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修改《民事诉讼法》
2011-08-15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
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东
谈谈修改《民事诉讼法》
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东
编者按: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法律,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所依据的主要程序法律。通俗的讲它是一部如何打官司的游戏规则。民事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民事权利的有效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生活节奏不断加快,消费、交易不断增加,谁也不敢说一辈子不去趟法院打个官司,而真体会过打官司的人却又觉得打官司既复杂,又有诸多不合理之处。民事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也曾小修小补,但矛盾和问题依然很突出,因此亟待大修。据了解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工作已启动,本次大修将着重对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审前程序问题、检察监督问题、公益诉讼问题、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再审问题、执行程序问题等八大问题进行修正。
本文的作者从经历的真实案件入手,来说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必要的性,并提出了一些合理的建议。
近日,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呼声又起,有报道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适时启动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充分体现了全国人大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视,也为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提供了有利契机。”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在十多年的时间里代理了各类民事案件数百件,深深体会到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不合理之处,但也明白做好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孰为不易,借此之机,不揣浅陋,提出本人几点想法,以尽绵薄之力。
一、修改民事诉讼法首先要增加维护公平与诚信的配套制度
由于现实存在的法制观念落后与社会诚信状况不佳的情况,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过于强调当事人的自力救济,例如“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很公正、公允,却往往被人利用,形成的局面是:不诚信的代价太低,依法维权则太难,成本太高。凸显出民诉法中维护公平、诚信与惩戒不诚实行为的切实配套制度不够健全。
以小见大,下面以笔者曾代理一起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为例:
该案件中,我方为施工方作为案件原告,对方是开发商(这里暂化名为“芬园公司”),一直拖欠我方1000多万元工程款,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这样一个案件前后却经过六审,历经四年多的时间才取得判决。有人也许会质疑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终结,就是把再审作为一个审理阶段也不过三审而已。这里要略作解释,这个案件先是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我方胜诉的判决,之后芬园公司提出再审后,拿出一堆假证据“赢得”发回一审重审的结果,案件又经过一审、二审,我方只得继续跟着“陪练”,在终于推翻了芬园公司的伪证,取得第二次胜诉后,芬园公司仍是故伎重施,又提出再审,恰巧检察院这时候开始调查芬园公司的其他经济犯罪问题,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予以刑事拘留,芬园公司内部大乱,这才算是没有继续把伪证进行到底、将再审顽抗到底,不过,我方却是实实在在经历了“六审”。
本案施工项目内容是小区道路、下水管道铺设与路灯安装项目,工程完全是我方当事人自行施工,我方向法院提交了与对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给施工工人发放工资的凭据,以及我方购买砂石水泥、下水管道、路灯及配电设备的票据,只是没有工程验收单,原因是芬园公司早有赖账的准备,一直拖延不肯进行验收,现场工程师也在工程结束不久后被公司辞退,也为其抵赖行为埋下伏笔。为了证明我方对诉争工程的施工与竣工情况,我方费尽千辛万苦找到对方现场工程师小刘出具了证人证言,而在法庭上,芬园公司全然不予承认小刘曾经是自己的员工。对方的一句谎言很轻松,但我方想要证明这是谎言却要付出千百倍的力气,于是乎,我方又千方百计的通过各种渠道找到芬园公司当时的《人员联系表》、《工资支付证明》证明小刘身份,同时还找到芬园公司另一个已离职的副总经理马某证明小刘曾经在我方施工期间担任芬园公司现场工程师。但是,如何证明马某的身份呢?按照芬园公司的行为模式,对任何事情都是一推六二五,既然不承认小刘的身份,显然,也不会认可马某的身份,这里幸好马某曾与芬园公司就劳动纠纷提起过劳动仲裁,我们拿到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解决了证明马某身份问题。
简要介绍了我方的举证情况,再来对比分析一下芬园公司虚假陈述与提供伪证的问题。芬园公司一开始的策略就很明确,一个字“赖”,对我方陈述的事实与列举的证据一概不予承认,更是凭空捏造了一个故事,称虽然与我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没有让我方实际施工,实际的施工方是物业公司找的南通某公司,并由南通某公司完成的工程。在原审的一、二审中,芬园公司没有举证,而其提出的第一次再审中,则掷出了大量伪证,有物业公司与南通某公司签订的假合同,还有一堆五金及工程原材料票据,这一混淆视听的方法居然奏效,案件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被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其实,对方提供的票据错漏百出,很多时间点都不对,明显发生在工程二三年后,开票项目大多是水暖管件与物业修理的五金配件,与争议工程性质大相径庭。至于,伪造的合同更是离谱,所谓的施工方——南通某公司根本就不敢出庭对质。
本案的最终结果前面已经提到了,没有更多的需要补充。应该说,本案中芬园公司虚假陈述与提供伪证的行为既明显,又拙劣。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此显得无能为力,诉讼中没有任何审查与处理芬园公司伪证行为的表示,案后也没有给于芬园公司任何惩戒。难怪现下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屡见不鲜,虚假陈述更是满天飞,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这恐怕就是经济学上所谓的“劣币驱逐良币”原理吧。
