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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监禁刑执行监督体制的完善

2011-08-15皓,

关键词:监外执行监禁罪犯

熊 皓, 胡 渝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402360)

论非监禁刑执行监督体制的完善

熊 皓, 胡 渝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402360)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职能之一。在世界行刑社会化的大趋势下,我国非监禁刑罚的适用比例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也越来越重要。然而,由于检察机关对非监禁刑执行监督缺乏足够关注,对非监禁刑执行监督的理论研究欠缺,以致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分析,以期完善我国非监禁刑执行监督体制。

非监禁刑; 执行监督体制; 完善

非监禁刑罚执行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检察机关就如何开展对监禁刑和死刑的监督己经形成了一套较为严密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但对于我国刑罚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却缺乏足够的关注,使得非监禁刑的执行不够理想,直接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刑罚执行制度的严肃性。造成这种状况,有我国非监禁刑执行体制不完备的原因,也有检察监督不力的原因。为此,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对于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职权,进而促进我国刑罚执行体制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非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内容

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是指对除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外的一切在监禁场所以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其范围包括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罚,以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狱外执行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法律监督[1](P746)。相对于监禁刑执行监督而言,检察机关对于非监禁刑执行监督的情况较少。检察机关对该类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定期进行检察监督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有关单位联系,监督考察非监禁刑执行落实情况;会见监外罪犯,进行询问取证;发现执行中的违法问题,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等等。

二、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交付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衔接脱节导致监外罪犯脱漏管理

主要表现为:一是交付执行机关未按规定直接交付执行,如上海市某区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余某,未实行押送到重庆市某县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只见法律文书不见人,无法实施监管。二是一些公安机关未及时向派出所移送法律文书,出现人已报到法律文书还未传递到的情况。三是交付机关与监管机关衔接脱节,如重庆市某区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徐某,因区法院与某县公安机关未能进行有效对接,导致该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仍未收监执行刑罚。四是一些地方交付执行机关未将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检察机关难以实施监督。

2.交付执行的非监禁刑判决存在的暇疵难以发现

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法院缓刑适用不当而执行中难以发现的情况。如陈某招摇撞骗案,重庆市某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该判决有悖法理,判决中缓刑考验期违背刑法中“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其错误的根源是混淆了拘役六个月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期限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容易忽视这一问题,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也难以发现问题。

(二)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非监禁刑变更执行监督,包括收监执行监督和减刑监督。收监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请、裁定撤消缓刑、假释和对于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减刑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请、裁定管制犯、缓刑犯减刑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调查发现,非监禁刑罪犯减刑和变更执行的情况很少,故非监禁刑变更执行监督的情况也极其少见。

(三)执法监管监督中发现的问题

执法监管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较多,主要表现为:一是一些公安民警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有的对不报到的监外执行罪犯不发出责令限期报到通知书;对法律文书不齐备的,不向交付机关发函索取;对未报到监外执行罪犯,未发函通知原交付机关负责查找;有的未认真履行监督考察职责,对监外执行罪犯思想汇报、季度考核不认真审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评价失实;有的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流于形式,如重庆市某县一派出所监管的10名监外执行罪犯,6名罪犯的监督考察档案中除法律文书外无任何监督考察材料,1名罪犯的思想汇报不是按月而是一次性上交。二是在法院对罪犯因病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中,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导致对罪犯的考察、续保、收监等刑罚执行情况缺乏监督,存在保而不医、以保代放的问题。三是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管不力,保外就医罪犯续保工作不及时。

(四)终止执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

1.执行机关终止执行刑罚存在法律认识错误

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机关执行缓刑考验期不当,以羁押期限折抵缓刑考验期、提前终止执行的情况。笔者通过对重庆市某县缓刑判决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中不少人在判决确定前先行被羁押,判决生效后,存在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未满时就被宣告完成缓刑考验期,不再执行刑罚的情况,究其原因是因为缓刑考察机关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了部分缓刑考验期,故提前决定缓刑考验期满,并公开予以宣告。笔者认为,考察机关的做法违背了刑法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的设置是为了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与先行羁押性质不同,虽然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但是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2.刑罚执行完毕未及时撤销监管

