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义务教育中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2011-08-15肖霄郭槐
肖霄,郭槐
(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图书馆,湖南长沙410205)
论义务教育中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肖霄,郭槐
(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图书馆,湖南长沙410205)
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义务教育功能之现实,有赖于义务教育主体义务之积极履行。准确界定义务主体的范围,对督促义务主体积极履行义务,推动义务教育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义务主体范围发展变化历史考察的基础上,分析了目前学界对义务主体范围的一般界定,最后对义务主体范围,特别是受教育者在义务教育中的主体地位,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义务教育;义务主体;界定
教育与人类相伴相生,它对人、对社会、对国家不可或缺。梁启超在《学校余论》中就说过,“亡而存之、废而举之、愚而智之、弱而强之、条理万千、皆归于学校。”[1]可谓是对教育功能的高度总结。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义务教育功能之现实,有赖于义务教育主体义务之积极履行。准确界定义务主体的范围,对督促义务主体积极履行义务,推动义务教育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界定义务主体对发展义务教育的意义
清晰界定义务教育中的义务主体,对发展义务教育具有重大意义,这种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在这个意义上,“义务的价值优先于权利”[2]。倘若离开了义务主体对义务的承担与履行,任何权利就失去了实现的基础。
其次,准确界定义务主体,从义务的角度研究义务教育,针对性更强。儿童是社会最弱势的群体,身体孱弱,心智幼稚,并无主张权利之能力。其权利的享有,与成年人相比,更加依赖义务主体义务之履行。仅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去空谈适龄儿童作为权利主利所享有的权利,不免忽略了儿童固有的特点。以义务教育之义务为切入点,明确义务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义务教育的发展更具实际意义。
最后,从法律实证角度分析,《义务教育法》是一部保护权利的规范,更是一部督促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规范。准确界定义务教育之义务主体,进一步明确各义务主体所承担的具体义务,对于我们理解《义务教育法》,推动义务教育法制建设不无裨益。
二、义务主体范围发展变化的历史考察
义务教育是指依法律规定,国家对一定年龄的儿童所实施的一定年限或范围的普通学校教育[3]。强制性、免费性与普及性是义务教育的最显著的几个特性。从义务教育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义务教育也具有鲜明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首当其中就体现在对义务主体义务履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方面。考察世界义务教育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义务教育制度自产生伊始,义务主体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其范围也相应地发生着变化。
(一)家长作为义务主体时期
传授生存技能是教育的原始目的,也是家庭固有的职责,父母有教育子女的权利和道德义务。从16世纪开始,在宗教改革运动的影响和推动下,欧洲各国便颁布了一些强制父母送其子女入学的义务教育法。纵观各国早期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性质的规定,义务教育中义务的承担主体是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至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却不甚明确[4]。如1763年,普鲁士腓特列二世颁布的《普鲁士普通学校规章》规定5至13岁或14岁的儿童必须到学校接受教育,否则,对家长要课以罚金。我国清末颁布的《强迫教育章程》(1906年)规定:“幼童至七岁须令入学,及岁不入者,罪其父兄。”通过这些立法,我们可以知道,最初的有关义务教育的立法在规定义务教育的时候,其“义务”表现为父母送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成为义务教育制度中的义务主体。
(二)社会作为义务主体时期
社会几乎是和家长同时期成为义务教育之义务主体的。国家正式实行义务教育,将义务加于家长身上的同时,也附加了某种义务在社会身上,其原因在于当时正值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物质财富并不丰裕。一方面,大量的适龄儿童为挣取微薄的工资涌进工厂,作为义务主体的父母无法保证他们接受规定的义务教育。另一方面,产业革命给资本主义提出了提高工人素质的要求。于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作为社会一分子的雇主或工厂主也被规定到义务主体的范围中来。如183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纺织业《工厂法》规定,工厂主雇佣童工时必须承担开办学校、给13岁童工每天2小时的义务教育的义务,否则,就得受罚。
(三)受教育者成为义务主体时期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电力应用为特征的第二次科学技术革命,给资本主义创造了新的生产力,加速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其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不仅为普及义务教育提供了更好的物质条件,使免费的义务教育成为可能,并且,在量上更在质上,对普及义务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在立宪运动的推动下,义务教育被载入宪法,与服兵役、纳税一起成为公民对国家应进的三大义务。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45条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也把受义务教育与纳税、服兵役并列为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三大义务之一。从这些立法可以看出,先前法律地位不甚明确的受教育者此时已经成为了义务主体之一。
