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社会化的含义探析
2011-08-15俊武帅李
杨 俊武 帅李 双
(1.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党组,四川 资阳 641500;2.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反贪局,四川 成都 610051;3.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 成都 610200)
行刑社会化的含义探析
杨 俊1武 帅2李 双3
(1.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党组,四川 资阳 641500;2.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反贪局,四川 成都 610051;3.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 成都 610200)
行刑社会化代表了行刑发展的国际趋势,行刑社会化的目的是帮助罪犯复归社会。行刑社会化涉及多学科,具有多层次的含义。因此,在把握行刑社会化的概念时,应当多视野、多角度地对其加以考察。
社会化;行刑理念;处遇;社区矫正
一、社会化与人的社会化
(一)社会化的概念
社会化是一个时髦且具有多种含义的词汇,经常可以在网络、媒体上看到。这一词汇隐约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意指打破某种束缚,将事物推入到社会当中。譬如,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将职工的养老保险推入社会,由社会而不是由企业承担职工的养老责任,称之为养老社会化。
(二)人的社会化
作为社会化种类中最重要的一种形态,人的社会化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解释。从文化角度来看,人的社会化主要是民族文化的传承过程;从社会学角度来看,人的社会化主要是社会规则的形成和内化过程;从心理学角度来看,人的社会化就是人格的形成和完善过程。笔者认为,第二种解释较为合理。马克思对人的本质有深刻的剖析,他认为人兼具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离开了社会,人的社会化将无从实现。人不仅要学习社会的知识、规则,同时还要对知识、规则加以内化并进行再创造。可以这样说,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既是社会学习者,也是社会参与者。
人的社会化一般可以分为三类:基本社会化、继续社会化和再社会化。其中,再社会化是指在基本社会化或继续社会化的过程当中,社会化失败的人重新社会化的过程。如果说基本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是人的形成过程,那么再社会化的过程则带有强制性,比基本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的过程更为集中、更为紧张,再社会化的目的是改造社会化失败的人。学者林山田把再社会化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之一。他认为: “刑罚权的界限与行使,应以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为依据,刑罚的宣告与执行应能作为犯人再社会化的手段。因此,惟有符合再社会化原则的刑罚,方是有意义的刑罚,一切足以阻挠犯人再社会化之目的的构想的刑罚,应尽量避免。”[1](P133)死刑由于剥夺了罪犯的生命权,因此,其无法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的,这也是死刑备受争议的根源之一。
二、学界关于行刑社会化的观点
人的社会化和罪犯的再社会化是行刑社会化得以实现的逻辑前提,而由于社会化这一关联词汇属于宽泛、模糊的概念,至今学术界对于什么是行刑社会化并没有形成共识。
陈兴良教授认为,行刑社会化是指 “不再把监狱看作是单纯的国家机关,仅仅具有国家附属物的性质,而是视为一种社会事业,是解决罪犯这一社会问题的场所,因此加强对于出狱犯人的救助和保护。监狱由过去的全封闭改为半开放甚至开放式的现代监狱,为犯罪人刑满以后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2](P185)该观点仅将行刑机关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主体,而忽视了社会力量的作用,未免有片面之嫌。
冯卫国博士认为:“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
件。”[3](P42)
袁登明博士认为:“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弱化行刑机构的封闭性,拓展罪犯、行刑机关与社会的互动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促使其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最终促成罪犯顺利回归社会。”[4](P32)
冯卫国与袁登明两位博士在前人的基础上,综合了各种学说,对行刑社会化的概念给予了较为科学的概括。笔者认为,行刑社会化作为刑罚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共同研究的课题,涵盖面十分广泛,用具体、详尽的文字来进行概括,恐怕无法达到言简意赅之效果。基于此,笔者对行刑社会化试做如下概括: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有关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行刑理念和行刑制度的统称。
三、理念层面的行刑社会化
法律理念是法律制定和运用的最高原理。关于行刑社会化理念,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作为一种理念,行刑社会化思想集中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关怀。有学者错误地把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本质理解成,实现克服监禁刑的弊端,降低罪犯的重新犯罪率,节约司法成本目的的工具。显然,人道主义精神是人类终极意义的高尚情怀,不能在工具意义上理解行刑社会化思想。否则,行刑社会化思想仿佛成了人类被逼无奈之选择,而非人类文明进步之产物。
