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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中世纪刑事司法改革对刑讯的影响

2011-04-1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刑讯中世纪法定

马 可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欧洲中世纪刑事司法改革对刑讯的影响

马 可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欧洲中世纪的刑事司法改革发端于宗教大审查,在宗教裁判中逐步形成了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这种刑事诉讼模式以其高效逐步代替神判,并为世俗政权所接受。然而,这次刑事司法改革也产生了一个副产品——刑讯,而这个副产品正是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欧洲中世纪的刑事司法改革与刑讯在欧洲的肆虐存在紧密的联系。

欧洲中世纪;司法改革;纠问式诉讼;法定证据制度;刑讯

欧洲中世纪刑讯是如此臭名昭著,以至于人们一提到它就会想到暗无天日的中世纪刑房、地牢、钉在十字架上的罪犯和一声声撕心裂肺的惨叫。欧洲中世纪的刑事司法改革发端于宗教大审查,在宗教裁判中逐步形成了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这种刑事诉讼模式以其相对公正逐步代替神判,并且为世俗政权所接受。然而,这次刑事司法改革也产生了一个恶果——刑讯,这个副产品是纠问式诉讼与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从此荼毒欧洲近千年。由于资料的缺乏,我们了解到的欧洲中世纪刑讯只是冰山一角。在国内,对刑讯逼供从法制史和诉讼法双重角度进行研究的很少,对欧洲中世纪刑讯进行专题研究更是罕见,本文拟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分析欧洲中世纪刑事司法改革对刑讯的影响。

一、欧洲中世纪的司法变革

在中世纪初期,弹劾式诉讼和神示证据制度仍大行其道。神示证据制度大家都比较熟悉,火审、水审等方法在乡村的私刑以及国家与教会正式的诉讼中都在运用。除此之外,免罪共誓①免罪共誓,也叫共誓涤罪,是指一个人被控有罪,而证人证言不足时,被告人可以找到若干个证人一起宣誓证明他的道德清白和无罪(一般是算上自己12个人)。和司法决斗②司法决斗,即被害人提出要与被告人决斗,双方在领主或教会的见证下进行决斗。的方法也在使用。

在这个时期,私人的审判和公共的审判实际上区分得并不清楚。在中世纪,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民族国家,更谈不到成体系的司法裁判组织。王权是衰弱的,国家是分裂的,只有一个个大大小小的领主。公侯伯子男这些贵族在自己的领地里就是“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其中也包括司法裁判权。不单他们可以组成法庭审判罪犯,就连骑士在自己的小块土地上也可以组织审判,由国家或国王任命的法官进行审判的情况反倒在比例上很低。在乡村中由若干长老主持的审判(私审)在中世纪也非常普遍,这直接来源于日耳曼氏族会议、部落会议的传统。而教会裁判所的合法性显而易见也不同于国家的法庭,在中世纪早期这种裁判所并不普遍。因此在这一时期,在国家公权力还未完全形成时,私审与公审有时区别不大,界线并不清晰。

国王或者领主都不太介意人们之间的纠纷,一般将其视为私人问题。这种看法又与当时的弹劾式诉讼和神示证据制度相结合,使得对犯罪的打击越来越困难。在中世纪的初期,犯罪者还会因为虔诚的信仰或对超自然力量的恐惧而自行供述或在神判时显露胆怯,随着一些没有宗教信仰的奸恶之徒在神判时信口雌黄,或者只是由于运气较好而被神判为无罪,神示证据借助神的力量惩奸除恶的确定性越来越为民众,特别是文化阶层所怀疑。例如,在共誓涤罪时,如果被告人有足够的势力或足够的朋友,他就可以按照共誓涤罪的要求被判定为无罪。如果被告人有足够的勇气或武艺,就敢于接受被害人的挑战进行司法决斗,甚至会因为在司法决斗中获胜而被判定为无罪。在中世纪中期,出现了因破产而拦路抢劫的骑士,他们往往逍遥法外,很多惯犯也是如此,这就造成社会秩序越来越混乱。领主和国王逐渐意识到犯罪行为并不仅仅是个人之间的问题,它实际上引发了社会的动荡,破坏了既有的统治秩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打扰了国王的睡眠。”因此,国家政权开始介入公民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当然,也是各地领主和国王、教会几股势力一起介入,并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德国的克劳斯·罗科信指出:“直到中古世纪的后半段(即介于900—1450年)才又在各城邦中发现刑事诉讼程序之改革,即愈来愈经常以纠问方式进行的职权诉讼程序代替公诉程序。如此一来,法官一人即担当了原告及审判者之双重角色,被害人为证人,而犯罪嫌疑人即为侦查之客体(被纠问者)。在调查证据之程序中之目标乃着重于致力发现实体真实,即不再有辅助宣誓之人,而为陈述自己所感觉、认知之人代替之,由此即开始了证人证据。在调查证据之程序中最重要的是自白。为了获取自白,也因此使用了拷刑。”“而体力及物质上之偿还及杀人赔偿金也愈来愈经常在许多有关维持邦和平的法律中被刑事刑罚(吊刑及剁手)代替,用以处罚‘对邦有妨碍之人’。”[1]

