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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令的内容及其在律令法体系中的作用

2011-04-03马韶青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律令法典法律

马韶青

(北京中医药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0029)

一、晋令[注]本文所研究的晋令指作为令典的《泰始令》。沈家本认为,晋还存在单行的令,"'籍田令'是适用于当时的权宜法令,不便归入晋令四十篇,因此别以籍田名篇"(沈家本:《历代刑法考o律令三》,中华书局,第897页)。但目前"籍田令"仅在此有记载,没有其他的史料据以佐证,因此,暂时不考虑此篇。的制定背景

东汉末期,三国鼎立,社会处于动乱之中。司马氏在豪家大族的支持下建立西晋,实现了国家短暂的统一。为了保证统治者和世家大族的既得利益,迫切需要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由于汉魏时期的法律分散、庞杂,不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因此,重新制定简约而又完备的法律就显得尤为必要,泰始律令应运而生。

汉魏时期法律庞杂而繁密。《晋书·刑法志》记载,汉代有律六十篇,又有令甲、令乙、令丙三百余篇,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注]《魏书·刑罚志》作九百六十卷。,加上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因此,“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注]《晋书·刑法志》。。问题不仅在于数量庞大,更在于内容驳杂混乱。曹魏时大加整理,取消了繁杂的傍章、科令,将其条文吸收于律令之中;同时根据新的情况和统治的需要,将律、令内容按性质归类,该分的分,该合的合,必要时另立新篇章。经过此番整理,最后制定了魏新律十八篇,魏令一百八十篇。然而,曹魏改革法律的重点仅在于整理、归类,旨在解决内容之重复与混乱,至于条文数目、惩罚轻重,似乎变动有限,和汉代律、令没有明显的出入,无法解决法律如何以简驭繁的问题。因此,“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依此逻辑,立法要做到包罗无遗,只能“多其篇目”。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制定出来的《魏新律》难免落入“科网本密”的窠臼。[1]针对魏律“科网本密”的问题,晋的法律制定者们“蠲其苛秽,存其清约”,“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号,正其体号,改旧律为《刑名》、《法例》,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赇》、《诈伪》、《水火》、《毁亡》,因事类为《卫宫》、《违制》,撰《周官》为《诸侯律》,合二十篇”,[注]《三国志·魏志·明帝纪》。并制定令四十篇。“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条,十二万六千三百言,六十卷,故事三十卷”。[注]《三国志·魏志·明帝纪》。泰始四年,新的律典、令典颁行天下。

二、晋令的内容

晋《泰始令》共四十篇[2]目录,主要包括行政、教育、经济和军事等方面的内容,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选举制度、教育制度和户籍制度,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而非一时的“权宜之计”。

(一)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

首先,晋令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九品中正制度。《贡士令》详细规定了九品中正制度,规定了任用官吏和士人获得品级的标准与方式。九品官人法,是魏晋时代选拔、任用官吏的主要形式。九品官人法给每个官员职位都规定了任职的品级资格。没有资品,就没有入仕的资格。获得资品,必须符合六个条件,即“一曰忠恪迹躬、二曰孝经尽礼、三曰友于兄弟、四曰洁身劳谦、五曰信义可复、六曰学以为己”。另外,“察举制”也是获得资品的一种途径,秀才、孝廉、贤良方正等科目察举而被推荐于中央的士人,他们的人才优劣评判和资品的授予,并不是由中正作出,而是经过考试,由主持察举的国家机关决定。[2]37-50

其次,晋令规定了国家的选举制度。《选吏令》则在“九品中正”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选举官吏的机关、选举官吏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官吏考核和擢第的条件等内容。在行政机关内部,司徒长吏主持九品的评定,而吏部尚书则主持官吏的选拔,“外官,州刺史、郡太守、县令,均由吏部选用”。同时,《选吏令》还规定了一系列官吏选拔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春夏农忙的时候不得对郡县各官吏进行变动、选举官吏不得任用乡亲、姻亲之间担任相互监督的职位、有罪的人不能够当选等等。[2]263-272

《贡士令》和《选吏令》构成晋令的核心内容。此二令的稳定性与长期性显而易见。正如张鹏一所说的,“贡士、选吏二法,是晋之政治中坚,此为重要。外则州郡孝秀,人才首选;内则吏部尚书、丞郎,万流具赡。江左孤悬,得以半壁撑持者,顾、贺、王、谢、陶、郗、纪、周、桓诸人,皆由此选。此读晋令者,应为留意。即谓晋祚百余年,维系于贡士、选吏诸令也,非过也”。[2] 4-5

另外,晋令规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例如,《官品令》、《吏员令》、《俸廪令》、《服制令》等。这些法律规定是国家政治制度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有助于保证国家政治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二)教育方面的法律规范

