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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关系中的人身保险问题

2011-04-12何丽新

海峡法学 2011年2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投保人

何丽新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

论离婚关系中的人身保险问题

何丽新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

婚姻中的人身保险具有特殊性。离婚应妥善处理婚姻关系中的人身保险问题。以夫妻共有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单上的权利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离婚时在保险现金价值范围内予以析产和分割。离婚导致夫妻人身关系的终结,彼此不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但不必然影响原设定的配偶受益权。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变更原受益人或重新指定新受益人,原配偶才依法丧失受益权。同时,为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应限制夫妻一方用共有财产购买人身保险时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离婚;人身保险;受益权

婚姻家庭是生活共同体,离婚导致夫妻人身关系的终止和夫妻经济利益的清算。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已成为家庭金融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的破裂无疑会影响保险关系,妥善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问题日显重要。

一、保险现金价值的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人身保险,或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指定对方为受益人;或以对方为被保险人,由对方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或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①人身保险合同以投保人多次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构成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人身保险单因此记载一定的权利: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险单具有充分的现金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产生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较长,离婚时人身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常见,人身保险合同不因离婚而必然终止或变更。我国《保险法》第 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着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风险,承担着出险时的赔付责任。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则有任意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保险法》第47条还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除了具有保险对价的性质,同时具有储蓄的性质。保险人充当着保险费资金管理人的角色,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具备其他法定或约定条件时,保险人应给付投保人该款项。保险责任准备金表达于人身保险单上,即为保险现金价值。保险现金价值又称“退保价值”或“解约退还金”,是寿险合同在解约时可以返还给投保人的金额,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因其在某种程度上的填补损害的特性而不具有现金价值。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以责任准备金减去退保手续费加上剩余保险费所生利息进行计算,[1]且随着保险年限的增加而增加。

(一)保险现金价值的财产性

人寿保险的纯保险费一般由两部分构成:即危险保险费和储蓄保险费,前者是自然保险费,后者是投保人的储金,用以积存责任准备金,保险人可将该笔保险费投资、贷款等而获得利息收益。[2]因此,寿险保险单具有投资储蓄功能,只要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人寿保险单就具有相应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具有财产性质,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及累积所生的利息,实际上是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的储蓄收益。保险人无权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占为己有,保险现金价值亦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而丧失,无论保险单的正常实现与否,都不影响保险单本身所代表财产权利的变现性:当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保险事故或以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期限为支付条件而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当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依法或依约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返还保险现金价值;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还可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如将保险现金价值作为保险费进行抵交,仍享受保险保障,仅是减少保险金额而已,或保险金额不变而将原来的终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因此,保险现金价值的财产权利一定是可以实现的,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

(二)保险现金价值的共有性

保险现金价值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积累扣除手续费后体现的,在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对保险现金价值享有期待权,保险现金价值实际上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债权,投保人因此产生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 47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不是向被保险人或保险单指定的受益人退还。就此,在保险合同语境下,保险现金价值应归属投保人。同时,退还保险现金价值多发生在保险合同解除情形下,合同解除的主要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保险现金价值既然来源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那么,“恢复原状”就是恢复到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状态,保险人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当然归属投保人。

但是,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去大量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其保险现金价值若被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则将引致夫妻共同财产向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不当转化,夫妻一方利用保险方式进行“洗钱”,将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主体范围上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是“夫妻”,在时间界限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来源上是夫妻的“所得”。[3]这里的“所得”不局限于“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各种财产利益的集合体,因而表现为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投保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保险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同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包含着特定的财产利益,且从资金来源分析,保险费来源是夫妻共有财产,保险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也是夫妻共有财产的表现形式,保险现金价值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下,夫或妻一方是投保人,虽保险现金价值归属夫妻共有,非投保人的配偶另一方构成“潜在的共同投保人”,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保险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只能由投保人向保险人行使,因此,保险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本身不可能共有,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是该请求权所带来的价值利益,即保险现金价值。

但保险现金价值共有性的适用应有所限制。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的标的都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应属人身保险无疑,但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议处理原则也相同,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保险。[4]由于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给付是“第三领域”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为基础,实质上是一种费用损失的保险,因此原则上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第三领域”保险虽形式上属于人身保险,但与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费率计算的基础、保险金额的确定与给付等存在不同,其实质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以便生活获得一定的保障,具有人身性质,且大多采用短期保险合同,通常不超过 1年,因此,“第三领域”保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给付保险金,不存在保险现金价值的返还问题。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有财产购买“第三领域”保险的,离婚时继续维持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因发生保险事故所获得的保险金亦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分割范围。

