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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几种共同犯罪形式

2011-08-15

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主犯犯罪人毒品

●王 梅

浅析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几种共同犯罪形式

●王 梅

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所以,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的认定,特别是对主从犯的认定是惩治毒品犯罪、分化犯罪分子、瓦解犯罪集团的重中之重。

人体体内藏毒方式 运输毒品 幕后老板 共同犯罪 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这四个犯罪行为中,走私、制造毒品的行为是取得毒品的行为,而贩卖行为是毒品犯罪的终极行为,因此,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成为了将走私、制造行为和贩卖行为衔接起来的必不可少的中间行为。如果将毒品的运输予以有效的控制,无疑会对毒品的走私、制造行为和贩卖行为产生积极的遏止作用。

共同犯罪中,与单独犯罪相比较而言,犯罪人可以共同谋划、相互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而且,在犯罪以后还可以订立攻守同盟,互相包庇,更易于逃避法律的制裁。特别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犯罪的方式和手段更为周密、隐蔽、危险和狡诈,逃避侦查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所以,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的认定,特别是对主从犯的认定是惩治毒品犯罪、分化犯罪分子、瓦解犯罪集团的重中之重。

一、利用人体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问题

利用人体藏毒进行毒品的运输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常见的方式之一。其中人体藏毒又可以分为“体内藏毒”和“体外藏毒”两种具体的方式。所谓体内藏毒,指的是经过特殊包装的毒品吞入或塞入人的身体内部,如阴道、肛门,或吞入腹内,利用人的身体作为毒品的伪装或载体,将毒品从甲地运输至乙地的行为。以人体体内的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由于毒品藏匿于犯罪人体内,肉眼无法进行分辨,隐蔽性远远高于在体外运毒的情况,而且目前机场、码头、车站、检查哨卡等还不完全具备X光透视设备,同时这些地点人流量大而警力有限,致使该犯罪极易得手。目前在运输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基本是幕后老板加运毒马仔的模式,以人体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与指使安排的幕后老板之间构成共同犯罪是没有疑问的,但以人体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多大范围内的毒品数量承当刑事责任则有很大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否认以人体体内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单独犯,分案处理,各自对运输的毒品承当刑事责任。

第二种处理方式为采用人体体内藏毒的犯罪人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理,各行为人对所有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处理方式是虽然承认以人体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对各犯罪人并案处理但各自对运输的毒品数量承当刑事责任。比如:陈某在接受毒贩一批毒品代为运输后,在当地找到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三名妇女,要求该三位妇女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将该批毒品运到某市。途中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三人兼被公安边防检查站的官兵查获,三名妇女各自体内藏毒200余克。对于该案,持本观点的学者认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系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但却只对各自运输的200余克毒品承当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除去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不说,共同犯罪要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所谓的“共同犯罪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简而言之,共同故意就是相同的故意加上意思联络。而“共同行为指不仅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互相配合、互相协调、互相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以人体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各犯罪人如果相互都知道对方的体内运毒事实,而且还一起上路相互配合、相互帮助、共同完成运输毒品的犯罪,那么就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一概地否认以人体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之间能够构成共同犯罪是不正确的。不仅违背了我国的共同犯罪相关理论而且于法无据。

第二种处理方法则没有具体分析用人体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在运输毒品时具体的情形而一概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如:犯罪人之间是否相互知道对方的体内运毒的事实?是否一起上路相互配合、相互帮助、共同完成运输毒品的犯罪?而一概按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理,各行为人对所有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对不具备运毒时相同的故意加上意思联络的条件的犯罪人,则不免有重处之嫌,也不符合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种处理方法虽然认可以人体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之间能够构成共同犯罪,但对犯罪人的处理也有不妥之处,既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各犯罪人也并案处理了,又为何只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当刑事责任?这跟单独犯的情形有何不同?实际上,这种处理方法表面上承认以人体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之间能够构成共同犯罪,但在确定刑事责任时仍按照单独犯的原则来进行处理。“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大于同等人数犯罪分子单独犯罪危害性之和,因此,较之单独犯罪人,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应更严厉”,所以,这样的处理方法与我国的共同犯罪相关理论仍然是不相符合的。

我们可以再从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甲体内藏匿毒品想从A地到B地,乙知道这一情况后因为自己对A、B两地都很熟,便带领甲走小道避开检查哨所由A地到B地,将二人抓获后乙显然也构成犯罪,而且要对甲体内藏匿的毒品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这肯定没有什么争议,那么我们再假设乙的行为不变只是体内也和甲一样也藏匿了毒品,那么应当如何确定乙承担刑事责任的毒品数量范围?如果按照第二种处理方法乙只对自己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有问题的,为什么乙对甲体内藏匿的毒品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就不予追究了呢?而且,按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假设甲体内藏匿的毒品为海洛因50克,而乙体内藏匿的毒品为海洛因10克以下,那么在乙体内没有藏匿毒品的情形下,其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甲如果没有任何从轻或从重情节最低可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此,乙的刑罚可减至15年以下,按照司法实践中通常的作法大致是10年左右;而在乙体内藏有毒品的情形下,乙若只对其体内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下承担刑事责任,则至多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乙不仅对甲有帮助行为而且自己体内又藏匿了毒品,其刑事责任反而比仅仅对甲有帮助行为的情形要轻得多,显然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有悖于情理,难免会导致纵容罪犯的结果。

因此,以人体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之间的共同犯罪问题还是要依据刑法的规定和相关的共同犯罪理论,从犯罪人之间的共同行为和共同故意的内容出发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的毒品数量承当刑事责任,下面分以下几种情况加以说明:

