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商标权益
2011-08-15牛太升
牛太升
(浙江省法学会,杭州 310007)
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商标权益
牛太升
(浙江省法学会,杭州 310007)
关于吉利集团“陆虎”商标案引发的思考
编者按:2011年6月10日,浙江省法学会科技法学研究会在杭州专门就吉利“陆虎”商标案举行了研讨会。来自浙江省法学会、浙江省法学会科技法研究会、浙江省社科院等科研机构,杭州市仲裁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办事处、吉利集团等单位,以及浙江大学、浙江农林大学、中国计量学院等多所高校的30多位专家、学者围绕着“商标法热点问题研究以‘陆虎’商标案为例”展开了深入的研讨,取得了丰硕成果。各位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本着维护法律正义,对吉利“陆虎”商标争议案提出了各自看法,观点各具匠心、百家争鸣,为保护中国企业合法商标权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可靠的实践依据。本刊收录、整理了有关专家、学者的观点,以飨读者,期望引起人们对相关问题的关注。
吉利;陆虎;商标;在先权利;证据规则
2001年,吉利集团成功注册“陆虎”商标,引发汽车品牌 LAND ROVER所属的英国路华公司不满,后者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下称商评委)要求撤销,2011年4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撤销了商评委的原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吉利公司作为汽车生产企业,理应知晓中文“陆虎”与“LAND ROVER”的对应关系以及业内知名度,但其仍然将中文“陆虎”申请注册在汽车等商品上,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商标法》中的规定。
笔者一直在关注吉利“陆虎”商标争议案,法院一审判决结果,让笔者略感失望。无论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看,一审判决都存在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最核心的是没有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商标权益。
第一,本案判决书,暴露了明显的程序瑕疵。判决书隐藏了一些本来应该表述的话,却表述了另外一些本来不该表述的话。具体来说,法院判决书在表述程序事实的时候,通常都会直述时间,但本案判决书却没有明确表述时间,只是笼统地表达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见,这里面已经隐含了法院自身对时效的一个判断,这样的话,当事人可以就法院的判断提出质疑。如果可以证明起诉时间不在法定期限内,程序上就存在明显瑕疵,可以很简单地将它推翻掉。况且,行政诉讼的诉权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它仅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超过期限诉权即行消灭,不因诉讼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改变,也不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改变。
第二,从行政判决书对证据的使用及判决理由看,有和行政诉讼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本案的判决书,给人的感觉不像是一个行政案件的一审判决书,而更像一个民事案件的二审判决书。行政诉讼要判断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本案判决书越过了合法性判断,而去判断原行政裁决当事人利益的结果。而且最后用了一个匪夷所思的判决理由“被告作出的裁定主要证据不足”,原来的行政裁定就是针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一个商标注册而提交相关要求撤销的证据。行政裁定本身作出的就是因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所以对商标予以维持,而现在法院又判定,裁定里认为的证据不足,对不足判定了又一个不足,显然是个逻辑错误。此外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传闻证据,只能作为线索,缺乏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外文名称的“中文呼叫”显然不构成商标。商标权有法定的内容,权利要有主体,即是谁持有这个权利;权利要有载体,呼叫的载体是什么,英文变成中文缺乏载体;权利还要有权利内容,即必须是使用、占有或转让,而这里面明显没有。故从商标权的要件看,这个“中文呼叫”肯定不属于商标。
北京一中院作出了一个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明显有瑕疵的判决,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其中隐含了一个司法审判中的政策取向问题,值得我们注意。一中院之所以作出这么一个明显有瑕疵的判决,其取向就是现在外国很多知名品牌要来中国,我们要尽可能为他们提供法律上的支持或条件。但我们也要同时从政策取向角度说明我们的道理。对国外、国内企业,法律应该给予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为是国外的企业而牺牲国内企业的利益。吉利1999年申请、2001年获得注册的商标,已经大量投入实际使用,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对于一个大量投入使用的商标,当然要求法律给予保护,不可以轻易撤销。最高法院[2010]12号《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就对此予以了阐述。所以,即使有一个政策取向在其中,中国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也不应该背离中国法律的精神,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商标权益,维护合法所有权人的利益。
DF523.3
A
1009-1505(2011)05-008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