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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赡养制度构建的理论分析

2011-04-12周绍强田晓妹

关键词:义务子女养老

周绍强, 田晓妹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我国老龄人口的增加与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使家庭赡养出现了危机,传统的家庭赡养负担加大,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规避赡养义务的强制责任,因此家庭赡养制度时刻受到道德危机的冲击。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第三章制定了家庭赡养不力的情况下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国家相关立法规定的立足点是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而在今天迫切要求立法理念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以促进社会更好地发展。为适应“以人为本”的社会基调,就要求变革这种将老人推离家庭的“社会养老”理念,因此在立法上亟待改变立法的价值选择,即需要以一种崭新的赡养理念来进一步指导立法方向。但现行家庭赡养立法与社会现实都存在不足,这就需要新的主体作为家庭的延伸,形成家庭赡养新的外延。因贴近居民,社区作为原法律规定的全面保障主体有条件将“大家庭”还原为“小家庭”,本文即基于改变理念的方式来论证社区赡养制度的相关理论,为以后社区赡养制度的具体设计做铺垫。

一、家庭赡养的内涵

百善孝为先,中国自古以孝道作为评价个人德行高低的标准。我国春秋时期著名的教育家、思想家孔子在答子游问孝时曾提到,“敬而能养”是对孝的诠释之一,所以对老人的赡养是孝的表现之一。赡养的所谓“赡”是指丰富、充足,赡养是供给所需,特指子女对父母在物质和生活上进行帮助。我国《婚姻法》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规定了子女的赡养义务,从其精神出发可以得出所谓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来源,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所谓帮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照料侍奉,尤其是对年老、体弱、生病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给予精心照顾,使他们在精神上有所慰藉,能够享受天伦之乐,幸福、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子女对父母应尽义务的主要内容[1]。

我国家庭赡养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中华传统美德的要求与立法的规定。传统美德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孝”上。立法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家庭赡养制度,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同时规定了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老人晚年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都寄托于家庭之中,因而家庭赡养的内涵无非是基于亲情的家庭化事务,排除外界的支持与干预。

二、我国现行赡养制度分析

(一) 我国家庭赡养的现状

1. 我国现行赡养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赡养的单独立法,关于赡养的法律规定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共10条的规定,赋予了老年人要求赡养的权利,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2. 子女赡养老人的社会现状

第一,子女间相互推脱赡养义务。此种情况多发生在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家庭,这时推脱义务的赡养人多处于亲缘关系的夹层,上有父母下有儿女。他们经济、精神压力都很大,因为父母财产赠予的多寡及家庭照料的多少而归责父母,均不愿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子女虐待、遗弃老人。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考虑到父母与子女间的亲情关系,作为保护性与惩罚力度最强的刑法将一般的虐待情形规定为自诉案件,而遗弃老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可见,法律与基于亲情的当事人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现实社会中,由于老人对子女的迁就,特别是现今“婆媳关系紧张”所带来的老人忍气吞声等问题,使一些对老人进行精神、身体虐待的现象乃至遗弃现象得到纵容。说到底,这种现象就是父母对儿女的亲情抹杀了法律的威严。

第三,子女异地无法赡养老人。由于“小家庭”的普遍存在,唯一的孩子工作居住在外,无法尽赡养义务;而老人或者具有落叶归根的思想,或者不便于和子女同住。这些都成为“空巢老人”比例不断升高的原因。

第四,子女无力赡养老人。子女对老人的赡养首先要在物质上尽到赡养义务,保证老人的正常生活。但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农村老人的赡养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同为农民的子女没有经济实力尽到赡养义务。

以上仅仅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几种情形,实际上有些老人的生活场景甚至惨不忍睹,这都表现出当今社会老年人赡养的重重困境,说明简单的家庭赡养已经威胁到老人的生存权益。

(二) 赡养现状与社会发展的冲突

1. 老龄化与家庭功能弱化的冲突

按照联合国划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标准,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中,当65周岁以上老龄成年人人口占总人口数比例达到7%,或60周岁以上老龄成年人人口比例达到10%,该国家或地区即进入老龄社会。根据2000年我国的人口普查结果,60岁及以上人口的数量己超过人口总数的10%,我国于2000年即已进入老龄社会。据2008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年我国总人口数为13亿2 802万;其中60岁以上人口数量为1亿5 989万,占总人口数的12%;65岁以上人口数量为1亿956万,占总人口数量的8.3%,由此可见我国老龄人口数量之多并将呈上升趋势。因此,家庭养老功能也遇到了极大的挑战,社会压力不断加大,老龄成年人的生活状况不容乐观。我国是个人口大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因此,今天一个小家庭往往负担着4个或者更多老年人的赡养义务,家庭负担是巨大的,在社会压力巨大的今天,未富先老的境遇让每个小家庭捉襟见肘。生活照顾、物质赡养、精神赡养几乎都面临着时间、精力、财力的挑战,家庭赡养功能的弱化与老龄化社会的现状之间已经出现了很大的冲突。