必须指出,虽然很多人对中世纪的教会持批判态度,但从刑事诉讼角度而言,在黑暗和无知的中世纪,天主教会却是一股建设性的力量。不管我们是否乐于承认,教会对宗教异端的审查(后文中将谈到)导致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确立和神明裁判最终退出历史舞台。宗教裁判所第一次用法官裁判代替了神明裁判,第一次用逻辑性的法定证据代替了神示证据,是教会的裁判活动推动人类诉讼活动从神的诉讼发展为人的诉讼。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教会的裁判活动也带给中世纪的人们另一个难以下咽的苦果——刑讯,在这一点上罗马教庭在任何时候都是难辞其咎的。

二、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与刑讯

纠问式诉讼是与弹劾式诉讼相对应的,法定证据制度是与神示证据制度相对应的。二者共同构成了人类历史上第二种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与欧洲中世纪刑讯的广泛使用有着密切的关系。

人类最初的诉讼模式是弹劾式诉讼,在古罗马时期与中世纪早期的蛮族王国采取的都是这种诉讼模式。这虽然是一种初级的诉讼形态,但相对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来说,应该说是人类用相对文明的方法解决争端的大胆尝试。虽然此时,人们认为追究犯罪是个人的事情,国家没有必要以公权力介入,但在实际上,由于弹劾式诉讼仍然要由司法官员或教会裁判官主持,所以国家公权力此时已经开始消极地介入诉讼。那时的欧洲法庭分为世俗法庭和宗教法庭(或称宗教裁判所),两种法庭适用的都是弹劾式的诉讼程序。神示证据制度是对应于弹劾式诉讼的证据制度,以火审、水审为代表,还有免罪共誓,和司法决斗,前文已介绍,不再赘述。

谈到欧洲中世纪刑讯,不能不谈到纠问式诉讼与法定证据制度,谈到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就不能不谈到宗教法和宗教裁判所,而谈到宗教法和宗教裁判所就不能不谈到持续几百年的对异端分子的宗教审查。

宗教裁判所是罗马天主教会为了清除宗教异端而建立的宗教裁判组织,它的数量时多时少。在中世纪早期,天主教会具有稳固的权威,它的数量很少。随着众多的新兴教派的兴起,罗马教庭为捍卫自身岌岌可危的地位,在各国各地大量设立宗教裁判所,对基督教异端分子开始持续数世纪遍及欧洲的宗教大审查。宗教法是在进行宗教裁判时适用的法律,它来源于罗马法和《圣经》的有关规定,是逻辑严谨的经院哲学的产物。

教会裁判所最先开始使用纠问式诉讼模式,继而为世俗法庭所模仿,从而将人类带入了刑事诉讼的第二种模式中。1215年,在第四次特拉华宗教会议上,教皇禁止神职人员参加神示裁判,弹劾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慢慢淡出历史舞台,宗教裁判所开始了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的最初探索。

从前的神示证据制度是由神进行裁判,而此时的诉讼要由人代表神进行裁判。这种变化的意义是巨大的,在批判法定证据制度及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时,不应湮没了这种诉讼模式在当时的进步意义。既然实行了人判而非神判,那么问题就出来了,一个凡人如何能像无所不在的神一样洞悉人世间的罪恶?如何能从谎言和狡辩中发现事实的真相?要使凡人的判决能够像神判那样具有说服力,这种凡人的裁判就必须是证据极为确凿充分,逻辑非常严密清晰。于是,宗教法和宗教裁判所给凡人进行的纠问式诉讼设定了非常高的证明标准,以此保障裁判的准确和可信。这种证明标准就是“必须有两名适格的目击证人就同一犯罪事实提供相互一致的证词;证词内容必须明确肯定,不能带有丝毫的疑问;同一证人在预审,验证及当庭对质三次讯问中的证词必须完全相同,没有矛盾;证人依法是不受弹劾的或没有受到弹劾。”[2]之所以规定必须有两名以上证人,主要是来源于基督在《圣经》中的教诲,同时也来自于人们的司法实践和罗马的传统观点。

