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引诱侵权:故意的判定标准与证明SEB案判决评析
2011-02-26夏朝羡
文 / 夏朝羡
美国《专利法》第271(b)规定,任何积极引诱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成文法角度确认了专利引诱侵权制度。这项发端于美国判例法上的规则,成为保护专利权人的有力武器,它要求从大量直接侵权中获利的引诱侵权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极大地扩展了潜在侵权者的范围,并将损害赔偿的责任转嫁到这些并非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被告身上。然而,引诱侵权规则作为对侵权的有力威慑,也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1. 因为依据美国《专利法》第271条,专利侵权分为三种,直接侵权,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而后两者统称间接侵权。其中,《专利法》第271条(c)规定,任何人在美国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的零部件、组成成份或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原材料和设备,而这些零部件、组成成份、原材料和设备构成发明的重要部分(material part),并且行为人知道这些物品是专门制造或改造用于专利侵权的,同时这些物品又不是常用商品或适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普通商品,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与专利法具体规定了帮助侵权不同,成文法并没有对何为引诱行为以及行为人的故意程度作出限定,也就是说,各种行为都可能符合引诱侵权。故判例法要求引诱侵权需要具备主观故意,正如《专利法》第271(b)所规定的,“积极引诱”的行为要求暗含对主观故意的判定。但由于法律规定太过宽泛,故意的认定标准对于维护专利权和保护被告免于引诱侵权讼累之间的平衡非常重要。
不过,最近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对引诱侵权故意程度的界定极不清楚。最高法院在Grokster版权侵权案中态度似乎较为明确——“故意的,可归责的表达和行为”(purposeful, culpable expression and conduct),而通常认为这与“明确意图”(specific intent)标准是一致的。之后,联邦巡回法院在DSU专利案中,引发故意判定标准的大探讨,但结果也没厘清。虽然DSU案反复提到Grokster案和 “明确意图”标准问题,但法院主要引用巡回法院涉及“疏忽型应知”(negligence-type "should have known")标准的引诱侵权判例。更加令人不解的是,DSU案中法院将“明确意图”标准与“应知”(should have known)标准等同。规则上的混乱在2010年作出裁决的SEB案2. SEB S.A. v. Montgomery Ward & Co., Inc.594 F.3d 1360(C.A.Fed. (N.Y.) 2010).中发展到极致,巡回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被告不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仍然需要为引诱侵权承担责任。为阐明这一反常理的结论,SEB案法院提出,该案适用“明确意图”标准(不过法院又清楚地在使用刑法上的“故意漠视”(deliberate indifference)标准的相关用语并阐明此标准不同于“应知”标准),认为被告有“明确意图”,因为它故意忽视这种已知的侵权风险。这种不合逻辑的判决引起最高法院的注意,因而最高法院同意提审该案,以判断联邦巡回法院的故意判定标准是否与Grokster案中“故意的,可归责的表达和行为”要求一致。
一、SEB案的法律背景:Grokster案和DSU案
(一)Grokster案“明确意图”标准(specific intent)
2005年,最高法院提审的Grokster案备受各界关注。该案原告是电影和唱片公司、词曲作者等版权人(以下简称MGM)。被告Grokster以及StreamCast公司向用户免费提供P2P软件,让计算机用户通过网络共享数字文件。这种P2P网络使得用户的计算机之间可以无需通过中央服务器而直接进行文件的传输与共享。虽然理论上利用这种P2P软件可以共享任何类型的数字文件,但是用户却主要用它来共享一些未经授权的音乐以及视频文件。2001年,MGM对Grokster和StreamCast提起诉讼,认为两被告发布P2P软件(软件名称分别为Grokster和Morpheus)构成版权间接侵权。案件经一审、二审,再经最高法院提审后发回地区法院重审。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再是判断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犯版权的意图,仍然可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3. See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259 F.Supp.2d 1029, 1035 (C.D.Cal.2003).
