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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文明与和谐社会

2011-08-15王的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宪政宪法权力

王的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3)

宪政文明与和谐社会

王的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3)

宪政文明是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主体文明的结合体。它要求良宪、民主、法治与人权四者的结合及在实践中的运作,进而形成具有实践的制度安排与价值追求。宪政文明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是政治发展的目标性指向和规律性要求,具有合作、妥协与平衡的优良品格。宪政精神与和谐社会的内涵有着内在的暗合共通之处,为和谐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一条现实的制度路径。

宪政文明;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社会生活状态。早在古代,儒家的“中和位育”,道家的“和谐共生”,墨家的“兼爱交利”,法家的“信赏必罚”就无不蕴涵着古人对和谐社会的向往与对致和之途的设计。然而,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发展史却为我们展现出了一幅幅充满战争与贫穷、血腥与暴力的画面。进入21世纪的中国也存在着诸如农民失地和城市拆迁引起的社会矛盾,城乡之间、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就业形势依然严峻,腐败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可持续增长受到资源、能源和环境的严重制约等问题。因此,在我国法治社会不断完善的今天,很有必要厘清宪政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价值目标实现之关系及其路径选择。

一、宪政文明的目标追求

宪政文明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具有合作、妥协与平衡的优良品格,宪政精神与和谐社会的内涵有着内在的暗合共通之处,为和谐社会理想的实现提供了一条现实的制度路径。

(一)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在现代法治国家,一部良好的宪法不仅是宪政秩序的基石,同样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首先在思想文化上,宪法文本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和价值观为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了保障。邓小平指出,“我们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高尚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1](p208),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但要有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而且要有高度发达的精神文明”[1](p367)。我国现行宪法是在特殊的社会转型时期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适应新的社会变化的情势和深入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其序言和条文内容的规定上又做了几次较大修改和补充。现行宪法从总体上看,是适应现时国情和社会需要的,尽管从严格的宪法科学意义上来说,还有一些需要改进之处。不过,应当指出,现行宪法在体现全世界普遍认同的价值观方面上达到了世界上的宪法标准和水平。换句话说,该部宪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观基础方面基本上得到了满足。其次,宪法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基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规定了政治方面的基本制度,也规定了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尽管其不能涵盖所有部门法规定的事项,但部门法具体规定的事项却一定要求在宪法调控范围内予以规范。

(二)宪政文明确保民主和法治的实现

构建和谐社会与宪政国家,就是要消除社会中的不平等、不公正和非正义,达到公平正义、平等均衡。这一目标的实现,不仅仅需要抽象的理论分析,更需要一个有效的机制和载体来加以保障。而这个有效的载体和机制就是民主基础上的法治。民主就是以知情、表达、参与、决策等环节构成的多数人统治。民主政治为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形成提供了表达的途径和形成机制。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政治主张,现代法治包括法律的至高权威,法律的公众性、稳定性、公开性和平等性,法律对公共权力的制约与对人权的保障等一系列原理原则和基本要求。法治在功能上表现为对专断权力的否定和对民主政治的维护,在价值上意味着对正义的追求和对人人平等的自由权利的保护。法治体现了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人类政治的发展史表明,没有法治就不可能有民主的政治,也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而宪政秩序恰恰这就是民主与法治的最好载体。

(三)宪政文明的目标即为保障人权

宪政的最终价值目标是保障人权,人权的实现是宪政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而且必需享有的固有权利,它不可能被转让与剥夺,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核心与基础”[3],其具有丰富而广泛的内容。自近代宪法问世以来,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便成为宪法固有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历史上看,正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政府行为的法律控制才产生了宪法。而宪法和宪政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仅仅强调限制政府权力,而不关心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不以人权为本位,是根本上背离宪政精神的。限制政府权力仅仅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手段而已。

