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废除
2021-06-29牛忠志晋泽禹
牛忠志,晋泽禹
(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071000)
目前,在呼吁强化刑法对不同经济成分(尤其是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浪潮中,我国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即主张将私分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资产的行为入罪。例如,有学者主张取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殊主体条件限制,将其扩大为“私分公司企业资产罪”[1];有的主张增设私分单位财产罪,即把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员工私分单位的财产,严重损害公司(企业)利益的行为犯罪化以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2]。笔者不赞同这些主张,在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础上提出废除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设想。
一、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背景分析
1997 修订《刑法》之前,对涉嫌犯罪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一直是按贪污罪来处理。为什么刑法在上世纪末才增设该罪呢?
这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急剧转型有关。建国之后,我国一直采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对建国之初在千疮百孔、一穷二白的旧中国之废墟上建立起的新中国来说,是正确的、合理的。但是,在我国经济得到恢复,基本的产业基础初步建立之后,仍继续采用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则会走向体制机制的僵化,其结果是禁锢了国家经济发展的活力。1978 年开启了改革开放的伟大探索,国家初步认识到社会主义也需要商品经济,计划经济不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市场经济也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由此,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嬗变历程。特别是1984 年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1993 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根据党的十四大确定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目标和基本原则所作出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极大地加快了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促进了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由于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等众多法律制度的缺乏或不完善,国有企业管理之不健全,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加剧,情节更加严重,并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当时社会上以集体研究的名义“发奖金”、“发岗位津贴”和“发补助”等形式私分或变相私分国有资产是比较多发,且数额惊人。例如,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于1993 年1 月和1994 年3 月两次集体私分245万元和176 万元。
在改革开放初期,体制改革是一个没有现成方案可供遵循的探索。国家管理经济活动同样是处于探索之中,国家要求各行各业必须进行改革探索。怎么改革呢?“摸着石头过河”,进行大胆的改革探索,宁可出问题的改革也不能不改革,是当时社会的发展趋势,形成了对改革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宽恕的社会背景。再者,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由于受传统的“法不责众”思想影响,行为人抱有“为公不犯法”错误心理。另外,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一定范围”的“公开”性,这种以“单位”的名义在一定范围公开进行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相对于贪污、受贿行为而言,其道德谴责性也较低。所以,对我国当时的社会现实作了权宜之计的回应,在1997 年3月修订《刑法》时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之所以说是权宜之计,是因为如果不是我国国有企业的急剧转型改制和有关的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就不可能出现大量私分国有企业资产的案件;如果不是考虑涉及的人员较多,受法不责众思维惯性的影响;如果不是考虑到惩罚少数、挽救多数,本罪自一开始就没有设立的必要。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利用职权的贪污行为,直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即可。正因为如此,对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在处理上轻于贪污罪。如1999 年最高检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而在当时贪污罪的入罪门槛一般情况下是2000 元。
目前,我国已建成小康社会,并且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并健康运行,调整社会关系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已经相当完备,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迈向新的台阶。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私分国有资产罪已经失去了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
现行《刑法》第396 条①第1 款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一章。根据刑法规定,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关于犯罪客体要件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本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3]。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有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4]。但是,这些见解经不起推敲。这些观点都是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国家公职的职务廉洁性定位为并列关系。问题是如果主张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进行单独评价,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本罪中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按照刑法理论通说,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5]。这一对犯罪客体要件的界定,最大的不足在于难以保证犯罪客体要件的定量测算功能。为弥补这一缺陷,笔者主张应将犯罪客体要件界定为犯罪行为侵害并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及其载体的统一[6]。“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国有资产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微观考察与宏观评价之间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私分了国有资产因而才表现出了其履行公职的不廉洁性,而不是并列关系。正是经由危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才侵害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要件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行为侵害的是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为核心的法律秩序。
关于国有资产的范围,我国《宪法》和《刑法》中均有体现。《宪法》第12 条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中,“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资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等,我国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公共财产是受我国宪法所保护的,打击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是有宪法条文作为根本法依据的。我国《刑法》第91 条②规定的公共财产很大一部分就是国有资产。在具体确定国有资产范围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三个。第一个是2008 年10月28 日通过并于2009 年5 月1 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其第2 条将“企业国有资产”界定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二个是2006 年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其第3 条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界定为“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第三个是1993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其第2 条将“国有资产”界定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式的资产”。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资产”既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也包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但不包括“集体资产”(“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集体、村集体全体成员所有的资产)。
(二)关于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以及“数额较大”四个要素。
