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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美反倾销法案中“单独税率”规则

2011-08-15

唯实 2011年4期
关键词:紧固件出口商欧美

陈 虎

(山东省微山县财政局,山东 微山 277600)

论欧美反倾销法案中“单独税率”规则

陈 虎

(山东省微山县财政局,山东 微山 277600)

自中国加入W TO以来,欧美等国对华企业征收反倾销税采取“一国一税”原则。该原则是一种政策性歧视,它加重了中国应诉企业的负担,造成了对中国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的不公平待遇,同时也违背了W TO规则。W TO专家组对“紧固件案”的裁决有力地支持了我国的一贯主张,并将对我国运用W TO规则维护自身的权益,产生深远的影响。

单独税率;政策性歧视;紧固件案

2010年12月3日,W TO专家组就“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发布裁决报告,明确裁定欧盟对中国紧固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违反W TO规则,并进一步指出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中有关“单独税率”的规定不符合W TO规则。这意味着,如果此裁决得以执行,中国企业将自动获得单独税率,而无需特别申请获得,同时欧盟2009年对中国企业征收的统一高税率将自动失效。[1]这不仅是对欧盟反倾销体系的重大挑战,也必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政策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通过分析欧美关于“单独税率”的规定,指出其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是一种政策性歧视,是与W TO的相关规定相违背的。“紧固件案”的裁决报告为废止欧美等国关于“单独税率”的规定拉开了序幕。

一、“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中的处境分析

一直以来,欧盟和美国反倾销法对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的一项特别政策体现在对其出口产品倾销幅度的计算上,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所有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采取“一国一税”原则。倘若其中某一生产商或出口商能够证明其不受本国政府控制,美国和欧盟对这一出口商实行单独税率(Separate Rate,或称分别税率)。依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在对中国企业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最长不超过15年,因此诸多国家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承认中国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与成本数据,而采用替代国价格认定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并继续认为中国企业的出口完全受国家控制而不给予中国企业单独税率。即使欧盟自1998年起已不再将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这也仅仅是意味着中国不再自动地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企业仍需证明其符合一定条件以获得市场经济待遇。[2]

如果企业既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也没有获得“分别税率”,欧盟和美国将对他们裁定一个较高的统一的税率,此即“一国一税”政策。因此,应诉企业应尽力争取适用单独税率,这一点对应诉企业是至关重要的。

美国对华适用“法律独立性”和“事实独立性”标准来确定是否给予“单独税率”待遇,这一标准的确立始于1993年的“碳化硅案”。在本案中,美国商务部最后裁决:中国的出口商是否属于“国家所有”,不是考虑是否给予“单独税率”的唯一决定原因。如果该企业能够证明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受政府控制,那么美国商务部将适用“单独税率”。在2003年的“冷水虾案”和“木质家具案”中由于应诉企业甚多,加重其行政成本,影响了审查效率,美国商务部公告:在反倾销案件中,所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必须填报《“单独税率”申请问卷》作为是否给予“单独税率”待遇的审查依据。

二、欧美反倾销法中单独税率的规则及其影响

1.欧美反倾销法中单独税率的规则

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渊源是《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它被看作欧盟反倾销诉讼的基本法。另外,欧盟理事会对该条例的三次修正和欧盟委员会就反倾销事项所作的决定、欧洲法院就反倾销案件所作的判决也是欧盟反倾销法的组成部分。1998年以前,欧盟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认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使用替代国标准。1998年4月2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个重要的反倾销修正案,总体上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但同时欧盟仍然认为中国还处在一个市场机制转型的过渡期,认为应诉企业必须提供材料证明其符合欧盟的“市场经济地位”五项标准,包括是否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是否实行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汇率的变化是否由市场决定。

1999年4月,欧盟第一次在“黄磷案”中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同时,对于那些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应诉企业,欧盟还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给予应诉企业个案待遇的8条标准,其核心是企业是否有自主权。[3]美国关于单独税率的规定与欧盟大致相同,都需要生产商或出口商证明其不受本国政府控制。值得一提的是,欧盟是针对个别企业审查市场经济地位,不管行业部门的具体情况,而美国是按照行业部门来认定是否属于市场经济,而不是限于个别企业。

2.欧美“单独税率”规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影响

欧美“单独税率”规则加重了应诉企业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待遇。其对出口商及供货商均产生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欧美“单独税率”规则加重了申请企业的举证责任。单独税率申请书不仅要求申请企业提交诸如章程、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以及银行详细资料等信息,而且须确保文件在被调查期间是有效的。此外,申请企业还需提供通常不属于其所有的文件,譬如美国7501报关单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放行表,这些文件由美国海关等单位保存,申请企业一般难以获取。在“金刚石锯片”案中,一些中国企业就因为未提供7501报关单,同时没有证明其为了从进口商处获取7501报关单而作过努力,因而美国商务部拒绝给予单独税率。