(四)宪政文明为公正合理的利益衡量机制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性基础

宪政秩序与和谐社会有共同的经济基础,那就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必然带来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的多元化,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去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呢?“与前宪政时代的利益冲突和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作为近现代政治法律文明最高创造物的宪政,不是靠回避‘矛盾’或压制‘冲突’来谋求多元利益通向一致,而是通过建立公平的利益衡量机制以增加社会的包容性,进而为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和谐提供可靠的体制性资源与保障”[4]。首先,宪政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了人的完善才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把个人从国家和集体的束缚中摆脱出来,这就为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衡量机制提供了一个理论前提。人权保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近代宪政国家的共识。人权概念中蕴涵的平等、自由等精神为公正的利益衡量机制提供了理论性的前提。其次,近代宪法均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这就为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提供了基础。人民不再是被统治的对象,当宪法确立了人人平等的原则之后,个人与国家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事,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个人利益,这使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博弈变得可能。

在实现公正的利益衡量过程中,民主参与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机制。首先,参与利益衡量的主体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的参与才是有效的。其次,我们应该重视参与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只有有关的信息得到充分的公开,不同主体才会在利益博弈中作出理性的选择,良好的博弈才有可能进行。再次,在民主参与机制中,应该重视团体的作用。现实生活中公民作为一个个体来说,大都是将自身利益作为出发点来参与公共事务的,因此容易产生利益冲突的困境。并且公民的力量也比较分散,单独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力量也会显得太渺小。另外,受到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公民不愿或不敢与政府发生冲突。他们对参与的方式、参与的内容知之甚少。分散的、单个的公民参与利益衡量有诸多不利因素,但“在我们这个时代,结社自由已成为反对多数专制的一项必要保障”[5],可以让具有相同或相似利益诉求的公民结为一个团体,共同推举一个或若干个公民作为他们的代表参与利益衡量。

二、我国宪政秩序的完善

(一)规范执政党的领导

在我国,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以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发展、变化可以看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确实赢得了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同时也得到了宪法的确认。但尽管这样,我们仍必须时刻意识到党只能进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在国家政权体制之外行使其政治权利,应通过法定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二)树立宪法权威

一部良好的宪法是一国构建宪政秩序的基础,何谓良好的宪法?笔者认为良好的宪法首先应该以人权保障为自己的根本目标。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法治的确认和保障,一方面法治能为人权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法治规定的一套严格、完备、科学合理的司法救济程序,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方法和途径。在权利与权力关系中,以权利为本位,国家权力的目标在于保障人权。其次,宪法也应该体现出权力制约的精神,以防止国家对公民权利的过度干预。社会契约论认为人们之所以彼此之间自愿产生一部社会契约,建立一个主权国家,并将每个人手中的利剑(也就是在没有法律限制的条件下自由使用暴力的手段)交付给它,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摆脱贫困和野蛮的自然状态,使每个人都能在和平、安全、健康和法治的文明环境下自由实现自己的目的。所以国家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人们趋利避害的本能,国家权力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设定的,因此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侵害,我们就不得不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我国现行宪法是“八二宪法”,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经修改了四次,特别是随着人权保护入宪和私有财产保护入宪,我国宪法得到不断发展,但是其仍有诸多需要加以完善之处:首先,宪法的权力制约体制应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其次,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也有待充实,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言论自由权和选举权亟需完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宪法保障体制的加强。

卢梭在法律的分类中曾谈道:“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6]伯尔曼也曾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此,良好宪政秩序的形成不仅仅要有一部良好的宪法为依托,更要培养普通民众对宪法的信仰,树立宪法至上的精神。要实现这一点,首先要做好普法宣传,使宪法的基本理念能深入人心。其次,就是我国的宪法应得到真正的实施,发挥其实在的功效。宪法必须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这样它才具有生命力,才能真正实现宪政,一部被束之高阁的宪法是毫无生命力可言的。因此,我们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宪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诉性,能够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而不是仅仅在名义上具有最高效力。

(三)优化权力资源的配置

国家权力是一种稀缺的政治资源,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配置才能发挥它最大的功效。一种相对合理的权力配置模式首先要保证在中央国家机关之间进行适当的分权,这样才能防止出现任何一个不受监督的主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其次,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也应进行合理的分权,既能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又能保证中央进行有效的统一治理。最后,在社会各个阶层之间也应保持其占有的权力资源份额的大致平衡。就我国现实国情来说,我国实行“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政府和两院都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分别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已经初步具备了权力制约的特征,但是就现实情况来说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第一,应该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其真正成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不仅仅是一个表决机器或者政府咨询机关。第二,应该推动法治政府的建设,明确政府行使权力的边界,使政府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力。第三,应该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增强其独立性。在法官的任免制度、财政制度等方面进行改革,减少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干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大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修改国家赔偿法,使其真正成为一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法律。

