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利“陆虎”商标争议案的思考
2011-08-15陈桓
陈 桓
(杭州仲裁委员会,杭州 310005)
吉利“陆虎”商标争议案的思考
陈 桓
(杭州仲裁委员会,杭州 310005)
“陆虎”案的源头要追溯到2001年3月,当时吉利集团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陆虎”商标成功获批,成为该商标在国内的合法权利人,适用范围包括摩托车、汽车陆地车辆等。英国路华公司认为吉利集团恶意抢注了“陆虎”商标,于2004年4月16日,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吉利集团“陆虎”商标的申请,商评委裁定驳回了路华公司的申请,故英国路华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已经出来,笔者仔细阅读了案件背景资料、一审庭审实录、判决书等案件事实材料,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认为请撤销,必须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该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指民法对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相似之处,但又有根本的不同,必须严格区别两者的界限。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是有特别明确的,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七章和少有的几部特别法中,但是都会明确指出该期限是诉讼时效。此外,《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给予了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他人商标的撤销权,是一种直接对他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形成权,而绝非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的诉权。故可以认定该五年期限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在法理上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情况而发生延长、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期限的起算点只有一个,且确定不变,就是“商标注册之日”。结合本案情况,吉利集团于1999年申请注册“陆虎”商标,经过五年除斥期间到2004年,吉利集团应该成为“陆虎”商标不可争议的权利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吉利“陆虎”商标争议案,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着维护法律正义的目的,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也希望国内企业能够最终赢得这场知识产权保卫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