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卫生全球治理的法理基础与争端解决
2011-02-20赵洲
赵 洲
(巢湖学院 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安徽 巢湖 238000)*
公共卫生治理原本是属于一国内政范畴的事项,而国际层面的公共卫生治理则主要着眼和立足于医疗卫生技术领域的合作协调等。但是,随着各种公共卫生问题在全球化背景下日益成为严重的跨国威胁问题,公共卫生治理也开始超越一国内政范畴和医疗卫生技术合作领域。因此,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将不可避免地触及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相关国家之间的利益协调等问题。国际社会在开展和推进公共卫生全球治理中也因此出现了各种矛盾与冲突,严重影响、制约了公共卫生全球治理的成效和进展。为此,需要探寻公共卫生全球治理的法理基础,并以此确立争端解决的指导原则和机制,从而有效地推进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及其机制完善。
一、“保护的责任”的兴起与公共卫生全球治理的契合
如何破解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困境和制度发展瓶颈,这是困扰法学界的一大问题。近年来国际社会逐步形成的“保护的责任”将成为一种可能的法理基础和方法。2001年,“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提出了“保护的责任”的报告。报告认为,主权意味着双重的责任:对外是尊重别国的主权,对内是尊重国内所有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作为责任的主权已成为国际公民权利最起码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作为责任的主权在国家惯例中正得到更多的承认。这一思想具有三重意义:第一,它意味着国家权力当局对保护国民的安全和生命以及增进其福利的工作负有责任。第二,它表示国家政治当局对内向国民负责,并且通过联合国向国际社会负责。第三,它意味着国家的代理人要对其行动负责。保护的责任首先属于主权国家,但是当它们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必须由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一责任。保护的责任的实质在于向处在危险中的人民提供生命支持保护及援助。它不仅有对实际的或令人担忧的人类灾难作出反应的责任,而且还负有预防灾害发生的责任和事后重建的责任。[1]2004年,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报告认为,现在和未来几十年所面临的最大的安全威胁已经绝不仅仅是国家发动的侵略战争了,这些威胁扩大到贫穷、传染病和环境退化等。贫穷、传染病、环境退化和战争,相互助长,形成了一个极为可怕的循环。各国签署了《联合国宪章》,从而不仅享有主权带来的各种特权,同时也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责任,包括一国保护本国人民福祉的义务,以及向更为广泛的国际社会履行义务之义务。
过去30年来的各种趋势表明,地方和全球公共保健能力都急剧下降。特别是遏制致命传染病方面进展缓慢,受传染病影响国家的领导人应当动员资源,划拨资金,并发动民间社会和私营部门加入控制疾病的行列。国际捐助者应同国家当局和地方民间社会组织结成伙伴关系,在全球发起新的重大举措,以便在整个发展中世界重新建立起地方和全国公共保健系统。世界卫生大会成员应当为全球疫情警报和反应网提供更多的资源,以增强其应对可能出现的疾病爆发的能力。虽然主权政府负有使自己的人民免受灾难的主要责任,但是,如果它们没有能力或不愿意这样做,广大国际社会就应承担起这一责任。[2]2005年,联合国秘书长的大自由报告指出,保护的责任首先在于每个国家,但如果一国当局不能或不愿保护本国公民,那么这一责任就落到国际社会肩上,由国际社会利用外交、人道主义及其他方法,帮助维护平民的人权和福祉。[3]综上,保护责任的适用范围没有被严格限定,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种人权保护领域。从致力于公共卫生全球治理的国际组织来看,《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确立了成立世界卫生组织的九项原则。其中,第一项原则为,所谓健康就是身体、精神与社会的全部美满状态,不仅仅是免于疾病或残弱。第二项原则为,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信仰、经济条件而有区别。第三项原则为,各民族之健康为获致和平与安全之基本,须依赖个人间与国家间之通力合作。第四项原则为,任何国家促进及保护健康之成就,是有益于全人类的。第九项原则为,促进人民卫生为政府之职责,完成此职责,唯有实行适当的卫生与社会措施。显然,《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和《国际卫生条例》所确立的原则、宗旨符合“保护的责任”的内涵和要求。因此上述文件所倡导的“保护的责任”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领域。
二、“保护的责任”适用范围的限定与拓展
