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贿赂犯罪对象的本质和表现形式
——以罪刑法定原则和客观解释论为核心展开
2011-03-31袁远
袁 远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系,上海 201701)
论贿赂犯罪对象的本质和表现形式
——以罪刑法定原则和客观解释论为核心展开
袁 远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系,上海 201701)
正确厘清贿赂犯罪的对象对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贿赂犯罪须臾离不开贿赂本身。我国刑法中关于贿赂的对象规定为“财物”不能够有效打击司法实践中手段日益多样化的贿赂犯罪行为。但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我们应当遵循客观解释论的基本原理,解释贿赂即“财物”的基本含义。
贿赂;本质;罪刑法定
随着多元化的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生活的丰富和多元,贿赂从没有像今天这样表现出空前的复杂性,可以说用于基本生活和生存需要的财物已经不再是贿赂的唯一形式了,拿财物行贿甚至变得有些“笨拙”,手段有些“低劣”,送代金券、购物券、提货单,提供机会外出旅游、享乐、“性贿赂”、提供就业机会等等成为了时尚。如例如中央音乐学院教授接受性贿赂案、①2009年8月,中央音乐学院一位70岁知名博士生导师、教授自曝曾经与一名准备报考该校博士研究生的女学生,发生肉体关系,并收受该生10万元贿赂,以便帮助其顺利考博。最终,因女学生并未如愿上博,老教授向校方纪检部门坦白此事。载http://news.sohu.com/20090816/n265988656.shtml,访问时间,2009年10月17日。北京交通大学教授接受性贿赂案,②2005年6月初,北京交通大学进修研究生班一位女学员反映:在2005年硕士生入学考试前,她和命题教授欧阳林发生性关系,并因此得到两套专业课试题和答案,其中包括欧阳林亲笔书写的论述题答案因此其两门专业课考出高分,但因为外语成绩过低最终落榜。载http://women.sohu.com/20050614/n225924207.shtml,访问时间,2009年10月18日。贿赂均为“性”这种精神利益。总之贿赂的内容不断“花样翻新”、“推陈出新”,出现了很多跟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即“财物”看似不相符合的多种形式。但是这些形式对于权力的腐蚀较之财物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
另,在司法实践中,传统贿赂犯罪和新型贿赂行为案件数量有增无减。③http://number.cnki.net/TableMeta/CustomizeResult.aspx,访问时间,2009年10月17日《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④《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从罪状表述分析,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罪名可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可以认为,立法机关对于贿赂犯罪的打击正在不断加大,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展到了直接关系人以外的当事人,彰显了刑事立法的犯罪化倾向和对贿赂犯罪惩治的决心。但,为何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将贿赂的表现形式仍然沿用刑法中的“财物”,可以认为一方面是为保障刑法规定的协调性、一致性,但是另一方面是否是法律作出的“无奈”选择?
一、罪刑法定原则下解释论的选择
现行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的规定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能够被国民接受。所以我们解释刑法要在国民可预测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也是客观主义所要求的必然结论。
解释论上,有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强调追求立法者的原意,文本表达立法原意的解释论,亦称形式的解释论。而客观解释论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简言之,这是一种强调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试图挣脱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而根据变化的情势与适用的目的,挖掘法律文本现在的合理意思的解释论,因而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①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68页。
在笔者看来,主观的解释论或形式的解释论的意旨在于严格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刑法文本表现的立法意思,试图通过对刑法文本的严格解释,实现对立法意图的重构与包摄,保障刑法文本的可预测性,实现公民的法自由与法安全,并且有助于明确界定国家刑罚权的范围,使法官适用刑法裁判案件的过程具有实现民主宪政的意义。但是,“形式解释论或主观解释论难免囿于对立法者立法原意和形式合理性的追求而丧失解释结论与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进一步凸现刑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备性。实质解释论或客观解释论则试图通过刑法解释使刑法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克服刑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僵化性的弊端,但同时也包含着使刑法文本丧失明确性与确定性的弊端,导致破坏刑法的可预测性、破坏公民的法自由与法安全的后果。”[1]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对立,反映了论者对罪刑法定及其决定的刑法价值的不同追求,前者是基于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追求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以形式合理性为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后者则是基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而追求法的灵活性、动态性和周延性,以实质合理性为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
客观的解释论从文本出发,在原文字含义可能范围内进行解释不去单纯强调立法的原意,实质试图通过刑法解释使刑法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克服刑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僵化性的弊端。所以笔者从客观解释论出发来解释“财物”的含义。
二、客观解释论下“财物”的含义
财物,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是“钱财和物资的总称”,这个意思同“财”的意思。在我们日常生活用语中,财物的意思与上述的字典当中的意思较为相近,显然我们不能以字典当中的意思为最终的解释标准。财物在日常生活中,指的是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所有财物的总称,自然也包括了财产性的利益。因为这些财产性的利益与财产几乎别无二致。也是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和节省经济价值的。比如免费的旅游,提供高档的酒店服务,免除债务,设定债券,提供股份和股票信息期货交易信息等等。国民也可以接受这样的解释并有一定的预测性。这样解释也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没有阻碍刑罚功能实现。而且我国的立法向来将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财物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确规定了电信等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盗窃罪等侵权犯罪的犯罪对象;而在我国刑法学的理论上,一般也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可以包括非财产性利益。[2](P973)