调查发现,有的监外执行罪犯考验期已满,但个别派出所未及时撤管,虽然这对监外执行罪犯实际影响不大,但有损法律尊严,应当予以坚决纠正。

(五)社区矫正监督中的问题

社区矫正监督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部分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推行乏力。一是一些公安机关与司法所之间存在监管责任不清、推诿的问题。有的派出所和管段民警认为只要移交结束,监管责任就在司法所,不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而司法所对监外罪犯无处罚措施,失去公安机关的帮助,难以顺利开展工作,以致出现脱管失控现象。二是有的区县部门协作配合不够紧密,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交接工作进展缓慢,公安派出所向司法所进行人和法律文书的交接不到位。三是部分司法所人员缺乏相关教育培训,社区矫正业务工作不熟悉,难以胜任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四是部分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不到位。有的未严格执行社区矫正的相关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学习劳动、思想改造、社会往来、日常生活等综合考评流于形式。有的未按照规定收集社区服刑人员的季度考评材料,有的未按规定解除社区矫正,有的档案材料不规范,有的执行请销假制度不力,有的不作为甚至乱作为,等等。五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面临法律程序匮乏的尴尬,目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不但法律效力低,而且缺乏统一性。

(六)检察监督缺乏强有力手段,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检察机关对非监禁刑的监督缺乏强有力手段,不具权威性,故导致监督效果不佳。现实中,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手段没有力度,纠正违法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原因在于纠正违法的手段无强制力。现行法律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应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纠正违法通知书本身无强制力,能否纠正违法行为,是否被采纳,往往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认识程度、配合态度,纠正违法通知书实际成了“劝说书”。如果被纠正单位不配合、不采纳,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是双方各持己见,来回扯皮,使得监督流于形式,影响监督权威。

(七)检察力量配备不足

非监禁刑与监禁刑最大的区别在于执行的空间范围扩大了。检察机关在对监禁刑进行监督时,主要通过设立驻监、驻所检察室进行监督。由于从事的是监禁刑监督,监督对象集中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机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这种设置只用少量的工作力量就可以完成监督任务,并且实现实时跟踪、定点监督。非监禁刑与此不同,执行场所变成广阔的社区,被监督对象是各个执行基层组织,罪犯更加分散。这就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带来很多困难,监督效率相对降低。就目前各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情况看,要切实做好辖区内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几乎不可能。

三、非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完善

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制度使命要求其应当履行监督职责,以促进刑罚执行活动的规范化。特别是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存在较多问题的时候,更应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运用起来,监督促执行,以监督机制的创新带动执行制度的变革,在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方面有所作为。

(一)强化认识,加大对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充分认识所肩负的神圣职责,在强化对监禁刑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对非监禁刑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认识。不断转变执法观念,克服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不易出成绩的观念,树立监督是职责、无功便是过的观念,进一步增强干警监督的责任意识和自觉性。加强相关宣传,把宣传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作为重要工作来抓,让人民群众全面了解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鼓励群众举报、控告、申诉,从而更多地获取相关监督线索,不断加大对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

(二)完善交付执行检察监督

1.监督完善交付执行制度

完善交付执行检察监督,首先要监督完善交付执行制度,加强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联系,明确各交付机关对法律文书、监外罪犯的具体交付细节,规定得越具体,可操作性就越强,效果就越好。一是监督完善文书交付制度。法律文书是监管执行的法律依据,收不到法律文书,监管机关就没有监管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应明确规定送达对象及时间,即明确规定“有关法律文书应于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三日内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送达方式,即明确规定“法律文书一般情况应由工作人员送达。确因路途遥远、不便的,也可邮寄,但只限用机要方式邮寄,严禁寄平信,更严禁罪犯自带法律文书”。明确规定送达回执制度,即明确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必须签送达回执,如果没有回执,视为文书没有送达,不能结案。邮寄的机要件也要求执行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签送达回执并寄回交付机关。交付机关将送达回执收回,并附卷备查。罪犯按规定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后,执行机关应将回执送达交付执行的机关,避免脱节现象。二是完善罪犯交接制度。法院、监狱、看守所等非监禁刑决定、交付机关,发挥对非监禁刑罪犯情况熟悉的优势,在判决和交付前对非监禁罪犯按主观恶性大小进行评估,对非监禁罪犯服从管理情况进行预测,划分为“严管”、“宽管”两级。对“严管”级的罪犯的交付实行“押送报到制度”,即法院、监狱、看守所等交付机关对主观恶性大、评估为“严管”级、应严加管理的监外罪犯,派法警或监管警察押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并将交接手续带回。对“宽管”级的监外罪犯的交付进行“保释报到制度”,即法院、监狱、看守所等交付机关对主观恶性小、评估为“宽管”级的监外罪犯,要求非监禁刑罪犯提供亲友为保证人,非监禁刑罪犯提供的亲友经居住地派出所同意取得保证人资格,保证监外罪犯按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这样不仅有利于执行机关尽快了解监外罪犯情况,制定适合的监管计划,也确保监外罪犯在交付过程中不会发生脱管、失控现象。