晋令规定了国家的教育制度。《学令》规定了学校的设置、学生的培养、课程的教授、教师的选拔等内容,是贯以一朝的稳定性法律规范。晋代设置学校的目的在于使“先王之道不废”和“恢复仁义礼让之风”,袁瓌在提倡兴国学的原因中指出,“古人有言,《诗》、《书》义之府,《礼》《乐》德之则。实宜留心经籍,阐明学义,使讽诵之风音,盈于京室,味道之贤,是则是咏,岂不盛哉?”。[注]《晋书·袁瓌传》。学校有太学、国学、辟雍,“太学、国学以讲学,辟雍行礼”,以汉五经、《三字经》、《春秋》、《尚书》为学生学习的主要课程,并以是否通晓儒家经典以及通晓的程度作为考核学生的标准。选拔教师的标准是“深博道奥、通洽古今、行为世表者”,教师的职责包括三个方面,“一则应对殿堂,奉酬顾问”,“二则参训国子,以弘儒学”,“三则祠仪二曹及太常之职,以得质疑”。

(三)经济方面的法律规范

首先,晋令规定了国家的户籍制度。西晋以一定的户籍为单位组织人民,《户令》规定了户籍的种类、户籍的登记制度、户籍的管理机构等内容。西晋时期,按照身份地位的不同可分为正式户口和非正式户口,正式户口用黄纸登记,非正式户口用白纸登记。正式户口包括民户、七户、营户、杂户、冶户、杂胡户。衣食客、佃客、奴婢附于本户,不单独登记户口,称为“支户”。晋时全国有二百四十五万九千八百四十户,分别隶属于河南、滎阳、弘农、上洛等十二个州郡。登记户口时,登记人员要写明本人的基本情况,例如,需要写明本人的出生年月日、姓别、爵位等,另外,还得注明所隶属的州郡县里的名称。[2] 7-21其次,晋令规定了国家的占田、课田制度。《佃令》规定了每户占田的数量、官员占田的标准和军队的屯田制度。例如,“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官吏则根据官品等级确定占田、课田的数量。[2] 139-146再次,晋令规定了国家的赋税制度。《户调令》规定了每户输调之数量、所输绢布的尺寸、以及输调数量及种类的地区差异等。例如,“丁男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户者,半输”,所输之绢布“皆幅广二尺二寸,长四十尺,为一匹。六十尺为一端”[2]134-138。《佃令》则规定了每户占田输租的数量。例如,“凡民丁课田五十亩,收租四斛,绢二匹,绵三斤”[2] 134-146。最后,还包括一些生产管理、市场交易方面的法律规定,例如,《盐铁令》、《仓库令》、《酤酒令》、《关市令》等。

(四)军事方面的法律规范

晋令还包括军事方面的法律规范。从第三十一篇《军战令》到第三十八篇《军法令》,规定了西晋初期水战与陆战各自的组织、管理原则,规定了违反军令的处罚方法,例如,“误举烽燧,罚金一斤八两,故不举者,弃市”[2]292-307。这些关于军事方面的法律规范,大多是适用于当时战争状态下的权宜之计,在国家太平以后,法律只保留一些基本的制度,其余的则予以废除。

三、晋令在律令法体系中的作用

晋令实现了律令界限的基本区分,完成了令的法典化,在中国古代律令法体系形成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关键性作用。

(一)晋令实现了律令界限的基本区分

在中国古代律令法体系中,律令内容有着明确的区分:律指刑事性法典,令指制度性法典,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晋泰始令的颁布,实现了律令界限的基本区分。

汉代律令内容混杂,律中包括令的规定,例如,汉代的户律、金布律、秩律中有大量的制度性规定;而令中也包含律的内容,如《宫卫令》“诸出入殿门公车司马门者皆下,不入令,罚金四两”,《令乙》“跸先至而犯者,罚金四两”。[注]《汉书·张释之传》如淳注引。因此,汉代律令界限并不十分明确,中田薰认为,“汉的令典不象律典是原先就有编排顺序的法典,而是将前代皇帝的诏令,根据皇帝死后的事情轻重分为甲乙丙诸篇的诏令集”[3]。曹魏颁布魏新律的同时,颁布了三篇令,虽然律令单独编纂,似乎内容上有一定的区分,但魏令并没有实现法典化,堀敏一先生认为,“在说明变革汉朝旧的法律并制定魏律诸篇的《序略》的记录中,载有魏设置邮驿令、变事令之事。邮驿令、变事令是属于州郡令以下的哪一个令呢,还是单行令呢,语焉不详[注]中田薰在其《关于支那律令法系的发达补考》中认为是单行令。。因此,魏令是否具备魏律那样作为单一法典的性质,值得怀疑”[4]。晋泰始律令的颁布,律令各自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内容,律为刑事性法规,令为制度性法规。同时,晋令的篇目结构及编撰体例也有了很大的改变,即令的编排与修订以体系化为主要特征。晋令的制定者在出台律令时,就明确地以“律多少篇”、“令多少篇”的形式加以确定,即“全体律或令是作为不可分的单一法典(律典、令典)来编纂施行的,凡是称为律或令的法规,全是同时制定同时废止的。……其数目,在律典令典编纂之际就已经被‘总计几篇几百几十条’地精确清点好了”。[注]滋贺先生在考证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时认为:“以唐律令为典型的的律令体系,在法典编技术上有两个特征:一、以刑罚、非刑罚为标尺对法典进行分类和编纂。二、全体律或令是作为不可分的单一法典(律典、令典)来编纂施行的。具体地说就是:甲、一个时代只分别存在唯一的律典和令典。也没有不包含于律典令典的以‘律’或‘令’称呼的法规。从而,凡是称为律或令的法规,全是同时制定同时废止的。其数目,在律典令典编纂之际就已经被‘总计几篇几百几十条’地精确清点好了。乙、律典令典制定以后,虽有被废止的,但没有对其加以部分变更的。如果有修正的必要,就采取编纂新律典令典、废止原律典令典的形式。”(滋贺秀三《西汉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选自《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注释三六,中华书局1992年7月出版,第98页)因此,令在西晋时期成为法典,完成了律令界限的基本区分。

