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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论民主的商谈原则与类型

2011-04-12傅永军

山东社会科学 2011年10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意志伦理

傅永军 徐 闻

(山东大学文史哲研究院,山东济南 250100)

哈贝马斯论民主的商谈原则与类型

傅永军 徐 闻

(山东大学文史哲研究院,山东济南 250100)

哈贝马斯不仅系统探讨了商谈民主理论的哲学规范基础,而且还详尽探讨了商谈民主实现的方式——商谈原则和商谈类型。商谈原则应用于法律领域与法律形式相结合,形成民主原则。民主原则能够保证公民的交往自由,对那些与自己相关的政治议题进行理性协商,这种理性协商依次采用实用商谈、伦理—政治商谈、道德商谈及法律商谈四种类型,最终形成合理的政治意志,由此也证明了商谈民主理论具有实践上的现实性。

哈贝马斯;商谈原则;民主原则;商谈类型;政治意志

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是20世纪末在西方政治学界兴起的一种新的民主理论范式。这种民主理论范式针对在西方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选举民主(代议制民主)所表现出来的种种弊端,以重建现代民主制的合法性为目标,肇启了有关民主的新思想,拓展了人们对民主的新理解,并以创新姿态扩张了民主的边界,为民主理论和民主实践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新的、有希望的探索方向。在有关商谈民主理论的建构活动中,哈贝马斯不仅系统探讨了商谈民主理论的哲学规范基础,而且具体探讨了商谈民主实现的路径。哈贝马斯有关民主的商谈原则及其类型的分析,就是他探讨商谈民主实现方式的具体表现之一。本文以哈贝马斯有关商谈民主理论的相关文献为基础,对哈贝马斯商谈民主理论有关商谈原则和商谈类型思想作一初步探讨。

一、商谈原则

依哈贝马斯之见,在后形而上学语境下,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都被施加了合法性论证的要求。但由于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是“同时地从传统的伦理生活分化出来”,它们是作为“两个虽然不同但相互补充的类型的行动规范而并列地出现的”。①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第132页。然而,正因为它们之间是一种互补性关系,因此,它们两者所需要的合法性论证无法以指涉对方的方式来完成,于是,这两类规范不得不将求助于商谈原则,因为只有商谈原则才能满足它们两者所需要的合法性论证。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哈贝马斯是这样表述商谈原则的,他说:有效(gültig)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②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第132页。对于这个原则,哈贝马斯是通过解释商谈原则所包含的几个基本概念来揭示其内涵的。首先是“有效的”(vilid、gültig)概念,哈贝马斯指出,“有效性”涉及的范围涵盖“所有行动规范和相应的普遍规范命题”,且没有仔细区分出“道德性”(morality)和“合法性”(legitimacy);其次是“行为规范”概念,它指的是“在时间方面、社会方面和事态方面都普遍化了的行动期待”;再次是“相关者”,它指的是自身利益将受到相关规范“所调节的一般实践的可预见结果影响的每一个人”;最后是“合理商谈”概念,它指的是“所有旨在就成问题的有效性主张达成理解的任何努力,只要这种努力是在这样一些交往条件下发生”,即进行话语交往的行动者在受到因接受“以言行事”规范的约束而建构起来的公共领域内,可以自由地进行论辩、对话、发表和交换意见,并且这些话语行动可以不受约束地变换主题,使用各种信息和论据。由此可见,商谈原则的核心是自由与自觉,它是一个更为普适的论证原则,它可以被理解为产生道德原则或者法律原则的方法论基础。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行动规范的终极性基础(信仰的超越因素)亦不复存在,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在内的所有现代社会规范都是通过商谈原则的论证才获得其合法性的。互动协商、普遍同意、论辩达成共识才是一切具有合法性的社会规范存在的规范性根基。