(四)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据统计,从1979年到2004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GDP总量增长了10倍,平均发展速度为9.4%,是世界上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然而我国居民的贫富差距却不断拉大,2007年城乡居民收入比扩大到3.33∶1,绝对差距达到9646元,也是改革开放以来差距最大的一年。世界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已由改革开放前的0.16上升到目前的0.47,不仅超过了国际上0.4的警戒线,也超过了世界所有发达国家的水平。由于部分群体隐性福利的存在,有专家认为中国实际收入差距还要更高。因此我国目前社会的利益结构有失衡的危险,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衡量机制有着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该建立平等而充分的利益表达机制。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利益的多元化,而公正在本质上讲就是一种利益的协调与均衡,是通过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博弈形成的,这个博弈的过程其实也就是各自利益的表达过程。一次成功的利益博弈的进行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博弈的各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压倒另一方的特权,二是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各种相关的信息是公开的,各方都能有效的获得。对于第一个条件,由于现代宪法大多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不论是公民还是其他的团体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因此这个条件比较容易得到满足。但是,这仅仅是法律上的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并不代表实质上的平等,因为博弈各方在经济实力、文化程度等各个方面相差很大,因此其可以利用的资源并不相同。在这里特别指出这一点就是为了强调对弱势群体进行特别保护的重要性。弱势群体由于自身的经济地位低、文化程度低等原因,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会束手无策,默默忍受,当矛盾积累到不可收拾的地步时他们会寻求采取激进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要求或者是对社会的报复,这构成了我国转型期不稳定的根源。所以,现阶段,我国政府应根据弱势群体的特殊情况,为他们设计合理的利益表达机制,如信访、民意调查、听证等,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消除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对于第二个条件,则要求我们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为公民有效的参与利益衡量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二,我们应该重新定位政府在利益衡量,特别是公共利益衡量中的角色。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衡量理论中,政府被假设为中立的,其在利益衡量过程当中应遵循行政中立原则。但是,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政府不但承担着消极的秩序维持功能,还更多地承担了诸如给付福利、利益分配等积极功能,政府已经不是单纯的执行法律了。因此,在现代行政的过程中,政府也有其自身追求的利益,行政机关的中立性受到削弱而成为与相对人并列的一方当事人,政府充当公共利益判断者的正当性基础已经受到冲击。公共利益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它的形成以利益的多元化为前提,以私人利益为基础,公共利益并不是脱离私人利益的存在,而是根据私人利益的流变而在多元的利益当中进行平衡、协调而形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当我们进行公共利益的衡量时,政府并不当然地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它仅仅是进行利益博弈的一方代表而已,它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循博弈规则。

综上所述,和谐社会的内涵与宪法文明的追求目标是一致的。我们党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针,这一提法为我们的宪政建设又注入了新的活力。一个国家公民和国家关系的和谐才是这个社会最大的和谐,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诚信友爱、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下,我们要更加注重对公民权的保护,同时完善法治政府、司法独立、分权机制、违宪审查等制度。我相信经过我们一代人或者是几代人的努力,我们的和谐社会目标一定能够实现,宪政的春天一定能够到来。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2]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7.220.

[3]苗连营.和谐社会的宪政之维[J].法学评论,2006,(1).

[4][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16.

[5]江林昌,巫风.观念探源[J].社会科学战线,1996,(1).

责任编辑:赵新彬

Subtract:Constitutional civilization is a combination of political system civilization and political subjective civilization.It requires good constitution,democracy,no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to be untied,and then to become system arrangement and value persuit with practice.Constitutional civilization is the system guarantee for realizing a harmonious society,the objective direction and regular requirement of political development and has good nature of cooperation,compromise and balance.The spirit of constitutional civilization and the connotation of hamonious society have something inner in commom,which provides a realistic system path for realizing the value aim of a hamonious society.

Constitutional Civilization and a Harmonious Society

Wang Di
(Law School,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450053,China)

constitutional civilization;a harmonious society

D921

A

1009-3192(2011)01-0055-04

2010-09-10

王的,女,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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