2. 道德危机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冲突

随着世界老龄化趋势的加强,各国形成了注重保障人权的趋势。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概念,十六届四中全会则提出,中国共产党要“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社会和谐、人民幸福”。胡锦涛主席提出了建立新型和谐社会的主张[2]11。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成为当今的治国方针,同时也是国家政策注重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而树立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都要求做到“以人为本”。在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大背景下,老龄成年人这一群体以占人口总数大于10%的姿态出现,家庭赡养因道德义务的要求过高而出现难以实现的危机,老年人的身心、财产是否受到侵害,是否有自由表达意愿的权益,是否受到平等的待遇等,都将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所以,基于国家政策的导向性考虑,以立法的方式关注老年人的声音已成为必然[2]12。

三、社区赡养制度的构建

(一) 社区赡养的理论内涵

1. 社区赡养制度旨在“赡养”

社区赡养制度不是单纯的“养老”,而是一种家庭赡养的延伸履行。联合国对于老年人问题有五大原则,即自主性、关心、参与、自我实现及尊严。在社会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对关乎老年人的问题更应具有关怀性,不仅是保障,而是带有亲情、家庭色彩的赡养;这种赡养不仅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还应包括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苏珊·特斯特认为,最广泛的社区照顾包括室内保健、居住地保健和福利机构服务、家庭外医疗服务、日间照管服务以及有助于保证老人生活质量的社交、休闲和教育设施等,换句话说,社区照顾包括了对居家老人的所有照顾。从完整的意义上说,社区照顾是“社区内的照顾”和“由社区来照顾”两方面的结合[3]。鉴于社会文明对老年人生活质量的更高要求,老年人赡养制度设计应是一种集国家、社会、公民自身为一体的新理念,应该更亲近老人、更易于被人接受、更人性化。

2. 社区在赡养制度中的定位

在社区赡养制度设计中,社区并不是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人是基于血缘、家庭关系而由法律与道德一致认定的主体。社区仅仅是距离家庭最近的公共组织体,是“小家庭”的外延。同时,赡养义务是专属义务,具有不可转让性,不能形成赡养义务转让协议,但可以改变赡养义务的履行主体。社区赡养概念的提出是想建立一种新的立法理念,使赡养回归家庭,而此时的家庭概念中也包括社区,因为社区是“家庭赡养”中“家庭”的外延,是在老龄化社会的背景下对家庭赡养义务履行不足的补充。因此,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家庭赡养模式中“家”的概念不应再理解为仅由血缘关系成员所组成的狭义的家庭,而应理解为在生活功能上扩展到其所处社区的广义的家庭。在社区这一广义的家庭环境中,社会人际关系层次更多,人际交往互动的方式更为多样,更能满足人际互助与沟通的多元需求。老年人在这样的环境中更可能获得多层次的需求满足[3]。有关学者也探讨过社区居家养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将由社区补充履行养老义务视为一种最好的选择[4]。这样就可以通过概念的转换将社区养老转化为“家庭”赡养,使社区作为“家庭”的外延更具人文性。因此,在居家赡养模式中,家庭是主要的载体,但它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性的,社区是广义的家庭,社区赡养是家庭赡养的外延制度。基于以上分析,社区将以现行组织体的姿态,利用国家政策、法律的支持,以家庭赡养的内容,将社会、国家资源最优化地配置在必要范围内,对老年人赡养义务予以补充履行,以减少社会负担、保障老人权益。

(二) 社区赡养制度的基本原则

社区赡养制度的提出旨在改变理念,形成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基调相符的相关制度,更好地尊重人权、体现社会文明。只有在改变理念的同时,才会形成与之相适应的原则,进而制定更人性化的立法内容。赡养应遵循民法的终极关怀理念,因此社区赡养制度的构建也应遵循与此相符的基本原则。

其一,尊重意思自由原则。社区赡养带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社区赡养制度是尊重老人选择的制度,即子女是父母的赡养义务人,社区作为家庭的广义理解,其对老人的赡养依老人的选择进行。社区赡养具体制度内容的设计应体现老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体现私法的自治性。

其二,平常化原则,即维护老人生活的正常化。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人存在于社会中,脱离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脱离了社会,“人”就像狼孩一样徒有躯体[5]272。应该人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不能使老人脱离社会生活。因此,社区赡养制度不仅包括物质与生活的照料,同时应侧重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老年人对家庭的亲情非常珍视,家的观念根深蒂固,尤其需要享受天伦之乐的代际亲情,但这些亲情的缺失使老年人精神失落,开始逐渐脱离社会。社区赡养制度应从精神上鼓励老年人融入社会,社区在加强孝的教育的同时更要充当家庭的替代者、引导者的角色,从而减缓老年人亲情缺失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 社区赡养制度的若干理论设计