(四)国家成为主要义务主体时期
经过近一个世纪的积累,义务教育得到了普及。随着社会、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社会关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与此相适应,出现了许多新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受教育权即是其一。同时,经历了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切肤之痛的人民,深刻地感到,法西斯德国之所以能够启动强大的国家机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德国有着根深蒂固的视教育为国家工具的理念,通过教育,很容易将国民塑造成忠于国家的奴仆。在国际国内法律与政治辩论之中,人权之声压倒一切,人民期盼走进一个权利的时代。
1948年通过并宣布了的《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了人类社会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该宣言第26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在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中加以确认。在明确“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的同时,这些国际法文件为保证这种权利的实现,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的义务。其中,着重强调了国家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义务。如《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又如《取消教育歧视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并承担拟订、发展和实施一种国家政策,以通过适合于环境和国际习俗的方法,促进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特别是:(甲)使初级教育免费并成为义务性质。”这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都直接或间接地给国家在义务教育中附加了某种重要的义务,要求国家和社会负有尽其最大努力保障其国民享有受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义务,国家在法律上成为了义务教育中义务主体的一员,而家长之义务仅及于保证子女就学。
与此同时,各国国内法律亦纷纷规定了国家在义务教育中应履行的义务,如《意大利宪法》第34条规定:“学校向一切人开放。”“共和国通过竞争考试发放奖金,家庭补贴以及其他资助,以确保上述权利的实现。”我国在1954年宪法第94条中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有此项权利。”至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义务教育制度,国家作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并且是最重要的主体,再无疑义。
三、目前学界对义务主体范围的一般界定
我国现行宪法对义务教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第19条第2款:“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但该条对义务教育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也没有明晰义务教育之义务主体的范围。李鹏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草案)》的说明中,对于义务教育的性质是这样界定的:“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这一界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3条的规定是暗合的,从《草案》的说明和《义务教育法》第3条的规定推导,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视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是无可置疑的。同时也可以看出,受教育者并没有包含在义务主体的范围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基于以上法律的不同规定,对受教育者在义务教育中的主体地位问题,理论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规定义务教育为受教育者的权利与宪法的规定不协调,与我国的教育理念不一致,主张将义务教育认定为受教育者的义务更为妥当,从而认为受教育者应该列入义务主体的范畴[5]。另有学者则主张,随着二战后教育理念的转变,接受教育已经成为人人平等享有而由各国政府保障的基本人权,为顺应这种转变,将接受义务教育规定为受教育者的一项权利更为适宜,受教育者在义务教育中也应属于权利主体的范畴[6]。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视角来理解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都有道理。而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一般都将义务教育理解为既是受教育者的权利又是受教育者的义务,如陈贵明教授认为,对公民来说,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和社会必须保障;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受教育又是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7]。著名的教育法学家秦惠民教授也认为,受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8]。
综合上述学者对义务教育的定性,可以确定大部分学者一方面将受教育者作为权利主体看待,另一方面,又将受教育者纳入到义务主体的范畴。毋庸置疑,此种理解与我国宪法规定是协调一致的。使我们陷入困境的是,将某一事实,一方面界定为权利,另一方面,又界定为义务,则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理论上的困惑,“实际上是不妥当的”,“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9]。所以,通说对受教育者主体地位的认定,笔者认为确实有值得商榷之处。
四、受教育者主体地位的界定
