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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默示仲裁协议的可接受性研究

2011-04-07杨月萍

关键词:书面形式商事书面

○杨月萍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现代各种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无一例外地肯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权得以确立的基础,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一般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或者已经发生的特定争议交付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有人可能不赞成这样的简约定义,但其好处在于它抓住了仲裁协议的核心,即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外延较宽,在实践中,有助于体现支持仲裁的精神。因为如果人们对仲裁持怀疑态度,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仲裁协议,他们必然对仲裁协议作出严格的界定,提出十分正式的要求。[1]57这也是默示仲裁协议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有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缺乏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以行为方式表达仲裁意愿的默示仲裁协议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成为仲裁庭管辖权能否确立的关键,进而影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一 默示仲裁协议的法律含义

默示仲裁协议是相对于明示仲裁协议而言的。明示仲裁协议即当事人明白无误地表达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这种明示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通常就是书面仲裁协议。综观各国现行的商事仲裁制度及有关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基本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严格要求,即要求仲裁协议的订立须采用书面形式。之所以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严格要求,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不仅明白无误地同意该合同,而且明确将哪些争议提交了仲裁、仲裁应如何进行。[2]52口头仲裁协议通常也被视为明示的仲裁协议,因为口头仲裁协议与书面仲裁协议一样,都明确地表达了当事人仲裁意愿、仲裁合意。

而对于何谓默示仲裁协议,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默示仲裁协议实际上主要是指一份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同时包含另一份合同的情况下,被包含的合同同样适用仲裁的情况。”[3]134而有的学者则认为:“默示仲裁协议就是当事人一方对于另一方用书信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其表示仲裁的意思,在没有明确给予答复的情况下构成的该方对于此仲裁意思的默示接受。”[4]105笔者认为,默示仲裁协议同明示仲裁协议一样,都包含有当事人仲裁的意愿,只是与明示的仲裁协议相较而言,这种意愿的表达形式是不明确的、模糊的,须通过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予以推定的。因而默示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使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定他们并不反对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从而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况。它可以是当事人对书面仲裁协议的默示接受,也可以是当事人事先既无口头也无书面的仲裁约定,而在争议发生以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而应诉。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默示仲裁协议的情况并不罕见。因为商人们更关心的是商事合同的履行,对争议解决方式时有疏忽,但在争议发生后,仲裁却可能是他们最乐于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因而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是否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决定了国际商事争议中,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能否实现,并进而影响到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等诸多问题。

须指出的是,本文所指默示仲裁协议与强制仲裁不同。强制仲裁同默示仲裁协议一样,没有明确的仲裁协议,但它最大的特点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基础——仲裁协议,缺乏“真正的合意”这个要件,而表现为仲裁程序的启动依据为法律的规定或者因强制而缺乏完全的意思自治的仲裁协议。[5]11-16默示仲裁虽不以明示仲裁协议为基础,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尽管这种立法合意是推定而来的。

二 国际商事仲裁中默示仲裁可接受性的理论依据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许多优越性: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仲裁员的独立、中立和专业化;程序的灵活性、经济性和保密性;裁决执行的国际性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确认默示仲裁协议实有必要。

(一) 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首要考虑。当前,支持仲裁已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而支持仲裁不应只是一个空洞的概念,其关键在于让当事人的意愿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实现。

从仲裁发展的历史看,早期的仲裁由于其民间性的本质,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并无特别要求。仲裁员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而不是国家的授权。它更多的是强调当事人关于仲裁的合意而非这种合意的形式,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只是随着仲裁逐渐由完全自治走向制度化的过程中,国际社会和各主权国才逐渐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提出了要求。这种要求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尽管明示仲裁协议有利于防止和减少有关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订立等的争议的产生,但默示仲裁的优势亦不容忽视。默示仲裁允许在无书面形式,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不致因无书面仲裁协议而使仲裁庭失去受理依据,尊重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本意和初衷,还原了仲裁的民间性的本来面目,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这同当前各国鼓励仲裁、支持仲裁的政策是相一致的。默示仲裁使得仲裁庭和当事人不在讨论仲裁协议的有无问题上浪费宝贵的时间,提高仲裁的效率。因此,仲裁事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如英国、瑞典等都认可默示仲裁协议,其意即为鼓励和支持仲裁。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5款规定:“仲裁或诉讼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该条款是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同时也是对默示仲裁协议的认可。而瑞典仲裁亦坚持了仲裁协议的任意性特点,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做强制性的要求,只要当事人将他们之间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并被仲裁院接受即可。否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显然违背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的意愿,和仲裁所强调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的。

