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行政的界限——以路华与吉利“陆虎”商标权纠纷案为例
2011-08-15李海炅
李海炅
(中国计量学院 法学院,杭州 310018)
司法与行政的界限
——以路华与吉利“陆虎”商标权纠纷案为例
李海炅
(中国计量学院 法学院,杭州 310018)
在路华与吉利“陆虎”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委员会驳回路华公司“陆虎”商标撤销申请的决定,无论从程序角度还是事实角度来看,其法律依据都不坚实。这一判决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与行政界线的模糊,这涉及到法治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对此进行研究是有意义的。
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权限
现行《行政诉讼法》设置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限以行政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行政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所具有的权限的总纲。通常认为,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合法性着眼于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法律依据和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程序,合理性则是行政主体在权力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的妥当性。以此来看,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前者,而不能是后者,如果允许法院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将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形成法院凌驾于行政主体之上的局面,但我国的权力体制是人大之下行政与司法并立的结构,司法机关并不能对行政主体进行宪法合法性方面的审查;另一种是产生司法机关与行政主体的混淆,这是违背现代国家机构职能分工的基本原理的,这两种国家机构在性质、功能和工作方式上都有巨大的差别,难以相互替代。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审查,有两种途径使得法院可以切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一种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二)项1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四)项的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根据前述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两种情形都是法院审查的例外,是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形式合法而实质违背法律的精神,因此其对法院介入的要求应当是非常严格的,适用于行政主体明显无根据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处罚明显不当等情形。
二、法院在“陆虎”商标权纠纷案中裁判的分析
本案中,法院并非以程序违法撤销国家商标委员会驳回路华公司“陆虎”商标撤销申请的决定。国家商标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2条第2款有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权力,其处理路华公司的异议遵循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程序,给予了双方同等的、充分的机会。异议处理的结果,如果路华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即是法院判决书中提到的部分新闻报道和评论文章,那么国家商标委员会也只是从程序的角度判定路华公司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而驳回其申请,对于争议商标的事实状态,并未明确。所以,法院未认定国家商标委员会在处理该争议的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对于国家商标委员会驳回路华公司“陆虎”商标撤销申请的决定的合法性是予以认可的。
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书第11页)为由撤销了国家商标委员会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即表明行政决定据以作出的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但判决书却既不是以此为出发点,也不是以此为结论。判决书认定了原告提交的41份新闻报道和评论文章,并得出了“陆虎与宝马唯一对应、陆虎是 LAND ROVER的中国标识以及陆虎因此具有行业知名度”几个事实结论,这并非判决书所称的主要证据不足,而是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在这里违背了前述的审查原则,在肯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贸然介入行政行为合理性,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国家商标委员会并非无根据地认定事实和作出决定,只是这种认定和处理不符合法院的意愿。恰当的处理,应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本案处理中,无论程序还是事实认定也并非无懈可击。如果上诉书中所称属实,则原告路华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未按照《商标法》33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失去诉权,法院对本案不得受理。而争议的焦点“路华公司是否拥有‘陆虎’商标在先”,所有依据均为新闻报道,以及读者的观感,没有路华公司或者其前身宝马公司的任何正式文件,结论性太差。在类似的商标争议中,索尼爱立信极力否认“索爱”“为其商标简称,而无论在新闻报道中还是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是将两者混用的。①参见 http://baike.baidu.com/view/21248.htm可见,人们的印象固然不能赋予商标以法律效力,商标也不能以人们的印象作为法律的依据。路华公司正式注册的商标为“路虎”②参见 http://www.landrover.com/cn/zh/lr/,已经表明了该公司认为“路虎”是不同于“陆虎”的,无论提起商标异议还是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新闻报道将其称作“陆虎”,都是外界的印象,“路虎”才是与 LAND ROVER唯一对应的,路华公司的行为才是涉嫌不正当竞争,法院则是在认定案情时未说明路华公司的矛盾态度。
三、司法与行政混淆将失去公正
本案反映出法院在实践中通过扩大解释《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而将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扩大的尝试,但这种尝试的本质是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的恰当判决应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即行政行为只要合法,法院即无权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这与我国成文法的特征是一脉相承的——法官以成文法为依据作出判决,而不得通过个案突破既有规定。目前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严格的限定,正是为了防止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权限越出立法的本意。
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路华公司放弃举证是其法定权利,此后即无权以当时未提出的证据为依据质疑行政行为。法院介入行政决定的事实部分,且引入行政程序中已失权的证据,程序上是违法的,其对案情事后的、非调查式的认定也未必比行政主体即时的、调查式的认定更为可靠,对案件的处理也未必更为妥当。
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角度来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56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可能造成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的后果,但我国的司法并不具备“最终决定”的传统,实际上也没有这种能力,所以案件通过司法解决也并不必然与权利得到救济挂钩。退一步讲,即使假定司法最终决定是更为合理的,但法律认可这种观点之前,法官只能维持现状。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淆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如果每个法官都以自己认为的公正来判案,那么司法的秩序就无法存在,公正反而丧失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