2.完善交付执行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定期与人民法院、监狱或看守所和公安机关户政部门进行核查,发现漏交或错交等问题,及时监督纠正。认真审查监外罪犯的法律文书及档案资料,发现法律文书不齐或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列管的,及时监督纠正。通过走访调查或与当地派出所联系等途径,发现因交付执行脱节而造成漏管的,督促当地派出所与有关部门联系,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发现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依法交付执行或交付执行错误的,应向交付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回复纠正结果;发现监外罪犯有关法律文书不齐或法律文书有错的,应向交付执行机关发函补齐或纠正;发现迁居异地的监外罪犯未办理监管转移手续而脱管、漏管的,应向公安机关发《检察建议》,并督促落实监管措施。

(三)完善执法监管监督

1.监督执行机关完善日常监管制度

监督执行机关落实以下日常管理制度,确保监管落到实处。一是监督健全接收执行制度。接收执行制度就是指负责监管的干警接管后,及时接收监外罪犯,办理有关手续,成立监外执行监管档案,一犯一档。及时接收罪犯,做到按法律文书寻找报到罪犯,如果找不到监外罪犯,及时与决定机关联系,尽快将监外罪犯纳入监管体系。二是监督健全走访制度。走访制度就是指监管机关工作人员要根据服刑人的实际情况形成定期与罪犯见面的制度,了解罪犯思想、生活情况,改造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犯还要了解罪犯的疾病、身体情况,是否及时治疗,治疗到什么程度。三是监督健全教育制度。教育制度就是定期对监外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监管人员应定期对监外罪犯进行思想、法制教育,进行单独或集体的谈话、上课,帮助监外罪犯提高法律认识水平,增强遵纪守法能力,及时掌握监外罪犯的思想动态。四是监督健全批准汇报制度。批准汇报制度就是外出、会客受限制的监外罪犯应严格遵守批准制度,未经批准外出的,应视情况予以惩戒,严重的予以收监。

2.完善执法监管监督

对执法监管活动的监督是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重点,通过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等,监督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走访调查或与当地派出所和监管组织联系,全面细致地掌握辖区内监外罪犯的基本情况和刑罚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纠正。主动与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基层派出所、司法所联系,建立定期联系、通报制度,经常掌握辖区内监外罪犯的基本动态,争取工作主动。对监外罪犯监管组织不健全或监管措施不落实的,督促执行机关迅速建立、健全。如存在的问题较普遍或数量较大,应向执行机关发《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发现监外罪犯擅自外出,造成脱管的,如果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处理,应及时查明情况,向执行机关发《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机关尽快追回并按规定作出处理。检察发现保外就医罪犯期限已满,应督促执行机关或原监管机关带罪犯到指定医院复查病情;如病情仍未康复并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应督促执行机关通知原监管执行机关依法办理续保手续;如保外就医罪犯的病已康复,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执行机关尚未建议原监管执行机关收监的,应向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机关通知原监管机关收监执行。

(四)完善终止执行监督

1.监督健全终止执行制度

监督执行机关健全终止执行制度,出现应终止情况时,监督执行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终止。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监督公安机关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其管制,并向其本人发送《解除管制通知书》;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监督公安机关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监督公安机关按期向其本人、所在单位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己经执行完毕,并向假释罪犯的交付执行机关通报,交付执行机关按期发放《刑满释放证明书》。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监督公安机关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并报检察机关。

2.完善终止执行检察监督

通过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监督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如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1)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放《解除管制通知书》的;(2)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3)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4)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5)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6)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7)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五)强化和创新检察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在充分发挥原有监督手段作用的同时,应结合非监禁刑执行监督的特点,进行监督手段创新,提高监督水平。目前检察机关应做好的工作有:一是进一步探索访谈、探访制度的具体实现方式,通过组织群众、执行对象的访谈和进行单独探访,主动了解执行机关工作的实际情况,化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2](P51~52)。二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非监禁刑检察监督网络管理系统,整合全国检察资源,实现检察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并争取与法院、监狱、公安等执行机关进行无障碍网上信息交流。三是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效力。从目前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实践来看,纠正违法通知书无强制力,依附于被纠正单位的认知程度,即使检察机关进行了监督,但执行机关如不认同,不主动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也只能望而兴叹。无强制力作保障,这种监督手段难以发挥监督的作用。建议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正式发出的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具有纠正违法的强制力,被纠正机关必须限期改正。四是努力争取诸如建议惩诫权等监督手段的法律认可和保障,在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实体处置权,这一点可借鉴法国、俄罗斯等国的一些有益做法,以切实解决监督权缺乏权威的现象。

