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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与检察院关系异化之反思

2011-03-31慧胡继恒雷红英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0期
关键词:默契检察院异化

刘 慧胡继恒雷红英

(1.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 成都 610051;2.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 成都 610051;3.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资阳 641500)

基层法院与检察院关系异化之反思

刘 慧1胡继恒2雷红英3

(1.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 成都 610051;2.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 成都 610051;3.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资阳 641500)

基层法检两院存在着以冲突和默契为特征的关系异化现象。冲突和默契不利于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也衰减了司法效率,不利于基层法检两院的长期发展。要培养现代化的司法职业理念,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妥善行使和应对诉权,上级规范性文件应协调一致,减少甚至消除基层法检两院的冲突和默契。

异化;冲突;默契;原因;措施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以下简称 “两院”或 “基层法检两院”),是我国的司法审判和法律监督机关,分别按照宪法和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共同维护社会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围绕各自法律职能的发挥,两院之间出现了一些非正常的冲突和默契,并且从刑事案件的办理向其他业务甚至非业务工作蔓延。为此,探讨两院关系,以促进两院的科学发展,已经不可回避地摆在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面前。

一、基层法检两院的冲突

狭义的冲突,指事物之间因矛盾激化引发的高烈度对抗。广义的冲突,还应涵盖双方或多方因为性质、角色的差异而导致的观点、立场、措施的不一致或者完全悖反。基层法检两院同为国家司法机关,自然不存在针锋相对的对垒,但是,两院的竞争、比拼、较劲、掣肘在多个界面存在,二者存在广义的冲突。

诉讼活动中的冲突。基层法检两院主要通过诉讼业务发生关联,因此,诉讼活动是两院最可能产生冲突的场域。提起公诉时,两院对赃款赃物是否移送的争论屡遭学界诟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分歧而引致的冲突也并不鲜见。

诉讼监督中的冲突。有的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中纯粹属于认识分歧的事项动辄评头论足。一些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对诉讼监督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围绕诉讼监督,两院的冲突不但体现在诉讼行为不当、一般违法,甚至还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上,对于某些司法工作人员的罪与非罪,两院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较量。

经费、职级争取、人大会议期间的冲突。目前,基层法检两院的经费均来源于同级财政,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法检两院负责人的中心工作就是争取经费支持,并且相互以对方为参照标准。在干部提拔任用和职级确定时,如果两院有总体名额限制,或者两院竞争向上级单位提升干部时,这种冲突也会有所显现。为了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能在人大代表会议上高票通过,每年的辖区人大会议也是两院竞争的 “主战场”。

司法改革中的冲突。一是对司法改革定位的冲突,基层法院认为司法改革应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忽视法律监督权的存在;而检察院认为法律监督权应得到强化,对审判中心主义不屑一顾。二是具体措施的冲突,基层法检两院很少就应采取何种措施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磋商机制,而是关起门在自己的 “自留地”上劳作,其结果是一方已经开花结果,另一方则不以为然。

二、基层法检两院的默契

基层法检两院在多个界面产生冲突,但是两院在多个场合又会达成默契,表现为业务工作中协商、交易行为的大量存在以及涉及共同利益时步调的高度一致。

对疑难案件,检察院在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前向法院 “探口风”。新的犯罪类型、新的作案方式的出现,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了很多认识上的犹疑。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前基本上都会将案件情况知会法院分管副院长或刑事审判庭法官,以探法院方面的口风。

案件审理中,法检意见互通。庭审中,法官、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时,互为 “二传手”,共同审讯案件。庭审外,合议庭法官和检察官就个案的意见交流过于坦诚,检察院公诉人对法院审委会、法院合议庭对检察院检委会、审委会和检委会之间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内部意见也了如指掌,毫无秘密可言。

对本应作无罪判决的变通处理。近年来,基层检察院的案件质量确有较大提高,但是,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注定消除无罪判决只不过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象。认识上的不一致、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证据都可能导致无罪判决,但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鲜有 “无罪判决”,原因之一在于本应作无罪判决的案件被法检两院默契地变通处理了。

力度疲软的诉讼监督。对法院诉讼期限届满尚未结案、执行延迟等诉讼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职权。但是,在法院的积极斡旋下,有的基层检察院对法院的诸多诉讼违法行为,只要问题不是太严重,就当好好先生,要么装作没看见,要么置之不理。

三、基层法检两院关系异化的原因

基层法检两院时而冲突、时而默契是多种原因作用的结果,而且都是非正常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

