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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性质职务犯罪的预防及立法对策

2011-07-12李建勇

检察风云 2011年23期
关键词:公权力职务犯罪职务

文/李建勇

新视点·专家视点

公权性质职务犯罪的预防及立法对策

文/李建勇

李建勇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法社会学研究中心主任

“职务”在我国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内容复杂的组合性概念。目前在我国的职务分类中主要有:法定职务、事定职务、执行职务、管理职务、决策职务、临时职务、固定职务、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等等,我国的职务分类大典中记载有:8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职业。在职务这个名词中,所谓的“职”,就是职责、职权、职掌,这个职业就是“掌管”的意思;“务”呢,就是由职而产生的,所应承担的任务、事务,也就是具有一定的“职”,就要承担一定的处理事务的权力,同时,根据职务的不同,相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职务犯罪”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类型。广义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狭义的职务犯罪是指犯罪人手中拥有公权力并通过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运用这种公权力牟取私利的行为,其特征有三:一是犯罪人手中拥有一定的公权力;二是通过在行使职务过程中运用这个公权力谋私;三是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一定损害的结果,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和形象的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具有利用公权力性质的职务犯罪危害更大,它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严重的腐败形式,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工作秩序,破坏由此产生的种种社会关系,败坏政府的威信,损害公众利益,对社会各方面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2011年7月19日,在最高法新闻记者会上,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对外公布2008-2010职务犯罪审结报告。报告称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79560件,生效判决人数80883人。其中,贪污贿赂案件67494件,生效判决人数69038人;渎职案件12066件,生效判决人数11845人。2010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27751件,生效判决人数28708人,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5906人。其间,2010年依法判处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因受贿罪死缓,判处浙江省委原常委、省纪委原书记王华元因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死缓,判处中国核工业集团原总经理康日新因受贿罪无期徒刑,2011年依法判处原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杭州市副市长等职务的许迈永(又称许三多:票子多、房子多和女人多),因犯有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等罪死刑等一批职务犯罪大案要案。

因此职务犯罪已经像个社会毒瘤在不断危害社会机体的健康发展,如不加以有力的遏止和预防,其后果不堪设想。

有人要问为什么民众容易宽容医生受贿而不能容忍法官受贿,其中的关键原因在于判断标准应该是看受贿者手中是否拥有国家公权力,如果受贿人手中拥有国家公权力,并用它来进行交易,最终给国家或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带来损害,就应该定为公权力性质的职务犯罪,它比非公权力性质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严重得多。法官受贿1万元可能比医生受贿100万元带来的危害性还要大,因为医生手上不拥有国家公权,只有看病和治病的专业职务,尽管医生受贿也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但医生是利用其职业水准和职务便利进行的职务犯罪,其职务犯罪由于不具有公权力,故危害性则相对要小得多,除非这个医生手里拥有分配医疗资源的公权力(如医院的院长等);而法官则相反,由于法官受贿是利用手中审判案件的公权力和职务的便利所进行的犯罪行为,因此法官的受贿行为很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或冤假错案,从而瓦解社会的正义底线。法官是这样,政府其他部门官员的职务犯罪也是如此,因为他们手中都拥有国家的公权力。

公权力性质的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监督国家公权力的法律缺位和不足。首先,由于相关监督法律的缺位,使得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监督流于形式。早在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就指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的主要弊端之一是权力过分集中,过分集中往往把党的领导变为个人领导。必然造成官僚主义,必然要犯各种错误。固然,腐败分子的堕落有其个人品质的原因,但是他们的腐败活动既然发生于体制内,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检讨制度环境存在的内在的疏漏。无疑,正是过分集权的体制为某些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提供了自由用权的可能。权力过分集中还使得纠正权力过错的代价大大提高。如果权力过于集中又缺乏有力的制约和监督,而没有制约的权力极容易被滥用。在失控和约束不力的情况下,拥有公权力的个人意志常常会由于没有压力和牵制而轻易地进入权力交易过程,从而使用权人能够随意地滥用权力。我国公权力性质职务犯罪腐败现象的不断发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虽然在党政体制中有专职监督各级权力的机构,但监督权和被监督权之间明显失衡,使得监督机构的职能作用受到限制。权力运作的规律表明,权力越大、越关键,就越应当予以规范和约束。而现实权力体制中的情况却是相反,权力地位越高,受到的制约和监督却越弱。正因为制约监督不力,才使得某些人有恃无恐,肆意妄为。其二,在我国,拥有权利的公民对拥有国家公权力官员的监控力不足。权利对权力的监控是现代权力制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现实的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缺乏有效的实现手段,公民权利的制度保障由于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严重不够。

