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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出租房屋私分租金如何认定处理
——剖析职务侵占、贪污及侵犯公私财产违纪之区别

2011-08-15■赵

支部建设 2011年4期
关键词:私分孙某物业公司

■赵 炜

擅自出租房屋私分租金如何认定处理
——剖析职务侵占、贪污及侵犯公私财产违纪之区别

■赵 炜

案例简介:

2003年11月,某市城镇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国有企业,简称某物业公司)聘请某社区居委会看管两处房屋,双方协议每月看管费1000元,约定禁止受托方对外出租两处房屋。2004年4月,该社区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孙某未经当地房管部门批准,擅自以居委会名义,将其中一处房屋对外出租。至同年12月,居委会共收到租金10000元。孙某将租金的5500元用于居委会的公益事业,将4500元在居委会其他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奖金、补贴等名义与本社区副主任夏某、吴某私分。

问: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居委会是自治性组织,孙某的身份是居委会主任,非国家公职人员。其利用职权与夏某、吴某私分集体财产4500元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违纪认定。其擅自出租某物业公司房屋的行为是违反协议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按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等三人私分的4500元并非本社区居委会所有,应属于某物业公司的公共财产。孙某利用看管房屋的便利侵吞国有企业房租的行为应构成贪污违纪。擅自出租企业房产的行为既是一种民事侵权,也是一种违纪行为,应以侵犯公私财产违纪认定处理。

评析意见:

(一)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98条之规定,职务侵占,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其违纪构成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这里的“其他单位”,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如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医院、学校、文艺单位等等。本案的孙某是城镇社区居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属于“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符合特殊主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即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那么,孙某等三人私分的4500元是否属于本单位社区居委会所有的财产呢?由案情可知,4500元是该居委会违反双方协议、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擅自出租物业公司房屋所获10000元租金中的一部分。由于出租房屋本身的违法性,必然决定了获取租金的不合法,即该10000元租金从法律上不属于社区居委会的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孙某等三人私分的4500元并非本社区的财物,并未侵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这就与客体不符。至此,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要件已无须再述。按照违纪构成四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则,认定孙某构成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意见不准确。

(二)贪污是常见的违纪违法行为,但表现形式多样、复杂,决定了判断其性质的艰难曲折。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可分为“党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三个类别。其中后者最为复杂,指受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经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孙某虽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当该社区居委会受国有企业某物业公司的聘请,并签订了看管公司房屋的协议之后,作为该居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孙某,就具有了因聘用和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公司房屋)的资格和身份,成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特殊主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从本案事实可清楚看出,双方协议每月看管房屋费用为1000元,并明确禁止受托方对外出租房屋。这一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具有“保管”和“委托”两方面内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否则应向寄存人支付相当于租金标准数额的报酬”。第406条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然而作为受托人和保管人的孙某,却在半年之后违反协议,超越权限,不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受委托保管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第三人)使用,从中获取了10000元租金。由上述法律规定和前述分析(一)可知,该10000元不属于某社区居委会而理应归属于寄存人某物业公司应得的报酬。孙某却利用其受委托管理房屋的便利条件,在其他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4500元以奖金、补贴等名义与夏某、吴某共同私分,其主观上的故意十分明显,直接侵犯了某物业公司的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要件。因此孙某私分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贪污违纪。

(三)关于5500元租金用于社区居委会公益事业的问题应如何认定,前述分析已经表明,孙某违反协议擅自出租房屋的违法行为,决定了该10000元房租理应归某物业公司所有,因而即便将其中的大部分资金5500元用于居委会日常的公益事业,也不能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即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的该社区居委会侵犯了国有企业某物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仅产生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构成了党纪处分《条例》第161条(五)项规定的“其他侵犯公私财产”的违纪行为,孙某作为该居委会主任理应承担直接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综上,本案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违纪和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违纪,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对夏某、吴某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同时追缴其侵占和侵吞的10000元房屋租金归还受害一方某物业公司。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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