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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无效论:以劳动合同为重点*
——技术化的评价规则和目的逻辑的关联

2011-08-15李文涛赵洪石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合同法效力违法

李文涛,赵洪石,邵 铭

(北京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北京 100871)

[劳动关系研究]

合同相对无效论:以劳动合同为重点*
——技术化的评价规则和目的逻辑的关联

李文涛,赵洪石,邵 铭

(北京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北京 100871)

有效、可撤销、效力未定及无效制度仅仅是合同法上的一种合同效力评价规则,不妨碍其他规则的同时适用。有时,合同有效可以更好地惩戒不法当事人。合同相对无效能更有效保护善意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满足现代商事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劳动合同法的理论和实务中,应当确立劳动合同的相对无效制度,更好地保护劳动合同中善意当事人以及与劳动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劳动合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善意相对人

一、合同效力制度:一种技术化的评价规则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 (特殊时涉及第三人)的强制力。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契约生效的本质,是对私人行为的法律评价,该评价标准就是契约生效的要件。该法律评价,不仅仅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有时要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区分,有时交由一方合同当事人选择,有时还与善意第三人相关,由此形成了一种技术化的效力评价规则。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评价规则带有一定的中性色彩。合同效力制度包括有效、可撤销、效力未定、无效等制度。合同有效是指合同完全有效,完全可以发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合同可撤销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上有瑕疵,该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有权撤销该已经生效的合同,使得该合同不发生当事人曾预期的法律效果①合同撤销的原因很多,有公法上的,有私法上的。合同可撤销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由享有撤销权的合同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在程序上有瑕疵,合同是否确定地发生效力,需要得到有权人的追认。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发生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合同有效、可撤销、效力未定和无效仅仅是对合同效力的评价,而并不必然和合同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或合法相关。合同有效并不说明该合同没有违法因素,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说明该合同一定是严重违法的。在合同效力制度的研究中,一种技术化的评价规则视角和方法对合同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的区分是大有裨益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制度,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撤销和效力未定制度。但这并不妨碍在学理上对劳动合同的可撤销和效力未定制度进行解释,也不妨碍在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中运用可撤销、效力未定以及其他效力评价规则。从学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对劳动合同的效力评价机制规则应当是多元的,而非单一的。在德国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学理解释和目的解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也在一定意义上保持了德国民法的稳定和体系严整。

二、合同的相对无效

关于相对无效,有一些定义和解释。拉伦茨提出,相对无效是指一个法律行为只相对于某一特定人或某些特定人不生效,而对其他人生效 (相对无效)。梅迪库斯认为,相对无效,一项行为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的。这种情况,人们称之为相对的不生效力。在仅仅应当保护某个人免受行为后果损害时,这种相对的不生效力就是一种特别适当的制度。其最重要的适用事例就是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第三人相对于受保护人也负有同意的义务 (让保护人作为所有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中)。德国法上的相对无效针对的是特定人可以主张有效行为无效的情形。法国合同法上的观点是,当合同的“特殊状态”不甚严重时,是为相对无效。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是不健全,有缺陷,但可以“治愈”,这类合同缺乏的,只是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因同意具有瑕疵而无效,因行为人缺乏行为能力而无效,以及合同因存在损害而被撤销等。绝对无效是对合同业已存在的状态进行确认,故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主张其无效。而相对无效的主张则只能由法律规定意在保护的特定当事人提出。法国法上的相对无效包括可撤销。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提出,在保护一定的人而使该行为无效的情形,只有被保护的人才能主张无效。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主张的无效,称为相对无效。日本上的相对无效和德国法相似。英美法通过判例确定的合同单方强制履行制度,和大陆法的合同相对有效有些类似。英美法对合同的履行可以进行区分,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强制履行,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强制履行,一方的允诺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另一方的允诺没有强制执行力。

总结以上定义和学说可以发现,合同相对无效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赋予善意特定人以主张无效或有效的权利。合同的相对无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对特定人而言有效,特定人可以主张有效 (当然也可以维持无效);(2)合同有效,但是特定人可以主张其无效 (当然也可以维持有效)。针对劳动合同而言,是指:一是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对特定人而言有效,特定人可以主张有效 (当然也可以维持无效);二是劳动合同有效,但是特定人可以主张其无效 (当然也可以维持有效)。由于劳动合同特殊的人身附属关系和不可回复性,劳动合同的无效认定应当更加谨慎。

