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规则
2011-07-26
1.适用范围
本实施规则适用于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以下简称“国推污染控制认证”)产品目录中的整机、组件、部件及元器件、材料的污染控制认证。
注:本规则“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的措施。(源自《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本规则“污染控制认证”其实质是依据标准,对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所含有的六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措施的有效性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
2.认证模式
本规则认证模式有以下四种。其中模式二、模式三、模式四中需结合供方符合性声明(以下简称“自我声明”)实施。
2.1 模式一
对于部件及元器件产品、材料产品适用于模式一:
型式试验(详见4.3.2.3)+获证后监督
2.2 模式二
对于本规则附件1表中的部件及元器件产品可适用于模式二:
抽样检测(详见4.3.2.3)+获证后监督
2.3 模式三
对于整机产品和组件产品(以下简称“复杂产品”)适用模式三:
优化检测(详见4.3.2.3)+获证后监督
2.4 模式四
对于本规则范围内的所有产品,均可适用模式四:
抽样检测(详见4.3.2.3)+初始工厂检查 + 获证后监督
(注:除认证委托人主动申请认证产品使用模式四的情况外,认证机构有可能在本认证规则允许的前提下,对认证委托人提出限制其认证产品仅适用模式四 的要求)
表1略
3.认证的基本环节
3.1 认证的申请
3.2 文件审查
3.3 样品检测
3.4 初始工厂检查(仅适用于模式四)
3.5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6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申请
认证委托人向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确认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4.1.1 申请单元划分
根据相同生产场地、相同产品类别、相同加工工艺的基本原则划 分申请单元,同一个申请单元可以包含若干产品型号,原则上应明确同一单元内产品的具体型号。当以多型号产品作为同一单元申请认证时,按下列原则划分申请单元。
4.1.1.1 整机、组件、部件和元器件产品的申请单元划分
当各型号产品所使用的材料检测单元有差异,需确定一个主检型号,当其他型号相对于主检型号的材料检测单元差异比例小于10%且差异总数量小于200,则可划分为同一申请单元。此时,认证委托人应提供一份详细、明确的各型号之间所用材料的差异说明。原则上一个申请单元包含的产品型号不超过10个(系列产品的材料组成无差异时可放宽)。
4.1.1.2 材料产品的申请单元划分
材料产品以系列产品申请认证时,同一系列各型号所使用的配方原材料种类应相同,但不影响产品中限用物质含量的配方原材料配比可以不同。
4.1.2 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认证应提交 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文件:
(1)生产企业污染控制管理体系相关管理文件(按照附件2要求提供,不适用于模式四);
(2)申请产品的污染控制供方符合性声明(选用模式二、模式三、模式四时,需按照附件3格式提供);
(3)在同一申请单元内申请多个型号时,各个型号产品之间所用材料的差异说明;
(4)产品的组成材料/部件及元器件/组件已经获得的有效国推污染控制认证证书的复印件/证书号(如果有);
(5)组织机构代码证;
(6)营业执照复印件;
(7)各类体系认证证书(如果有);
(8)其它需要的文件。
4.1.3 申请受理
认证机构在受理申请时,应与认证委托人约定双方就申请认证相关的责任安排。
4.2 文件审查
文件审查主要针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以上申请文件,通过认证机构的审查确定以下内容:
(1)通过对认证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和生产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文件的审查,确定相应的组织机构资质的存在性以及合法性,并应确定产品商标的归属权关系以及O E M/O D M的知识产权关系。
(2)通过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产品及系列的差异性说明,确认产品的单元划分是否正确。
(3)对不含有初次工厂检查的认证模式,通过认证委托人提供的生产企业污染控制管理体系相关管理文件内容以及各类体系认证证书(如果有),确认生产企业污染控制管理体系是否满足认证的相应要求。
(4)通过对申请认证产品污染控制符合性声明以及生产者(制造商)和认证机构的责任安排协议书内容审查,确认本次申请是否在认证风险控制范围内。
4.3 样品检测
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样品检测工作应由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确认的实验室完成。
4.3.1 送样/抽样检测
4.3.1.1 送样/抽样原则
送样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该样品应能覆盖申请单元中包含的所有型号和材料。同时,送样还应符合认证机构对核查单元内产品差异所提出的相关要求。
抽样应在认证机构与认证委托人双方共同认同并约定的场所进行。
认证委托人应对送样/抽样样品的真实性负责。送样/抽样但未涉及检测的产品组成材料,认证委托人应按照附件3提供对这些组成材料的自我声明,以证明其限用物质含量的符合标准要求。
4.3.1.2 送样/抽样数量