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上,各国对保护责任的适用范围予以了严格限定,即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4]2009年1月,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其《履行保护责任》的专题报告中指出,“在会员国另有决定之前,保护责任仅适用于四类特定犯罪和侵害行为: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5]2009年7月,联合国第63届联大继续维持了限定的适用范围。①显然,从人权保护的宏大目标来看,有着严格限制的保护责任过于保守和狭隘,在理论上存在着将保护责任规范扩展适用于各类情形的主张。塞超认为,保护责任还应介入到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人道主义灾难。[6]斯劳特则认为,“既然人的安全是我们的目标,为什么我们要优先拯救暴力冲突中的人民,而不是同样地救助疾病灾难下的生命”。[7]菲德勒认为,保护责任也应该包含公共卫生健康责任,不仅仅只是种族屠杀之类的人道主义灾难,并主张为实现公共卫生健康责任,打破主权的限制而转向全球化管理责任模式,必要时采取军事干预。[8]在2009年第63届联大全体会议上,也有少数国家提出了更为宽泛的“保护责任”适用范围。法国一方面认同秘书长报告将保护的责任严格限制于2005年最后文件所列的四种罪行,同时也指出,“确保自然灾害在连同有关国家政府拒绝向其受灾民众提供援助或请求国际社会提供援助的而故意不作为时,不致产生国际社会只能无能为力地旁观的人道主义悲剧”。②巴西则提倡“非漠视”概念,以强调在出现包括因饥饿、贫困和流行病而造成人道主义灾难和危机时国际社会的责任,并认为这需要国际社会在发展方面履行其义务。③总之,“保护的责任”作为一种正在形成中的新的国际法观念和规范,目前的范围限定仅仅只是反映了国际社会目前所能接受和认可的程度,以及阶段性的发展状况而已。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为防止保护责任被滥用而成为干涉内政的工具,因而有意识地限制保护责任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西方国家基于另外的原因也有意识地限制保护责任的适用范围。近年来,西方国家试图将社会发展等更为广泛的人权保护内容排除出去,使保护责任机制的适用范围退回并停留局限于传统的人道主义干预范围,即种族屠杀等人权侵害这样的有限的特殊情形,以避免使保护责任机制成为调整现有国际政治经济结构和秩序的潜在工具和力量。[9]但是,目前的范围限定并不意味着“保护的责任”就不能进一步延伸拓展了。
2009年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年度部长级审查专题:落实全球公共卫生方面的国际商定目标和承诺》总结分析认为,过去10年间,在推进全球卫生方面,进展不均衡。几十年来,由于规划不良、投资考虑不周和援助的协调不佳,许多国家的卫生体系薄弱。近年来的各种全球危机,如粮食缺乏保障、气候变化、暴力冲突和经济危机等,已经并将继续损害为改善全球卫生所作的努力。专门针对卫生部门的援助是全球公共卫生取得重大进展的主要因素,但捐助大多分散投入数量很多的小型项目,直接向国家预算提供的款额相对很少。目前虽有更多的伙伴关系以及各种创新的融资机制投入卫生事业,但缺乏协调统一,需要进一步协调和保持连贯一致,以适应各国的卫生战略、计划和优先需要。[10]2010年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协调部分主题:落实全球公共卫生方面国际商定发展目标和承诺》指出,联合国和国际社会为支持各国实施全球公共卫生问题全面解决方案作出了贡献,各方目前正努力在卫生和广泛发展领域落实2009年部长宣言的诸多建议,极有必要保持这一势头,并确保全球公共卫生继续处于国际议程的优先位置。[11]总之,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是保护、促进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虽然已经作出了积极努力,但依然面临着许多困难与挑战。为此,需要依托相关的国际法原则、规范以及新近的“保护的责任”原则,不断调整完善全球公共卫生治理的框架、体制及制度内涵,从而有效地整合协调各种资源和方法推进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保护、促进基本人权。
三、“保护的责任”在公共卫生全球治理领域的要素构建
对于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保护的责任”所蕴含的核心理念和要素主要体现和运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的责任”的核心与关键是对国家主权进行了重新界定和塑造。国家主权不再是那种可以不受约束限制的绝对的权力,而必须是一种对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都需承担的相应责任,尤其是在人权保护领域。“保护的责任”为国家主权与人权保护提供了协调平衡与规范指导的要求。公共卫生全球治理中的矛盾冲突可以据此得到适当化解,并可形成具体的国际制度安排,公共卫生的多元主体治理因而也可以得到合法有效地展开。2005年世界卫生大会修订通过了《国际卫生条例》,明确承认关于疾病爆发的非国家信息来源通常先于官方报告,这是对此前的国际公约和条例的一个重大革新。新《条例》还要求国家通报所有“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由意外和蓄意释放病原菌或化学、核放射性物质造成的威胁,这就拓宽了原来条例的范围,可以更好地保护全球公共卫生安全。新《条例》对工作重点作了重大调整,原有条例的工作重点放在港口和机场上,以防止疾病输入本国,而新《条例》则要求对疾病的源头加以防范和应对,并引入一套各国必须达到的“核心能力要求”,以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条例》所规定的公共卫生事件。[12]公共卫生全球治理的这些发展无疑可以从“保护的责任”得到有效的支撑,并将获得进一步发展的依据和动力。