首先是合同无效,但是特定人可以主张有效 (当然也可以维持无效)。该情形又包括善意相对人主张合同有效和善意第三人主张合同有效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善意相对人主张合同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一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交换。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合意的无效。合同无效实际上包括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无效。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都违法,该无效的认定疑问不大。但是如果仅仅是一方当事人严重违法,或仅仅是一方当事人恶意,而另一方当事人善意且无过失,在外观上也没有从事违法的行为时,就需要具体分析。此处的善意是指一方合同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对方的行为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此时,合同当然不能发生不法当事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但是合同中存在善意相对人利益。合同相对无效制度可以对该问题提出一种解决的思路。即: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严重违法,而另一方当事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而合同又符合无效的法定情形的,则合同无效,合同当然不发生违法一方当事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显然,任何人不能从其明知而参与的违法交易中主张任何权利和损害赔偿。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该善意相对人可以主张该合同对自己有效,该善意相对人可以基于该相对有效的合同向不法相对人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对价和违约责任。当然,善意相对人也可以直接主张合同无效。该善意相对人应当符合善意并且无过失的条件,即善意相对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违法行为毫不知情,属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而且该善意相对人在外观上从事的是合法行为,该善意相对人才可以单方面请求履行合同。对此, 《荷兰民法典》第40条第2项有相应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规定旨在保护多方法律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该行为仅可被宣告无效;……”。

在英美法上,针对合同无效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正当期待的弊端,法院采取几种方法来减轻这种过于严厉的后果。以非法的方式履行或订立合同,该非法履行或订立不应该影响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如:出租车超速,对客运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当事人不能从其非法的合同履行行为中获益。但是一方当事人善意的,没有采取非法方式履行合同,一般可以请求履行该合同而不受影响。非法的合同有时只是不能被一方请求强制履行。Anddrson v Daniel([1924]1 K.B.138.)案中涉及销售化肥的合同。如果货物有瑕疵,卖方的非法履行合同不能阻止买方合同起诉,除非买方协助了卖方的犯罪。因为该案中的罪刑是为了保护买方而规定的。在Euro-diam v.Bathurst(1987)案中的保险合同有效,尽管投保人提供了虚假的评估报告用作偷税的目的。在Wheeler v.quality deep,2004案中,某制造工人为他人提供劳动,尽管雇主违法没有和雇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口头合同有效,为了防止雇主从该无效的劳动合同中获益,因为无效会使得雇员付出了劳动,而得不到回报。该判例对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尽管违法合同的后果十分复杂,但违法合同可以适用相对无效规则,甚至可以适用完全有效规则。首先,如果任何一方都不能履行合同,法律对各方都进行盲目的打击,而惟一能从违法合同中受益的人常常是被告。因此合同依然有效,尤其对善意相对人而言。如:公寓的买方把价款中的5000美元分到附属物,以欺骗印花税征收机关,法院仍然判决买方有权起诉卖方,因为卖方在明知屋顶不属于他所有的情况下,还欺骗买方说房屋包括上述屋顶。这些案件中,有关法律的目的是打击某些特定的行为,而不一定打击包括这些违法行为的合同。如:商业航运法禁止超载,可能会使得船上超载货物的实际合同违法,但是并不会使得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即使交易中存在某些违法的因素,违法性阻却一方向对方履行合同,但不阻止无过错的相对人履行合同。努力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对履行违法合同进行一般的政策考虑,二者之间的平衡是一个非常微妙的东西。对一个案件的所有情况进行仔细考虑,比起机械适用一般原则来,也许是一个更好的方法。例如:仅仅是用人单位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而劳动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活动违法 (如: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运送走私的货物),该违法行为可能因为违反效力性规范而违法,但是对善意的劳动者而言,该劳动者可以主张该合同对自己依然有效,以保护劳动者的信赖利益和基于劳动合同主张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二个方面,合同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有效或维持无效。尽管合同具有相对性,这是针对合同的效力而言的,合同仅仅产生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合同是交易链条中的一环,某个合同的无效会影响其他交易行为的效力,会影响到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一个债务关系常常会影响另一个债务关系的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之效力显然是无效的。但该无效可能会损害与合同相关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损害尽量应当避免。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恶意串通订立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法规。但是该劳动合同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了信赖利益,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第三人可以主张该劳动合同对其有效,当然也可以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