最高法院认为,具有侵权用途之产品的发行者仅仅知道存在侵权可能性或实际侵权用途并不足以认定版权侵权责任;一般的产品发行行为,如向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或产品更新,也不足以认定责任。为避免损害合法的商业活动或阻碍创新,引诱侵权责任的成立有前提条件:明确的、可归责的表达和行为。4.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937, 125 S.Ct. 2764, 2780 (U.S.,2005).(如引诱和鼓励用户侵权的语言文字表述,如被告明确表示其P2P软件产品是Napster的最佳替代品)。积极鼓励直接侵权的行为,如宣传侵权用途或指导他人进行侵权使用,都表明一种引诱侵权的确定意图(an affirmative intent),并且当存在鼓励侵权时,即使被告仅仅销售具有一定合法用途的商品,也仍需承担侵权责任。5. See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936, 125 S.Ct. 2764, 2779 - 2780 (U.S.,2005).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裁判Grokster案时,采用的是“明确意图”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Grokster案中认定的是“帮助侵权责任”,这里的“帮助侵权”指知道侵权存在并引诱、引起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侵权,版权法上的帮助侵权借鉴了专利法上的引诱侵权规则并将后者融入到帮助侵权中。尽管该案作为版权领域的重要判例,其中涉及的是版权引诱侵权,但是对于专利领域同样影响重大,因为法院的分析主要建立在对专利间接侵权故意判定标准的借鉴和认定上,所以其后的许多专利引诱侵权案件都引用了该案中的规则。
(二)DSU案“明确意图”标准与“疏忽型应知”标准(negligence-type "should have known")
DSU Medical Corp. v. JMS Co.6. DSU Medical Corp. v. JMS Co, 471 F.3d 1293 (Fed. Cir.).案中,医用针头护套专利所有权人起诉竞争对手的鸭嘴兽状塑料鞘的针头护套侵权。地区法院认定(获得巡回法院的支持)“护套关闭”结构的鸭嘴兽护套构成侵权;而 “护套打开”结构的鸭嘴兽护套不构成侵权。被告之一,JMS从另一被告——ITL(在亚洲生产产品)处购买这种鸭嘴兽状的针头护套。记录显示JMS在亚洲购买并不侵权的“护套打开”结构的鸭嘴兽护套,然后以“护套关闭”的结构进口到美国。原告指称ITL通过向JMS销售鸭嘴兽状护套而引诱JMS侵权。地区法院认为JMS直接侵犯原告专利权,但是认为ITL未构成引诱侵权。原告上诉,巡回法院全面支持一审裁判。
该案中,地区法院给陪审团的法律指导是:“构成引诱侵权,需要首先有直接侵权行为,并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会引发侵权并意图鼓励这种侵权行为。被告必须意图引起构成直接侵权的行为而且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它的行为会引起直接侵权行为。”上诉中,原告主张地区法院对陪审团的法律指导有误,认为只需证明引诱侵权者意图引起第三方的行为,而这种行为事后被认定构成直接侵权。为支撑其对引诱侵权的这种严格责任标准,原告举Hewlett-Packard Co. v. Bausch & Lomb Inc.7. Hewlett-Packard Co. v. Bausch & Lomb Inc., 909 F.2d 1464, 1469 (Fed. Cir. 1990).案(以下简称HP案)为例,在HP案中,法院指出,证明引发侵权行为的实际意图是认定构成积极引诱侵权的必要前提。原告认为解读HP案法院的裁决后可知,引诱侵权者具有引起事后被证明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故意即可。巡回法院拒绝采纳原告的主张,法官在适用最高法院裁决的Grokster案时这样陈述:Grokster对于引诱侵权的主观要件要求不仅仅是意图引起造成直接侵权的行为,还要求引诱者有引起直接侵权的明确故意。8. DSU Medical Corp. v. JMS Co., Ltd.471 F.3d 1293,1306(C.A.Fed. (Cal.),2006).同时巡回法院引用MEMC Elec. Materials v. Mitsubishi Materials Silicon Corp.9. MEMC Elec. Materials v. Mitsubishi Materials Silicon Corp., 420 F.3d 1369, 1378 (Fed. Cir. 2005).案的观点:引诱侵权要求引诱者知道会引起侵权并有鼓励他人侵权的“明确意图”。另外还引用Warner-Lambert Co. v. Apotex Corp.10. Warner-Lambert Co. v. Apotex Corp., 316 F.3d 1348, 1363 (Fed.Cir.2003).案中的观点,仅仅知道他人可能侵权不构成引诱,引诱侵权需证明有“明确意图”和引诱行为。从法院的措词来看,似采“明确意图”标准,即承担引诱侵权责任需要知道专利存在并且有引诱侵犯专利权的“明确意图”。不过,法院又引用Manville Sales Corp. v. Paramount Systems, Inc.11. Manville Sales Corp. v. Paramount Systems, Inc., 917 F.2d 544, 554 (Fed.Cir.1990).(以下简称Manville案) 案中观点,原告有义务证明引诱者的行为引起侵权行为并且引诱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行为会引起直接侵权行为。事实上,法院在采“明确意图”的同时,又反复引用Manville案中的应知标准(should have known),并且似乎将“明确意图”标准与“疏忽型应知”标准等同起来了,例如法院引Manville案对于知道的要求(knowing requirement),被告要有鼓励他人侵权的“明确意图”,不仅仅是被告知道自己引诱行为。