1.“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刑法》第96 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可见,刑法把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为违返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刑法应该严格解释的原则,不能扩张到其他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2.“以单位名义”。从字面上较好理解,名义上是打着单位的旗号,将国家资产违规分给个人,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二是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这也是本罪属于单位犯罪的原因。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而非个体自然人,如果是以自然人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可以构成贪污罪。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意味着,这一私分行为在单位具有一定公开性,该单位能够为其私分行为提供一定的依据。不过,这些依据往往是违反上位法的分红政策、奖励规定、补助办法等。
3.“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的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以单位的名义按照一定的分配规则(这些规则具有单位规章制度的属性),将国有资产私分给本单位职工。这里的集体私分即不是以个别人的名义私分,而是指私分的根据是基于单位的意志,私分行为上升到了单位整体意志的高度,而不是个别人私下的、随意的决定。这一特点与以单位名义是相协调的。这一私分活动具有一定的程度多人参与性。这里的“个人”是指本单位的职工,如何具体把握集体私分给个人,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国有资产分给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第二种观点认为,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国有资产分给全体单位职工。其中,第一种观点是司法审判中的主流观点,也是学理界大部分所认同的。笔者认为,首先,第二种观点存在巨大漏洞,因为按照此观点,只要有一个职工未分得国有资产,那么这种行为将不构成本罪,这是明显不合理的。我们在理解“集体私分”时,可以理解为私分给多数人,也可以理解为多数人私分,但是不能机械的把“集体”理解为“全部、整体”,甚至只要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哪怕只有一个人也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个人”既可以是两人以上多个人也可以指一个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个人”必然是多数人的结论。况且,刑法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将国有资产集体决定私分给一个人和私分给数个人,在损害国家财产方面没有任何区别。在司法实践上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别人的情况确有存在,为了更好地突显刑法保护国有资产,有效的打击犯罪,不能把私分给一个人的情形排除犯罪范围之外。
4.“数额较大”。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刑法的危害行为就需要达到了一定量的限定。所以,构成本罪不仅要私分国有资产而且私分国有资产的数目必须是“数额较大”及其以上。这里的“数额较大”是就所私分的国有资产的整体价值而言的,而不指是某个人所所分得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 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私分国有资产达10 万元的,应当立案。
(三)关于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被立法设定为单位犯罪。构成本罪的单位有五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自然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不过,也有学者主张本罪应修改为自然人犯罪[7]。这是从应然角度所提的立法建议。从现行立法表述来看,本罪只能是单位犯罪。这里讨论两个问题: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是否具有本罪犯罪主体资格?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属个人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具有公开性,在客观上表现为全部人员或大部分人员分得钱款,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贪污罪论处。本文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没有正确理解刑法上“单位”的含义。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之所以没有称之为“法人犯罪”,原因在于并不要求刑法上的“单位”一定具备“法人”资格,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刑法上的单位,所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只要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往,就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司法解释也支持本文的观点。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根据《刑法》第30条、第31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④的规定,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并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盗用单位的名义,以单位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构成单位犯罪。本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以单位或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的范围。刑法只处罚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以,不管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分到财物,只要是对集体私分决策和执行活动负责的,就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那些没有参与决策和执行集体私分公有资产行为,仅仅被动地领到单位资产的人,不是本罪的处罚对象。
(四)关于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要件为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本罪须认识到私分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须认识到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须认识到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还需认识到行为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就意志因素而言,希望意志时构成直接故意没有疑问,关键是本罪是否存在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放任意志”情形。笔者认为,本罪主观罪过包括间接故意,其认识因素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其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积极追求”。如果犯罪主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有损国有资产,仍然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就构成本罪的间接故意。如果是因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误将国有资产当成企业资产而集体私分,缺乏本罪主观要件,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不是本罪的选择要件。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管出于何种“高贵动机”,或者基于何种行为人自以为是的“正当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比较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有诸多相似之处,如何区分这两个犯罪一直是困扰着司法机关的难题。这里以现行立法为依据对这两个犯罪的构成条件和刑事责任配置加以比较。
(一)犯罪构成的对比
从法条分布来看,第383 条贪污罪和第396 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同属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贪污罪是分则第八章第一个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是第八章最后一个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在犯罪对象、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关于犯罪对象的范围,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国有资产”包括“国有财产”,《刑法》第91 条规定了“公共财物”包含“国有财产”。
关于犯罪客观要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是将国有资产以单位的名义私分给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开性[8]。当然,此处的公开性是相对的,在私分国有资产的集体内部具有公开性,但是相对于集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则同样具有隐秘性,私分行为往往不需要做假账。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具有隐秘性的特点。贪污罪的隐秘性不仅表现在单位内部也表现在单位外部,其贪污行为都是隐蔽进行的,而且,贪污罪的侵吞、窃取和骗取行为实施之时或者行为之后,行为人为了掩盖罪行,往往需要做假账来掩盖。
关于犯罪主体要件,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能是单位。这是二罪的显著区别。《刑法》第31 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以实行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双罚制即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单罚制即只处罚有关的自然人。就私分国有资产罪而言,刑法规定的是单罚制,不处罚单位,只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具体受刑人是自然人。