(二) 认可默示仲裁协议使仲裁的中立性得以发挥

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都力图将其争议提交本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解决,因为他们互不信任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首要动机是避免将案件交给国内法院、尤其是对方当事人所属国的法院处理,因为对方当事人将享有许多本国法院带来的好处。即使是将争议提交给第三国法院,当事人也将面临着生疏的语言、陌生的程序以及不甚明了的司法观点等困窘。[6]10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但前者并不代表后者,而是居中评判是非,具有中立性。尤其是国际上许多著名的仲裁机构本身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仲裁案件可以中立于当事人所属国之间,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司法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

在当事人的默示行为足以认定其仲裁意愿时,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将可以避免将当事人推向其力图避免的司法诉讼,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使国际商事争议通过符合当事人意愿的适当方式得到解决。由于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具有很大的自主性,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解决争议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裁决的信任感,当事人更乐于履行裁决。默示仲裁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中立性的优势。

(三) 认可默示仲裁协议是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必然要求

为了保障和实现公民自由权、财产权等,应当赋予公民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应对程序当事人,就关涉他们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程序制度,赋予其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参与权,籍以实现、保障程序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查明事件真相、形成正确判决、赢得争议所实现的利益)及程序利益(因使用简化、简易程序或避免适用烦琐程序所节省的劳力、时间或费用),亦即,程序的制定者(立法者)及运作者(法官、仲裁员等)不仅应致力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应避免对他们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无机会适用简速化程序制度所造成劳力、时间或费用的额外支出),以致减损争议标的之外的财产权和自由权等。[7]61-82因此,在民事争议的解决方面,立法应考虑当事人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平衡,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让当事人在各种程序价值中进行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往往是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考虑的首要因素。当事人默示选择仲裁,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认为仲裁对其争议的解决是有利的,该程序选择权应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中立性及专业性,当事人的程序平等性、广泛的参与性以及仲裁程序的经济快捷使得仲裁比诉讼更适于解决这些争议,更能满足当事人对效益的追求,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

(四) 认可默示仲裁协议有利于减少法院的积案,同时有利于节约社会公共资源

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使得当事人在缺乏书面仲裁协议或书面仲裁协议有缺陷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诉讼爆炸”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司法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越来越复杂,所承担的社会任务也越来越繁重。传统的司法体制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负荷,开始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由此引发了所谓的司法危机。[8]1认可默示仲裁协议,可使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不因形式的欠缺而无效,使仲裁庭获得管辖权。那些由于书面形式的欠缺而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将可以进入仲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一步分流法院的案源,减少法院受案的压力。尤其是如前所述,当仲裁的中立性比诉讼更适于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认可默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及法院都是有利的。

法院受案的减少,显然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其司法资源将被适用于更需要的地方。一国法院的设立和运行需要投入巨大人力和物力,这些人力和物力都来源于纳税人,即由国家的公共财政负担,这是诉讼的社会成本。尽管当事人提起诉讼也需要投入一定的个人成本(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但他们在起诉时主要是考虑其个人成本而非诉讼的社会成本,即使当其索赔数额低于其个人成本时,由于诉讼的社会成本由全体纳税人负担,他们也可能提起低于其个人诉讼成本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尽管这类当事人可能从诉讼中获得赔偿,但这是以更大的社会成本为代价的。这类诉讼的结果是无效率的。当事人从诉讼中的获利是以更大的社会成本为代价的。

与诉讼不同的是,仲裁员的报酬、仲裁程序费用均由仲裁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在提起仲裁时将会在仲裁的成本效益间作出适当的平衡,最终决定是否采用仲裁程序解决争议。从根本上讲,仲裁之所以发扬光大,是因为它以效益为价值准则,即通过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私人中介,在不违背社会公共的利益和尽量不动用公共权威情况下解决纠纷,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运转及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当事人和社会都能得到较大利益或避免较大损失。[1]30另外,国际商事仲裁的自主性、专业性、灵活性及一裁终局等特征,使仲裁的审理期限短、速度快,收费低廉,具有较强的经济性。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积极认可默示仲裁协议有效性可使当事人避免了遭受繁琐、冗长的诉讼程序,同时有利于减少法院积案,节约社会资源,充分发挥仲裁的经济性的一面。