其次,合同的相对无效还包括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合同的相对无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合同的相对有效,即可能会被他人主张无效。德国的相对无效理论与此相关。在劳动合同中,善意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除非维持该劳动合同有效会严重损害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该劳动合同当事人都不是善意的。

三、劳动合同的无效和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在订立合同后,通过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溯及消灭契约关系,使尚未履行的债务失去履行必要,如果存在已经履行的债务,则通过相互返还清算法律关系。解除最本质的特征是:解除权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不发生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一旦认定无效,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而不再需要其他所谓的“解除”行为。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在基本概念、特征、目的、功能等方面完全不同,不能混淆。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无效作为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一①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显然有违合同解除的基本原理。合同解除针对的是已经完全生效的合同的解除,其本质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失去约束力而已,其主旨是使得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合同已经无效了,则根本不存在解除问题,不需要合同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来解除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无效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之一显然是违背基本的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规则。这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利于将我国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相区别,更好地协调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目的逻辑和形式逻辑的反思

合同效力制度的目的在于特定利益的保护。合同有效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行为。合同可撤销的目的在于保护撤销权人 (因错误或被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有瑕疵者)的利益。合同效力未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本人 (权利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同时兼顾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合同无效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还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其针对的主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严重违法或恶意串通的行为,以及一方当事人严重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合同中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可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无效也要同时保护善意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了更妥切地保护不同情形下的不同特定主体的利益,合同法设置了多元的效力评价机制,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的区分正基于此。随着正当利益诉求的演变和发展,效力评价规则也将随之更细致完善,效力评价规则之完善,又更好地保护了正当的利益诉求。劳动合同效力制度和合同效力制度一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带有中性色彩的效力评价规则,其目的在于更好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利。日益复杂的劳动合同效力评价规则也正是为了实践这一目的逻辑的需要。

[1]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9.

[2]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04.

[4]王泽鉴:民法总则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76-477.

[5][德]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7.

[6][德]梅迪库斯著.解亘译.德国民法总论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68-370.

[7]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98-204.

[8][日]山本敬三著,解亘译.民法讲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10.

[9]Sir Guenter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Thomson Sweet&Maxwell,2003:480-481.

[10]M P Furmston,Law of Contract,Butterworth,2001,p424.

[11]H G Beal,Contract:Case and Materials,Butterworth,2001,p1072-1078.

[12]Sir Buenter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Thomson Sweet&Maxwell,2003,p480-481.

[13]Michael H.Whincup,Contract 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2006,p322.

[14][英]阿狄亚著.赵旭东,等译.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61-375.

[15][德]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24.

On Comparative Null and Void Contract:Focus on Labor Contrct

Li Wentao,Zhao Hongshi,Shao Ming
(China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Relations,Beijing 100048,China)

The system of in force,revocable,undetermined effective,null and void is a kind of evaluation regulation of validity of contract.It does not disturb to apply other regulations.Occasionally,contract in force can punish lawbreakers,and comparative null and void contract could protect bona fide counterpart and bona fide the third part in order to meet with the needs of business safety.In the labor contract law,the system of comparative null and void should be set up,so as to protect the bona fide counterpart and bona fide the third part.

labor contract;comparative null and void;absolute null and void;bona fide counterpart

D922.52

A

1673-2375(2011)02-0027-04

[责任编辑:刘 晴]

2010-12-18

李文涛 (1975—),男,江西南昌人,北京大学博士后,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讲师;赵洪石 (1960—),男,吉林长春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邵铭 (1985—),男,辽宁葫芦岛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院级课题项目《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理论和方法:以劳动合同为中心》,项目编号:10YYB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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