关于犯罪的主观要件,这两个犯罪都属于故意犯罪。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既可以有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有间接故意构成。值得注意的是,有人主张,私分资产罪的主观内容所具有“利他性”是区别于贪污罪的关键点[9]。有学者认为,只有当出于利他动机,并且对国有资产进行相对公平的私分时,才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10]。笔者认为,这些学者想通过限制解释来限缩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适用范围,这一初衷是好的,但是,给本罪增加动机要素,或者在行为方式上增加限定条件,从法教义学上看,已经超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
(二)刑事责任的对比
在入罪起点方面,构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分别达到法定的入罪金额标准,即入罪金额必须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贪污罪中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是3 万元,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 万元,显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入罪门槛要高于贪污罪。在所配置的法定刑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最低法定刑是罚金刑,最高法定刑是七年有期徒刑;贪污罪的最低法定刑是拘役刑,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可见,就最高法定刑而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定刑是远远低于贪污罪的。
总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入罪门槛更高,但所配置的刑事责任更轻。一个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按照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受到的刑事处罚会远不及贪污罪,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司法适用情况比较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1997 年才列入刑法,所以,其司法适用时间较晚,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的最早案例是2004 年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刑事判决。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从2004 年至2021 年2 月的适用情况进行统计。2004 年至2021 年2 月大约17 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共裁判审理1472 起私分国有资产刑事案件,52738 起贪污刑事案件。其中,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经裁判审理共产生1178 份刑事判决书和258 份刑事裁定书。对1178 份判决书分别从适用法院层级、发案年份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和贪污罪进行对比、分析。
(一)适用法院层级情况
根据表1,2004 至2021 年2 月期间,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私分国有资产刑事案件1030 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75 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7 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0 起。2004 年至2021 年贪污罪发案数量为58830 起,贪污罪的适用数量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50 多倍,可见私分国有资产罪在适用数量上远不及贪污罪。从法定刑幅度上来看,对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最高判处7 年有期徒刑,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⑤,因此多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多为二审或再审案件。
表1 两罪适用的法院层级对比图(单位:起)
2004 至2021 年2 月期间,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结贪污刑事案件52738 起,中级人民法院5767起,高级人民法院232 起,最高人民法院0 起。贪污罪是以基层法院管辖居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多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多为最高院指定管辖或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贪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无案件审理情况。
(二)发案年份分布情况
根据表2,从2004 年至 2012 年 2 月,私分国有资产罪每年案发量不超过10 起,甚至个别年份如2005、2010 年“零”案发率。根据表 3,从 2013 年开始,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发案率呈抬头趋势,随后连续6 年发案数量超过100 起,其中2016 年高达256起,该趋势在2020 年有所下降,2020 年发案数量是62 起。2014 至 2019 年,这 6 年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发案率最高的年份,2014 年之前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发案率几乎为零,为何2014 年作为本罪激增的时间拐点?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从2014 年呈高发趋势,案件总量高居不下,原因有两点:首先,2013 年11月召开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其次,2015 年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关规定。由于《刑法》第396 条第1 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类犯罪,所以,从2013 起国家加大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力度,《刑法修正案(九)》更是扩大了贪污贿赂犯罪的适用范围,因此,可以说从2013 年至今是贪污贿赂类犯罪的严打时期,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数量在这一时间段激增实属正常。
表2 2004—2012 年两罪案发数量对比图(单位:起)
表3 2013—2020 年两罪案发数量对比图(单位:起)
根据表2,贪污罪在2004 年至2012 年呈平稳状态,控制在1000 起以内。根据表3,从2013 年开始贪污犯罪数量激增,超过1000 起,2016 年达到顶峰12438 起,2016 年后逐年减少。贪污罪数量的发展趋势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有相似之处,2013 年至2020 年是贪污犯罪的高发期,这是因为2013 年是落实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一系列指示,2014年1 月召开的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委审议通过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 年工作规划》、《中央巡视工作规划(2013—2017 年)》等文件。党中央对反贪反腐工作如此重视,使得大量的贪污腐败分子现形,从而贪污罪的发案率从2013 年开会呈抬头趋势。即2013 至2017 年期间是贪污犯罪的“严打时期”,“严打”过后犯罪数量必然会有所下降,从2017 年的10925 起减少到2018 年的8313 起。这两个犯罪的发案趋势反应出国家政策对刑事案件数量的影响。
比较发现,贪污罪的数量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50 余倍,2016 年更是高达60 余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适用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从严掌握的立场。如此巨大的发案数量差距也更加坚定了我们取消“私分国有资产罪”,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纳入贪污罪的信念。
我国刑法理论坚持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严格解释的限缩趋势,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适用也是严格控制。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本质是利用职权的贪污,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国有资产。从1997 年设立至今只有为数不多的案件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通过与贪污罪的对比,私分国有资产同样具有隐秘性,最终的实际获利的主体是自然人,这就使得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并无本质区别。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7 年,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如果把一部分侵害国有资产的犯罪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断,则无疑于给犯罪分子提供了“避风港”。法随时变,为了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减少司法环节因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的这一不必要的困惑,建议立法废除私分国有资产罪,把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纳入贪污罪以定罪处罚。
注 释:
①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是将《刑法》第396 条第2 款的规定解释为“私分罚没财物罪”,其实在笔者看来,完全没有必要解释为单独犯罪,将其第2 款包含在“私分国有资产罪”即可。所以,本文的取消主张当然也包括对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取消,但论证则以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为主线。
②我国《刑法》第91 条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的公共财产,是指以下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③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 月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涉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④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6 月25 日引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⑤《刑事诉讼法》第20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