1.各犯罪人虽在同一地点接到毒品甚至藏入体内,但藏匿好毒品后即各自上路相互之间并不联系也不知道相互行走路线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各自对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2.各犯罪人虽各有行走路线且已相互散开但偶然同乘一班飞机或班车、渡船,但相互之间并不交谈佯装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共同行为的,一般不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各自对运输的毒品承当刑事责任。

3.各犯罪人约定一起出发同乘一班飞机或班车、渡轮,即使相互之间佯装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共同行为的,也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因为从帮助行为的方式来分,可以分为物质性的帮助行为和精神性的帮助行为,精神性的帮助行为是指精神上与心理上的帮助,这种帮助是无形的,因此,又可称为无形的帮助,所以,各犯罪人共同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4.各犯罪人约定一起出发并在运输过程中相互帮助、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共同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5.各犯罪人约定通过各自身体分批、分次运输一批毒品的,不论各犯罪人是一起出发还是分开行进,都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共同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第3、4、5种情形都规定各犯罪人共同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但具体而言又有所不同。第5种情形各犯罪人为共同正犯,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各犯罪人对各自运输的毒品进行累加后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3、4种情形,各犯罪人虽约定一起出发,但就其共同故意的内容来看还是将各自体内的毒品运输至目的地,因为到目的地后各犯罪人领取好处的依据只能是各自体内藏匿的毒品数量,所以各犯罪人之间的共同行为就只是相互帮助将各自的毒品安全带到目的地,因此,虽然各犯罪人对全部毒品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各犯罪人对自己体内的毒品承担的是实行犯的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人体内的毒品承担的则是帮助犯的刑事责任。

二、幕后老板与具体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抛开单独犯的情况,在运输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基本呈现出幕后老板安排指使马仔具体实施的模式。幕后老板和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存在共同故意也具有意思联络,同时也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对幕后老板和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是可以成立的,但关于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究竟构成主犯还是从犯,则存在很大的争议。

通常的处理方式是,如果幕后老板到案或确有证据证明存在老板的,则将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幕后老板未到案或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幕后老板的,则将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认定为主犯,由其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将主从犯的认定与幕后老板是否到案或是否存在这种偶然情况联系在一起,使严肃的司法认定随意化,而且直接导致同罪不同罚现象的出现,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从我国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来看,根据1979年的《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我国采用的是新的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到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并把教唆犯这一类,纳入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但作用分类和分工分类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分类,因此,在以分工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之间必然存在一个对应关系。

依照1997年的《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因其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刑法》直接规定为主犯,而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因其也直接组织、安排、指挥实行犯实施了犯罪活动,所以起到的也是主要作用,所以也应认定为主犯。因此,就组织犯而言应划入主犯的类别。

依照1997年的《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助犯应划入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或者认定为主犯,或者认定为从犯。而对于实行犯,究竟是划入主犯还是从犯?

从国外的立法例,特别是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各国基本上采用的都是分工分类法,并无主犯的概念。例如,在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新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采用的是两分制,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和从犯,正犯就是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者,组织、教唆以及帮助犯者,均为从犯。再如,《日本刑法典》中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第62条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

因此,在大陆法系各国对于实行犯直接按法条科处刑罚即可,而我国刑法中对于主犯也是按法条科处刑罚,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刑法中的实行犯实际上就等同于我国的主犯。但我国的主犯却不完全等同于实行犯。在我国刑法中把实行犯分为主要实行犯,次要实行犯和胁迫实行犯,主要实行犯认定为主犯,次要实行犯认定为从犯,而胁迫实行犯则认定为胁从犯。

就运输毒品犯罪中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而言,如何认定其究竟属于主要实行犯、次要实行犯和胁迫实行犯,就成为了认定其是主犯还是从犯抑或胁从犯的关键。对于何为次要的实行犯,已经有学者指出,“所谓次要实行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的作用。一般地说,次要的实行犯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还有学者指出,“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但所起的作用不大,情节较轻,而且没有造成直接的严重危害后果。在刑法理论上,这种从犯一般被称为次要的实行犯”。

因此,虽然主要实行犯和次要实行犯都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但二者的区别就在于罪行、情节的轻重、危害后果是否发生等几个方面。就运输毒品犯罪中具体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犯罪人来说,虽然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并不要求出现法定的危害后果,但并不表示运输毒品犯罪并无危害后果,而毒品被非法运输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就与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的实行行为有着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运输毒品的数量也直接决定着罪行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而且,就是因为具体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人的行为,毒品才得以被运输,从而产生具体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和幕后老板构成的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与老板共同构成主犯。

换言之,对于具体实行运输行为的犯罪人不能证明其主观明知或显系受他人蒙蔽利用的,应作非犯罪化处理;对于具体实行运输行为的犯罪人确系受胁迫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胁从犯;对于起先确系犯意,受老板利用或威逼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的,则视其在随后实施的犯罪行为中的表现来确定主从犯,对于在随后实施的犯罪中逐渐确立犯意,并打算坚决实施的,则转化为主犯,与老板共同对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而在随后实施的犯罪中进一步受到老板的控制和胁迫的,则应认定为胁从犯。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和幕后老板共同认定为主犯的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在量刑时并非科处相同的刑罚,幕后老板和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的犯罪人虽同为主犯,但二者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毕竟有所不同,从刑罚个别化的角度来说,二者的处刑可以相同也可以有所区别。

[1]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6.

[3]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李恩慈著.犯罪形态与刑罚适用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5]张明楷著.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

[6]赵秉志著.刑法分则专论[M].法律出版社,2004.

[7]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D917

A

1009-4245(2011)04-0057-04

作者:王梅,昆明市小板桥公安边防部队士官学校高级讲师,邮编:650214

责任编辑:谭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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