原告需证明引诱者的行为引起侵权行为并且引诱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行为会引起实际的侵权。法院在裁决时,似更倾向于Grokster案的“故意的、可归责的表达和行为”标准来认定不存在引诱侵权的“明确意图”,陪审团认为被告ITL并未故意地、可归责地引诱JMS侵权。不仅如此,还有证据表明ITL认为其鸭嘴兽型护套不会侵权。因此,ITL没有侵权的意图。(“明确意图”可以被推翻,只要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产品不会引诱他人侵权专利权——这点获得许多判例的支持)而上诉法院认可了陪审团的裁决,但却并未提及被告ITL是否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
显然,“疏忽型应知”标准12. “疏忽型应知”标准即应知,因为知识产权侵权不可能存在过于自信的过错,只有疏忽而不知道的应知情况。与“明确意图”标准是不同的。依《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规定,意图(intent)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其行为的后果发生或相信该行为肯定会引发该后果。13. REST 2d TORTS § 8A.就此,DSU案法院究竟采“明确意图”标准还是“疏忽型应知”标准,变得扑朔迷离。
二、S E B案:“故意漠视”(deliberate indifference)标准和间接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
DSU案后各法院在“明确意图”与“疏忽型应知”标准之间徘徊。有的法院将DSU案解读为“明确意图”标准,如AstraZeneca LP v. Apotex Inc.14. AstraZeneca LP v. Apotex Inc., Nos. 2009-1381, 2009-1424, 2010 WL 4286284, at 12 (Fed. Cir. Nov. 1, 2010).和Wordtech Sys., Inc. v. Integrated Network Solutions, Inc.15. Wordtech Sys., Inc. v. Integrated Network Solutions, Inc., 609 F.3d 1308, 1315 (Fed. Cir. 2010).案,法院认为,引诱侵权需要证明被指称侵权者知道其引诱侵权并有“明确意图”鼓励他人的侵权行为。再如 i4i Ltd. P'ship v. Microsoft Corp.16. i4i Ltd. P'ship v. Microsoft Corp., 598 F.3d 831, 851 (Fed. Cir. 2010).案中,法院认为,要成立引诱侵权,专利权人必须证明存在直接侵权,且引诱侵权者知道其引诱侵权并存在鼓励他人侵权的“明确意图”。而也有的法院选择“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 standard),如Broadcom Corp. v. Qualcomm Inc.17. Broadcom Corp. v. Qualcomm Inc., 543 F.3d 683, 697-99 (Fed. Cir. 2008).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引诱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引发实际侵权行为,则其具有引诱侵权的意图。再如Fujitsu Ltd. v. Netgear Inc.18. Fujitsu Ltd. v. Netgear Inc., 620 F.3d 1321, 1331 (Fed. Cir. 2010).案中,法院指出,要成立引诱侵权,专利权人必须证明引诱者引诱侵权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引起实际的侵权行为。可以说,在Grokster案后,各法院对于故意的认定标准并不清晰,这种混乱在SEB案中恶化到极点。
(一)“故意漠视”标准(deliberate indifference)
SEB起诉Montgomery Ward & Co., Inc.、 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和Pentalpha Enterprises Ltd.三家公司(简称M、G、P公司)侵犯其深层煎锅专利权。本案中,SEB是一家法国家用电器公司,它通过一家子公司T-Fal在美国境内销售产品。SEB拥有一项塑料外壳深层煎锅专利,该专利使得深层煎锅的塑料外壳无需采用昂贵的耐高温塑料而大大降低生产成本。P公司在香港购买SEB深层煎锅并复制它的“冷接触”特性,从而开始生产自己的深层煎锅。SEB通过T-Fal在美国销售家用小电器,包括本案中的深层煎锅。而M也销售一种与之非常相似的Admiral 牌的深层煎锅。Admiral 煎锅就是本案的系争产品。M与SEB在美国市场上相互竞争。M公司负责开拓市场,G公司(P是G的子公司,以下统称P)负责产品生产。19. DSU Medical Corp. v. JMS Co., Ltd.471 F.3d 1293, 1304 (C.A.Fed. (Cal.), 2006).97年被告P公司开始向SUNBEAM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的深层煎锅,而SUNBEAM公司在美国贴牌“Oster” 和 “Sunbeam”销售P的深层煎锅。1998年3月10日,SEB在美国地区法院起诉SUNBEAM,该案以双方和解结案,SUNBEAM公司同意支付给SEB二百万美元。另外,在同意向SUNBEAM公司供货后不久,P公司获得由纽约一名律师出具的“使用权研究报告”律师意见书。该律师分析了26项专利,并得出结论P公司的深层煎锅并未落入这些专利权利范围。但是P公司并未告知律师它已复制了SEB深层煎锅的特性,显然原告的专利也不在律师分析的26项专利之列。P公司在SEB与SUNBEAM和解后,仍通过新的分销商M销售这种非常相似的深层煎锅(P公司在SUNBEAM与SEB和解后重新设计了深层煎锅,但仍与原告的产品差别不大)。另外,本案中被告P为外国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P公司知道该涉案的美国专利存在。原告1999年起诉,历时七年,法院对P公司作出一审裁决,认定被告的深层煎锅等同侵权,P公司构成故意侵权(willfully infringe)和引诱侵权(induce infringement)。P公司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一审的裁决。
