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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德性

2011-08-15■萧

浙江人大 2011年10期
关键词:立法权德性义务

■萧 瀚

立法的德性

■萧 瀚

守住边界的立法,对公众而言,是一层保护膜;而越过边界的立法,则无异是一道强加给公众的枷锁。

立法除了要遵循合法的民主程序,还是一门专门的法律技艺,应当追求公权力在立法领域应有的德性。

作为主权者的一项权力内容,立法权的边界一直是许多政治学家、法学家们研究和争论的主题。鉴于个人、家庭、社会、国家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对于各种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的诸项关系,立法权似乎既无远弗届,又必须有所收敛。

如果立法者自以为万能,对任何领域都指手画脚,且不说是否被授权立法,即使被授权立法,其所立之法也要经受几问。第一,合法性何在?第二,正当性何在?第三,可执行性何在?第四,如果真的强力执行,会导致什么后果?

通常没有人会说立法权绝对没有边界,至少该存在模糊的立法边界。问题恰恰在于,立法边界模糊会导致什么?

以年初的立法活动为例,《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增加了对恶意“啃老”现象的回应。同时,和正在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一样,条例还涉及“子女有义务回家看望父母”等规定。

从立法分类上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属于一种社会保障性的法律。这类法律的立法目标,本应是规范政府对老年纳税人的义务,以现有税收切实解决老年人生老病死的国家财政保障问题;而不是针对社会以及家庭对老年人应负的义务——后者属于道德伦理以及家庭法调整的范围。

然而,目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体系,其规范的目标是混乱的,既涉及抽象理念层面上政府对老年人的义务,又涉及社会和家庭对老年人的具体义务。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条例对恶意“啃老”的禁止性规范(恶意“啃老”如果构成侵权犯罪,自有侵权法、治安法,甚至刑法解决,实无必要甚至无权在社会法中规范),以及对子女“常回家看看”的义务性规范(这属于亲情,根本不属于法律该规范的领域),就是上述后一种情况的表现。

现代国家社会理论,基于一个基本假定,就是在公民身体和心智正常的前提下,其成年之后享有完整的公民权,独立承担相应的公民义务。为了保证每位公民享有人之为人的自由并且独立地生活,国家通过征税帮助成年公民换取减轻过于沉重家庭负担的收益。因此,许多宪政法治国家,都对儿童、老年人有较于普通成年人更多的物质帮助,但就人们对家庭的精神性、亲情性付出,则没有在立法上进行有效规范。

与物质关系不大的诸如“看望老人”等亲情,属于家庭内部事务,甚至一般意义上的“啃老”也属于家庭内部事务,法律既无法也无权规范,尤其是一部性质上属于社会法的法律。即使“有权”规范,也无法具体规范,例如法律无法规定成年子女探望父母的频率到底应该是一周一次还是一月一次,除非对人进行极权管制。

这里提到的“无权规范”问题,便是立法权的明确边界。人类的家庭虽然存在共性,但更主要的特征是个性,而法律的目标是尊重个性、追求共性,并非扼杀个性成就共性。

这种个性基于人类的自由天性,共生共存于每个家庭中。由于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个性特征,使得各家庭其成员的相处方式千差万别——这在技术上导致了法律干预的不可能性,此其一。

其二,幼小家庭成员成年后离开父母家庭,或独立单身生活,或组成新的家庭,并且因此而必须承担在新家庭中的应尽义务。作为两个家庭的共同成员,独立生活后的子女对父母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应尽的精神赡养义务,而只有善良风俗下的社会道德义务和子女自身观念形成的亲情情感义务。

这种国家权力与个人私权上的刻意分界,是人的天赋自由以及婚姻等家庭生活方式本身的产物。法律无权强行规范公民履行情感义务以及未与法律重合部分的非底线道德义务。

许多人都存在这样的误解,似乎法网越细密,人们的幸福生活越有保障,事实并非如此。法律当以必要为限,过多的无意义之法、僭权之法,除了败坏法律尊严,让人心生侮慢,并无其他价值。若公权力无节制,颟顸越界,强行推行这类多余的立法,不但令人幸福无着,甚至会制造人为悲剧。

权力若无限制,必然作恶,立法权也不例外。在公民社会发达之所,越界的立法显得无效和可笑;而在公民社会幼弱之地,越界的法律会不会导致可悲的恶果?

尊重立法目的,同时做到节制和自知边界,是立法者最重要的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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