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的认定是案件处理的关键
2011-06-13侯荣贵
■文/勾 浩 侯荣贵
就《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第三期刊登的《本案怎样处罚更入情入理》一案,笔者认为,透过案情,对以下违法行为表现进行证成,始可对案件进行定性处罚。
1.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及其它要求。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依产品标准判定不合格产品,体现在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内在指标的规定量上。而依实物样品,则与其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差距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特征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主观上存有故意,将不合格产品伪装成合格产品出售。
2.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严格意义上说,此种行为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行为相同,其结果是,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虽行为的结果相同,但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同,前者较之后者法律责任重。对同一行为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在法理上称之为竞合,竞合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域,也可以在相同的法域,也可以在同一部法律中出现,如上便是在同一法律中。法律竞合情形是择一从重处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人药、兽药、农药、种子、化肥、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化妆品、螺纹钢筋、水泥等。另外,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非食品原料、违法添加或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或加入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均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3.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以国家标准代号加发布顺序号及年号所构成的一部标准,我们通常认为是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相关产品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要求,《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了竞合,根据后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该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此种情况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有一点需要注意,有些国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或者说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但其规定的一些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或不涉及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内容,依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违反这些条款,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就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对此认定时,要区分两个违法行为的性质。
4.以假充真。是指相对人以此产品充当彼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现实中,以假充真产品的表现常见的有,构成产品的原料相同但品牌不同,品牌相同但原料的品性不尽相同,显而易见,以假充真的产品不具有真产品的特性和特征。
5.掺杂、掺假。是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使产品中的有关物质成分及含量不符合有关标准、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掺杂、掺假行为的对象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行为方式是以其他非此产品的成分混入到此产品中,结果使产品的成分、含量发生了变化。掺杂、掺假与以假充真不相同,假与真对立,而掺杂、掺假,其成分、含量与标准等相应的要求不符。
鉴于上述,笔者陋见,可将此案中某蜂蜜厂生产销售洋槐蜂蜜的行为定性为掺杂、掺假。有以下理由支持:一是GB18796—2005《蜂蜜》标准对蜂蜜的定义是,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结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物质。该标准同时又规定,不得添加或混入任何淀粉类、糖类、代糖类物质。某蜂蜜厂生产销售洋槐蜂蜜经抽样检验,不合格项目为高果糖淀粉糖浆呈阳性,表明掺加或混入了淀粉类物质。由于掺加或混入了淀粉类物质,某蜂蜜厂生产销售的洋槐蜂蜜便不符合GB18796—2005《蜂蜜》中规定的成分要求,符合掺杂、掺假产品的特性。二是蜂蜜是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出厂均规定了检验义务。某蜂蜜厂在采购、出厂时未检验高果糖淀粉糖浆,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虽“经调查,未发现该厂有掺杂、掺假行为”,表明某蜂蜜厂没有直接故意行为,但某蜂蜜厂生产销售的洋槐蜂蜜是掺杂、掺假的蜂蜜,这点应该是不争的事实。蜂蜜掺杂、掺假常人难以识别,但对专业生产厂家来说,是极易的事情。可以推定,某蜂蜜厂加工蜂蜜没有直接掺杂、掺假行为,问题应该在蜂蜜原料采购环节。蜂蜜原料含有淀粉类物质,某蜂蜜厂没有检验,是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或者说是其一种放任,对掺杂、掺假是一种间接故意。对这种后果,某蜂蜜厂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说,掺杂、掺假的产品,也应视为不合格品,但既然法律将其与不合格产品进行了界定,就应厘清细微,依法定性。
《食品安全法》对掺杂、掺假行为责任追究有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另外,《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仅对国家及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开展的有目的、有计划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有约束,除此之外,效力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