对于按模式一申请的认证,检测样品由认证委托人负责按送样原则(4.3.1.1)选送,认证委托人对选送样品负责。选送样品的数量应符合检测最小需求量材料1套(对每种检测单元,固体不少于50g,液体不少于50ml,以下同此要求)。
对于按模式二和模式四申请的认证,由认证机构委派的人员按抽样原则(4.3.1.1)抽取最终完成成品1套,以及符合检测最小需要量的材料1套,材料的抽取数量应保证不少于附件4中规定的最少检测单元比例数,抽取的样品封样后送实验室检测。对于没有认证证书撤销经历的生产企业,若采用模式四申请认证时,认证机构在认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酌情减少“材料的最少抽样比例”和“检测单元数量”(减少的“材料的最少抽样比例”和“检测单元数量”不应低于附件4中所对应的最低方案)。
对于按模式三申请的认证,检测样品由认证委托人按送样原则(4.3.1.1)选送。对自行选送样品的数量,整机和组件应提交2套成品;对G B/T 26572-2011附录D表D.1中确定的PBBs、PBDEs、Cr(VI)三种物质存在可能性为“H”的材料,另送符合检测最小需要量的材料1套。
如果组成产品的材料、部件及元器件、组件已经获得国推污染控制认证证书,则这些材料、部件及元器件、组件不需要单独送样。
4.3.1.3 检测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样品检测报告签发后,样品由实验室封存留样3个月,3个月内不予退样,3个月后可按照厂家要求妥善处理。相关资料应由认证机构在认证证书失效后保留5年。
4.3.2 样品检测的适用标准、项目及 方法
4.3.2.1 适用标准
限值和拆解要求按照G B/T 26572-2011。
检测方法按照G B/T 26125-2 011。
4.3.2.2 检测项目
(1)铅(Pb)
(2)镉(Cd)
(3)汞(Hg)
(4)六价铬Cr(VI)
(5)多溴联苯(PBBs)
(6)多溴二苯醚(PBD Es)
4.3.2.3 检测规则
对相同产品类别、相同生产场地、相同加工工艺的不同申请单元的相同材料,不做重复检测。
除证后监督抽样检测外,对于产品中使用的材料、元器件和部件、组件已经获得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将直接采信认证结果,不再进行测试。
在检测中发现不合格的情况,实验室出具不合格报告,及时通知认证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并由认证机构决定是否对申请认证的产品再次送样/抽样进行补充检测。
型式试验:对于按照模式一认证的样品,先使用X R F对检测样品进行初筛测试,对初筛中结果是X(不确定)的材料,进行化学检测,以确定被测材料的符合性。
抽样检测:对于按照模式二、模式四认证,以及证后监督抽样的样品,先使用X R F对抽样的成品和材料样品进行初筛测试,对初筛中结果是X(不确定)的材料,进行化学检测确定被测材料的符合性。若该材料不在抽样材料中,则应按照GB/T 26572-2011标准对成品进行拆解,然后进行化学检测确定被测材料的符合性。
优化检测:对于按照模式三认证的自送样品,使用X R F对检测样品进行初筛测试,初筛测试范围为GB/T 26572-2011附录D表D.1中限用物质存在的可能性为“H”的所有情况和实验室有理由判断限用物质存在的可能性的情况,对初筛中结果是X(不确定)的材料,进行化学检测确定被测材料的符合性。若该材料不在送样材料中,则应按照GB/T 26572-2011标准对成品进行拆解,然后进行化学检测确定被测材料的符合性。
4.3.3 样品检测报告
样品检测报告应对该报告所覆盖的产品有准确、清晰、完整的描述。样品检测报告中应对测试点有清晰的描述。
实验室完成检测后,样品检测报告还应寄送认 证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分别留存。
4.4 初始工厂检查(仅适用于模式四)
4.4.1 检查内容
工厂检查的内容为生产企业对污染控制物质的管理能力。
4.4.1.1 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由认证机构派审查员对生产企业按照《生产企业污染控制管理能力要求》(见附件2)进行检查。
4.4.2 初始工厂检查时间
在生产企业首次申请(证书被撤销的,应视同首次申请)时开展初始工厂检查,初次工厂检查抽取的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工厂检查的时间根据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和分布情况,一般每个生产场地为1至4个人/日。
4.5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由认证机构负责组织对样品检测、工厂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后由认证机构对认证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个申请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
4.5.2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其中包括样品检测时间、工厂检查后提交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
整机、组件样品检测时间不超过:(1)初筛15个工作日;(2)材料化学检测样品10个工作日;(3)报告整理和出具为10个工作日(从收到样品和检测费用起计算)。
部件及元器件、材料样品检测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包括出具检测报告时间(从收到样品和检测费用起计算)。
工厂检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审核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生产企业提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6 获证后的监督
4.6.1 获证后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包括抽样检测和污染控制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必要时),以及认证机构对其认证 的产品实施 的有效的跟踪调查。