2.与传统的国际干预所不同的是,“保护的责任”强调国内治理能力的建设与国际援助的提供,以此实现人权保护上的预防战略和根源治理。这一点对于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尤为重要。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领域所需要形成的“保护责任”的内涵不是偏重于强制干预,而是高度注重整合各种国内、国际资源和力量,以推进公共卫生治理能力提升。这与暴力冲突领域的“保护的责任”机制具有较大的差异,因为在暴力冲突领域,外部强制干预往往成为紧急状态下的首要措施。
3.在暴力冲突领域,“保护的责任”所强调的是国家责任和国际责任的顺序交替,即保护国内人民的责任首先由主权国家承担,如果它们没有能力或不愿意这样做时,广大国际社会才应承担起这一责任,以此维护国家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与国际介入之间的协调平衡。但是,在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领域,“保护的责任”需要在国家和国际社会两个层面同时展开,因为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尤其需要及时有效地开展预防战略和国内能力建设,在这方面不应严格划定国家责任和国际责任的行动界限和顺序,而应建立起国家责任和国际责任相互补充协调的关系。例如,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总干事负有职责和权力根据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虽然总干事应与事件所在的缔约国进行磋商,但是不受该缔约国意见的约束。
4.在暴力冲突领域,主权如果国家不能或不愿保护其国内人民,对他国的国民并不构成直接的威胁和损害,但是,如果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起源国在其国内不能或不愿进行应对处理,他国的国民将极易受到威胁和损害。因此,在公共卫生的全球治理领域,主权国家所承担的保护责任并不仅仅针对其国内人民,同时也延伸扩展到相关国家的人民乃至全人类。
5.在公共卫生全球治理领域,“保护的责任”的确立和发展是以相关领域的国际观念和现有规范为基础的,同时,既有的国际法规范、原则也得以整合重构,以适应新的挑战。首先,根据现有的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等,“保护的责任”在公共卫生全球治理领域的确立可以获得原则支撑。其次,在某些专门问题上,公共卫生治理及人权保护的特殊性和优先权已经得到一定的确认,从而可以对相关的国际规范也提炼整合到“保护的责任”层面。例如,在平衡专利权和药品的可获得性方面,TRIPS协定对协调公共健康安全与药品专利保护之间的冲突规定了相应条款。TRIPS第27条第2款规定,如果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该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TRIPS第30条规定,成员方可对专利权人所享有的专利权,包括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专有权中某项或几项在特定的情况下实施限制。TRIPS第31条规定,成员方在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对专利实行强制许可。但是,这些条款均存在较高的适用条件或实施障碍。[13]2001年11月,在多哈举行的第四届WTO部长会议通过了《TRIPS协定与公共卫生宣言》。《多哈宣言》主要确认了TRIPS协定中专利保护与公共卫生需要之间的平衡,并未提供全面有效的解决方案。[14]2003年8月30日,WTO总理事会通过了《实施TRIPS协定与公共卫生多哈宣言第6段的最后决议》,对于缺乏药品生产能力或药品生产能力有限的贫穷国家,可以进口其他成员方通过强制许可而生产的廉价仿制药品(generic drugs)。④2005年12月6日,WTO通过了“总理事会决定”,在TRIPS协定中修正纳入了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其实施条件、运作程序和效果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正是这些具体的国际法规范为“保护的责任”在公共卫生全球治理领域的确立提供了支撑,同时,“保护的责任”的确立也有助于弥补纠正原有规范的缺陷和不足,或者加强了原有规范的效力及实效性,甚至改变了原有规范的某些性质和结构关系,使其成为崭新的“保护的责任”下的规范。例如,TRIPS协定中对公共卫生治理及人权保护的特殊处理是在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例外规定,具有博弈平衡与临时适用的性质,如果这些例外规定建立在“保护的责任”基础上,其效力、实效性等将得以明显提升。
四、“保护的责任”与争端解决的若干情形分析
