性比任何其他个体因素更为重要。这也是为什么刑法是原始社会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在很长时间里,刑法也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只是在适用条目上的数量上有所减少。
相应地,恢复法不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将事物“恢复原貌”。在机械团结的社会中,强大的集体意识所支持的社会可以对个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和惩罚,但随着这种集体意识的弱化,社会对触犯集体情感的个人并不能有一个相同的判断,并一一加以惩罚和管教。而且个体意识的觉醒,也会使得原本属于犯罪的对集体意识的破坏行为变得不再那么易于受到集体反制。
恢复法所体现的集体意识处于非常微弱的状态[5](P75),它的反应不如压制法那么迅速。他不同意恢复法的主要功能是“私人利益调节”的说法,虽然这种社会的介入不是自动的,且作用关系发生在个体之间,但更大程度上它是“不想在敌对双方之间寻求一种最适当的解决方式,也不想提出某种相互妥协的方案,它只想运用一般的知识和传统的法律规范来处理这些事件”[5](P75)。
杜尔克姆最终给出的结论还是认为恢复法为代表的法律的首要性质是社会性的,它的主要目的绝对不是诉讼人的利益。他对这种坚持也做了相关说明,在有机团结的社会中,契约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形式,但是契约并不会因为其经过了双方的协商并达成了一致而具有足以支撑其存在的力量,即个体不能确保这种契约关系的维系。正是在这种契约的背后,假定了社会随时准备介入,才使得契约本身富有力量。虽然恢复法具体涉及的关系都好像是私人的,但社会性才是最本质的。
二、杜尔克姆法社会学的现实意义
从杜尔克姆对于法的产生和分类的论述中,可以看到他关于法的两点基本判断,第一,法是公意的表达;第二,法是道德的符号。而本文认为,这两点所涉及的问题正是中国法治进程中应该注意的,其法社会学思想的现实意义就在于此。
1.法是公意的表达
杜尔克姆关于国家和社会的学说与经典马克思理论有所不同,他基本承袭了卢梭的学术思想,而其中最为著名的便是对于“公意”的论述。在卢梭看来,国家是与公民的缔约方,依照“公意”来行使权力。而杜尔克姆也关注“公意”的性质,以及那些对人类启蒙的理解。“他尽可能地用科学的方法来努力揭示这种公意的性质,以及这种公意是如何在人们的思想和信念中被感悟的”[7](P70)。
杜尔克姆认为公民社会是所有一切产生的基础环境。公民社会中的教育、经济以及宗教等提供了社会规范和法律,而社会规范与法律则是社会的基本要素,这些要素是被用来规定社会成员思想和行为的指导原则。他认为,法是一种重要的公意表达,它对于形成完整的公民社会,进而产生政治活动,以及形成国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政治社会学中,杜尔克姆所说的这种“公意”被视作一种合法性来源的论述。也就是说,国家统治的合法依据来源于社会公意。法律是社会公意的表达,权力和权威不能有悖于法律;社会是权威的基础,国家则是出面代表社会实施基本运作和操作的。杜尔克姆的观念中,国家实质上是一种警察力量,用来保障社会规范和规则被服从[7](P75)。法的产生源于集体意识,强调社会的普遍认同,是整个社会中处于最高地位的存在。但是,这与中国传统的和经典的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论述截然不同。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暴力机器,法律则是一种统治工具,体现阶级意志,维护阶级利益,并不一定与所谓“公意”相合。
显然,在对于“法”的理解上,杜尔克姆和中国社会当前的认知是有极大差异的,两者的出发点不同。但本文认为,杜尔克姆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单位制的逐步瓦解,中国社会的整体社会控制程度减弱,人民诉求的表达更为自由;同时,经济、教育等事业的发展使得社会规范有进一步明确化的内在要求,社会自我酝酿了某些对于规则和法律的“公意”。倘若单纯地运用国家机器生硬地制定、移植和推行法律,很有可能产生法规、法条或者司法实践饱受质疑和非议等情况。
总之,无论是否将法视作一种工具,既然将之作为一种应当广泛遵守的规范准则,它就应当被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应当具有普遍认同。架空于杜尔克姆所说的社会制度而生硬制造出来的法律,施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值得警惕。
2.法是道德的符号
杜尔克姆的社会学研究,长期以来都在寻求一种力量,将社会成员维系起来。杜尔克姆认为,集体意识反应了社会道德,属于道德的范畴,而社会分工需要一种秩序、和谐以及社会团结,它同样是道德层面的。这两者都是维系社会秩序的道德要素。
而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关系,杜尔克姆这样论述,“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在本质上表达了自我同一性要求”[5](P17)。同时,因为社会团结是非物质的,根本没有办法进行观察和测量,对于道德的观察就需要倚仗相应的“外在事实”。法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事实,它作为集体意识的表达,自然而然地成为了道德“看得见的符号”[6](P27)。
除了集体意识赋予法律的权威性,杜尔克姆还试图从道德认同的角度来说明法律可以为人广泛接受。尽管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尊崇法律的义务,但“人们之所以要遵从法律,不是因为我们已经制定了某种法律,或者是通过多次选举决定了法律,而是因为法律表达了公民的意志,它是一种善的东西。我们之所以应该服从它,是因为我们希望它成为法律”[8]。杜尔克姆坚信,法律应当是一种基于社会道德而产生的“良法”,这种“良法”应当被民众所遵守,也必须遵守。
杜尔克姆认为,“法律与道德不仅要随着社会类型的变化而变化,就算是在同一种社会类型里,环境发生了变化,法律与道德也要发生变化”[4](P88)。改革开放以来,高速发展的经济和剧烈的社会转型,使得传统道德被解构或打压,整个社会陷入一种道德真空;另一方面,从西方移植的许多成法并不适合中国的社会土壤,不符合传统道德伦理,这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应该进行适度的道德修补,以改善社会状况。
现代社会的刑罚力度降低,“对犯罪者的惩罚就是为了表达社会对其犯罪行为的斥责,最好的惩罚就是尽可能采取最富有表现力的、代价又最低的方式进行责备。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惩罚的功能。”[9]这种观念倡导的更多的是一种教育与道德的教化,不一定通过法律的制裁来解决问题,单单依靠冷峻的法律来解决社会生活遇到的各类问题,势必存在其局限性。违背了道德的法律必然不是杜尔克姆期望的“良法”,也不可能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良善的法本质上便是完美地结合了道德的法。社会只有倚仗法律与道德的功能合力,才能实现更好的整合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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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for Durkheim’s Theory on Sociology of Law and Its Significance
FENG Zhi-ming1, ZHOU Qing-yu2
(1.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Wuhan 430074,China;
2.School of Sociology and Population Studies,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As a founder of sociology,Durkheim has profoundly influenced the development of sociology.To introduce his unique perspectives,classification methods and other main issues,and to explain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the theory,the paper summarizes his theory on sociology of law through textual studies.Stressing the force of collective consciousness,the correspondence between law and social solidarity,and the social functions of law,Durkheim’s theory has significant reference value for the analysis of social issues in China,especially the legal issues in transition period,as well as for the progress of ruling by law.
Durkheim;sociology of law;collective consciousness;social solidarity;functional analysis
C91-09
A
1008-407X(2011)04-0127-04
2011-03-11;
2011-08-10
冯志明(1974-),男,辽宁朝阳人,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会组织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