依据哈贝马斯的商谈原则,现代社会的一切规范都具有通过公正的方式来加以论证的可能性。如商谈原则,它本身存在的基础在于“以交往方式构成的生活方式的那些对称的承认关系”。①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3页,第135页、第135页、第136页、第136页。正因为商谈原则扎根于交往方式存身其中的生活世界,是由人们的理性论辩所达成的共识以及理解的交互性支撑着的方法论原则,它就是一种可普遍化的、形式主义的论证原则,可以具体化为道德和法律的论证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将商谈原则应用于道德领域,就会形成“道德原则”,如果我们将商谈原则运用于法律领域,即将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②在哈贝马斯那里,所谓“法律形式”指的是由法律代码(法律上有意义的符号,以二值编码的方式标示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并传达着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信息)“所表示的属于法律的范围,与非法律的范围相对;它不考虑法律的内容,也不考虑法律的合法性,只考虑合法律性,即凡是法律规定的内容都属于法律形式。具体言之,法律形式一般是指普遍的、抽象的和形式化的法律规范,涉及的是人们社会行为的外在方面,关注的是个体行为是否满足合法律性标准,旨在稳定人们的一般行为期待,大体类似韦伯所言的‘形式理性的法律’和一些法律实证主义者所说的事实上有效的法律规则”。见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结合起来,就会形成“民主原则”。

在哈贝马斯看来,尽管道德原则和法律原则都植根于商谈原则,是商谈原则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应用,但作为对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论证的具体原则,它们之间的差别是不容忽视的。只有了解了它们之间的差别,才能了解它们对各自对象的合法性论证的不同,也才能有效地使用这两类原则。③这个观点的重要在于,按照哈贝马斯的分析,自从社会进入现代复杂社会之后,道德问题就不能再简单地归结为是有关于“私人的事务”,局限于个人的社会关系,只能按照私人领域要求理解它。实际上,建基于商谈原则之上的道德原则,已经成为一种公共的、由所有人共同从事的实践活动,并且这种实践活动在现代立法过程中发挥着广泛的影响,立法者的伦理立场和所立法规、法律的道德倾向均是立法活动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这就是说,政治立法者的意志形成已经延伸到需要调节的那些问题的道德方面。按照哈贝马斯的论述,我们可以这样来描述道德原则和法律原则的区别:

第一,从参照点角度看,道德原则和民主原则处于不同的论辩层面。道德原则“在一个特定的论辩游戏的内在层面上发挥作用”,④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3页,第135页、第135页、第136页、第136页。是关于道德问题被合理解决的论辩原则,道德原则能够论辩道德规范的合法性,但并不能保证一定会有一个确定的论辩结论产生;与道德原则不同,民主原则则处于论辩的外在层面,“在这个层面,平等地参与一个以商谈形式形成意见和意志的过程,被有效地建制化,而且这个过程本身,也是得到法律担保的交往形式来实现的”。⑤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3页,第135页、第135页、第136页、第136页。可见,民主原则对法律合法性的论辩是有制度保障的,即通过一个权利体系确保所有人平等地参与由其交往预设并得到保障的立法活动。并且,“民主原则已经预设了实践问题之合理解决的可能性”,即预设了论辩结论一定会产生出来。

第二,从规范类型角度看,民主原则所处理的法律规范与包括道德规范在内的其他行动规范有所不同。道德规范延伸到全部需要道德理由才能得到辩护的行动规范,而民主规范则仅仅处理法律规范,而这类规范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具有人为的性质。“因此,民主原则必须不仅确定一个合法的立法程序,而且对法律媒介本身的产生进行导向。”⑥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3页,第135页、第135页、第136页、第136页。进而论之,民主原则要关注能够使生活在共同背景下的人们结合成法律共同体的那些法律条件。民主原则在创造出权利体系的同时,也必须创造出一种法律媒介,这种法律媒介作为一种语言,能够满足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作为“自由而平等的法律同伴组成的自愿联合体”⑦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3页,第135页、第135页、第136页、第136页。的组成分子可以达成自由结社的目的。倘若可以做到这一点,法律就会成为我们的一种生活形式——法律形式。

