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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医托”现象及对依法处理和防控的对策思考

2011-03-20李克林

卫生软科学 2011年5期
关键词:医托行医违法

李克林

(云南省卫生厅,云南 昆明 650200)

1998年12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清理整顿非法医疗机构严厉打击“医托”违法行为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医托”行为属于违法活动。但时至今日,“医托”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并有越演越烈之势。“医托”欺骗了患者,破坏了医疗市场秩序,对医疗卫生部门的社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增加了民众对医疗卫生部门的不满情绪,恶化了治安环境,为社会和谐埋下了隐患,危害不可小视。因此,打击“医托”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一项工作。

1 “医托”的本质及特点

1.1 “医托”的本质

“医托”是指一些人经常出没于地铁口、火车站、汽车站、公立大医院及周边旅馆,用欺骗手段引诱患者及家属到一些资质较差的民营医疗机构、诊所或非法行医点看病就诊,对患者进行恐吓、敲诈,甚至抢夺财物的行为。

1.2 “医托”的分类

“医托”可分三种,一种是将大医院的患者拉到具有行医资质的小医院或民营医疗机构,这种属于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种是将患者拉到治疗水平低下、没有行医资质的非法行医点或黑诊所,带有极大危害性,对患者利益会造成损害;第三种是将患者拉到某一地点,以看病为名,高价兜售劣质、低价的中草药或常用药,欺诈患者钱财。

1.3 “医托”的特点

1.3.1 欺骗性

一是主动与病人和家属套近乎,最初给人的感觉是“热情”,套取患者信息,在取得信任后,将病人骗至目的地;二是现身说法,谎称自己得了和患者同样的病,后来通过某某医生治好,怂恿患者去某地看病;三是移花接木,如果知道患者是特意来找某位专家,就说该专家被其他诊所邀去坐诊,当患者跟着来到外面的诊所时,才发现看病的根本就不是原来要找的那位专家;四是内外勾结,“医师”开出十分普通便宜的中草药或其它一些常用药,以高价卖给病人,使患者遭受经济损失,延误疾病诊治,损害患者利益,扰乱医疗市场秩序。

1.3.2 驱利性

“医托”拉客行为发生主体主要是小诊所、小医院、民营医院和非法医疗机构;拉到病人后,这些医疗机构从医药费中给医托提成,在利益的驱动下,医托本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交易关系,是一种非法的市场行为。

1.3.3 贫民性

“医托”猎取对象主要是外地人、农村人、打工者以及得疑难杂症的患者等弱势人群,多数属于贫困阶层。

1.3.4 危害性

“医托”后果严重,费用高、疗效差、延误治疗时间,给患者身心带来更大伤害,损害了医疗卫生部门的声誉。

2 “医托”产生的原因

2.1 谋取非法经济利益

从事“医托”的多是一群好逸恶劳的人,他们将病人骗到各个不法行医点,从事先联系好的医院和医生那里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获取经济利益是“医托”产生的重要原因。

2.2 制度不健全是“医托”产生的温床

非法医疗机构为了自身经济利益,雇用“医托”欺骗求医者;一些小医院、小诊所把医疗当成纯粹的商业经营,雇佣“医托”拉“生意”;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趋利思想助长了非法经营活动,这些都是制度不健全造成的。

2.3 大医院“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突出

看病就医程序繁琐,等候时间长,有些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好等都给“医托”提供了可乘之机。

2.4 “医托”行为取证困难

对“医托”的处罚很难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只能针对医疗机构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查处难度大,对“医托”的打击不彻底都是造成屡禁不止的原因。

3 打击“医托”必须依靠法律法规

当前,绝大多数医疗机构主要依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查处和自身的力量来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法律法规中没有“医托”一词的界定和专门的处罚条款,使“医托”违法成本低,因此,组织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势在必行。现阶段要通过可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切实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

3.1 对雇用“医托”的合法资质医疗机构要依法严惩

《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1]。“医托”行为扰乱了医疗市场的秩序,侵害了其他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业道德,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1]。“医托”在其他医疗机构散布虚假信息,发布非法医疗广告,有的甚至诋毁其他医疗机构声誉,这些构成了正当竞争。如果证据充分确凿,受到侵害的医疗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对雇用“医托”的医疗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

3.2 对雇用“医托”的非法医疗机构要严厉打击

对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对非法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如果非法医疗机构与其雇用的“医托”以行医为名骗取病人钱财,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医托”,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进行处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

3.3 对医疗活动中使用假药或发生以次充好、以廉充贵的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办

3.3.1 兜售假药的行为

如果雇用“医托”的医疗机构存在使用假药的违法行为,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雇用“医托”的医疗机构存在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则可对其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3.3.2 对以次充好的行为

如果雇用“医托”的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使用药品时存在以次充好、以廉充贵的违法行为,应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该医疗机构予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5]。

4 预防控制“医托”的对策建议

“医托”的产生主要源自非法医疗市场的存在,杜绝和防范“医托”要从源头抓起,依法严惩非法医疗行为,逐步完善医疗行业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4.1 加强职能部门联动,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治理“医托”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卫生部门力量是不够的,需要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互通信息、常抓不懈,对“医托”保持一种高压态势;要建立职能部门信息通报机制,卫生部门发现“医托”现象,要及时移交有关职能部门,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职,进行严肃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卫生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真正做到让“医托”行为无藏身之地。

4.2 坚决打击非法行医,切实维护医疗秩序

一是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取缔无证行医的黑诊所,清除医疗机构内无执业资格的假医生,清除无《医疗机构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流窜社会行医的假医、庸医;二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清理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或其他单位,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欺诈手段,非法谋取利益;三是严肃处理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清理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范围执业问题,规范准入条件;四是严厉打击欺诈、误导患者就医行为。禁止医疗机构雇用医托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误导患者就医,发现医疗机构雇用医托,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重犯者取消医疗资格。

4.3 改善医疗条件,引导诚信执业

要不断改善医疗条件,简化就医程序,方便群众看病就医;大力发展社区医疗,实现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要继续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管理教育,保护合法行医,维护医疗秩序,铲除“医托”滋生的土壤;要加大对违法者的打击力度,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其一次违法,终身怕罚,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诚信体系,切实推动医疗卫生行业自觉守法、诚信执业。

4.4 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监督

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医疗机构要通过网络或其他媒体,及时报道、曝光问题医疗机构和“医托”各种表现形式,定期不定期对“医托”行为进行专题报道,大力宣传如何识别和抵制“医托”,如何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不被侵害,提高就医群众的识别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发挥宣传栏、电子屏幕等优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提醒前来就诊的患者和公众,防范“医托”,动员社会力量广泛监督,使“医托”没有生存的土壤。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Z].1993.

[2]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Z].1994.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Z].2005.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Z].2001.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Z].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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