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
2011-08-15付勇哲
■付勇哲
文章首先简述了版权的相关概念及相关法律保护措施,以及对网络版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避风港原则及红旗原则。其次分析了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侵权纠纷的特点,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最后对加强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版权的相关概念及相关法律保护措施
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法律上规定的某一单位或个人对某项著作享有印刷出版和销售的权利,任何人要复制、翻译、改编或演出等均需要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否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的版权做出了明确的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是建立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相结合而产生的现代信息传播模式的基础上的,它颠覆了一些固有的法律制度。由于网络的开放性,技术的进步性,一旦网络传播行为失控,著作权人或版权人的合法利益便收到极大的损害。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容易被侵犯主要基于以下三点:(1)网络开放性与无国界性。(2)易复制性。(3)易传播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被称为“避风港”原则。条文创立之初在于限制网络服务商可能面临的版权侵权赔偿责任,以便发挥其最大社会功效。实践中,此原则为网络服务商的抗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更有甚者,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即使网络服务商无法满足规定的免责要件,也不意味着一定会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如此是由于《条例》的23条的保底作用,即在网络服务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避风港”原则提高了版权人维权的难度。
红旗原则,是指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普通人也一眼能够看出时,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就不能够再视而不见,应该主动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以防止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二、影视作品在网络传播中涉及的侵权纠纷特点及责任认定
(一)影视作品版权法律纠纷特点
1、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主要有(1)网络服务商提供影视作品的下载服务。(2)影视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
2、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在版权人遇到版权法律纠纷时,法院通常需要认定ICP提供服务的所属类别,由于类别的划分具有专业性,导致法院不容易区分。
3、赔偿数额的难确定性。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其客体并不像有体物一样因毁损或灭失而受到物质性损耗,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措施很难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同时损失数额也难以精确计算。
(二)ICP责任认定
ICP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面临的侵权纠纷中,ICP一方往往以属于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者而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作为抗辩理由。而综观各国网络版权法律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对于诸如视频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是指在用户未直接侵权的情况下要求ICP无条件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认定ICP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少需要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明知或应知”作为要件,即明知或应知是侵权行为而引诱、导致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为其发生提供物质帮助。按照其定义,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是否直接实施了侵犯版权的行为。
“红旗”原则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目前并没有明确“明知或应知”的标准,使得“红旗”原则多流于形式。只有在明确界定“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才能准确的判断ICP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三、对加强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明知或应知”的具体标准
对于避风港规则的限制,或者说对于红旗规则的完善是大势所趋。应该细化的认定,使得ICP不能随意滥用避风港条款损害版权人利益。对于明知的认定可以采取以下标准:是否对相关作品进行宣传、推荐、排名、编辑等。若ICP对相关作品实施以上行为,则可以认定为明知。对于应知的认定可以采取以下标准:ICP是否与被连接对象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合作关系、雇佣关系,是否接到版权人要求删除的通知等。
(二)建立惩罚制度
传统民法赔偿原则是等价补偿原则,即被侵权人损失后,侵权人补偿的数额应达到侵权之前的水平。但仅适用补偿原则不足以威慑恶意侵权行为。
1、建立行政机关处罚制度。在发现侵权人恶意侵害他人版权时,相关行政机关可采取行政处罚(如警告、停业整顿、取消相关资质)的方式惩罚侵权人。
2、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国外通常采用的以实际损失的合理倍数为基础,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做法;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可参考合理的授权使用费,最高不超过该许可费的三倍。以此标准向被侵权人赔偿。
[1]李雨峰等.著作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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