有学者认为,行刑社会化就是自由刑执行的一个原则。虽然行刑社会化思想最初是为了避免和克服自由刑的弊端而产生的,但是,行刑社会化理念具有全局性的地位,管制、罚金刑等刑罚的适用,同样能够体现行刑社会化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 《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及最新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当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被判处管制、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以及缓刑假释犯。可见,行刑社会化,不仅是自由刑执行的原则,而且也是我国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行刑社会化原则浓缩了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而其他的一些刑事执行原则,如行刑个别化原则、行刑人道化原则等,都可视为行刑社会化原则的派生和展开。[4](P37)笔者认为此看法不妥。应当注意的是,行刑社会化思想的产生不仅是人文关怀的结果,更多的是基于现实的功利的考虑——为了遏制犯罪,节省司法成本。而行刑人道化原则完全体现了人文关怀精神,虽然其产生在行刑社会化之后,但却有着终极的意义。随着行刑社会化的人道主义色彩愈来愈浓,行刑社会化和行刑人道化都应当是居于前位的概念。
论及行刑社会化理念,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仅仅将视野局限于刑事执行领域是不够全面的。行刑社会化不仅是刑事执行的原则,而且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为刑事政策提供了导向,并且积极地影响着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立法的支持,行刑社会化思想就缺乏制度上的保障;没有司法的互动,行刑社会化只能停留于空谈。行刑社会化问题研究必须关注司法实践,特别是法官的定罪量刑等裁判活动。如果不研究诸如缓刑、假释适用率极低的问题,行刑社会化就失去了裁判基础。
由此可见,行刑社会化理念不仅是刑事执行的原则之一,也是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代表了刑罚发展的趋向。
四、制度层面的行刑社会化
(一)开放式和半开放式监狱制度
指除掉监狱的高墙、电网、持枪守卫等设施和人员,尽可能少地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使得以往戒备森严的监狱趋于开放,从而缩小监狱内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差距,为罪犯刑满释放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环境条件。开放式和半开放式监狱产生并兴起于西方国家。19世纪末,瑞士的监狱改革家凯勒海尔在伯尔尼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座开放式监狱。到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处于开放式监狱及其他非监禁设施之中的罪犯人数是在监禁设施内的罪犯人数的两倍。开放式和半开放式监狱主要是为犯轻罪和表现良好的罪犯准备的。
(二)累进处遇制度
指把自由刑的执行过程划分为数个阶段,按照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表现和成绩,渐次进级,级别越高,处遇越优,自由限制越小。通过对罪犯处遇的区分,一方面可以激励罪犯悔改向上,积极配合矫正工作,从而获得更好的处遇。另一方面,罪犯分阶段面对越来越接近社会的监狱生活,有助于建立一个有效的由监狱到社会的过渡空间,从而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刑满释放后的社会生活。
(三)保障罪犯与社会联系制度
罪犯是权利受限制的公民,除了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之外,罪犯的其他权利都应当予以保留,包括邮汇,通讯,接触律师、宗教人士,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了解社会、接触社会的权利。保障罪犯与社会的正常联系,可以使罪犯感受到自己并没有被社会抛弃,感受到来自家庭、朋友以及其他社会人士的温暖,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譬如,我国许多监狱近年来越来越多地采用亲情聚餐、夫妻探视等人性化的方式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取得了良好的矫正效果。
(四)离监外出制度
包括离监探亲、离监休假、假释、工作外出、学习外出、释放前外出等。我国监狱法规定了离监探亲制度。对表现良好的罪犯给予离监探亲的奖励,效果非常好,罪犯的脱逃率极低。但是,目前我国离监探亲的适用率还是非常低的,而且没有形成制度化和原则化。离监外出制度能使罪犯更直接、更有效地接触社会,有利于罪犯刑满释放后顺利就业。
(五)社区矫正制度
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罪犯,或者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虽然严重,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禁改造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让其回归社会,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的活动的总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 《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界定,社区矫正是指 “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基础。
由以上部分可以看出,行刑社会化涉及多学科,具有多层次的含义。因此,在把握行刑社会化的概念时,应当多视野、多角度地考察。笔者认为,将行刑社会化的定义界定为:有关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行刑理念和行刑制度的统称,较为适宜。
[1]林山田.犯罪问题与刑事司法[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6.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D926.7
A
1673-1395(2011)09-0050-03
2011 05 22
杨俊(1964—),男,四川安岳人,四级高级检察官,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