4.6.2 抽样检测
认证机构可在证书有效期内随时、多次安排对获证产品的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的样品可以在生产线、仓库、市场/销售网点、客户端等的任何环节抽取。
原则上,对组成成品的材料、部件和元器件、组件已经单独获得国推污染控制认证证书的,不做抽样检测(在产品组成全部材料均获得国推污染控制认证证书的情况下,依据附件5抽取)。抽样数量依据附件5内容确定。每种材料抽 取的数量应保证大于材料进行检测的最小用量。对于没有认证证书撤销经历的生产企业,若采用模式四申请认证时,认证机构在认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酌情减少“抽取检测单元数量”(减少的“抽取检测单元数量”不应低于附件5中所对应的最低方案)。
原则上,认证机构应对通过本机构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在证书有效期内安排至少一次/年的抽样检测,且抽样检测和获证前检测应安排在不同的实验室实施。抽样和检测的具体要求由认证机构另行制定。
抽样检测费用由被抽查企业承担。
4.6.3 污染控制保证能力监督检查
4.6.3.1 污染控制保证能力监督检查时间、频次
发生下述情况之一认证机构应开展监督检查:
(1)在获证前检测中有不合格情况发生;
(2)抽样检测中发现不合格现象;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管理体系等,可能对产品符合性产生影响;
(4)获证产品在各类国家和地方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现象;
(5)获证生产企业被曝光或被举报出现不符合情况,并经确认有可能是认证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的过失时;
在以上第4和第5种情况下认证机构应增加监督频次。
4.6.3.2 污染控制保证能力监督检查的内容
按照《生产企业污染控制管理能力要求》(见附件2)规定内容进行。
4.6.4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获证产品监督检查合格的,方可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
对抽样检测结果出现不合格的情况,按照附件6规定进行处理。
对在生产企业污染控制保证能力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认证机构应根据情况暂停/撤销获证产品的认证证书。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撤消后应停止使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应采取有效方式对外公布认证证书暂停/恢复、撤销等信息。
对拒绝接受抽样检测和必要时监督检查的,认证机构应撤销该生产企业对应的所有认证证书。对撤销认证证书的,所有认证机构在12个月内不接受其任何认证申请。
4.6.5 认证机构的跟踪调查
认证机构应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并根据跟踪调查的结果对认证证书的状态进行相应处理。
5.认证证书
5.1 认证证书的保持
5.1.1 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以O D M、O E M方式获得的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应为O D M、O E M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在证书有效期内,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不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当认证规则要求(如标准)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期限换证,超过规定期限未换发的认证证书,由认证机构予以注销并自行失效。
5.1.2 认证产品的变更
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其产品中使用的材料、部件及元器件、组件发生变更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自身的变更审批流程自行变更。自身的变更审批流程应符合附件2中要求。
5.2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2.1 扩展的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人需要扩展已经获得认证产品单元的覆盖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扩展申请。
5.2.2 扩展的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当不涉及主要生产工艺变化时,可针对差异部分提供可以认可的样品检测报告。
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新认证证书。
5.3 认证证书的暂停/恢复、撤销和注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恢复、撤销和注销的要求由认证机构制定公开文件并予执行。
6. 自愿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产品可以单独加施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见下图,“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组成。
认证标志的核准、制作、发放等工作由发证的认证机构负责。认证标志的使用应遵守国家对认证标志使用的相关规定。
7.收费
认证收费由相关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