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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婚姻法及其适用的价值取向——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六条

2011-02-20杨大文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人身婚姻关系

杨大文

任何法律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均须符合该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立法目标。依我之见,作为我国的婚姻家庭基本法,婚姻法及其适用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二,一是保障公民个人的婚姻家庭权益,二是发挥婚姻家庭特有的社会功能。两者应当兼顾、并重,不可顾此失彼,有所偏废。

目前,我国的具有自身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以婚姻法为主干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不久以前,我曾发表一篇短文,对60年来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全过程,以“两部婚姻法,三个里程碑”一语加以概括。[1]两部婚姻法系指1950年法和1980年法,三个里程碑系指上述两次立法和2001年对1980年法的修正。应当指出,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婚姻家庭立法的目标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是有所侧重的。例如,1950年婚姻法的历史使命是除旧布新,废除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的民主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1980年婚姻法的立法重点是在十年浩劫后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主要是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制定有效的法律对策。但是,坚持保障公民个人婚姻家庭权益和发挥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统一和结合,应当是贯彻始终,长期不变的。

作为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特质。以婚姻为其发生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中的细胞组织,作为人们生活的共同体,婚姻家庭是具有特定身份的成员的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的结合。婚姻家庭主体的利益主要是同向的、一致的,并非相向的利益交换。婚姻家庭领域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依附、从属于人身关系的,是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我认为,在现行的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制度和规范的配置似有不够平衡之处,调整财产关系的规范较为细化,调整人身关系的规范较为粗略。今后,在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过程中,应当大力加强对婚姻家庭领域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重财产关系、轻人身关系,是不符合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的。

调整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应当将之与其他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加以区别。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应当符合婚姻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要求,实现婚姻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应当是互利的和利他的,而不能仅仅是利己的。基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宗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并非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不可能是完全对等的,夫妻的财产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的,扶养、抚养、赡养都是法定的义务,不能混同于债权债务关系,等等。对此,本文拟以物权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为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作一些初步的评析。

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和2003年12月分别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与(二),时隔多年又将同名解释之(三)的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它具有一般规范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对适用法律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上述司法解释(三)的草案是很有针对性的,经过修改后付诸实施,必将有利于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贯彻执行,有利于提高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工作水平。这次将司法解释的草案推出,广泛征求意见,更是我国司法民主化的一次重要的实践。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草案中的若干内容,引发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热议。笔者尤为关注的,是该草案第六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草案第六条对夫妻财产关系,特别是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新的解释。这种解释显然是有利于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的。但是,其价值取向是需要进一步商榷的。

适用法律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既要保护个人权益,又要遵循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宗旨。在这里,我们不妨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作一个简略的历史回顾。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按此规定,婚前财产是仍归一方所有的,双方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约定,是可以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夫妻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并对夫妻财产约定从内容、形式和效力等方面加以规范。上述种种,都表明了夫妻财产关系立法是逐渐向扩大一方个人财产权益的方向倾斜的。

但是,还应看到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我认为,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权益,不同于其他领域中的个人财产权益。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人生伴侣(离婚、丧偶等现象并不影响这种结合的本质和目的),是家庭中的核心成员,双方承担着赡老育幼、组织共同生活的责任,在经济上、财产上协力、互助,本是夫妻关系的题中应有之义。这正是我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理由。同时,法律也肯定了夫妻双方有通过约定采用其他财产制的权利。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一方个人财产权益的享有和行使,应当受到婚姻制度本身的制约。在保障一方个人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身份利益,考虑婚姻家庭的经济功能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利益。在评析上述草案第六条时,应当扩大视野,不仅要从私法的视角,还要从社会法的视角作进一步的探讨。例如,将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之孳息等认定为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受益者往往是在经济上、财产上处于强势的一方,而不是处于弱势的一方。这种后果是现在便可以预见的。

法律的适用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严格地说来,上述草案第六条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是超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本意的。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仍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在该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此类财产的归属具有时间性的特点。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之孳息等,既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自应依法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对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应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列举了五种情形,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中之一,但并无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等收益也归个人所有的规定。就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言,将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孳息等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才是符合法理的。

对上述草案第六条持肯定说者可能有如下的质疑: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等收益,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所说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婚姻法外,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依据。我认为,以有关上述草案第六条的争议为切入点,就婚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物权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等问题,作更为深入的探讨,对发展法学理论,改进法律实务,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一个从独立的法律部门向民法回归的过程。民法通则问世后,已从立法体制上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系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自应列入民法的调整对象。随着民事法律的法典化,婚姻家庭法将进一步从编制方法、体系结构上向民法回归。但是,我们绝不能漠视婚姻家庭法的特性,忽视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区别。以婚姻家庭主体的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与市场领域等发生的财产关系,在法律调整上不能完全采用同一的原则和方法。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又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不应当适用其他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

孳息随原物,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这是符合物权法理,普遍地适用于财产法领域的。但是,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孳息归属问题应当作为例外的情形。因为,我国婚姻法有关法定财产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已经排除了孳息随原物的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适用。基于婚姻制度的宗旨和我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这种有别于物权法理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作较大的修改,似可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若作如上的解释,既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本意,又给双方留下了可选择的空间。

[1]法律体系史话(2)[N].光明日报,201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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