如何在立法上首先保障我国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权力官员的监督和制约呢?本人认为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阳光法律体系,使得公民对官员的公权力监督有法律保障并且监督内容和程序有法可依,有法可循。

阳光法律体系包括官员财产和收入的定期申报和社会公开制度以及公务员公权力职务行为运作条例等,但核心法律是官员财产和收入的定期向社会公开的制度。财产公开制度不仅能够让职务犯罪分子无处藏身,也可以彰显清官的廉洁和构筑社会的公信体系。我国目前有处级及其以上干部的年收入申报制度,但是为什么拥有公权力的职务犯罪年年层出不穷?主要是因为这种申报制度流于形式,广大公民和相关纳税人根本没有渠道也无法获悉任何官员的相关财产和收入的信息,使得这种申报制度成为一种没有实质监督的隐蔽状态,结果职务犯罪分子依然如故,我行我素,职务犯罪现象就像一个恶性肿瘤在不断蔓延。

有人会担心公布职务人的财产和收入有侵犯他们隐私权的嫌疑,这种担心只会给真正的职务犯罪腐败分子提供保护的理由。笔者主张对职务人要进行分类,对于那些靠技术、技能和演艺而没有任何公权力的职务人,我们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要求公开他们的财产和收入,因为他们手中不拥有国家的公权力,他们无法通过公权力谋私获利;而对于那些拥有国家公权力的职务人,必须定期向社会公开他们的财产和收入,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说在一个法治至上的社会里高官无隐私的原因,一个拥有国家公权力的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范围,要比没有国家公权力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小得多。高官犹如金鱼缸中的金鱼,他的一举一动必须受到公众的监督,鉴于官员的隐私有可能与使用或利用公权力挂钩,因此法治社会里官位越高,隐私就越少。

所以对那些拥有公权的人来说,他们的隐私必须受到监督。实际上,“高官无隐私”这个概念的基本思想来自于启蒙运动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正如卢梭在这本书中所阐述的基本思想,国家公权的获得者,或者说国家官员,他们的所有权力都来自于人民,人民选举了你们,你们就必须对人民负责,你们的一举一动都要接受人民的监督。因此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是人民的“公共奴仆”,所以公务员应该是公众的奴仆。既然是公众的奴仆,那么你的一切都应该是透明的,可以接受监督的,包括你的财产、收入和行为。在新加坡,从资政李光耀到各个部长和法官,其收入都是向全社会公开的,由于新加坡的官员财产和收入的定期公开制度,即使官员们的收入比起民众要高得多,由于透明和可以监督,大家口服心服,政府的公信力和社会的凝聚力不仅没有因为官员的财产和收入的公开制度而下降,恰恰相反,而是一直保持高度的公信力和社会的凝聚力,新加坡官员的收入在亚洲乃至全世界是最高的,然而新加坡官员的廉洁程度和政府的公信力也是亚洲最高的,在全世界也名列前茅,难道这对我国公权力性质职务犯罪的预防没有启发吗?

为了有效地预防公权力性质的职务犯罪,现在是我国加快制定官员财产和收入公开制度的阳光法律体系的时候了!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sohu.com

在失控和约束不力的情况下,拥有公权力的个人意志常常会由于没有压力和牵制而轻易进入权力交易过程,从而使用权人能够随意地滥用权力。我国公权力性质职务犯罪腐败现象的不断发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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