从道德原则和法律原则的上述区别中,可以看出,民主原则作为商谈原则在法律问题上的应用,解决了公民自我立法之民主过程的有效性。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公民自我立法的有效性之实现有赖于商谈原则将自己适用于法律形式,以便获得一个民主原则,然后再通过民主原则的适用,使具有合法律性之法转变为合法性之法。我们知道,单纯的法律形式只考虑法律的合法性,而法律具有的这种合法性是没有经过商谈论辩而多由国家自上而下地强加给人们的。而商谈原则被应用于法律形式,也就同时意味着要将商谈原则所适用的法律形式纳入商谈论辩过程,而这恰好是民主原则论证法律之合法性的过程。由此可见,一旦把商谈原则运用于法律形式就会产生民主原则。进而论之,我们还可以发现商谈原则所具有的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是认知意义,即根据这个原则对立法的议题和主题、理由和信息进行筛选,以使立法结果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使得民主程序能够为法律的合法性提供依据;其二是实践意义,即借助民主原则公民能够充分行使交往自由,对那些与自己相关的问题进行理性协商,通过以理解为旨向的主体互动,基于令人信服的理由而达成共识。这些共识包含着人们的信念,它们一旦成为法律就会得到人们的信仰,从而就会具有付诸实践的内在力量。”①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二、商谈类型

按照哈贝马斯解释,商谈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将关涉于应然世界的规范、法令等的正当性和适当性实现出来,从而完成民主地形成政治意志过程。而这个过程的完成又依赖于那些具体的、内容指向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商谈类型(方式)。那么,我们是否有这样的商谈类型?这些商谈类型又是如何应用到政治性商谈之中的呢?

在哈贝马斯看来,由于民主原则的论证方式不具有道德原则论证方式所具有的那种普适性,它关于法律规范合法性的论证也不需要像道德原则论证道德的合法性那样,需要满足普遍性条件,即“决定性的理由必须在原则上能够为每个人接受”。②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3页。民主原则对法律规范合法性的确认立基于特定的时空中,适应于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共同体,所需要的理由涉及“道德的”、“实用的”和“伦理—政治的”等多个层面。这就是说,“民主立法机构的意见和意志形成不仅依赖道德商谈,而且依赖复杂的商谈和谈判网络。”③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后记,载马修·德夫林主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第196页、第195-196页。而所谓“复杂的商谈”实际上就是能够将商谈原则的实践意义具体实现出来的各类商谈方式(类型)。哈贝马斯具体列出了四种商谈类型:实用商谈、伦理—政治商谈、道德商谈和法律商谈。④商谈包括许多种类,就一般性商谈的类型而言,有实用商谈、伦理—政治商谈、道德商谈以及法律商谈;就所指明确的狭义商谈而言,有两种类型的立法商谈:通过论证使合法的法得以产生的论辨性商谈,以及运用于司法过程的运用性商谈,这种商谈的目的在于将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并针对其作出合理的决定。还有从功能角度区分的理论商谈和实践商谈,前者关涉实然世界命题的真实性问题,后者关涉应然世界中规范、法令等的正当性和适当性。但一般性商谈类型且与政治意志形成过程密切相关的只有四种,即“实用性商谈”、“伦理性商谈”、“道德性商谈”和“法律商谈”。为了说明这些商谈类型是如何具体地将商谈原则的实践意义实现出来的,我们将对这四种商谈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实用商谈(Pragmatic discourse)。实用商谈所关涉的是实用问题,它所诉诸的对象是既定的目标和价值。这些既定的目标和价值还是实用商谈成功与否的考量尺度,尽管它们并不在实用商谈所及的范围。由于实用问题关联于合理权衡受价值偏好支配的目标和选择一个具有目的合理性的手段以达成目标这样两个方面的问题,故实用商谈一方面必须紧密联系着具体而确定的目的和价值,另一方面又必须从效率或其他策略性考量出发技术地考虑实施的计划和可能获取的效益。因此,实用商谈所给出的建议是以有条件的命令形式来表达的,对应着工具理性思维。由于受工具理性思维的支配,在实用商谈活动中,我们看不到主体意志的选择自由,甚至可以说,在实用商谈活动中,根本没有自由意志活动的场域。在实用商谈中,理性无法影响作为目标的价值,意志自由只表现在可以通过权衡手段、策略和工具与价值目标之间的关联强度而选择最佳者。按照哈贝马斯本人的说法,就是“结局取决于这样一些论据,它们把经验知识同既有偏好和所确定的目的相联系,并根据作为基础的准则[Maximen]对各种可选择之决策(它们通常是不确定的)作出判断”。⑤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后记,载马修·德夫林主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第196页、第195-196页。由此可见,对实用商谈而言,经验性的证据具有决定的意义,而实用商谈的目的就是“根据价值偏好和所选定目的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建立联系”。⑥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后记,载马修·德夫林主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第196页、第195-196页。

