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学研合作的模式创新与风险防范
2011-03-18欧广远
□欧广远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郑州 450002)
产学研合作是指学术界与产业界为了共同实现创新目标而形成的结合交流关系[1]。《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将产学研合作界定为建设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突破口,这就明确了产学研合作在引领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战略作用。
一、产学研合作的主要模式
以法律形式规范产学研合作模式,明确创新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产学研合作可持续发展的前提。目前,我国的产学研合作模式主要有契约型和实体型两大类。
1.契约型合作模式
以合同为基础的契约型产学研合作,是指合作各方以通过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合作合同为纽带,构建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据此开展产学研合作的运行模式。契约型模式可以分为完全的契约型合作和半实体模式两种,二者均以契约为法律基础,但是在合作的制度化程度方面有所不同。完全的契约型模式中,合作主要以契约为纽带。除契约之外,合作各方在财务管理、人员配备、合作机制等方面并未建立较为固定的共同制度,这种模式也可称之为狭义的契约型合作。半实体模式虽然也以契约为基础纽带,但是合作各方在财务管理、人员配备、合作机制等方面建立了较为规范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际进行了实体化的运作。
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契约关系是民商事主体之间最常见的经济关系之一,具有协商范围广泛、内容和形式灵活等优点。在契约型模式下,法律提供了最大限度的缔约自由,合作各方可以就产学研合作的方式、内容、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各种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并以合同的形式将协商成果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以约束各方行为并实现合作目标。
但是,契约型模式的缺点也较为明显。第一,协议内容完全由合作各方自行确定,容易因为重大事项缺少事先协商、突发事件后无法达成一致等情况引发纠纷,危及合作的顺利进行。产学研合作通常有较长的时间周期,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在事先协议中难以面面俱到,而合作方通过补充协议、事后约定等方式对原契约的漏洞进行弥补,会增加人力和时间成本,不利于合作项目的顺利、高效开展。第二,合作能否顺利完成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制于契约本身的违约成本。尤其是当合作进程中各方发生重大分歧时,如果违约责任过轻,极有可能导致部分合作方轻易违约,单方终止某些具有长远发展前景但近期收益不高的项目。如果违约责任过重,则可能会导致某些合作中出现重大障碍、不再适合发展的项目久拖不决。如何确定适当的违约责任,对于绝大多数合作方而言是一个难题[2]。由于上述原因,当前不少契约型产学研合作项目都在不同程度上表现出合作目标短期化、规模有限化等特点。
2.实体型合作模式
实体型产学研合作模式是指合作各方在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共同组建某种实体并主要通过该实体进行合作。根据实体自身法律地位的不同,实体型模式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各方以产学研合作创新为目标,共同组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即法人实体模式。另一种是非法人实体模式,这类实体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往往作为某法人之下的一个部门或者长设机构而存在,其运行管理由该类型实体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所属法人的章程、内部制度等进行调整。常见的类型有企业与高校共建科研基地或者冠名实验室等。在实体型模式下,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风险主要是根据它们在实体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来确定;合作项目的运作和管理则与合作实体自身的法律地位息息相关。合作实体为法人的,合作项目隶属该法人,项目的经营管理依据该法人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合作实体为非法人实体的,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和日常开展就依照该类非法人实体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该实体所属的法人机构的制度规范进行。
与契约型模式相比,实体型模式下产学研合作更为紧密、长久和稳固。但是此类模式也不无缺陷。首先,在合作建成某个实体的情况下,如果关于该类实体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将会直接影响合作各方的权益,而这种影响也势必会反作用于合作本身。其次,由于产学研合作具有不同于一般经济合作项目的特点,现行的有关各类实体的法律制度未必能完全适应这种合作的需求。因此,在采用实体模式的同时,合作各方必须及时发现这些不健全、不适应之处,并采取相应措施灵活应对。
契约型和实体型两大模式各有特点,难以笼统地评价优劣。合作各方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合作需求来选择恰当的合作模式。大体上看,以完成某一特定项目为合作目标,并且对合作的规模和紧密程度要求不高的,可以采用契约模式。而合作目标较为长远、合作规模较大、合作程度要求也较高者,则可能更适合采用实体模式。
二、产学研合作的模式创新——产学研战略联盟
1.产学研战略联盟的特点和优势
产学研战略联盟是指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合作需求,以实现产业技术创新、获得知识产权或者建立技术标准等为战略目标而组建的利益共同体。建立联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共同利益,即利用各自的禀赋优势,在共同投入、资源共享、优势互补、风险共担的条件下,分工协作共同完成技术创新,并将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建立产学研战略联盟是科技、教育资源与产业资本相结合,形成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局面的有效途径。作为一种重要的模式创新,产学研战略联盟已显示出其他组织形式所不具备的诸多优势:(1)联盟能实现技术、资金、市场等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合理配置,避免重复投入,促进成效最大化。(2)联盟能实现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的迅速结合与响应,增强对高速发展的市场需求的应变能力。(3)联盟能促进产业转型与升级的实现,提升合作各方的市场竞争力,避免无序竞争。与其他模式相比,产学研战略联盟相对具有长期性、稳定性。这种模式更有利于从产业的长远发展出发,在共享创新资源、降低研发成本、分担创新风险、缩短研发周期、开拓市场空间的同时,围绕产业技术创新和行业标准确定中的关键问题建立持续、稳定、深入的合作关系。因此,它也被普遍认为是产学研合作的高级模式。
