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女子的法律地位探析
2011-05-03王璇
王璇
摘 要:自西周初期,以周礼的制定为标志的父权制建立起开始,男子成为社会的主体,而女子则沦为附庸,男女之间的等级表现为男尊女卑,妇女间的等级随所从的父、夫、子的男人的身份地位而定,所谓妇为夫荣,妇以子贵。那么古代女子到底有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文章从古代的离婚与再嫁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古代女子的法律地位。且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女子是有离婚的权利和再嫁的权利的。
关键词:古代女子;法律地位;婚姻家庭
中图分类号:D9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3-0065-01
《周易·家人》上说:“女正位乎内,男正位乎外。”即是说女子只能在家中做事,绝对服从丈夫,以丈夫为纲。女子的社会地位是极低的,女子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中。本文主要从离婚与再嫁制度探讨古代女子的法律地位。
一、离婚制度中女子的法律地位
(一)离婚的形式。虽然封建礼制的传统思想是不提倡离婚的,但对之也并不禁止,夫妇以人合者也。以天合者,以人合者,可制以去就之义。即是说,在符合一定条件是可以离婚。在古代离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违律婚。嫁娶违律是指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嫁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且处以相应的刑罚。各朝基本都有对不可结婚的情况规定,如《唐律·户婚律》规定了同姓为婚、尊卑为婚、良贱为婚、娶亲属之妻妾等八种情况属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1]
2、合离。即“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可以自愿离婚,这种离婚方式只要双方愿意即可。
3、义绝。《唐律疏议》规定:“夫妻义合,义绝则离”。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或者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杀对方时,妻殴或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或者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姐妹时,妻与夫缌麻以上的亲属奸淫或者夫与妻之母奸淫时,以及妻欲害夫时,称之为“义绝”,此时夫妻应被命令强制离婚,不受命离婚时应受处罚。”
4、弃妻。弃妻的条件为七出,指女子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等情形之一时,男子及其家族可以主动提出离婚。
(二)女子的离婚权
1、违律为婚时,这种婚姻实际上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因此也被规定为“应离”,即不必男方或者女方主张。
2、在合理与义绝情形下,无所谓离婚权利的归属,因为只要双方自愿,或者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即可离婚。
3、在“弃妻”时,有人认为,此时离婚权只在男方及其家庭中,女子是没有权利的。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1)七出的规定也最低限度地保障她不至于因丈夫个人的好恶喜好,而任意被抛弃。唐律中规定,丈夫擅自抛弃无 “七出” 和义绝之状的妻,判一年半徒刑。
(2)因七出所包涵的范围甚广,因此对其做出了一定限制,即“三不去”。《唐律》中所规定的三不去是指“经持舅姑之丧不去、娶时贱后贵不去、有所受无所归不去”在这三种情形下,即使是妻子符合七出的条件丈夫也不能任意要求离婚。
4、在一定情况下,妻子可以向丈夫提出离婚的。明律中规定,“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 , 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即丈夫接受钱财,纵容、逼迫妻子为娼,法律判女子离婚。
而妻子因为贫穷或其它原因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罪惟录·马逵传》记载,明代初年,马逵远征,在昌邑“重自刻责,蔬食水饮,率不能继”,他的妻子不堪忍受这种穷困的生活, 请求离去。马逵很生气,但最终还是听之离去。
二、再嫁制度中女子的法律地位
(一)离婚后女子的再嫁权。离婚后的女子是否可以再嫁,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认为离婚后女子再嫁是理所当然的。甚至一定条件下应该是受鼓励的。
如《明律》中规定,“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夫逃亡过三年,妇女就可以改嫁,并由官府发放执照,而且不追还财礼。《喻世明言》卷一《蒋兴哥重会珍珠衫》中王三巧被休后改嫁吴进士,原夫蒋兴哥并不阻拦。临嫁之前,“将楼上十六个箱笼,原封不动”送去 ,当个陪嫁。[2]
(二)丧夫女子的改嫁权
1、对丧夫女子改嫁权的限制
(1)时间限制。法律中一般都规定了女子丧夫后可以改嫁的时间,如唐太宗曾下诏:“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及妻丧达制之后,孀居丧服已除,必须申以婚媾,令其合好。”哲宗元八年时规定“女居父母及夫丧而贫乏不能自存,并听百日外嫁娶”。
(2)再嫁对象限制。同初婚一样,同姓为婚、姻亲属之间的婚姻,自西周开始一直被历朝法律所禁止。这样,再嫁就有了一个范围禁忌,即不得与前夫有亲属关系的男子成婚。
元朝蒙古族有“收继婚”的风俗,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兄亡而弟可收嫂,不准弟亡而兄收弟妇。由于“收继婚”是蒙古族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对广大蒙古族妇女造成必须接受的婚姻事实,大大限制了她们再嫁对象的选择。[3]
2、禁止逼迫女子改嫁的规定。再婚权当然包括选择不婚的自由,于是保护女子再婚权的法律规定同时有些是禁止逼迫改嫁的,而且几乎历朝历代中都有规定: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
从文章对离婚与再嫁制度的分析可知,古代女子在法律中并非受丈夫完全支配,其人格也没有被完全吸收,女子在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离婚与再嫁中是享有一定权利的。虽然这些权利相对于男子来说是很小,并且受到了很多限制,但这在伦理纲常如此深入人心的时代,中国古代的女子有如此法律地位已经是难能可贵了。
参考文献:
[1]关丹丹.权利换和谐:从《唐律疏议》看女性权力问题[J].政法论坛,2010,(2):186-191.
[2](明)冯梦龙.醒世恒言[M].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56:226.
[3]元典章[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