关于实用商谈,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实用商谈对经验知识的依赖,在某些问题上富有知识和经验的专家自然是实用商谈的好手,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用商谈主要是专家的事情。

伦理—政治商谈(Ethical-political discourse)。哈贝马斯指出,实用商谈是在既定价值和目标规约下的商谈,一旦提供方向的目标出了问题,商谈方式也就溢出了目的合理性视野。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共同体的成员,其所具有的利益欲求以及价值追求是与他所隶属的共同体的主体间共享的生活方式交织在一起的。因此,一种具有共识性的政治意志的形成,就必须考虑到共同体成员彼此之间所共享的生活方式,或者这个共同体的集体性自我理解,这就将伦理—政治问题带入商谈境遇,相应地,商谈也进入伦理商谈层面。

伦理—政治商谈在两个方面明显区别于实用商谈:其一,实用商谈处于既定的目的和价值之中,而伦理—政治商谈则处在一种历史传承下来的文化生活方式之中;其二,伦理—政治商谈不再讨论手段、策略和工具等问题,而是讨论手段、策略和工具所欲达成的目的和价值本身。当然,正像哈贝马斯所指出的那样,那些历史传承下来的文化生活方式决定了我们——隶属特定共同体的成员——的自我认同,甚至是群体认同,因此,传统和生活方式是与生俱来的,我们只能选择它并使它成为我们自己的东西,故在伦理—政治商谈中,那些历史传承下来的文化生活形式是不能讨论的,它们反到是我们选择什么作为我们的目的与价值的标准。

与实用商谈不同,伦理—政治商谈所采用的建议方式既不是有条件的命令,也不是无条件的命令,而是将描述的成分与规范的成分结合起来,也就是说,一方面,伦理—政治商谈所采用的建议方式通过描述商谈参与者的生活方式本身而向参与者发出指示,另一方面通过对典范性生活形式进行筹划,即面向参与伦理—政治商谈的共同体成员规划什么在总体上对它们是善的。当然,将对传统和生活形式的描述与筹划结合起来,向伦理—政治商谈的参与者发出指令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假定商谈参与者都接受一种由历史传承下来的生活形式,而人人都生活在某种文化传统之中这一人类学现实,无疑是这个假定成立的自明性前提。另一方面,更为积极的是,在伦理—政治商谈活动中,对传统和生活形式的描述过程同时也是对其进行澄清的过程,亦是让这种背景性知识清晰表达出来的过程。就此而言,伦理—政治商谈给出的建议必然采取描述与规范相结合的方式。