当前,战略联盟是国家着力推行的产学研合作模式。2006年,我国政府各部门为了联合推进国家技术创新工程,首次提出了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概念。2008年12月,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国资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六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出要加快产学研合作的模式创新,以政策手段促进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和发展。《指导意见》明确了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支持措施等。《指导意见》中指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是指由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企业的发展需求和各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可见,政府目前所提倡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实质上就是产学研战略联盟。2009年,六部门又发布《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将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和发展列为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主要任务。同时,还颁布了《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对战略联盟的建设任务、建设目标、建设原则、建设条件以及联盟的试点建设工作和支持措施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些政策文件为国家和地方的产学研合作指明了方向,为产学研战略联盟的建设、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较好地推动了我国产学研战略联盟的构建和发展。
当前,在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我国已经出现了不少行业的产学研战略联盟。以河南省为例,就成立了电动汽车产业联盟、物联网产业联盟、智能电网产业联盟、超硬材料产业联盟、耐火材料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多个产学研战略联盟。此外,跨区域、跨行业的产学研战略联盟目前在国内也屡见不鲜。比如,广东省产学研战略联盟的特点,就是通过省部产学研合作将全国的优势高校吸引到广东参与当地的产学研战略联盟组建。目前,广东省围绕重点产业发展需要,引导部属高校与广东行业龙头企业和骨干企业合作,共同组建了数字化装备制造产学研联盟、半导体照明工程产学研联盟、汽车零部件产学研联盟、集成电路技术产学研联盟、再生金属综合利用产学研创新联盟等30多个省部产学研战略联盟。
2.产学研战略联盟的法律地位
大力发展产学研战略联盟,必须首先明确界定其法律地位。依照其设立的法律基础不同,产学研战略联盟将会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形态,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也受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产学研战略联盟可以由合作各方采取协议方式成立,也可由联盟各方成立独立的法人实体。以协议方式成立的,可以由联盟成员一致同意制定内部规章等事宜,并遵守合同法等民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实体型设立条件的,应当依法登记为公司等法人,并遵守有关商事法规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大多数属于契约型联盟。虽然,《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中也要求,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应当建立决策、咨询和执行等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决策与执行机制,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和利益保障机制,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执行机构的日常事务。同时,对成员的准入资格也有比较高的要求。但是,由于《指导意见》确定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并不具有法人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所以联盟的运行、合作各方的利益、风险的分配等均是以建立联盟的协议为基础的。维护联盟关系最直接的法律保障机制仅仅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因此,联盟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将会面临不少障碍和挑战[3]。
实际上,契约型战略联盟只是多种产学研合作模式中的重要而非唯一一种。政府所支持和鼓励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绝对不应当局限于契约型模式,必须通过政策和法律鼓励和推动建立多元化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模式,特别是应当鼓励和大力推进公司等法人型产业战略联盟,以实现《指导意见》所提出的模式多样且长效、稳定的产学研合作创新。
三、产学研合作的风险防范
产学研合作在实质上是多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共同参与的创新活动。其中企业进行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以最小的经济成本、最大限度地获取创新带来的经济利益;而科研院所和高校的主要目的则是分散创新风险,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科学进步和社会发展。合作各方根本目的的不完全一致,必然会使产学研合作面临一系列风险,例如技术风险、市场风险、泄密风险、侵权风险等,这些风险将会导致产学研合作各方产生纠纷甚至决裂。因此,为了产学研合作的顺利进行,必须从制度建设着手,才能够防患于未然,实现最大限度的风险防范。
1.完善法律政策等产学研合作的制度环境
现代产学研合作已经演变为“产学研官资介”多维结合的复杂创新体系,其相关制度也形成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民商事法规、教育法规、科技法规相结合,公共政策与法律法规相结合的综合法律政策体系。
