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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和解制度的运用

2011-06-22邢维忠

活力 2011年8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刑事和解运用

邢维忠

[摘 要]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应当由国家依据职权,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判刑来实现刑罚的正义,并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或左右。然而,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渐得到了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可,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始兴起。本文仅结合检察业务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就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必要性、适用原则和条件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逮捕;运用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司法制度,各地对这一制度的适用也在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种为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定型模式,也未明确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阶段。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笔者就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环节的适用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作出逮捕决定,认为不应当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这是法律关于审查逮捕的原则性规定,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有人认为检察机关认为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逮捕的,可直接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而在和解制度适用中,多数案件属轻微案件,因此在审查批捕阶段似乎并无适用和解制度的必要。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一是出于减少检察机关上访案件的考虑,对于有受害人的案件,如果做出不予批捕决定,极有可能引发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而引起上访现象,同时对于批准逮捕案件,如果做出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同样也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不满,从而导致上访现象发生。如在审查阶段运用和解手段,在取得当事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最大限度地减少针对检察机关的上访量。二是出于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的考虑,如果双方当事人和解,司法机关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可以直接以该和解协议作为对嫌疑人裁量的主要依据,进而快速了结案件争讼,提高个案的效率。三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保护的考虑,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避免交叉感染。基于上述三点考虑,笔者认为在审查批捕阶段确有适用和解制度之必要。

二、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具体运用

鉴于审查批捕阶段在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作用,它既是对侦查机关阶段性工作的审查,也是保障后续诉讼程序的基础,因此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应着重从其功能性方面考虑,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及条件,确保审查批捕作用的最大发挥。

(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及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两方面来看,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限制。下列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1.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 老年人犯罪案件;3. 过失犯罪案件(职务犯罪除外);4. 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5. 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借鉴各地适用的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情况,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前提下,适用和解程序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加害方自愿认罪,对被害方做出了经济赔偿,并向被害方做出了赔礼道歉,表达了真诚悔罪的态度。

2.被害方对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并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了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

3.通过参与主持调解或认真审查,检察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可能性。

(二)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尽管当前各地纷纷推出了刑事和解制度,但都是采取指导意见或通过当地政法部门的相关文件方式,关于适用和解制度的具体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并未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也是执行困难的原因之一。

第二,调解的尺度不好把握。双方当事人在捕前达成和解协议,检察院就此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反悔如何处理。实践中,当事人反悔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加害人欺诈。加害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检察院不捕后,主要表现为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二是被害人欺诈。表现为被害人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经济赔偿到手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恢复自主意识便反悔。以上三种情形,司法机关如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院能否就此撤销不捕决定,成为审查逮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第三,赔偿金额差别大。虽然每个案件的加害方、被害方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应该允许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不能排除其中有利用检察机关批捕裁量权达到个人目的情况存在。由于赔偿数额由当事人自己的期望值决定的,而当事人的期望值又取决于他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在当事人相关认知能力欠缺的情況下,为双方当事人一致接受的刑事和解结果依然可能是不公正的。

第四,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一是检察人员权力的滥用。刑事和解使检察人员手中的权力扩大,不排除有少数检察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二是被害人权利的滥用。被害人可能会利用加害人急于刑事和解的心理而漫天要价。

三、完善审查批捕工作中应用刑事和解的建议

要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完善立法工作。应该根据各地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得到的经验,认真总结,并借鉴国外刑罚轻缓化的做法,适时修改现行的法律,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中,明确和解制度在审查批捕和起诉中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2.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立即转入正常审查程序。

3.完善刑事和解主持人制度。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主持人的范围,职责、权利、义务等。

4.建立国家救助制度。[正义风,新闻网页]为保障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由国家提供补偿,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5.加强监督,严防刑事和解带来的司法不公。要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自身素质,加强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公正性、公开性,对在刑事和解中出现的徇私枉法行为的办案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编辑/丹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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