在哈贝马斯看来,伦理—政治商谈对伦理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诠释学的工作,其主要的方式应当是临床劝告。在伦理—政治商谈中,临床劝告的基础是对传统生活形式的一种带有批判意识的袭取。而决定伦理—政治商谈能够取得成功的效果,最关键的证据恰好在于“对我们的历史地传承下来的生活形式的自我理解的诠释学澄清”。因此,在伦理—政治商谈中,通过临床劝告所完成的诠释学工作将“有助于对真切的生活取向和价值信念的主体间确认”。①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后记,载马修·德夫林主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第197-198页、第198页。

按照哈贝马斯的论述,通过对两种商谈类型的考察,检视了合理的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形成的过程,“一方面,商议过程有助于说明和权衡集体目标,并构造和选择适合于达到这个目标的纲领和策略。另一方面提出这些目标确定和目标实现之任务的价值取向领域,又进一步可以被包括通过对传统的批判性袭取而达成自我理解。在实用商谈中,我们已经知道自己需要什么的前提对诸策略的合目的性进行检验。在伦理—政治商谈中,在我们还不知道我们实际上想要什么的前提下,我们使自己重新确定一个价值组合。在这种商谈中,纲领之所以得到辩护,是因为纲领是合目的性的,并且总体上是对我们好的。”②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后记,载马修·德夫林主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第197-198页、第198页。然而,这确是远远不够的。依哈贝马斯之见,在对政策和法律作充分辩护之前,还必须考虑一个因素即正义。接纳这个因素就意味着,我们在接受一个纲领的时候,必须考虑这个纲领在实践上是否对所有人都是同等的善。这就由伦理层面跃进到道德层面,进入道德商谈。

道德商谈(Moral discourse)。道德商谈涉及正义问题,因此,实用商谈中发挥作用的目的论完全让位于规范论。而规范论视角也使得商谈形式彻底摆脱了“既定的目的和价值”以及“历史地传承下来的文化生活形式”的束缚,并且,所有具体的规范性情境也对规范论视角下的商谈形式无任何制约。道德商谈的目的是找到一种规范,在其制约下,商谈参与者可以根据平等地对所有人都显示为善的那样一种利益去调节人们的共同生活。可以看出,在这里,规范所指向的“应当”,其内含的意义既不取决于主观目的与偏好,也不取决于一种善的生活方式,而是取决于相应的实践是正义的。那么,如何判定实践是正义的呢?

哈贝马斯指出:“一个规范,当且仅当所有人都可以在可比情境中意欲它被每个人所遵守,才是正当的。”③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后记,载马修·德夫林主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第197-198页、第198页。可见,哈贝马斯的道德商谈所遵守的道德律令具有康德道德哲学中道德律令所具有的同等性质:具有定言式绝对命令的语义形式。这就是说,道德律令绝不诉诸于任何条件性,它所诉诸的是人的自由意志。就此而言,康德对哈贝马斯的影响是深刻而具有决定性的。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哈贝马斯不但谈到了道德律令的普遍性使用,而且还提出了道德律令的可普遍化原则。按照哈贝马斯商谈论的一贯传统,道德律令的可普遍化是在道德商谈中得到论证的,即道德规范得到了所有相关者的深思熟虑的同意。哈贝马斯说:“在道德商谈中,一个特定集体的种族中心视角扩展为一个无限交往共同体的无所不包视角,这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设身处地把自己放在每一个成员的处境、世界观和自我理解之中,共同实践一种理想的角色承当[ideale Rollenübernahme](在米德[George Herbert]的意义上)。”①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后记,载马修·德夫林主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第199页、第204页。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三种商谈类型与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密切相连,但根据不同的问题类型和商谈方式,“应当”的语内行动意义发生着变化,进而影响到理性和意志的格局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第一,实用商谈与具体环境密切相关,“应当”问题由既定目的和价值决定,完全不具有语内行动意义,由此决定理性与意志之间不存在内在于商谈的联系。第二,伦理—政治商谈虽不受具体环境宰制,但仍处于历史传承下来的文化生活形式之中,“应当”诉诸确认一种真切生活方式的集体所具有的决断力,在集体自我理解的澄清过程中,事关伦理的商谈关涉参与者处身其中的传统,因此,理性与意志相互决定。第三,道德商谈摆脱了一切具体的规范环境之束缚,“应当”诉诸纯粹理性即行动者的自由意志,也就是由道德的可普遍化原则来决定,于是,自主性的意志完全把理性内化了。这样,在商谈原则所预设的理性条件下,民主的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经过实用商谈、伦理—政治商谈、道德商谈三个层次的反复论辩讨论,最终实现意志与理性的一致,最终形成的商谈结果既具规范正当性,又具事实有效性。但是,商谈的进程并不能就此结束,一个合理的政治意志形成过程应该进入最后一个环节——法律商谈。

