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的若干著作权问题分析
2011-08-15严真
严 真
(河南省图书馆 河南郑州 450052)
期刊的产生与发展已经有了近四百年的历史。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期刊在经济社会建设和人民生活中发挥着其他类型文献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探索中期刊著作权都是个颇受争议的问题,甚至存在着期刊没有著作权,期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正确认识。究其原因,一是法律法规对期刊著作权问题的规定不仅不明确、不详细,而且存在弱化期刊著作权或者容易引发争议的条款。二是对著作权知识的普及宣传不够,人们对期刊著作权的特性认识不清,对期刊著作权保护的规律不能科学把握与正确运用,对保护期刊著作权问题重视不够。本文将从著作权地位、著作权特征、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归属等方面对期刊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
1 期刊的著作权地位
期刊的著作权地位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期刊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如果受到保护,应当是何种作品类型。就第一层含义来讲,期刊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特性。期刊具有“可复制性”是显而易见的,无论是用传统的印刷技术,还是电子复印技术的复制,或者是用数字技术进行的复制。因此,期刊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问题是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这需要分析期刊的生产过程。
期刊的编辑出版,是根据一定的编辑思想与出版方针,经由总体设计、选题组稿、栏目安排、信息组合等编辑活动而生产的一个信息和知识的有机综合体,是编辑运用已有的知识背景,将认知、分析、判断、推理等各种思维活动凝结在期刊中,使期刊打上思维活动的烙印,从而反映出期刊个性的过程。这种“个性”不仅是期刊参与市场竞争得到生存发展的基础,而且是期刊创造性,即独创性的体现。所以,期刊具备独创性,毫无疑问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期刊的表现形式符合《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5款规定的“汇编作品”,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期刊的作品地位也是如此规定。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列举出了“选集作品或各类作品的汇编作品”。我国法律虽然没有为汇编作品单独设立作品类型,但是在《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对汇编作品的特征作了描述。依照规定,期刊要成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必须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有独创性,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第五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除了事实汇编(数据汇编)型期刊外,大多数期刊都同时具备“选择”和“编排”两方面的独创性。当然,只有“选择”方面的独创性,或者只有“编排”方面独创性的期刊也是存在的。
2 期刊的著作权特征
期刊由编辑者对内容选择、编排而成,这些内容或者本身就享有著作权,或者不享有著作权(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资料)。这样,期刊的著作权就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期刊中内容的著作权,称之为“局部著作权”。二是期刊社对内容选择、编排形成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称之为“整体著作权”。局部著作权归内容的权利人(除非著作权转让给了期刊社),整体著作权归期刊社。期刊局部著作权和整体著作权不仅有着各自的特性,而且彼此具有联系性与制约性。
期刊内容的局部著作权首先具有独立性,即不因被编入期刊而改变或者丧失(除非著作权转让给了期刊社)。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就表达了这种涵义。期刊局部著作权的依附性,主要指的是其内容的著作权的行使问题。因为,内容只有依附于期刊这个载体,才能出版发行、传播利用,内容的作者才能获得相关的经济报酬及社会美誉度。期刊内容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期刊的质量,影响着期刊的销售业绩,反过来又影响着内容作者的报酬和社会影响力。因此,期刊中不同内容的局部著作权之间是有联系的,这就是期刊社为什么要通过审稿流程来挑选高质量文章的原因之一。
比较于期刊的局部著作权,期刊的整体著作权往往不被人们认识,或者被忽视,以致于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具体到期刊这种作品的“汇编人”,就是期刊社,期刊社对期刊享有著作权,而且是整体的、完整的著作权。所谓整体著作权,是指把期刊当成一部“汇编作品”来看待,期刊社在行使著作权时也只能从整体上行使。所谓完整著作权,是指期刊社对期刊不仅享有著作权,而且享有邻接权(主要是指版式设计权),不仅享有署名权等著作权精神权利,而且在整体上享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
3 期刊的著作权保护期
判断期刊整体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需要界定期刊著作权的获得时间。“登记制”、“加注著作权标记制”、“固定制”、“提交样本制”等是部分国家以前,或者目前仍在适用的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制度模式。自从《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2款确定“自动保护制”以来,“登记制”、“加注著作权标记制”、“固定制”、“提交样本制”等在成员国已不再成为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但是仍然在诉讼等事务中具有法律价值。比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虽然放宽了作品出版后登记的时间要求,但是却规定著作权登记是提起诉讼的前提。
“自动保护制”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后即获得著作权。那么,期刊创作完成的时间怎样界定呢?期刊作为一种出版物,其创作不同于单篇文章的撰写,期刊社对文章“选择、编排”的智力劳动只有得到“期刊”载体的固化才能体现,版式、装帧等特点才能得到反映。因此,从理论上讲,期刊整体著作权的产生时间应该是第一份“成品”期刊生产完成的时间,这个时间很容易从生产记录得到确认。
但是,期刊大都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办。这样,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期刊整体著作权的保护期是自“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外)。显然,“首次发表时间”和“第一份成品期刊生产完成时间”不是同一个概念。因为,“发表”是将作品“公之于众”,而成品期刊的生产完成并不等于同时“公之于众”。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包含了“发表”的含义。所以,为了与法律规定不相抵触,把期刊出版发行的时间定为期刊著作权的产生时间更为恰当。需要注意的是,期刊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和期刊整体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不同,仅为十年,截止于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4 期刊的著作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期刊社本身就可以是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期刊社就应当是作者,期刊的整体著作权自然归期刊社所有。比如,2002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近2000家期刊出版单位状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时,为了避免在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是否期刊的著作权人)的问题上纠缠不休、耽搁对案件的审理,最终仅仅选择了十几家为大家都认可的、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期刊社作为此案件的第一批原告。
许多期刊出版单位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并非法人(比如,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公共图书馆下属的期刊编辑部等),在这种情况下判断期刊整体著作权的归属,需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考量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期刊社(或编辑部)是否是“其他组织”,如果期刊社(或编辑部)作为“其他组织”的资格能被认定,那么其就是作者,对期刊无疑享有整体上的著作权。否则,期刊社(或编辑部)虽然具体编辑出版了期刊,但也不是作者,不能享有期刊整体上的著作权。对照有关司法条文对“其他组织”的解释分析,目前绝大部分隶属于某个法人主办单位的期刊社(或编辑部),尽管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由于是经新闻出版总署核准登记的、国家确认的出版单位,有《期刊出版许可证》,其本身一般又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与固定的资产、资金,应该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所有的由法人主办的期刊社(或编辑部)都是“其他组织”,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期刊主编对期刊是否享有著作权呢?主编是期刊编辑出版的负责人,在期刊这种作品生产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甚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主编是一个行政职务,其权利与义务都是基于履行其行政职权产生的。由于期刊的著作权归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以任何编辑人员(包括主编在内)都不能对期刊的著作权再主张权利。虽然主编可以在期刊上标注自己的姓名,而这并不表明其与期刊是著作权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不表明其就是期刊的创作者,因为期刊的创作者是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的单位。
期刊的整体著作权还有一个继承的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继承问题的规定,如果创作期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其著作财产权由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如果没有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刊的著作权归国家享有。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这时期刊的整体著作权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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