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实践
2011-08-15孙静楠孙林
孙静楠孙林
(1中国五矿集团信息部 高级分析师;2铁道部经济规划研究院 研究员,北京 100038)
铁路7·23温州动车事故,善后总指挥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确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主要法律依据,给每位遇难人员赔偿救助91.5万元。其中30万元包括赡养老人、抚养小孩、意外保险、亲友往返路费和食宿开支等;其余61.5万元中,5万元为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为丧葬费,余下55万元为20年的死亡赔偿金。对于受伤旅客,按照依法、据实、就高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旅客受伤情况或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等作为计算依据,对照相应的赔偿项目进行赔付。虽然事故发生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基本上结束,但此案的法律实践留给人们的思考远远没有结束。
1 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这次事故的旅客赔偿处理,相关部门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不提《铁路法》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不可思议的。也许有人会说,“等法律法规”中也包含《铁路法》和条例。但从一般规律看,这样表述是不包括的;从实际处理的后果看,也是不包括《铁路法》这些专业法律的。还有人认为,国务院的条例违反了《立法法》的原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应由法律规定而不是法规规定。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法律适用问题。
在法律适用方面,基本原则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也就是说在有特殊法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法;在没有特殊法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法。《铁路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就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发生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应适用的是《铁路法》而不是《债权责任法》。只有在《铁路法》对此类事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对于旅客人身损害,《铁路法》有明确的规定,即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这条规定中明确将处理铁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指向了国务院的规定,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处理这类事故,因此国务院的规定是处理此类事故的依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目前国务院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两个专门的条例。特别是《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不仅对事故调查作了具体的规定,而且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也有了规定。应该讲,国务院制定该条例是有法律授权的,并不违反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其效力自应确认。
7·23事故赔偿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这部基本法律,明显有悖于法律原则和精神。按照目前的法律适用原则,似乎一部《侵权责任法》即可替代全部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如此,则专门法律似乎也没有必要再规定这类内容。而事实上,靠一部基本法律是不能代替处理全部侵权行为的,何况这其中还有合同关系、管理关系,还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等问题需要协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侵权损害赔偿。善后指挥部以《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标准,显然与现有法律制度是不协调的。
笔者认为,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应当首先适用铁路专门法律和法规。在专门法律和法规没有规范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法即基本法律的规定。当特殊法与一般法发生冲突的时候,也应该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而不是由主管部门有选择性地适用。
2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是限额赔偿制度,加上现有的强制保险,死亡旅客最多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7.2万元(包括旅客行李损失赔偿)。这个限额显然是很低的,不符合现实情况。但是在现有有效法规没有废止、也没有失效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简单地换个法律适用问题。因为铁路交通事故赔偿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按特殊法(《铁路法》)的规定,受害者是限额赔偿,其数额很低;按一般法的规定,则是按照赔偿范围、根据一定标准计算后累加,两者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
因此,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要不要实行限额赔偿制度?在运输业,限额赔偿制度最早源于海商法,因为海上运输风险很大,一旦发生海难事故,则船毁人亡。为保护船东利益,不致于倾家荡产,因此而产生了船东对所运输的货物和旅客实行限额赔偿制度,对于限额以外的损失,则货主和旅客可以通过投保运输险的方式来分散风险。后来限额赔偿逐步扩展到航空运输业和铁路运输业。在海运国际条约、民用航空业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铁路旅客联运规则等国际运输公约中,都规定了限额赔偿制度。
现代运输虽然不需要刻意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但本人认为铁路运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还是必要的。其理由一是人身无价,对人身赔偿没有绝对的量的标准。多少赔偿都不能让一个人复活,因此,赔偿本身只不过是对生者的安慰,伤者的补偿与生活的保障,本身很难用金钱来衡量。二是我国铁路运输带有很强的公益性,无限制的赔偿可能影响铁路运输业的发展,因此,对铁路运输业需要有一定的保障。三是有利于事故处理。发生事故,对人的赔偿是处理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让事故影响的当事人尽快从事故的悲伤中解脱出来,需要有简便一些的程序,而限额赔偿是符合快速处理事故需要的。如果不按限额赔偿,则每一项计算都很复杂。比如,这次事故确定伤者的赔偿项目达14项之多,时间算上20年,对于数百位伤者来说,一件件落实是多么复杂的浩大工程。处理这起事故的费用同样是浩大的。