2007年初,印度尼西亚政府对外宣布,不再向世卫组织提供印尼人感染禽流感病毒的样本。印尼认为,他们分离出的病毒样本在进入全球流感监测系统后,样本有的被用来做研究,有的被用来开发抗禽流感的疫苗,而印尼只能对这些受专利保护的疫苗以高昂价格购买。确立公共卫生全球治理争端解决机制和“保护的责任”原则有助于解决此类争端。《国际卫生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但这些立法和权利也应遵循《国际卫生条例》的目的和要求。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缔约国承担了诸多国际义务,其中包括在国际层面共享公共卫生信息等。1952年,世界卫生组织建立起了全球流感监测网络(WHO Global Influenza Surveillance Network),实现流感病毒样本共同分享机制。2006年5月,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决议敦促各国以及时和一致的方式向世卫组织各合作中心提供与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其他新流感毒株有关的信息和相关生物材料。⑤2007年5月,第60届世界卫生大会就国际社会共同分享禽流感病毒样本,以及保证病毒样本提供国享用疫苗研究成果等问题通过决议。决议重申了在应对人类流感过程中分享病毒的必要性和从国际合作中获得切实利益的基本原则,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建立H5N1型和其他潜在人类流感病毒疫苗的国际储备,并制定出能够确保在人类流感发生时,以一种可以承受的价格公平分配人类流感疫苗的机制和指导原则。193个成员国承诺共享高致病性H5N1禽流感病毒样品。⑥根据《国际卫生条例》和相关决议,以及长期的国家实践,尽管分享禽流感病毒样本并未成为明确的条约义务,但共同分享禽流感病毒样本已经不是自由裁量的权利,而是主权国家对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承担着保护人类健康的重大责任。这将构成此类争端解决的规范基础。
如果要背离“保护的责任”原则以及分享禽流感病毒样本的义务,那就必须拿出足够的依据和理由。否则,基于“保护的责任”原则,《国际卫生条例》下的义务包括分享禽流感病毒样本的义务仍应得到缔约国的遵守和履行,以有效地应对全球公共卫生安全危机。印尼主张对病毒样本的研发利用应遵循《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的“事先知情同意”原则。但是,禽流感病毒不是《生物多样性公约》所保护的那种生物资源,印尼不向世卫组织提交病毒样本既不利人类健康,也无益于生物多样性。造成全球威胁的禽流感病毒只有为卫生监测和医药研发目标所普遍共享,而不是由某些国家控制,才能造福生物多样性和人类健康。[15]反过来说,印尼按照《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义务提交病毒样本并不会导致更坏的情况,或给其造成额外的权益损失。实际上,印尼的主张应当放在国际知识产权机制予以解决,如通过强制许可等制度完善来获得正当权益;或者以国际人权法机制为突破,使有关病毒疫苗等的专利权人做出利益让渡;或者也可以在《国际卫生条例》的条款范围之内,明确、强化和落实关于从技术和财政上援助发展中国家的义务,而不能通过减损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机制的方式来实现本国的利益。总之,印尼主张从国际合作中获益以及保护本国人民免遭疾病侵害是正当合理的,但不能构成背离“保护的责任”原则以及分享禽流感病毒样本义务的依据和理由。
与上述情形有所不同的是,为应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而在国际、国内层面采取的措施往往会直接影响或损害有关国家利益,并引发各种利益争端问题。2011年5月,德国发生“肠出血性大肠杆菌”疫情,德国卫生部门初步调查认为,引起此次疫情的致病原是来自西班牙进口的黄瓜。欧洲各国据此纷纷禁止或停止从西班牙进口黄瓜等蔬果产品。西班牙等国为此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西班牙一直否认该国是传染源头。但是,德国汉堡卫生部门负责人则强调,德方为维护公众健康而第一时间公布对西班牙黄瓜的化验结果并没有错,因为保护生命应该比经济利益更重要。[16]最终,经过进一步的检测,德国确认疫情的致病原不是来自西班牙的黄瓜,后来被确认的其他致病原也被否认。[17]为此,西班牙等受害方要求德国作出赔偿。对于这些利益争端,需要在“保护的责任”原则下评估应对措施,协调各方利益,而不能单纯地强调“保护的责任”原则和应对措施的必要性而忽略合理性评估与利益协调。根据《国际卫生条例》所要求的将公共卫生事件对旅游、商业的冲击减到最小的目标,各国和国际组织应当更加审慎地分析决策与采取应对措施,防止不充分的分析决策与过度的反应。类似的利益协调平衡原则和要求也体现在WTO体系中。WTO《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规定,成员方在卫生与环境领域可采取风险规制措施,但为了防止风险规制措施成为非关税壁垒,风险规制措施应接受相关原则的约束限制。如“依据科学准则”、“基于风险评估”、“国内规章一致性”、“最小限制贸易”、“依据国际标准”、“同等对待”、“程序合法性”、“禁止各国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透明度”等原则。WTO中相关风险规制措施争端案例的裁决和欧美国内的风险规制措施司法审查等实践表明,在国际社会能够就社会价值和政治因素的参照系达成共识之前,科学标准是国际贸易规则维持价值中立从而获得广泛遵守的基础,各种利益的权衡也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和方法。[18]2011年6月2日,针对德国发生的“肠出血性大肠杆菌”疫情,世卫组织宣布,对疫情来源正在开展多项调查,不建议采取与本次疫情有关的任何贸易限制措施。2011年6月7日,欧盟各国农业部长在卢森堡举行紧急会议,会议重审欧盟的食品安全预警机制,确保在向公众发出关于食品安全的警报之前,相关机制是按照“科学、有据可依”的原则制定的。同时,西班牙的蔬果出口因为这起疫情在一周内损失了2.25亿欧元,欧盟其他国家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失,为此,此次会议也对受害农民的赔偿问题作了考虑。