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技体育伤害保险赔偿责任问题的探讨
2011-08-15胡小谦
朱 峰,胡小谦
(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体育学院,辽宁 抚顺 113001)
我国竞技体育伤害保险赔偿责任问题的探讨
朱 峰,胡小谦
(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体育学院,辽宁 抚顺 113001)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专家访谈等研究方法,对我国竞技体育的伤害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及相关因素进行探讨与分析,找出目前我国体育伤害保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与对策,完善中国体育保险机制,为运动员解决后顾之忧,为他们的生活提供必要的保证。
竞技体育;伤害赔偿;体育保险
1 前 言
竞技体育运动充满激烈的对抗性与竞争性,运动员作为竞技体育运动的主体,在长期大运动量的训练和比赛中,造成运动性损伤甚至伤残都在所难免。如何确保运动员在受伤后的生活、维护运动员权益已成为摆在中国体育面前的难题。
现存保障制度的不足使我国运动员对未来有着更多的忧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在役运动员比赛训练的积极性,不利于运动员队伍的稳定和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或规章来规范运动员的行为和保护运动员利益,明确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那些参与体育运动和投身于体育事业的人们,使他们真正能够有法可依,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充分调动参与到体育活活动的积极性,为繁荣我国的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2 设立体育竞赛伤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1 有利于保护受伤害运动员给受伤运动员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补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可以使受伤的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保证他们能够接受必需的治疗,使其生活上也有保障。不论是其所在单位赔偿还是致害方及其所在单位赔偿,受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总能得到保障,同时也保障了受害者所在单位或企业的权益。当运动员受到的伤害责任在致害一方时,其单位不必对受到伤害的运动员负全部责任,给单位减轻了经济上的压力,若其也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甚至也可以要求获得赔偿。
2.2 有利于保障比赛的文明性,同时也不失其激烈。规定一些行为造成的伤害不能免责,可以使运动员们在激烈的比赛中保持清醒的头脑,用自己的真实本领来赢得比赛,而不是做出那种违反比赛规则或让体育迷们所不齿的不文明的行为。同时,规定一些行为造成的伤害是可以免责的,使比赛仍然保持其激烈性,不至于让运动员们在比赛场上畏首畏尾,放不开手脚。既让比赛文明程度更高,体育迷们(特别是球迷们)再也不用看到他们所喜爱的运动员的不文明的一面了,而且我们还可以看到更为激烈的比赛。
2.3 有利于惩罚和教育实施不能免责的伤害行为的致害一方及其所在单位给致害方和其所在单位一定的经济上的制裁,远远优于那种所谓的由于严重犯规而遭“禁赛”等处罚,经济学者认为经济制裁通常比行政制裁要好;同时也教育了他们应当严格按照比赛的规则来比赛,否则若致使他人受伤就要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让他们做到三思而后行。
3 我国竞技体育伤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1998年在美国友好运动会上,我国的体操运动员桑兰遭遇了第六、七颈椎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5%错位,中枢神经严重损伤,双手和胸以下失去知觉的体操事故。尽管出征前体育总局给所有的运动员都购买了一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但这次事故非常严重,当时,美国友好运动会组委会为各国选手都购买了保险,桑兰的意外使她在友好运动会期间获得了1000万美金的保险,由于在美国得到了极为良好的治疗。本以为脖子一下可能会瘫痪的桑兰恢复状况比预想好很多。现在,桑兰已经可以较为自如地活动下半身,并成为了星空体育的主持人,这与她得到高额保险并由此得到最好的治疗密不可分。
然而,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金水认为,桑兰当年的事故,美国的保险公司支付了她1000万美金的赔偿,而如果桑兰在中国受伤,那她最多只能得到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金30万元人民币而已。由此可见,中外体育保险的机制的差别。与国外相比,我国目前的体育保险机制显然还不完善,没有针对运动员的专门险种,并且国内保险公司可以为运动员提供保障的商业险种很少,主要有团体意外险、雇主责任险,而且运动员大部分都只是为了某一个赛事单独投保,多为团体投注,针对个人的长期单独体育保险十分稀缺,并且赔偿费用较少。而外国队员的职业保险,凡是意外伤病导致球员无法继续从事运动,队员均可以得到所保金额的全部赔偿。保额没有限制,但根据所保范围的不同,保费会有所不同。
案例二:黑龙江省的滑冰运动员王爽在参加2007年3月的全国短道速滑联赛过程中,王爽突感不是,最终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而由于王爽还属试训运动员身份,因此没有办理医疗及工伤保险,而病毒性脑炎又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所以王爽得不到任何的保险赔偿。60多万元的医药费除了试训单位从伙食费中挤出的32万以外,全靠捐款和家人举债。
从以上例子可见,我国目前体育保险的覆盖面不宽。现在运动员投保的情况是,奥运和全运项目的运动员,直至省一级才有投保,但是非奥运项目和省级以下的运动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众所周知,运动员伤残的几率要比普通人大得多,且谋生手段单一,一旦无法继续职业生涯,加上治疗费用,付出的代价将十分昂贵。即使以条件最好的编制内运动员来计算,假如在训练中严重受伤,医疗保险基本无能为力(保病不保伤),互助保险保额相对较低,加上单位补贴,也仅能维持其基本生活。何况国内还存在数目不小的编制外运动员(试训运动员),如果他们自己不买保险,可以说受伤后基本无保障。
4 体育竞赛伤害赔偿方式
因赔偿主体的不同,赔偿的内容也不同。目前主要的赔偿方式有可以免责的伤害、不能免责的伤害与精神赔偿3种。以下主要介绍精神赔偿。
由于他人不能免责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2001年3月10日正式实行。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运动员在激烈的比赛中受到伤害,其身体权和健康权无疑受到了极大的损伤,所以因此要求赔偿是合法的。
5 建 议
5.1 加强体育保险立法,完善体育社会保险体制
随着我国奥运争光计划和全民健身计划的推进,需要提高我国国民加入体育保险的普及率,尤其是从事竞技体育的专业运动员,不仅受伤率和致残率高,而且还面临着再就业、养老等一系列现实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运动员队伍的稳定,关系到国家的荣誉。因此,加强体育保险立法己经刻不容缓。国家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的法制化建设,尽快推出社会保险法,并明确规定有关体育保险的内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出国民体育健康保险法、运动员伤残保险法、运动员再就业保险法等一系列体育保险的法规,将其纳入国家整体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消除国民参加体育活动和运动员从事体育职业的后顾之忧,保障我国体育事业顺利发展。
5.2 应当开发建立多元化体育资金来源渠道
财政政策的一项基本职能就是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引导资金流向和调配社会资源。体育保险具有巨大发展潜力,但是包括体育保险在内的体育产业发展基础还很脆弱,资金来源不足,需要国家产业政策促使本国体育产业经济地位的提高作为制定产业政策的出发点,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鼓励发展体育产业。
5.3 加强体育界人士的保险意识
体育界人士应该提高自我保险意识,只有保险意识增强了,体育保险才会有长足的发展。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是商业保险企业信誉、形象、生存、发展的根本。因而保险公司要重视理赔工作,加大理赔宣传力度,转变保护观念。
5.4 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和完善体育保险中介机构的服务体系
体育保险人才是体育和保险两者相结合的综合型人才,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体育保险专业人才相对缺乏。因此,体育界、保险界和金融界应培养一批体育保险专业人才,建立体育保险中介机构,设立体育保险经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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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812
A
1674-151X(2011)12-004-02
10.3969/j.issn.1674-151x.2011.12.002
投稿日期:2011-08-11
朱峰(1980 ~),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体育教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