限额赔偿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全世界范围内大量存在,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有关联。因为铁路企业不单纯是企业,它同时要承担一定的公益性运输的任务。目前,对公益性运输如何补贴,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则。因此,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明确限额赔偿制度,其目的是减轻承运人责任,促使承运人加强管理,以减轻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因此它是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冲突和协调的产物。限额赔偿在现实中比较好操作,尤其是在损害发生后,不必思考怎么赔、赔多少的问题,当事人事先也能估计到自己的风险和责任,能够提前采取措施比如购买保险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在损害发生后能够获得较多的补偿。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事故中,也可以减轻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损害和预防损害,限额赔偿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从现实情况看,限额赔偿具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偿损害和预防损害发生之双重功能。因此,对于旅客人身损害,原则上应当实行限额赔偿。但是由于旅客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不同,人身无价,因此确定合理的经济补偿是非常重要的。对于赔偿标准中的限额赔偿,在法律上应当明确的问题包括:
第一,限额赔偿应由谁规定?谁有权规定限额?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额赔偿应当由法律规定。该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一般侵权规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要按照 《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计算赔偿额,不存在限额,计算出多少就是多少。本条规定的限额是例外,即有法律规定按限额赔偿的适用限额。这在立法方法上属于授权性规范或者援引性规范,即通过一般法明确特殊法的限额赔偿的效力。铁路旅客损害具有其特殊性,应当适用限额赔偿。因为限额赔偿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一般认为应当由法律明确限额赔偿制度,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形式规定似有不妥。因为行政法规规定限额其法律效力层次不够,应当通过修改《铁路法》,将铁路旅客损害限额赔偿的内容明确下来。但从目前来看,国务院根据《铁路法》授权制定限额也是可行的一种方案,它可以适时地调整限额的内容,更有利于维护旅客的权益,考虑到赔偿限额确定的公平合理公正性,可以明确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限额须报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限额不合适的,有权要求国务院修改。
第二,在立法上应当完善对限额的构成、调整等规范。限额不是凭空想象而来的,而是要根据铁路旅客赔偿内容与铁路现状以及物价等诸多因素计算出来的,对限额的构成要有明确的表述和具体的内容。在限额计算方式上,可以考虑与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挂钩,按照不同地区确定相应的调整系数,定期调整,以适应保障旅客权益的需要。
第三,赔偿限额只适用于恢复健康后的旅客或者已经死亡的旅客,对于受伤旅客的治疗费用或者死亡旅客的抢救费用等已经发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限额内。经医疗部门确认有后续治疗必要的,其费用也应当单独核算,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同样不能计算在赔偿限额内。对于伤残的,应当单独计算伤残补偿金,以保障伤者的生存权利。
3 铁路旅客保险制度的完善
由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应当引进保险制度,以分担风险,维护旅客的利益。保险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通过旅客保险制度,一旦发生风险,使旅客的利益得到充分的补偿。对于人的生命健康而言,没有绝对的价值标准。而且不同职业的人群,对其未来收入的预期也是不同的,而在日常旅行生活中,其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设置保险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分散风险,为遇到危险的人提供保险社会救助。
目前铁路强制保险的做法有其历史原因,需要国家从法律层面上予以彻底地改革。是实行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有不同认识。但不管是何种方式,在保险主体上一定是保险机构与旅客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旅客与铁路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目前的铁路强制保险费进入铁路运输主营收入是不合适的。因此,铁路旅客保险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
第一,需要明确铁路旅客是实行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强制保险的优点在于办理方便、保险覆盖面广、费率低、旅客承受能力较强,如果实行自愿保险,则可能因为购买保险覆盖面低而导致费率上升、保险亏损等不利后果。因此,究竟采取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需要有明确的规范。
第二,完善铁路旅客保险主体制度。不管是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都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规范经营。一是要依据保险法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经营;二是铁路旅客人身保险作为一种独立的险种,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该保险的费率、保险费的收取、保险责任范围、保险理赔程序、旅客索赔方式以及期限和责任等。
在操作层面上,可以结合铁路改革,将旅客人身损害保险纳入铁路经营的内容。如果是强制保险,则可以依照保险法规定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负责经营铁路旅客人身损害强制保险业务。如果是自愿保险,则铁路企业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旅客自愿保险代理业务,铁路企业通过保险代理活动既可以增加收入,也可以对保险公司的铁路旅客保险业务提供咨询与帮助,反馈旅客的意见和建议,切实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对于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和客观的原则,既要尽可能地对旅客的伤害给予足够的补偿,也要考虑到铁路运输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和慈善的功能,对特大重大铁路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给予全力的扶助和支持。在法律制度上,要抓紧修改和完善《铁路法》,对涉及铁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应当在法律条款中明确下来,既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也要保障铁路运输的安全与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