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的后处理
2011-07-26韩苏冬
■文/韩苏冬
笔者作为一线执法人员,在日常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对违反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违法行为的后处理感到为难和困惑,是案件办理技巧的不足,抑或是法律的缺位?现将对此的一点思考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同仁。
相关现行规定
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案件查处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认证管理规定》)。其中《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该条文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但并不包含没收违法产品,同时《认证管理规定》也无相关规定。这便让执法人员产生了困惑,何以涉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事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未经3C认证的违法产品不作相应的规定。该条规定使得执法人员在违法产品的后处理上显得捉襟见肘。
一般后处理方法的运用
在3C认证执法实践中,我们通常利用以下几种方式对违法产品进行处理:
一是要求企业补办证书。有些案件的未经认证产品为一个种类,且为批量生产,若企业没有申请相应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则势必影响整个产品的生产经营,对企业影响甚巨。在此情况下通常要求生产企业补办相关证书,在未取得有效证书前停止进口、出厂、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在补办证书后,企业即可恢复生产经营。
二是要求企业销毁违法产品。若违法产品数量不多,如个性化定制设计的单品,补办3C证书旷日持久,且大幅增加了单件商品的成本价格,因而企业或有不愿补办的,我们便建议企业自行销毁或者委托执法部门统一销毁,以防止未经认证的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三是申请免办证书。《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特定用途生产、进口的产品,相关企业可以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经批准后可按照申报用途使用。该后处理方式通常适用于经销企业,销售商对于货值金额并不大的个别未经认证产品采用商业展示而不销售的办法,省去了补办证书的成本。通过该方式进行后处理的,监管部门仍需进行后续跟踪监管,对企业进行复查,核实免于认证的产品是否按照申报用途使用,而非另作他用甚至标价销售。
四是加强执法监管。若相对人即不愿补办证书,或不提出免办申请,也不愿意销毁违法产品,则在现行相关法律规范框架内似乎无法对涉案违法产品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在认证执法实践中,通常只能加强监管,监督企业按照要求不将未经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此方法受制于执法成本及企业自律,效果并不理想。
特殊后处理方式的思考
《认证认可条例》与《认证管理规定》均未对违法产品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是质量技术监督法律体系规范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法律规范,其对违法产品的后处理设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是否能在《认证认可条例》等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时,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笔者采用肯定的见解。因而除了上述一般后处理方式之外,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违法案件时,可以通过案件的不同办理方式化解后处理难题。
一是引入产品检验程序。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执法人员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因为认证执法的关键在于证书的有无与一致性,产品内在质量不是认证执法的重点。然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本身即是对产品性能特别是安全等性能的一个认证,3C证书无法代替产品合格证,当遇到无证产品时,更应当对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引起必要的重视。因而笔者认为,在案件调查阶段引入产品检测程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执法人员可以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扣押,并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的安全指标进行检测,此后可视情况分别处理:(1)若产品检验合格,执法人员便仍适用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2)若产品检验不合格,则企业经营未经认证并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相关规定,构成法条竞合。按照法条竞合理论,除非法律明确实行并罚的,择一从重处理。如果违法产品金额较大,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罚款较《认证认可条例》为重的,则依《产品质量法》进行查处,反之依照《认证认可条例》处罚。
另有一种情况为,若查获的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同时存在伪造、冒用了3C标志的情节,则又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而该条罚则指向了《产品质量法》,要求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此时也当如前述,考虑货值金额大小及最终罚款轻重,在《产品质量法》与《认证认可条例》间择一查处。
二是采取“两法合用”方式。例如:某企业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灯具,货值金额一万元,在对相关产品进行抽样后结果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便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认证法律法规进行罚款并责令企业整改。最后针对查获的不合格灯具,由于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赋予执法机关没收的权力,笔者认为可另依《产品质量法》予以没收,此即为“两法合用”——针对一个认证违法行为用《认证认可条例》和《产品质量法》合并加以惩处,相较“一事不两罚”规则,“两法合用”的关键点在于从两个处罚条中选择出不同的处罚种类并科处罚,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认证认可条例》并不排除《产品质量法》的在产品认证违法案件查处中的适用,如前文提及《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导引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为例证。因而在《认证认可条例》没有规定时适用《产品质量法》未为不可。具体到案件中,执法部门可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对企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整改,对于不合格的灯具则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没收。
其次从“一事不两罚”规则看,“两法合用”并非“一事两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确定了行政法“一事不两罚”规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可见“一事不两罚”的“罚”仅指“罚款”,而非他种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与没收违法产品都是不同的行政处罚种类,因而与“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无违。
最后从执法效果看,不合格产品理应进行强制性处理,以防流入市场,消除安全隐患。对涉嫌经营不合格(且未经认证)产品的企业无法再完全依靠其自律行为,监管部门也无力全过程监管不合格产品的使用与流向,此情况下唯有对不合格产品(尤其是严重不合格的劣质产品)进行没收处理,这样才能收到最佳的执法效果,使社会效益达到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