三 默示仲裁协议可接受性的立法支持

从认可默示仲裁协议效力的立法来看,当前国内立法中一般都是通过仲裁庭管辖权异议权进行间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是否有提交仲裁的意愿。[9]9-14如前述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5款的规定。此外,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31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6)在仲裁协议中对实体进行讨论即可弥补任何形式要件上的缺陷。”希腊《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遵循有关合同的实体法规定。如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出席,在仲裁员面前毫无保留地进行仲裁程序,即可不要书面文件。”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也在其仲裁法中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声称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在回复中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协议即成立。[10]507尽管目前仅有少部分国家和地区认可默示仲裁协议,但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默示仲裁协议国内立法的可接受性。

那么,国际立法是否接受默示仲裁协议呢?默示仲裁协议是否与现有的国际立法兼容呢?从获得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来看,默示仲裁协议似乎遭遇较大的障碍。

《纽约公约》只适用于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第2条第2款则将“书面协议”定义为当事人所签署的或在互换信函、电报中所载明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显然,公约并不承认默示仲裁协议。尽管随着科技尤其是通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和商业实践的不断变化,《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上述界定日显狭窄,使得原来对仲裁的支持、肯定作用逐渐转变为阻碍、否定,国际社会和仲裁学者越来越倾向于宽松地理解“书面仲裁协议”,*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即规定:“仲裁协议书或仲裁条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满足了书面形式的要求:(1)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2)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互换的信函、电传、电报或者提供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3)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他方未作否认表示的;(4)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但对“书面仲裁协议“的宽松解释是否足以包含默示仲裁协议是有争议的。[11]134-137

在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院通过对《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扩大解释,突破了书面形式的严格界限,认可了当事人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在“以色列化学品和磷酸盐诉荷兰阿尔杰门斯石油贸易公司案”中,[12]130荷兰鹿特丹初审法院认为《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也可意指合同中的每一当事人应基于书面文件以某种充分方式知晓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将可能产生于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已达成合意,从而判定该案中的以色列买方对仲裁条款的沉默是对仲裁条款的默示接受。这一做法虽有同《纽约公约》对书面形式的严格界定相悖,但也反映了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可能性。

另外,《纽约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为使外国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申请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交“公约范围内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而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也允许缔约国以仲裁协议无效或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见,缺乏书面仲裁协议将使以默示仲裁协议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国际执行体制前景黯淡,认可默示仲裁协议似乎将丧失这一普遍性的国际公约所带来的利益。然而,默示仲裁协议在《纽约公约》下并非绝对不能执行。

首先,《纽约公约》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所使用的措辞是“得(may)”而非“必须(shall)”,可见,第5条所列事项并非强制性的,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承认及执行地法院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尽管根据《纽约公约》,被执行人可以以缺乏仲裁协议为由阻止裁决的执行,裁决的执行地法院仍可以否决被执行人的要求执行裁决。这一点可以从一些国家承认并执行了被仲裁裁决本国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实践中得到印证。*如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外国仲裁裁决被撤销,不是法国不予执行的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多次承认并执行了被仲裁裁决本国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详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0-256.同理,即使默示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在某些国家,这样的仲裁裁决仍有获得执行的可能性。

其次,一旦立法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启动仲裁程序,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以这种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规定的书面形式而援引公约的执行阻却事由请求拒绝执行时,可以将禁止反言作为“善意”的基本原则对待,而不管公约第2条第2款的形式要求。一般认为,善意原则是蕴含于公约之内的基本原则,公约第5条第1款可认为是该原则存在的法律基础。[11]129

第三,《纽约公约》关于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意在消除各国在仲裁协议形式上的分歧以及防止国内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苛刻的要求,其出发点意在支持仲裁而非限制仲裁。尽管修改公约或以新的国际立法代替业已成熟的《纽约公约》绝非易事,但《纽约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承认与执行地国家法律或承认与执行地国家所签订的双边、多边条约中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优于公约的规定,则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可以不考虑公约的规定,而根据国内法或其他条约对外国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该“更优权利条款”使得以默示仲裁协议为基础的裁决在公约修改之前能够在某些支持仲裁的国家得到执行,而这种小范围的实践必将推动《纽约公约》的修改。