除了设定如此高的证明标准之外,教会法庭和世俗法庭还逐步制定了一整套的法定证据制度。其显著之处就是由法律事先规定了每一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需要裁判者的分析判断。同时设计了一个公式,法官只要依据法定证据规则将手中证据的证明力相加,通过该公式的运算,就可确定案件证据是否已达到证明标准,由此判断是否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

“在纠问式诉讼程序的法定证据理论下,根据证据的证明力,把证据分为‘充足’的证据、‘半充足’的证据。‘充足’的证据是指使人们对行为事实无可置疑的‘必不可少’的证据。例如,有两名无可指责的目击者证实,他们看到被告持一把出鞘带血的剑离开了稍后发现因剑伤致死的尸体的地方。‘半充足’的证据是指只要被告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就被认为是真实的证据。例如,一个目击者的作证,或在谋杀前被告所做的死亡恐吓。‘副证’是指间接的、完全由意见构成的证据。例如,传言、疑犯的逃遁、疑犯在审讯室的举止等。‘充足’的证据可以导致任何判决。‘半充足’的证据可以导致除死刑外的任何‘重刑’。两个‘半充足’的证据可合成一个完整的证据。如果同时有几个‘副证’,它们就可以组成一个‘半证据’。但是,无论‘副证’有多少,它们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3]“迟至17世纪,刑事案件中充分证明案情仍然需要两个‘好证人或一份认罪’,而对案件结局怀有私利的一个证人则只能算作1/4个法律证据。”[4]

“这个时期对重罪的刑事审判必须要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首先,任何法院都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除非有两个目击犯罪现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罪行;其次,如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罪行,法院亦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的半个证据定案;最后,无论情况证据多么有说服力,法官都不得直接据此定案。”[2]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指出:“罗马—教会法制度形成于醉心于逻辑和推论的经院哲学的黄金时代。制度的构建者认为推理性观察和演绎相结合,可以对证据资料作等级划分:根据证据资料的先验的说服力,证据资料划分为不同的等级。”[5]

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实践为世俗法庭提供了效仿的对象。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方面,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都优于弹劾式诉讼和神示证据制度。所以,很快欧洲国家的世俗法庭也都采纳了这种新的诉讼模式。德国1532年通过的《卡罗林娜法典》,就是纠问式程序的典型代表。该法也称《查理五世刑事法院条例》,为法典编纂,既是第一部德国刑法,也是第一部德国刑事诉讼法。“其中不仅意味着实体法上之进步,同时也是诉讼程序上之进步。”[6]“该法完成了从控诉程序到审讯程序的转变。被羁押之犯罪嫌疑人几乎不具任何防御、辩护能力,只是实施调查者之调查客体而已。在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如对女巫及异教徒的诉讼程序及对皇室的侮辱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不仅被告人没有辩护的机会,而且对刑讯无任何约束限制。”[7]

随着这一诉讼模式的运行,一些新的问题也出现了。那就是证明标准过高和法定证据制度过于机械。由于大多数犯罪都不可能在公众面前进行,故此找到两名身份适格且能提供高质量证言的情况并不多见。被告人良心发现或意志薄弱主动悔罪的可能性虽然存在,但死不悔改拒不招供的犯罪人更加普遍。遇到证人不足,被告人又拒不招认的情况,法官往往难以判决。但将这些被告人无罪释放又是不可想象的,那会使法庭沦为公众的笑柄,同时严重危及领主和教会的统治秩序。还有一些犯罪,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才能定罪,最典型的就是宗教异端犯罪。但被控异端者只要承认自己具有异端思想或行为,就会被没收财产甚至被执行火刑,所以很少有人会直接承认。于是,在这些时候,刑讯就成为法官必不可少的选择。

根据当时的法律,在纠问式诉讼中,刑讯是合法的。《卡罗林娜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可能是犯这类罪的人时,那么就足以适用刑讯。”“1670年,法国的刑事裁判法令规定满足三个条件即可进行刑讯:(1)可判死刑的重罪案件;(2)犯罪本身确实发生;(3)存在达到半完全证据程序的重要证据。”[8]