社区是家庭的外延概念,因此,社区在小家庭不能完成赡养义务时应当补充履行。社区赡养应具有原家庭赡养的内容,但社区赡养还应在多方面具有其特殊的理论设计,如赡养内容应兼顾精神赡养与生活照顾、赡养模式的自由选择以及自我赡养的储蓄制度等。在这些制度中,应体现出对老年人意思的尊重,并应着力维持其生活的正常化、平常化。

1. 精神赡养与生活照顾并重理论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见,赡养义务包括物质赡养、精神赡养与生活照料,但我国相关法律更多强调的是对老年人的物质赡养,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赡养亦重视不够。随着和谐社会的构建,许多地方将精神赡养纳入地方法规,对老人的精神赡养加以重新考量。社区赡养制度中应当注意精神赡养与生活照顾并重,社区在给予老人生活照顾的基础上,应培训专业人员对老人进行心理疏导、组织老人参加集体活动、陪老人聊天、定期召开茶话会了解老人的心理变化等,对社区中的老人也应定期走访,通过对他们的关心来缓解其亲情缺失的影响。

2. 居家养老与社区托老相结合理论

西方国家大都强调由社区支持老人的家庭,即以社区为基础为老人提供正式服务。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将养老问题纳入社区,对老年人采取社区照顾的模式,融合了传统的家庭养老和集中舍院养老之长,使老人过上了正常化的生活[6]。居家养老与社区托老是社区赡养的两种模式,居家养老模式是指由老人选择社区的服务人员到家中进行生活照顾与精神慰藉,而由家庭提供经济支撑的服务性赡养方式;社区托老模式是指“空巢老人”在社区的特定场所生活,由社区专门人员对老人进行照顾的赡养方式,可以由老人自主选择包括日间托老等在内的、区分不同时间的托老形式。居家养老与社区托老两种赡养模式可以由老人自主选择,更多地体现老人的自由意志。

3. 积累式照护理论

我国的家庭养老是一种“政府经济保障与家庭生活照顾相结合的‘国家型家庭养老’”[6]。随着老龄人口的增加和小家庭赡养功能的弱化,国家养老的压力越来越大。这就需要社区基于自己“大家庭”的优势地位来提供一个平台,将民事主体的“赡养”积累起来,形成一种类似储蓄的个人老年赡养服务账户。积累式照护理论是指志愿服务者在自己所在的社区进行义务的老人照护活动,代为履行赡养人应尽的生活照顾与精神赡养等义务;同时,由社区建立相应的个人服务时间账户,在相应民事主体要求赡养而无法满足时,由社区依照其已记录的服务时间给予无条件的赡养服务。南京市鼓楼区建立了社区助老服务储蓄制度,开社区为老人提供老年服务储备制度之先河。以服务储蓄的形式将服务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维系在一个经常、具体的良性循环链中,为养老志愿服务的规范化进行了有益的尝试[7]。

积累式照护的优势就在于:第一,适当解决了赡养老人的资金难问题,是自我解决老人赡养资金问题的一种简便方式,能够减轻子女与国家的负担。第二,积累式照护是一种无形的服务时间储蓄,有社区作为保障,减少了家庭有形财产带来的道德危机,且更有利于社会互助氛围的形成,增加人与人之间的关心,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以社区作为支撑,中青年人为了将来进入老年期后能获得较为充分的生活照料权和精神慰藉权,建立起一种可以提供回报的服务储备制度,这种制度可以为现在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并且是纯义务性的,只对服务时间进行登记并加以储备,等到自己年老也需要别人照料时,就能够以此换取相应的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等各种服务[8]。积累式照护是民事主体自主意识的体现,是新的社会观的体现。

四、结 语

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写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9]159老年人作为不可忽视的社会群体,当由于年龄原因而需要赡养时,其追求自由、平等的权利在社会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也不应受到歧视。尤其是在构建和谐、文明社会的今天,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能由子女实现时,由社区作为赡养主体并以其优势成为广义“家庭”来实现家庭赡养的延伸更人性化、更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本文从对社区赡养进行理论分析的角度来探讨赡养制度的完善,并试图通过从“养老”到“赡养”这一概念的转变来完成法律理念的转换,最终实现重构立法具体内容的价值选择。相信在我国不断完善的立法建设进程中,一定会有关于“社区赡养”的相关概念和法律法规产生,而不再局限于“社区养老”,以此来实现社会的和谐与法律的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1]于红梅.赡养问题的法律思考 [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72-74.

[2]曾庆敏.老年人权益保障与社会发展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曾智.我国居家养老模式比较研究 [EB/OL].[2009-12-10].http://epub.cnki.net/grid2008/detail.aspx?filename=2008141183.nh&dbname=CMFD2009.

[4]赵立新.论社区建设与居家式社区养老 [J].人口学刊,2004(3):35-39.

[5]周绍强,任春野.老龄视阈下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专论 [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

[6]王丽郦.关于中西家庭养老的比较思考 [J].西北人口,2004(6):20-23.

[7]张小强.鼓楼区建立社区助老服务储蓄制度 [J].中国民政,199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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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郭守兰,曹全来.西方法文化史纲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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