法律商谈(Legal discourse)意在对经得起三种论辩的商讨结果进行法律审核,并将商谈形成的方案用法律语言表达出来。不仅如此,任何政治决定或形成的政策都必须经得起违宪审查,以判明其符合既定的法律制度,且与直接来自于道德原则并体现在宪法中的权利体系相统一。哈贝马斯这样说:“在政治立法者以商谈形式构成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立法与交往权力的形成是交织在一起的。对这种联系,我们可以根据一种用论辩逻辑来建立的‘过程模型’来加以澄清,这个过程从实用问题出发,经过达成妥协和伦理商谈的分支到达对道德问题的澄清,最后结束于法律审核。”②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后记,载马修·德夫林主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第199页、第204页。这就清楚地反映了哈贝马斯政治思维的现实性取向。当然,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哈贝马斯看来,合理的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并非只有商谈一途。商谈并非万能,有时谈判也是形成合理的政治意志的一种方式。谈判当然不是商谈。商谈是价值引导的、以相互理解为目的的活动,而谈判则是利益导向的、以物质资源及人力为基础、借助威胁和(或)许诺等手段实现目标的活动。因此,由谈判达成的一致,其理据不是“更好的理由”,即不是经过话语沟通发生的信服行为,而是鉴于力量对比采取的妥协导致的结果。但是,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也必须看到,尽管在谈判过程中商谈原则不可能直接发挥作用,但商谈原则在谈判过程中还是能发挥间接的作用。因为为了使谈判达成妥协性结果,人们实际上已经为谈判的公平性提出了三方面要求:第一,所有利益相关者平等地参与谈判;第二,谈判过程必须受到公平程序调节;第三,允许有平等机会彼此施加影响且为所有有关的利益创造大致平等的实施机会。③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后记,载马修·德夫林主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第199页、第204页。只要遵守了这些假定,才可以认定谈判所达成的协议是公平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虽然谈判区别于商谈,商谈不能取代谈判,但谈判中渗透商谈精神,谈判依赖商谈保证其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合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合理的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仍可以被看做是商谈的过程。

三、结语

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被认为是当代政治理论“商谈转向”的代表性理论,同时也代表了西方商谈民主理论发展的最高水平。但是,哈贝马斯本人却常常遭受来自不同方面对商谈民主理论现实性的指责。批评者认为,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不过是一种理论性想象,不可能在现实政治实践中实现,因而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不过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然而,我们通过梳理哈贝马斯有关民主的商谈原则和商谈类型思想,实际上已经发现商谈民主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被具体实施的可能性,商谈式民主并不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它不仅深深扎根在交往理性和商谈理论之中,而且还有着将自身具体落实下来的指导性规范(商谈原则)和实践性操作方式(商谈类型)。当然,我们也承认,商谈民主的实践落实是一个渐进性过程。但无论如何,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商谈民主所要求的政治公共领域的充分发展与成长,随着公民民主热情被强烈地激发出来,以及随着公民民主地参与管理社会生活的形式或方式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多样化,商谈民主必然会被广泛地应用到社会管理和政治实践中去,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

B089.1

A

1003-4145[2011]10-0005-05

2011-05-26

傅永军,山东大学文史哲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徐 闻,山东大学文史哲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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