在上诉中,P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深层煎锅构成等同侵权的指称,不再继续抗辩,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直接侵权部分未作过多的讨论。对于引诱侵权的裁决,P公司辩称,DSU案中法官未采“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利存在”(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 of the patent)的要求,因为判决中明确要求“知道该专利”(knew of the patent)。DSU案中,法官指出,引诱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实际侵权的要求包含了他知道该专利的存在。19这种表述显然基于“明确意图”标准的语境下。如果说有引诱侵权的“明确意图”,那么从逻辑上被告也不可能不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但是,若被告只是应当知道他的行为会引起侵权,那么被告也许实际上不知道相关专利的存在而只是疏于查明该专利是否存在。
SEB案中,法院虽表示采用“明确意图”标准,但又指出在民事领域,“明确意图”包括积极无视一种已知的侵权风险。20. See SEB S.A. v. Montgomery Ward & Co., Inc.594 F.3d 1360, 1376 (C.A.Fed. (N.Y.), 2010).同时,法官实际又借用了刑事领域的“故意漠视”(deliberate indifference)标准的相关用语,试图将“故意漠视”与“应知”区分开来,即最高法院在Farmer v. Brennan21. Farmer v. Brennan,511 U.S. 825, 840, 114 S.Ct. 1970, 128 L.Ed.2d 811 (1994).案中观点——“故意漠视”不同于“应知”,“应知”是一种客观标准,而“故意漠视”则是主观标准,需要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忽视明显的侵权风险。故意漠视更适合理解为知道存在一种风险,但即使存在明显的侵权风险,被告也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实际上不知道而避免被认定为故意漠视,而“应知”则不存在这种推翻的机会。更重要的是,法院指出,故意漠视一种已知风险就是一种实际知道的方式(a form of actual knowledge)。法院援引刑事案件United States v. Carani22. United States v. Carani,492 F.3d 867, 873 (7th Cir.2007).中的观点,“故意漠视标准不比知道的程度低,它仅仅是证明知道的另一种方式”。因此SEB案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法院仍认为P公司故意漠视这种专利存在的可能以及侵权的风险而构成引诱侵权。这样看来,二审法院也采纳了故意漠视标准,并认为故意漠视是一种明知。
(二)间接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
事实上,无论采何种故意判定标准,如何证明、采信何种证据则更关系到引诱侵权规则能否发挥作用而不被滥用。如巡回法院在DSU案所提到的,“证明主观方面的意图不需要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就足够了。”采纳间接证据这与引诱侵权规则本身有关,由于被告显然不会主动承认引诱的故意,而想要通过证明被告引诱侵权故意的直接证据又常常因律师与客户保护协议而豁免,很少会有原告获得被告鼓励他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直接证据。所以,法院会采纳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积极引诱侵权的故意。
SEB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上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也仍然可以成立引诱侵权。陪审团听取双方举证后,认定:被告P公司通过在亚洲购买原告的产品并复制其优良特性进而开发与之竞争的产品,并向各大经销商供货。在开始供货前P公司曾聘请律师出具意见书但却向律师隐瞒自己复制SEB深层煎锅的特性的事实,这种不实陈述说明其故意漠视。另外,证人指证P公司的董事长John Sham精通美国专利体系,了解SEB的专利权情况。John Sham本人也证实他个人拥有29项发明专利并且P公司与SEB过去曾就P公司的蒸锅产品进行过商业交易。陪审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表明被告的故意漠视。相比之下,P公司似乎没有提供更有说明力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如前文所述,被告可能通过举证其实际上相信涉案专利并不存在,来推翻故意漠视这种主观上知道的认定。但是P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其实际上相信不存在SEB的专利,只是在法律文书中暗示自己可以免责因为SEB煎锅上并没有标注美国专利号。被告又没有继续主张由于缺乏美国专利号而相信不存在相关的美国专利。然而即使这样主张,除非被告进一步解释为什么购买者可以要求在香港购买的SEB煎锅标注美国专利标识,这种抗辩也很可能缺乏可信性。基于此,法院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P公司故意漠视SEB受保护之专利存在的风险。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SEB案中法院采纳一系列间接证据来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引诱侵权的故意。