“根据当时的法律,如果缺乏完全证据,法官有权采取刑讯的方法获取供述,但是其前提是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受刑讯人的确涉嫌犯罪,其标准为相当的理由(Probable cause),半个证据即可达到此标准,例如一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如果没有直接的半个证据,相当的理由就要通过严格的公式运用简单的数学运算来证明,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例子,在犯罪嫌疑人处发现的带血的剑和被害人的财物,这两样间接证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属于副证,证明力都是四分之一。如果只有副证,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无论有多少个副证都不能定罪。两个副证相加,证明力为二分之一,也可以达到相当的理由,而只要达到这个理由,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刑讯获取其口供,如果达不到则不能对被告人实施刑讯。另外,只有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肢体刑这样的重罪时才能对他进行刑讯。”[9]刑讯还要依法进行,有一些对刑讯的严格规定,以保障刑讯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比如,“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要求的被告人供述是自愿的,只有自愿的口供才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中世纪的法学家们普遍认为通过刑讯所获取的口供是缺乏自愿性的,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被告人在被刑讯后的第二天及以后能在法庭所主持的不受强制的听证下重复以前所获取的口供。”[10]刑讯只能在法官或宗教裁判所的裁判官主持下进行,要有2至3名见证人参与。刑讯时还要有医生在场,在刑讯过程中及时检查被告人身体情况以确定其身体状况能否继续接受刑讯,或在刑讯结束时及时为其治疗。刑讯时,法官或裁判官不能问被告任何具有引导性的问题,也不能给他任何暗示,只能让他“自愿供述”。福柯认为,“那时的拷打很残忍但不野蛮,它是一种受制约的活动,遵循着明确规定的程序。拷问的各种阶段、时限、刑具、绳索的长度、重物的重量、审讯官干预的次数,所有这些在因地而异的刑律上都有详细的规定。”[11]

以上有关刑讯的规定充分体现出“法是一门善的艺术,”就连刑讯都充满了理性与仁慈。可是对现代社会刑讯逼供稍有常识的人,会很容易质疑以上的规定要么是带有经院主义学究气的迂腐,要么是立法时过于天真,要么就是彻头彻尾的伪善。

在中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在刑讯时供述有罪,而在非刑讯时翻供无罪,则依照法定证据制度关于刑讯的规定还要对他再次刑讯,这就会陷入一个翻供→刑讯→认罪→再翻供→再刑讯→再认罪的循环,直到绝望的被告人无法承受反复的刑讯之苦,违心地承认自己在刑讯作做出的非自愿供述。如果刑讯时都有医生在场,就不会有那么多被告人在刑讯时被活活折磨至死,特别是宗教大审查时所谓的异端分子,犹太改宗者①指从犹太教改信基督教的犹太人,他们中的一些人改宗后仍秘密信奉犹太教,故成为宗教审查对象。和女巫。甚至法官不能引导、不能暗示的规定也好不到哪去。为了让被告人认罪或达到屈打成招的目的,法官或裁判官会在刑讯时给被告人以引导或暗示,在剧痛下只求迅速解脱的被告人往往会据此供述。而法官或裁判官的引导或暗示则不一定记录在案,事后难以查实。对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供述,很多法庭或裁判所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就确认其有效,有一些则根本不会进行审查,特别是对宗教异端和犹太人的案件。如果幸好遇到严守规定的法官或裁判官,真的不做任何引导和暗示,被告人也许会受到更多的折磨。在极度残忍的刑讯下,被告人只能承受着巨大的痛苦根据法官或裁判官的片言只语推测案情,然后编出一个犯罪的过程。编的不对就要继续受苦,直到编对为止。

综上所述,无论初衷如何美好,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确实是刑讯在中世纪欧洲疯狂肆虐数百年的元凶。为了凑起一个有证明力的证据,成千上万的欧洲人在机架上被拷打折磨。确实有不少实体真相通过刑讯被发现,但也确实有不少人由于刑讯蒙受了不白之冤,甚至在刑讯中悲惨地死去。