(三)保险现金价值的离婚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人寿保险所形成的保险现金价值归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人寿保险单的这种能以具体货币价值予以表现的经济属性,为其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依据《婚姻法》的财产分割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行性。[5]

1.保险现金价值的分割范围

在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下,投保人享有保险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保险人解除和投保人退保。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退还保险现金价值的情形主要有六种:(1)投保人单方行使解除权,以一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第47条);(2)投保人未按约定缴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且在2年内未达到复效协议,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第37条);(3)因投保人年龄误告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第32条第1款);(4)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责任的(第44条第2款);(5)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第45条);(6)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第43条第1款)。在(1)、(2)、(3)、(4)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均被要求退还保险现金价值;在(5)、(6)的情况下,只有投保人已经交足 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才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现金价值。

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范围强调保险现金价值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不论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还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不论是因投保人事由还是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现金价值的返还,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有财产缴纳保险费,保险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都属于离婚时应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保险现金价值的分割方式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现金价值已发生返还,属现实中的财产,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予以实物分割。但保险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虽已产生,保险合同尚在有效存续期间,保险现金价值如何分割?在保险合同下,请求返还保险现金价值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只能由夫或妻一方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行使。离婚并不当然地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对于离婚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人寿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1)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或其亲属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2)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付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付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价值一半的补偿。

二、法定保险利益的丧失

(一)离婚导致法定保险利益的丧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之间的配偶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是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具有特殊性,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这是以利益关系决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要被保险人继续生存或保持健康对投保人具有现实的或者预期的利益,法律就推定存在保险利益,因此,人身保险攸关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相互具有保险利益,夫妻均可以对方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同居一家,相互间具有利害关系,从正常的感情和道德情况看,夫妻相互投保,可以维持被保险人的正常生活,一般不会引起损害被保险人身体与生命的危险。但离婚后,男女双方通过婚姻关系建立的夫妻权利义务消灭,彼此不再具有任何财产和人身方面的利益联结,离婚改变了人身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导致法定保险利益的丧失。

但是,我国《保险法》兼采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确定人身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离婚后当事人虽彼此不具有人身上和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但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可投保。

(二)保险利益的丧失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续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 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款被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6]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就规定,人寿保险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以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此已发展成为各国保险法立法例和学者所公认的原则。[7]因此,人身保险利益要求在投保时存在,并不要求在合同效力维持期间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投保人因离婚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的,对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被保险人可以积极主动地通过变更受益人等方式,化解因保险利益丧失而引发的潜在道德风险。同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只因涉及到保险现金价值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在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通过适当的途径满足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至于被保险人,能否提出更改投保人或退保?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利益决定权归属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严格遵循保险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保险人无法介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而是通过投保人的行为获得的。因此,被保险人无法更改投保人或解除保险合同,只能通过变更受益人的方式来实质性地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但人身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提供保障,人身保险应服从被保险人利益和安全的需要,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只是获得该风险保障的对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离婚,投保人欲解除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愿继续获得保险保障,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代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应承认保险合同关系人具有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目前,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已是各国保险法中均承认的权利。[8]同时,我国采用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确定人身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因此,被保险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以撤销其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②

(三)保险利益的丧失不当然终止原设定的受益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另一方为受益人,出现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夫妻双方的情况。离婚导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丧失法定保险利益,但并不影响原设定的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 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要求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系被保险人同意而设立的,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受益权则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一种固有的、独立的权利。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评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但受益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并非其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而受到损失,而是基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所以,保险利益对于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具有估价损害的意义,这在相当程度上排除受益人危害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的危险。[9]离婚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虽不再存在夫妻关系,但受益人既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产生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完全可凭借其变更权或撤销权,采取措施使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防止离婚后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利益是防止道德危险的法律手段,但防止人身保险中道德危险的最佳方式不是保险利益,而是由被保险人掌握投保的主动权,即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设有相应的法律控制,以实际达到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效果。同时,即使发生受益人制造道德危险,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因此,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因离婚所致的身份关系解除而无效,保险利益的丧失也不当然终止原设定的受益权,被保险人可以积极主动通过撤销或变更受益人来维护自身权益。

三、受益人的变更

各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受益人的界定并不一致,我国《保险法》也未明确规定受益人存在于哪些人身保险之中,因此,凡人身保险均可指定受益人。但有学者认为:只有死亡保险中才有另设受益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必要。[1]59在人身保险中,健康险、伤害险和生存险的受益人一般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个人;死亡保险下,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指定对方为受益人或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出现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离的状况。人身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是能引起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事故。被保险人死亡是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常态,这时的受益人仅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有和行使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多数观点认为受益人是人寿保险中的特有概念,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10]因此,受益人一般存在于死亡保险责任的人寿保险中,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的法律规制主要围绕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受益人进行构建。