需要强调的是,晋令只是实现了律令界限的基本区分,还没有实现律令界限的完全区分。原因在于晋令还包含岁刑、罚金刑、肉刑和死刑等有关律的内容。[注]关于岁刑的规定,如“凡民不得私煮盐,犯者四岁刑,主吏二岁刑”(《太平御览》八百六十五条引晋令)。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如“凡民皆不问私酿酒酤,其有婚姻及疾病,听之。有犯罚酿药酒,皆(罚)金八两”(《北堂书钞》一八六引晋书)。关于肉刑和死刑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有关军事方面的令文中(张鹏一著《军战令第三十一》,三秦出版社1989年元月出版第189-300页)。令文里出现罚则的规定,说明晋代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事实并未与刑罚相分离,张建国在论述“晋令包含罚则”时指出,“以烽燧的规定为例,据魏律序,汉代原在兴律,魏新律将其划归到新增的惊事律中,性质是刑律。晋把它们移至令中,附有罚则,无论怎么看,也说明晋令至少在其初期制定时确切无疑的有罚则存在”[5]。因此,魏晋时期只是律令界限区分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实现了律令界限的基本区分,为隋唐时期律令界限的明确区分奠定了基础。

(二)晋令促成了律令法体系的初步形成

中国古代的律令法体系,萌芽于战国,发展于秦汉,初步形成于魏晋,确立于隋唐,宋、明、清时期进一步完善。晋令在这一体系形成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晋令的法典化,使律令界限有了基本的区分,令成为与律同等重要的国家基本法,二者居于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律令法体系随着晋《泰始令》的颁布而初步形成。滋贺秀三先生认为,“可以作出如下判断:具备前述第二个特征的法典始于魏律,承魏之绪,并配备以‘令’,从而创造了律令体系雏形的,则是晋律”[6]。

晋以后的南北各朝均颁布令典,其内容和体例基本沿袭晋令。到了隋代,令典的构成有了较大的变化,保留的晋令旧篇目有《户令》、《学令》、《官品令》、《祠令》、《宫卫令》、《关市令》、《狱官令》、《丧葬令》、《杂令》等九篇,其他或予以删除,或变更名称,或数篇和为一篇,增加新篇,形成三十篇《开皇令》。唐代立法者则在隋开皇令的基础上结合晋泰始令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令典[注]唐《开元令》中增加了隋开皇令中缺乏的营缮、医疾两篇令。医疾令的内容与晋、梁各令篇目中的医药疾病相当。形成了简约而又完备的《开元令》[注]开元二十五年唐令包括30卷,33篇,其篇目为:官品、三师三公台省职员、寺监职员、卫府职员、东宫王府职员、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内外命妇职员、祠、户、学、选举、封爵、禄、考课、宫卫、军防、衣服、仪制、卤簿、乐、公式、田、赋役、仓库、厩牧、关市、捕亡、医疾、假宁、狱官、营缮、丧葬、杂(池田温《律令法》,载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第141页。尽管唐代多次修订令典,但至开元二十五年令以后,则变动不大,因此,这里只列举开元二十五年令的篇目)。,“可以说唐令至少在篇目这一点上,是前代诸令的集大成者”。[7]唐令典篇目简明,内容详备,与唐律共同成为中华法系完备的代表。戴建国在考察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之《田令》篇时认为,“(唐代)律与令的关系十分清楚,律用国家超强制力来保证令的贯彻执行。……唐令是关于国家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法规,因而也是唐代整个法律体系的主干”[8]。唐律令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古代律令法体系的正式确立。可见,晋令在律令法体系形成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性作用。

[参考文献]

[1]刘笃才.论魏晋时期的立法改革[J].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6):8-9.

[2]张鹏一.晋令辑存[M].西安:三秦出版社,1989.

[3]中田薰.关于支那律令法系的发达[M]//中田薫.法制史论集:第四卷.东京:岩波书店,1951:76.

[4]堀敏一.晋泰始律令的形成[J].中国史研究动态,1990(4):19.

[5]张建国.魏晋律令法典比较研究[J].中外法学,1995(1):30.

[6]滋贺秀三.西汉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M]// 刘俊文.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北京:中华书局,1992:98.

[7]仁井田陞.唐令拾遗[M].栗劲,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810.

[8]戴建国.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田令》研究[J].历史研究,2000(2):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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