规范我国产学研合作创新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的内容:(1)科学技术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它主要规定了产学研合作创新的基本原则。(2)具有法律效力的纲领性文件(如《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它们主要对产学研合作进行战略定位,明确其发展方向和创新模式。(3)分散于《合同法》、《专利法》、《劳动合同法》等各个具体法律法规中对于产学研合作的相关规定。它们主要来明确合作创新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分配规则。(4)与本地区区域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的促进产学研合作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政策,例如《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河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自主创新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通知》等。它们的制定和实施主要用来规划、促进和规范本地区的产学研合作活动。
此外,政府还可以通过推动与产学研合作相关的计划或工程,例如1986年的“百项合作计划”,1992年的“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1996年的“技术创新工程”,2005年的“技术创新引导工程”等来引导、支持和规范产学研合作活动。虽然这些涉及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法律政策错综复杂,某些规范之间甚至还存在重复及冲突之处,但是从总体上讲,它们都可以为防范产学研合作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
2.完善产学研合作的利益分配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要使合作具有利益驱动力,并且能互惠互利,必须做到合作成果的平等分配和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产学研合作的利益分配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发达国家产学研合作利益分配机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按照技术转让所得收入进行分成,较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关系;二是采用“抓大放小”的策略,对于技术转让所得收入不高的部分更注重保护技术发明人也即创新过程中智力要素拥有者的权益,充分调动了其创新积极性。这一利益分配方式可以引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新合作模式的利益分配方式之中,以便在保障智力要素投入者对经济收益的优先分享权的基础上实现创新主体间的利益共享。
合作方公平地享受合作成果,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合作方之间的自由谈判确定,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更多要依靠宏观环境的改善。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仅可以提高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创新积极性,也可以提高产学研合作各方之间的信任度。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专利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措施。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同时,还要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实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切实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为产学研合作保驾护航,为创新者壮胆撑腰,确保科技成果的创造、利用和管理沿着法制化的轨道顺畅进行。
3.加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由于产学研合作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特殊重要性,政府在其中的能动作用不可或缺。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完善制度环境及提供公共服务上。而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途径就是建立公共服务平台。
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主要包括信息交流平台、项目融资平台、投资退出平台等基础平台。在信息交流方面,目前的迫切需要是要克服散乱差局面,按主要行业领域分类建立专利信息等数据库,并在统一的平台上集中发布,使合作信息需求者能有效、便捷地获取信息,同时保证信息的可信度,降低交易成本。为实现大力发展产学研联盟这种新合作模式的战略目标,政府不仅要努力构建公共信息平台,还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机制和区域知识产权预警体系,配置相应的人员和设备,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大局。同时要引导企业在内部设立总法律顾问、合规风险总监和知识产权事务部,增强企业利用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实施专利战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的内在能力。
此外,政府部门还应该在研发项目的初始投入、新产品购买上发挥积极作用。在产学研合作的初始阶段,研发种子基金的投入非常关键。这一阶段风险较高,一般商业性机构的投资兴趣低,事实上其风险的承受力也差。因此,在创新项目的初始投入上,政府可以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在度过初始阶段,研发项目已经初具基础后,通常商业机构就会有更大的兴趣参与。这时,政府部门就可以通过各种优惠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的支持。在科研成果形成、新产品产出之后,也需要政府部门率先购买使用,以培育和带动市场消费需求。在防范产学研合作成果转化的市场风险方面,政府采购可以发挥关键作用。
[1]刘力.产学研合作的历史考察及本质探讨[J].浙江高等学校学报,2002,(5):109-115.
[2]周静.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形式的法律解读[J].研究生法学,2009,(4):122-123.
[3]胡丽玲.产学研合作模式法律形态研究[J].科技创新论坛,2009,(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