定位的自我迷失。有的基层法检两院抱持门户之见,阙如具有独特意蕴的司法职业理念,迷失了自我定位,混淆了权力运用的边界,缺乏限缩权力运用的 “大度”。之所以有时候很默契,也和法检两院的定位迷失有关。同一辖区的基层法院、检察院,作为基层一级国家司法机关,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地方人大的监督、地方政府的工作支持,在组织架构、职能上具有同源性,长期以来人员互相流动,工作合作关系尚好。

各自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抵牾。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是导致基层法检两院冲突的原因之一。有的省级、市级规范性文件没有完整、清晰地把握实际工作的宏观与微观,而按照各自的封闭谱系展开对规则的叙事,必然相互脱节,逐级产生分歧点,也引发了基层法检两院之间不正常的冲突和默契。

利益机制的诱导。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绩效考核、社会评价均为左右两院关系的利益动因,激发两院不断调整、转换自己的角色定位,推动司法资源、司法权力的重新配置、阻抗和弥合。如对赃款赃物之争,对无罪判决的绩效考核等。

四、基层法检两院关系异化的危害

当前,基层法检两院的关系主流是严格框限在宪法和法律规定格局中的,但由上述分析可知,以冲突和默契为特征的关系异化也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异化很难说是一种违法行为,也不会完全左右基层法检两院的业务工作,更不能将之视为基层法检两院关系的全貌。但是,作为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担当着维护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有必要苛严地检视此种局部异化对二者关系之 “健康度”的减损、对司法机能的侵蚀和自身发展的阻滞。笔者认为,这种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不利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包括裁决主体的中立性、控辩双方拥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的平等性、控辩双方意见表达的充分性。[1](P36~37)依此原理,处于案件审理系统的法官应保持消极、被动、中立,检察官则仅为控方,审、控两方不应在过程中剑拔弩张,也不应谋求合作、达成一致。但基层法检两院存在的冲突和默契则扭曲了法官、检察官各自的行为,使诉讼程序被虚置。

其次,不利于实体公正。基层法检两院高度默契,则对被告人极为不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基层法检两院信息互通易使庭审成为 “秀场”,案件没有经过充分的控辩就在庭外 “盖棺定论”,实体公正被质疑。

再次,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基层法检两院就个案 “铆上劲”,案件可能 “审-抗-审-抗”来回折腾,久拖不决。即使在非特殊情况下,案件本来可以速审速决的,也可能因为要平衡法检的掣肘而将诉讼期限延长,疲沓的诉讼过程耗散了本来就短缺的司法资源。

最后,不利于两院的长期发展。两院的冲突和默契淡化了司法的权威性,制约着司法能力的提高。有学者指出,“一个明显的缺陷是,由于改革措施大多由不同的司法机关推出,因而难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缺乏一个全方位的考虑。更因为相关机构囿于自身权限,难以对不同权力——例如法院与人大、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提出构想,造成盲人摸象式的混乱局面,甚至导致旧弊未除、新弊复生的结果。”[2]

五、扭转基层法检两院关系异化的路径

按照诉讼管辖的规定,基层法检两院处理约80%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扭转以不正常的冲突与默契为特征的两院关系,使之回归到本来的轨道,尤显重要。

司法职业理念的形塑。要除却法检关系异化的暗疮,必须重视司法队伍建设。引导法官、检察官牢固确立正义、公平和公正的司法理念,提高专业素养,培养忠于法律、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的执法精神。培养法官、检察官平和的司法心境和理性思考的精神,准确为自己定位,用理性的方法论思考和抉择,用专业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避免“应景式”执法。

妥善处理和应对诉权。正确认识法律监督权,不能片面理解。法律监督权应适度有限 (以保障各自权力的独立性),就求程序 (以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性),合乎目的 (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3](P119~122)检察院和法院的性质和地位都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权与检察权有着各自不同的作用领域和方式,都不得缺位,也不得越俎代庖。两院应相互配合,而不是互设障碍故意刁难,但这种相互配合不是说检察院起诉什么,法院就判决什么,而主要体现在检察院基于对法院判决的判断基础上提起抗诉和审判监督等程序的衔接。

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一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制定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前,应尽可能相互沟通、积极磋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减少基层两院执行中的困惑。[4]省级、市级制定的指导司法实务和基层法检管理、发展、改革的规范性文件,应尽可能整合各方面观点,通盘考虑,并且注重前瞻性,逐渐减少并预防可能出现的基层法检关系异化的现象。

[1]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贺卫方.司改:四组矛盾,八个课题[J].中外法学,2000(6).

[3]韩大元.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4]柴建国,王燕霞.法检和谐——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J].河北法学,2006(8).

D925

A

1673-1395(2011)10-0030-03

2011-07-20

刘慧(1985—),女,山东聊城人,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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