但是如果将其他非财产性的利益解释为财物,已经超过了国民的可预测性,超过了字面所以应当包含的含义和财物最大的外延范围。所以不能将其解释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中贿赂的范围。自由解释论的基本观点虽然符合事物本质要求,但是在我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自由解释论完全脱离了法律的规定,主张将贿赂理解为一切不正当利益,显然于法无据”。[3]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各种贿赂形式的解释仍然限定在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的财物上,或者财产性利益上,而并没有采取利益说的观点进行解释。
所以,目前罪刑法定原则下,对于把非物质性利益作行贿手段的,不能以受贿罪或行贿罪论处。但是显然我们现在的刑法规定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相符合,与其他部门法也不能接轨,更不能与国际条约接轨。而且用刑法解释的方法还是不能圆满地解决问题。在现实中非物质性利益对于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腐蚀与物质性利益是同等的,对于行贿者而言,为行贿对象投其所好满足其各种非物质上的精神利益往往比用赤裸裸的金钱更有效果。故有必要修改我国的刑法相关规定。
三、财产性利益的含义
财产性利益,指可以为人带来的可用金钱衡量的利益。换句话说,可以转化为金钱、财产的利益就是财产性利益。这种利益不同于非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的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如精神享受,精神满足等。财产性利益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可用金钱衡量应当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如果这衡量丧失了社会观念基础,国民的权利就有被侵害的危险。因为在社会上一般人都不认为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情况下,裁判者认为可以,就会使国民丧失可预测性,罪刑法定原则就没有得到贯彻。这实际上是一个解释问题。我们仍然可以用上述的解释原理来解释什么是能够用金钱衡量的利益。
第二,用金钱衡量应当具备直接性。因为我们把财物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实际上是做了扩张解释。但是这种扩张解释能被罪刑法定原则所涵盖,所以不会丧失国民的可预测性。但是世界上的万事万物总是存在某种联系的,如果牵强附会,将任何利益都解释为可以用金钱衡量,并认为在现代商品社会一切利益都是经济利益,就会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也超出了扩张解释的最大极限。
四、财产性利益包括的主要形式
结合上述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贿赂犯罪领域中,以下几种情况下的贿赂,应当以财产性利益论:
(一)不实交易
在现实生活中,行贿者往往不以传统的直接相送金钱的“笨拙”手段直接贿赂,而是采用了表面上交易,实际上变相相送财物的方式来进行贿赂。这种交易没有实际内容,交易的商品和对方支付的价格严重不成比例。如受贿者甲买进行贿者乙的二手汽车的价格是正常市场价格的十分之一,进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乙谋取利益就属于这类情况。
(二)收受“干股”、充当出资不实股东、投资主体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正常的获得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方可换来收益,但是行为人收受没有出资而得到的股份、收益,就是变相的收受对方财产性利益。因为对于受贿人来说,他不是真正的投资主体,没有投资行为发生,而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的增加,并且没有商业风险。所以,这种“旱涝保收”的情况属于贿赂。
如湖南首例“干股”受贿案。湖南省安化廖家坪锑钨矿原矿长高力初夫妇及两名行贿人李军、刘善安近日被益阳市中级法院判刑。其中李军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刘善安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高力初夫妇非法所得均上缴国库。其中,两名受贿人就是通过获得干股的形式,没有向该企业投资,而实际获得了近100万的“利润”。①中国江苏网:《“湖南干股收回第一案”审结,干股分红计入行贿》,载 http://www.jschina.com.cn/gb/jschina/node23223/node24564/userobject1ai16950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2月30日。
(三)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四)行贿人向特定第三方支付财物
特定第三方是指与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现实生活中,受贿人可能与该第三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自己控股或者投资的企业,自己的情妇、前妻或子女、朋友、同学、战友、债权人等等。如果由行贿人向他们支付财产,就会减少受贿人自己的开支。受贿人该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就等于获得了财产收益。所以该财物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在实践中,2007年10月底,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的情妇汪沛英,以“特定关系人”的身份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②王琳《:看首例贪官情妇以“特定关系人身份”获刑》,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c/detail.php?id=2 71473&k_title=赵詹奇的情妇汪沛英 &k_content=赵詹奇的情妇汪沛英 &k_author=。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2月30日。
(五)受贿人享受行贿人提供的与财物等值的服务
受贿人虽然没有直接取得财物,但接受了对方用财物购买或换取的服务,如接受对方付款的娱乐、旅游赞助和宴请等。设定债权或免除债务。这种财产性利益可以直接以债权或债务的数额视为其价值。因为接受这种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虽然没有转移占有,但实际上这只是对方支付财物的方式不同,受贿人已经实际获得了利益。长期借用汽车、移动电话、住房的,数额计算应为:使用的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或以租用实物的市场价为准,如果还有代交的费用,一并计入。享受别人代为付费的消费,如免费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提供各种娱乐消费等,可以以其应该和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成货币价值。
[1]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2).
[2]赵秉志.新刑法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张绍谦.商业贿赂罪与非罪的界限[J].法学,2006,(7).
袁远(1981-),男,法学硕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