三、SEB案后的思考
由于SEB案与Grokster案的矛盾及对专利引诱侵权规则的模糊界定,美国最高法院决定提审该案,它预示着美国将制定出“引诱侵权”的新规则。在专利引诱侵权新规则的制定中,需要考虑的一些问题有:
(一)专利引诱侵权与版权有别
对于引诱侵权的认定,专利与版权应当是有区别的:第一,专利侵权认定上比版权复杂。美国法院认为,在侵权认定中有两个步骤,“字面侵权认定需要两个不同的步骤。首先,作为法律问题,法院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在第二步中,事实问题审查者(trier of fact)认定经过上述解释的权利要求覆盖被控侵权产品”【1】。由此可见,侵权认定中,先进行权利要求解释,通常要借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还要涉及对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而对用语的解释要依循用语的“普通和习惯含义”、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等原则。在解释权利要求后,再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整个专利侵权的判断过程需要依靠大量的证据、解释、专家证人等。而版权侵权,首先,版权权利范围较明确——作品之独创性的表达。其次,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来判断是否侵权。这个过程,更多的是对两作品的直接比对,看是否采取相同或类似的表达,虽然有的案件涉及的思想与表达难以区分,但这种模糊与专利侵权判定的技术性、复杂性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第二,即使权利范围界定清楚,还存在对专利有效性的抗辩。一项专利在被授权之后,他人认为授权不当可以提出无效请求。在司法实践中,被指控侵权的被告一方常常会在侵权诉讼过程中,以专利授权不当为由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侵权之诉也就成了无源之水【2】。如Vikase Corp. v. American Nat'l Can Co.23. Vikase Corp. v. American Nat'l Can Co., 261 F.3d 1316, 1323.案,原告就因专利无效而被认定不存在侵权。而相比之下,版权并不存在这样的抗辩,即使被告认为原告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通过公有领域或他人在先的作品进行比较,判断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难度也不会高于专利有效性的判定。
鉴于侵权认定和抗辩的复杂性,认定是否构成专利引诱侵权时,被告有更多的机会抗辩,主张其并无引诱侵权之故意。因此,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中采纳的判定主观故意的证据在专利领域会显得更加模棱两可。当大量的用户使用Napster或Grokster共享受版权保护的音乐和视频文件,而该P2P软件服务商从用户的侵权行为中获利并怠于采取措施阻止直接侵权,这些证据足以表明服务商鼓励侵权的意图。但是在专利法上,侵权事实通常不是那么明显,而且一般只有经过诉讼才能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这时要认定引诱侵权的意图就不像版权领域那么容易了。而且由于存在对专利有效性的抗辩,很可能根本不存在直接侵权,而更谈不上引诱侵权。24.虽然成文法并未规定引诱侵权需以直接侵权为前提,但是判例法和学界普遍认为无直接侵权便谈不上间接侵权。
(二)足够的证据(sufficient evidence)
如果粗略的间接证据就可能证明被告的故意,那么再健全的主观故意认定标准,引诱侵权规则也难免被滥用。如SEB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法院采纳间接证据认定被告故意漠视存在的侵权风险,如被告在律师出具意见书时隐瞒了复制SEB煎锅特性的事实、P公司的董事长John Sham精通美国专利体系等。笔者认为,这些间接证据太过间接,前者只能说明本案中被告不能再依据律师意见书主张自己的善意不知情,后者依公司董事长个人的专业素养来判定被告P公司的主观故意显然也是不合适的。而且该案中的间接证据也并没有形成一系列的证据链,证明效力有待商榷。此外,SEB案中原告的诉前禁令申请也获得法院的认可,是否构成专利权直接侵权尚且需要通过诉讼来认定,如果说被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引诱侵权时,就必须立即停止所谓的引诱行为,那么相当于被告需要在诉前就自动履行诉讼后也未必会颁发的禁令,这对于被告显然不公平。
笔者认为,专利引诱侵权的主观认定可采用稍微严格一些的标准,判定故意有三层要求:1、知道涉案专利存在;2、知道直接侵权;3、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促进专利侵权。客观上,引诱侵权者要采取积极的行动并相信其行为可以诱导他人侵权。同时,要认定专利引诱侵权的主观故意时,应当有足够的证据(直接或间接),并形成相关的证据链进行佐证。
【1】闫文军.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46.
【2】吴汉东. 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