(六)建立工作机制,确保监督效果

1.建立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制度

为解决监外执行机制不健全、职责不明、程序不清、交付脱节、监管不力等造成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在政法系统推行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制度,用《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把对监外执行罪犯从交付执行、接收执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回访、检察监督的工作程序纳入一体化,将现行的法规制度表格化,增加执法工作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切实解决监外执行中职责不清、程序不明、追究责任困难等弊端,用制度保证监外执行工作依法、规范进行,以看得见的公正促进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2.建立对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案件跟踪监督制

凡非监禁刑刑罚执行类监督案件,确定专人,加大跟踪监督力度,防止监督不力,确保监督实效。探索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应实行同步监督,将监督关口前移,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以增强监督效果,将可能发生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问题抑制在萌芽状态。

3.建立诉讼监督的协作配合机制

对非监禁刑刑罚执行监督案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统一认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监督的质量。检察机关还要积极参与执行机关相关制度的建设工作,加强监督工作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如明确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对检察机关的文件报送制度、工作汇报制度等。通过事前沟通,保证检察工作与执行工作协调一致,并得到执行机关的理解与配合[3](P89~92)。

4.完善办理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案件的责任机制

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对于大多数检察人员都是一项崭新的任务,相关工作人员少,缺乏工作经验是阻碍他们履行检察职责的主要因素。因此,要进一步充实负责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力量,在人力与物力方面予以保障,完善办理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案件的责任机制,充分调动干警搞好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的积极性。通过制度创新,突破“检察不到第一线”的组织瓶颈,从组织、人事制度上明确检察官的待遇、晋升、考核标准,让他们对自己的职业生涯发展有明确的预期,踏实做好本职工作。

5.推动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和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

由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因此未到执行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便会想方设法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法院后再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是不科学的,也使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有力的保障。因此,推动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同时,推动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对随时追缴制规定出最后执行期限,以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

(七)强化责任追究

建立监外执行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严重失职,导致监外执行罪犯严重脱管漏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新犯罪的责任人员,应当及时查办,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人的违法责任,做到违法必究,方能标本兼治,警戒后人[4](P40)。一是严厉查处非监禁刑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是最严厉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充分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对执法人员在非监禁刑执行中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职务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维护法律的尊严。二是严格追究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任。对因监管人员失职、渎职造成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追究行为人、责任人的责任,建议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以防止执行机关有制度不执行、有规范不遵守,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执法懈怠情况。

(八)加强社区矫正基础建设,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力度

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议,认真解决社区矫正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监督完善社区矫正的启动环节,明确决定机关在决定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时,除对罪犯进行评估判断,考虑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外,还要征求执行社区的意见,考虑该社区是否适合该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监督完善矫正内容,为实现帮助监外罪犯重返社会的目的,社区矫正的内容可分为义务性(义务性内容,即监管、教育性措施)和帮助性(帮助性内容,即生活救助措施)两方面。密切有关部门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协作配合,认真做好交接、管理、教育、监护、社会保障、解除等工作。组织开展社区服刑人员交接专项检查,促进交接工作依法落实。积极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矫治机制,保障社区矫正依法、规范、有序进行。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于执行机关是否按照规定建立有关社会矫正所必须的组织、档案、措施等进行监督。同时要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重点监督司法所做好接收、执行、考核、奖惩、解除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质量。建议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国情,制定《社区矫正法》,以规范社区矫正活动,完善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力度。

[1] 王顺安.刑事执行法学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2] 董鹂馥.论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法律监督的现状与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3] 向泽选.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论[J].法学杂志,2008,(2).

[4] 李民.非监禁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8.

Abstract:Penal execution supervision is one of important functions of supervision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criminal lawsuit activity.In the world of the execution socialization of big tendency,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portion of non-custodial penalty is further increased.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non-confinement penalty execution supervision is also more and more important.However,as procuratorial organs'lack of enough attention,and theoretical studies'deficient,there are some problems about the nonconfinement penalty execution supervision in practice.These issues must be carefully analyzed to improve the non-confinement penalty execution supervision system.

Key words:non-confinement penalty;execution supervision system;improvement

Improvement of Non-confinement Penalty Execution Supervision System

XIONG Hao,HU Yu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azu County,Chongqing 402360,China)

I106.4

A

1674-0297(2011)06-0049-05

2011-04-16

熊 皓(1971-),男,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检察实务研究。

(责任编辑: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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