离婚本身并不必然撤销原配偶的保险受益权。离婚双方当事人没有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受益权予以明确排除的,被保险人也没有根据保险合同中有关变更受益人的相关程序要求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原配偶的保险受益权不会因离婚而受到影响。因此,离婚本身并不会导致受益人变更,离婚协议和离婚判决也不会自动终止原配偶的受益人地位。

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因感情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而离婚,双方往往积怨很深,对立情绪严重,离婚一般表明当事人不想将受益权留给对方。但离婚并不当然终止原配偶的受益权。美国有判例认为:若固守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必须涉及变更受益人的条款,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才能重新指定受益人,可能违背被保险人的意愿。如果相关的证据③显示被保险人确实希望撤销其原配偶的保险受益权,通过探求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达到离婚导致原配偶受益权受到撤销的效力。[11]笔者认为:婚姻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另一方配偶为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明知保险单的存在,离婚后在相当的时间并没有以有效的方式变更原配偶的受益人资格,离婚虽导致原配偶彼此丧失法定保险利益,但我国《保险法》并不要求被指定的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离婚本身并不影响原配偶的受益人地位及其获取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保险单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来源于保险合同而非婚姻关系。受益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受益权是“受益人所得之赔偿请求权为固有之权,非继受而来。”[1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积极的行为变更受益人。否则,即使被保险人与指定的受益人离婚,该受益人也不自动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非被保险人已经完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并重新指定受益人。

(一)被保险人的最终决定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受益人指定的最终决定权归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上所负载的危险,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应遵循着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原则。[13]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为符合自身利益为相应处分的结果,受益人的产生是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来控制的,是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体现。因此,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有权独立变更受益人,不需要经过他人的同意;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使被保险人既可指定本人为受益人以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又可以对自己的权利做自由的处置,指定他人为受益人。

(二)保险人的更改批注

变更受益人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无须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只要将变更受益人的书面文件送达给保险人即可,保险人仅仅是对受益人的变更行为进行批注,即被动的记载而已。但受益人的变更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作出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否则保险人对原受益人的给付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被保险人在书面文件中说明受益人已经变更,但没有将该项变更决定书面通知保险人的,这样的变更对保险人无约束力,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仍可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受益人,新受益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此,即使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离婚,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依法办理变更受益人的,保险金仍应给付给原受益人(被保险人的原配偶),而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通过核保程序来确认受益人的变更,如友邦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信诚人寿丰盈终身寿险(分红型)都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以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三)设立或变更受益人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 47条规定,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对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用共有财产购买人身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由于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需要保险利益,且受益权是固有的独立权利,这样夫或妻很容易通过保险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给第三人。美国保险法规定,如一方以共有财产所筹资金购买人身保险,配偶应共同享有保单上的权利,如果一方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此时受益人通常只能享有一半保险金。[14]因此,笔者建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人身保险设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应有所限制,应经得夫或妻的对方同意。

同时,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人寿保险,夫妻一方为受益人时,投保人未经配偶同意随意变更受益人,从而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因此,对变更受益人也应予以限制。美国多数州法律规定:配偶在婚姻期间内对于另一方获得的财产和收入所得享有同等的处理权。寿险合同是用双方的共有财产购买的,如果要剥夺配偶既定的受益权利,必须事先征得其同意,否则新指定的受益人只有权享受保险金额的一半,另一半仍然属于被保险人的配偶。[14]237还有学者建议,规定优先受益人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制定专门的条款对受益人的范围予以明确的限定,被保险人在条款约定的人中选择受益人,在今后对受益人进行变更,但变更的人员必须在条款约定的范围内。[15]因此,为防止夫或妻一方以设立或变更受益人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另一方财产权利,我国保险法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设立和变更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以有效防止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隐匿和转移共同财产的发生。

注释:

① 本文不涉及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以夫妻一方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此情况下,以第三人财产投保且指定夫妻一方为受益人,应比照适用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归属该方。

② 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的同意,可随时撤销。其撤销的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此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视为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

③ 如被保险人已经采取书面形式表达不想让其原配偶获得保险金的意愿、被保险人已经采取措施撤销原配偶的受益人地位,但没有完全满足保险合同变更受益人的程序要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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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9

A

1674-8557(2011)02-0061-07

2011-03-04

何丽新(1966-),女,福建闽清人,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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