其次,欧美“单独税率”规则增加了申请企业的附加义务。一方面,根据商务部与美国海关的要求,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应当在初裁公布前填写申请书附录,并提供生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详细信息资料。另一方面,美国商务部为了在众多应诉企业中挑选强制调查企业,一般情况下会在立案后向已知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企业发放数量与金额问卷,即小A卷。所有收到该问卷的出口企业均须回答并及时提交答复,否则将失去获得单独税率的机会。例如,在2003年中国输美“冷冻虾”反倾销案和中国输美“木制家具”反倾销案中,中国上百家企业填报A卷,申请“单独税率”待遇。

最后,给予出口商与生产商联合税率虽然能防止关联企业搭便车从而规避反倾销税行为的发生,但对于获得联合税率的出口商与生产商而言,将不能出口其他被征收更高反倾销税率的企业及其供货商的产品。这样就人为地制造了不平等待遇。[2]

三、欧美“单独税率”规则是制度性歧视

无论是规则本身,还是规则实施,欧盟和美国对华企业实施的“单独税率”申请制度均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并属于可诉诸W 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决的争端。

最初的《反倾销守则》并未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也未确定任何替代正常价值的标准,更没有关于“一国一税”的规定。[4]相反,《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明确规定了作为原则的“单独税率”待遇。在反倾销调查程序当中,出口商和生产商获得单独的调查,从而取得适用于自己的单独、具体反倾销税率,这实际上是一项当然的正当权利,也是中国加入W TO时的“合理预期”。然而,欧盟和美国调查当局仅仅依靠一项严重脱离实际的“推定”,就主观的、人为的将所有“非市场经济”出口企业看成一个主体,进而剥夺了它们获得单独调查、取得“单独税率”的机会,从而使得“单独税率”这种“当然权利”变成了一种必须另行申请、另行审查的“特别待遇”。显而易见,美国调查当局的这种做法,单方面限制了应诉企业的权利,实质上是对《反倾销协定》的严重违背。[5]

中国也从未在法律上认可美国对华企业实施“单独税率”审议制度或其他成员的类似做法。《中国加入W TO议定书》是中国与W TO之间签订的协定,确切地说是与同中国进行谈判的各W TO成员,特别是美国之间共同达成的协定,并在中国正式加入W TO后最终被纳入W TO法制的。中国“加入W TO”承诺重申了对依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成本计算的原则,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方可对生产者不依据该原则进行审查。

四、“紧固件案”胜诉的效应

首先,“紧固件案”胜诉最大的意义不在案件本身,而在于中国将更加自信地利用W TO规则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安特卫普大学研究员Jappe Eckhardt说:“一直以来都是欧美单方面对中国采取措施,中国被动地接受,这次,情况变了。”“紧固件案”是中国加入W TO十年以来首次将与欧盟的贸易争端提交W TO解决。由是观之,中国正寻求积极主动运用规则,维护自身利益。在这一案件中,中方重点攻击欧盟的“单独税率”条款违反W TO规则,并最终获得突破,显示了中国在运用规则的技巧上有了长足的进步。

其次,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欧盟和美国的“单独税率”规则大同小异,都与W TO规则的规定不符。因此,W TO专家组对于“紧固件案”的裁决报告具有明显的示范效应,当中国和美国就反倾销争端诉诸W TO时,同样可以集中火力攻击美国的“单独税率”规则违反 W TO规则,专家组很有可能得出和“紧固件案”相同的结论。

最后,在1999年到2009年间,中国企业共受到445起反倾销措施的指控,为所有W TO成员国发起反倾销措施总和的24%。对于中国正在进行中的反倾销案件,在“紧固件案”的先例裁决之下,涉及“单独税率”问题的争端解决上自然使中国处于优势地位。例如,2008年10月,欧盟在对华皮鞋反倾销措施即将期满之际发起期终复审,并于2009年12月22日决定将反倾销措施延长15个月;2010年2月4日,中方就此提出在W 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其中就涉及“单独税率”问题。

综上所述,欧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关于单独税率的规定是一种政策性歧视,是和 W TO原则相违背的。正如中国商务部2010年12月3日对W TO专家组的裁决回应所称,长期以来,欧盟一直要求中国出口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证明符合欧盟的所谓“单独税率”要求,对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造成严重负担和不公平待遇。“紧固件案”的裁决报告支持了我国的一贯主张。当然,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紧固件案”专家组的裁决报告只是一个中间过程,双方可在裁决报告之后60日之内提出上诉。由于这是对欧盟反倾销体系的一个重大挑战,欧盟很有可能通过上诉对其进行辩护,因此该裁决报告的影响现在还无法进行准确地判断。但是,无论该案的最终走向如何,都将促使中国更加积极主动地运用W TO规则来维护自身利益,使中国企业以更加积极的姿态迈出国门,走向世界。□

[1]袁雪.紧固件案胜诉效应:欧盟应征收单独低税率[N].21世纪经济报道,2010-12-8.

[2]窦希铭.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单独税率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0:(10).

[3]柳春光.应诉企业如何争取适用反倾销单独税率[J].工业技术经经济,2004:(3).

[4]See A rt.6 of Annex of Anti-dumping Agreem ent Code of 1967.

[5]卢建祥.美国新“单独税率”的制度歧视性[J].法制与社会,2007:(8).

责任编辑:钱国华

D996.3

A

1004-1605(2011)04-0071-03

陈虎(1975-),男,山东微山人,山东省微山县财政局公务员,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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