鉴于此,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出重拳打击不诚信行为,以维护民事审判的公平性,具体的配套措施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严格惩治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根据趋利原理,直接规定“伪证者败诉”原则,即根据该原则若一方使用伪证,则法院有权不考虑案件其他因素,直接判决伪证方承担败诉责任。
根据避害原理,加大对民事案件中伪证者的惩戒与处罚力度。如规定高额罚款与延长民事拘留期间等等。
确立“伪证必究”原则与制度,法院应对当事人举报的伪证行为进行认真查处,并给予结论性的意见和处理决定,而不能如时下常见的莫衷一是与潦草带过。
2.对明显的虚假陈述也应设立一定的处罚措施。
虽然没有伪证行为的性质那么恶劣,但是,民事虚假陈述的危害也不小,甚至很多时候,当事人与代理人会将案件事实颠倒黑白,作出前后矛盾且无法自圆其说的陈述,甚至企图达到“谎言重复一千遍就成为真理”的效果,严重扰乱了庭审秩序,更是对诚实守信准则的公然侵犯,对于这类行为实在应该给予相应处罚,不能任其泛滥发展,可以考虑将严重的虚假陈述定性为“蔑视法庭”行为,并给予罚款、具结悔过或拘留处罚。
二、建议将立案审查制度改为立案登记制度,彰显法律“便民”的特性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采取审查式受理民事案件,标准又不明确,存在模棱两可、避重就轻的缺点。
首先,受理案件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全在收案法院自由处理,运用之妙,存乎一心。北京有些基层法院为了降低收案量,减轻结案压力,甚至规定了许多可笑的制度。比如,门口保安对立案材料先行审查,不仅对文件的表面形式与程序问题的“欠缺”进行指导,甚至连实体问题也评头论足,等到当事人或代理人终于将立案材料交到窗口法官手中时,仍会找出千百个理由退回修改。正常的立案一事不但让普通老百姓无所适从,就是专业律师也觉得头痛。
其次,受理案件不应避重就轻。现行的审查立案制度造成很多民事案件明显符合民事立案条件,但由于敏感性强、社会关注较多就被法院拒之门外。令人无法理解,设立法院的目的不就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吗?尖锐的矛盾反而不去解决,这里面的问题也许复杂,然而,不受理案件,并不能解决问题,反而闹得老百姓告状无门,民怨沸腾、激化矛盾、采取过激手段解决问题。
最后,对于集团诉讼制度应有保障其实行,而不应想方设法拒绝与限制集团诉讼。
民事诉讼立案问题本身是当事人行使诉权问题,法院应尽力保障当事人的正常行使,而不应设置各种障碍予以阻挡,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完全可以由承办案件法官审理后予以确定,当事人立案时当然也会慎重考虑,毕竟提起诉讼还要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身也是一种诉讼风险。当然,不排除有当事人恶意诉讼与滥诉的问题,但不能因噎废食,为防范法院小问题,而造成当事人大麻烦。
三、建议将民事案件审判权完全赋予审判法官或合议庭
现行民事诉讼中审理中,审判权行使主体明为法官,但实际上的归属确是个很难说清楚的问题。在法院内部,“复杂案件”都要经过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即使一般性案件也往往需要上报、汇报;在法院外部,比如政法委、政府法制办等党政机关的影响也殊为重要,“重大案件”往往都会予以关注,实际审理案件的法官能够决定的余地很小,并且难以言明权力具体界限是什么。
受此影响很多案件无法依法判决,或者久拖不决,以笔者目前仍代理的一个民事案件为例,立案八年了至今还没有作出终审判决。简单案情是:我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将各自3000多平方米的土地换给对方,在履行中,被告书面要求原告将原告的土地直接过户给另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第三人,原告依约实际将自己的土地置换了出去,而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时出现了问题,因此并未将土地换给原告。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但是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审理中引起了市政府领导与众多行政部门的关注,一审中,久拖无法作出判决,最后只能由法院副院长牵头组织市土地、规划、建委等相关委办局开了两次政府协调会议,才为判决定下基调,但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二审中,又由于案外原因使得案件审理停滞不前,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至今也没有最终结果,而这八年中很多情况早已经是物是人非了。
试想,这个案件完全由法官依法审理与判决,争议与纠纷早已解决,但社会各方面因素的介入却使得简单的民事法律问题愈来愈复杂,掺杂了各方利益与诉求,变成一团乱麻,最后无法解决。不过,总有人会质疑,如果将审判权完全交给法官,是不是法官的权力太大,担心法官胡作非为,无法控制。个人认为这种担心完全是杞人忧天:
1.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理念存在普世价值,因此,不同国家的民事判决可以依公约与条约的安排进行跨国承认与执行,而《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仲裁机构作出民商仲裁裁决更是可以在缔约国之间直接得到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的法官们都是常年经受专业的法律职业熏陶与历炼,自行作出的民事判决的可靠性绝对应高于国外法院的判决与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给予足够的信赖。
2.现有法律与制度设置可以对法官审判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民事诉讼法》本身设定了二审终审制加审判监督程序保障判决的质量;《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罪与枉法裁判罪,对法官在审判中的犯罪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均可以从内外有效地对法官循私枉法行为进行有效查处。
3.目前司法审判领域出现的实际问题,更多是管理体制与机制造成的,并不是由于法官权力大造成的,相反,正是由法官权力小,而无法对抗外界因素对依法判案造成的干扰。
1990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年均增长9.56%。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收案共计19977144件,其中一审民事案件收案17303357件,占人民法院全部诉讼案件的86.62%。固守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貌似稳妥,但显然不能适应现实民事司法实践的切实需要。实际上,民事诉讼法上一次进行修改不过是三年前的事儿,如此频繁的修改透射出社会公众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不满意,然而一般性的修补作用不大,而需要建立真正符合中国特色与社会实践需要的民事诉讼程序,完善民事审判工作,实现程序正义,并最终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进步。
栏目主持:耿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