笔者认为义务教育中义务主体仅包括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受教育者在义务教育中,是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其理由有以下几点,现阐明以求教于同仁:
首先,将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者是视为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与一国的教育目的、教育理念密切相关。倘若将教育看成服务于国家特定政治、经济等目的的工具,则义务教育就是受教育者的一项不可免除的义务;如果把教育视为受教育者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充分发展的手段,则义务教育应该是受教育者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教育在我国,虽然如学者所说,从胡适的“教育救国”到今日的“科教兴国”,都没有摆脱“工具理性”的窠臼,我们的教育理念和教育宗旨都带有鲜明的国家本位的色彩[10],但是,在人的尊严和权利日益得到国际国内社会的普遍尊重的今天,教育目的日益摆脱了“工具理性”的桎梏,逐步向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的“价值理性”的回归,受教育者在义务教育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色彩锐减,作为权利主体的色彩剧增。因此,将义务教育中受教育者视为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与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的时代主题是协调一致的。
其次,处于义务教育年龄阶段的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一般为16周岁以下,“他们并不是那种自由的主张可以完全适用的具有责任能力的个人”[11]。他们没有完全的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法律也不应使他们负担力不能及的义务,即使规定未成年人负有这种义务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事实上,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父母等监护人的照管之下,送儿童接受法定义务教育已经被法律规定为父母等监护人的法律义务,如《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显然已经有人承担保证儿童入学的义务,再将一项义务或责任强加给一个没有责任能力的人负担,不仅是多此一举,甚至有些荒谬了。
虽然《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似乎给受教育者附加了某种义务,从而将接受义务教育视为适龄儿童对国家和社会的一项义务,但是从法理学角度思考,这种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对己义务,即权利的行使必须不至于严重影响权利主体自身的身心健康,不至于使自身丧失重大利益。如法律规定不准吸毒、不得卖淫,小车司机开车时须系安全带,骑摩托车须戴头盔等等”。“这类义务隐含的依据是:一个人自愿的行为有时并不是自由、自利的行为,因为该行为人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可逆转的危害结果。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12]。综合以上诸方面的原因,我们认为,受教育者承担的“义务”,不宜将其理解为对国家或者社会的一种义务,而把它看作是接受国家和家长监护的义务或者一种对己义务更加适宜。
最后,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为受教育者的义务,与将其视作为一项权利相比较,更具有现实意义,理由是我国义务教育起步晚、水平低、一些人的见识还嫌肤浅,学生辍学除了贫困、教育机会不足等因素外,学生厌学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因而主张确认义务教育为受教育者的义务十分必要,以便让每一学龄儿童,特别是少年懂得接受义务教育是他们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不得放弃[13]。此种主张虽有几分道理,但细细推敲起来,绝大部分学生厌学实际上与某些义务主体未恰当或未完全履行自己义务密切相关,与是否将义务教育视为一种权利抑或一种义务无关。比如政府热衷于建“示范学校”,学校热衷于搞“重点班”,违反的是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所应遵循的平等对待原则,损害的是所谓部分学生的公平受教育机会和自尊心;再如义务主体不从儿童最大利益而从功利角度出发,不尊重儿童利益,扼杀儿童兴趣,重视儿童应试水平培养,轻视儿童综合素质提高。学生厌学问题的解决,更重要的是义务主体遵循教育发展规律,尊重儿童的成长特点,积极履行教育义务,为适龄儿童提供适应他们身心发展的良好教育环境,吸引学生主动走进课堂。
[1]梁启超.学校余论[A].戊戌变法[C].国光出版社,1953.
[2]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3]张念宏.中国教育百科全书[M].海洋出版社,1991.
[4]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温辉.义务教育性质刍议[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74.
[6]龚向和.受教育权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7]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秦惠明.走入法制教育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9]张庆福.宪政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温辉.义务教育性质刍议[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83.
[11]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12]胡平仁.法理学基础问题研究[J].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1.
[13]温辉.义务教育性质刍议[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84.
2011-04-11
湖南省2008年度哲学社会科学立项课题(0804017B)
肖霄(1975-),男,湖南常德人,副研究员,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