四 我国关于默示仲裁协议的态度及完善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强调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将书面形式作为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另外,根据《仲裁法》第21条、2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可见,书面仲裁协议书的存在是仲裁委员会受案的基础,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仅递交仲裁申请书并不能使仲裁庭获得管辖权。这一规定的后果便是不允许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通过采取具体的仲裁行为启动仲裁程序,否定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争议发生后,即使有仲裁的意愿也会因为书面仲裁协议的缺失而无法通过仲裁解决。

默示仲裁协议显然无法满足前述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形式的严格要求,而从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来看,我们也无法间接认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尽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但却没有明确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对是否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立法态度模糊。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弥补了这一漏洞。《解释》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释》的这一规定乍一看似乎是对默示仲裁协议的认可,但是结合前述规定来看则不然。争议的一方当事人须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协议,书面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案的基础,是仲裁庭获得初步管辖权的前提。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然是以一方当事人递交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因而对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仍是以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为前提的,尽管这种书面仲裁协议可能存有缺陷,但仍可予以补救。而我们所探讨的默示仲裁协议是在缺乏明确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来推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的。认可这种默示仲裁协议,使得即使缺乏明确的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仍可以启动仲裁。从书面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案的基础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显然无法在争议发生后通过采取具体的仲裁行为启动仲裁程序的。因而,笔者认为,《解释》第13条第1款无法作为我国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证明。

再看《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构成了对仲裁协议的默示放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仅同仲裁的契约性的本质是相悖,也同当前支持仲裁的大环境不相容。目前国际社会普遍对仲裁采取宽松的态度,立法、司法应尽量支持仲裁,减少对仲裁的限制,更充分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该条款无疑反映了当前我国仲裁立法对仲裁的过度限制。而且,即便是不考虑仲裁协议本身即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作用这一点,就是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发现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时就应该主动将管辖权让与仲裁庭,而不是以法律推定的方法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剥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13]

这一规定同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形成极大的反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3条规定,“(1)如果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而没有立即或在仲裁协议约定或仲裁庭允许或本编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下列异议:a.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b.仲裁程序不适当进行;c.存在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或本编规定之情事;或者d.存在其他影响仲裁庭或仲裁程序的不规范性。则其后不得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异议,除非证据表明在其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时并不知晓且以合理谨慎无法发现得以提出异议的理由。(2)如果仲裁庭作出其有实体管辖权的裁定,而有权对此裁定提出质疑的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或未在仲裁协议约定或本编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则其后不得以该裁定标的为理由对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提出异议:a.通过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提出异议;b.对裁决提出异议。”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之一的英国,其现代商事仲裁制度一贯秉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1996年仲裁法》第73条关于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定无疑是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革命性拓展,是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及发展趋势的准确把握,是对仲裁的极大支持。鉴于英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重要地位,它对各国仲裁立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笔者并不否认书面仲裁协议的好处。而且从目前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要求。这既有利于证明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共同意思表示,也有利于为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提供一定的标准。但是仲裁的灵魂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任何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利益的事项方面,原则上均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尤其是在仲裁程序的启动方面。不认可当事人默示仲裁的意愿,何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的诸多优势又何从谈起?尽管当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认可默示仲裁协议,但在仲裁及诉讼的并行发展过程中,日益还原仲裁的民间性本质将是必然的趋势,而认可默示仲裁协议将有利于推动这一趋势。

结束语

当前,各国普遍确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纷纷完善和革新仲裁立法,放宽对仲裁的种种限制。认可默示仲裁协议正契合了这一发展趋势。

诚如杨良宜先生所说:“一个国家或地区如果对仲裁协议/条款规定得太死,不配合商业的现实,会是对自己的仲裁事业自掘坟墓。”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符合商业交往发展的,其存在有客观上的需要。我国仲裁立法应承认默示仲裁协议。在当事人并不反对仲裁的情况下,承认默示仲裁协议,使仲裁的优势得以充分的发挥,有利于构建利于仲裁的环境,增强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我国仲裁在国际仲裁界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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