三、欧洲中世纪刑讯泛滥的原因

欧洲中世纪的刑事司法改革是人类司法从蒙昧向理性的一次巨大的跨跃,它使诉讼从神的诉讼转变成人的诉讼,第一次适用人类理性而不是超自然力量来判断是非善恶。第一次运用人类理性在司法领域进行尝试的人们对自身的理性是否能代替神的判断还缺乏充分的自信,故此,将法定证据制度与纠问式诉讼紧密结合,以增加理性判断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这种结合产生了两个结果:积极的结果是人类理性的裁判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要优于此前的神判,故此逐渐成熟稳定下来,成为欧洲唯一的诉讼形式,而神判彻底退出历史舞台;消极的结果是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自身的特点造成刑讯被广泛使用,刑讯自此几乎成为人类司法的固有特征,荼毒欧洲乃至世界近千年。欧洲中世纪的刑事司法改革发端于令人侧目的宗教大审查,正是宗教裁判所最先在宗教裁判中放弃了神判,使用了纠问式诉讼,并逐步形成了法定证据制度。因为这种人类理性裁判明显优于此前的神判,更能维护统治秩序和宗教与政治的安定,所以为世俗裁判机构广泛接受。随着领主和国王的公权力积极介入刑事诉讼,迫切需要一种比神判更有效的诉讼模式,以加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更好地镇压人民反抗,维护贵族封建统治。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这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顺应了时代的要求,被世俗裁判机构广为接受,并因此促进了欧洲中世纪司法的全面变革。遗憾的是,这种接受是照单全收,不但接受了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的积极功能,也接受了消极的副产品——刑讯。而且,由于刑讯在威慑人民反抗方面的有效性,世俗政权往往在诉讼中不成比例,甚至毫无必要地肆意运用刑讯,最终造成了刑讯的横行肆虐,遗害天下。

刑讯在中世纪欧洲肆虐,还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和政治原因——刑讯在当时不仅仅是获得证据的手段,也是巩固领主统治和王权的工具。

中世纪的欧洲是分裂和混乱的,民族国家尚未形成,几十个蛮族王国遍布西欧。这些王国王权衰微,有的国家只类似于地理概念,真正掌握实权的是大大小小的封建领主们,即我们常说的“公侯伯子男”。他们领有土地并占有土地上的农奴,对农奴实行残酷的剥削。领主和教会收取各种各样的什一税,同时派给农奴无休止的徭役。领主们还经常发生战争,对对方的农奴进行杀戮和掠夺。农奴给领主交税、服徭役、当兵,可最基本的人格尊严也得不到保障,直到十八世纪领主还可以随意霸占农奴的妻子和女儿,甚至随意拷打、杀戮农奴。农奴中的反抗一直在进行,这种反抗有些是零星的,有些是有组织的,有些以刑事犯罪的面目出现,有些则以新兴宗教团体的形式出现。欧洲中世纪的刑讯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这些农奴的。刑讯既是一种获得被告供述的手段,实际上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让大众明白,必须谨言慎行,严格遵守封建等级秩序,严格尊奉国王和领主。否则,哪怕只是无意间的越轨言行也会被告密者报告,哪怕仅仅只有嫌疑也要饱受皮肉之苦,即使侥幸被证明清白,也肯定是皮开肉绽不成人形。在这里,刑讯实际上建立了一种普遍的恐惧,一种对领主和封建秩序由恐惧而产生的完全服从。无论是世俗当局审理刑事犯罪时使用的刑讯,还是宗教裁判所审理新兴教派时使用的刑讯,都清楚明白地告诉众多的农奴:最好守规矩,不能稍有差迟,否则等待他们的就是刑讯的机架,哪怕只是稍有嫌疑也会受到最残酷的折磨。这同杀人以立威的手段是一样的,即通过刑讯的直观恐惧使农奴屈服,遵从领主建立的秩序。同时,在另一个层面,在民族国家的形成中,王权逐渐加强,国王又需要依靠恐怖手段来控制贵族领主,控制整个国家。这也就是为什么在罗马帝国时期和蛮族王国初期,刑讯只针对奴隶和地位低下者,而到了中世纪中后期,贵族领主越来越普遍地被施以刑讯,甚至是更加惨绝人寰的刑讯。答案就是巩固王权,用暴力手段恫吓贵族领主,使之遵守国王建立的新秩序。

[1][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 24 版)[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14.

[2]李昌盛.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兼与张有好同志商榷[J].司法,2009(4):309.

[3][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39-40.

[4][美]里德·黑斯蒂.陪审员的内心世界——陪审员裁决过程的心理分析 [M].刘威,李恒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8-119.

[5][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M].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15.

[6][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 24 版)[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19.

[7]杨文革.死刑程序控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98.

[8]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0.

[9]李昌盛.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兼与张有好同志商榷[J].司法,2009(4):310-311.

[10]李昌盛.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兼与张有好同志商榷[J].司法,2009(4):311.

[11][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44-45.

DF793.7

A

16732391(2011)03 0031 05

20100912

马可(1977),男,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法制史学。【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教授主持的“刑讯考论”课题组阶段性研究成果,由北京市优秀博士论文奖金资助。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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