[19]总之,在此类利益争端中,“保护的责任”原则为各国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采取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理依据,根据不同的情形,“保护的责任”原则有时可以成为一个豁免或减轻商业损失补偿责任的正当理由。但“保护的责任”原则及其指导下的公共卫生应对措施并不是无限制的,而应当是以更加审慎的方式以及在有充分科学依据的基础上予以运用的,尽可能对旅游、商业的冲击减到最小程度。否则,相关国家应当对其轻率或过度的应对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过早而错误地宣布致病原来自西班牙,德国仅仅以“保护生命应该比经济利益更重要”为由的辩解是值得商榷的。
在公共卫生全球治理领域,国际社会已经开展并不断推进各种国际合作与援助项目。近年来,用于卫生的财政资源大幅增加,其中大半通过下列渠道传送:诸如全球抗击艾滋病、结核病和疟疾基金等多边努力、全球疫苗和免疫联盟(免疫联盟)的工作、盖茨基金会的参与,又如美国总统艾滋病紧急救援计划之类的双边倡议,国际药品采购机制之类的创新融资机制等。[10]这些也正是主权国家与国际社会承担和履行“保护的责任”的重要内容和形式。这些国际合作与援助项目对于提升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卫生治理能力和成效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在开展这些国际合作与援助项目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和矛盾,这就需要以“保护的责任”原则为基础确立合适的问题解决途径和方式。
目前我国卫生领域最大的国际合作项目是与全球抗击艾滋病、结核病和疟疾基金会全球基金开展的合作项目。项目实施8年来,累计签约资金9.37亿美元,已执行资金5.48亿美元,还有可能得到承诺的经费为6.8亿美元,这些资金主要用于降低结核病发病率、预防和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及消灭疟疾等项目。但是,2011年5月,全球基金由于认为中国在援华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上存在问题,因而冻结上亿美元对华援助资金。对此,一方面,基于前述的“保护的责任”原则,中国政府有责任为本国国民提供和提升各种医疗卫生服务与救助,维护和促进本国国民的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这也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国家对人民所应承担的基本责任。因此,中国需要妥善而有效地利用公共卫生方面的国际合作与援助,不宜简单地以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为由拒绝国际合作与援助方的监督和建议。另一方面,国际合作与援助方也不能以履行“保护的责任”为由而超越或抛开主权国家采取单边行动,以避免损害主权国家的自主权及其身分权威。[20]因此,对于国际合作与援助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应当通过协商合作的方式,并主要通过主权国家的自身行动予以解决。针对全球基金所提出的问题,卫生部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控机构认真开展全球基金项目的自查和整改工作,并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全球基金项目的督导检查,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控机构要提高对社会组织在疾病控制工作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支持那些切实愿意参与艾滋病等疾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组织,提高他们的能力,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参与防治工作的监督与考核体系,保证资金安全及工作质量。[21]显然,中国政府以负责任的行动积极履行对国内人民的“保护的责任”,强化了对国际合作与援助项目的监督管理,并开始扩大公共卫生治理的参与主体,顺应了公共卫生全球治理的需要。
注释:
①参见联大第六十三届会议第九十六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6。联大第六十三届会议第九十七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7。联大第六十三届会议第九十八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8。联大第六十三届会议第九十九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9。联大第六十三届会议第一百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100。
②联大第六十三届会议第九十七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7,第8 页。
③联大第六十三届会议第九十七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7,第12 页。
④See Implementation of Paragraph 6 of the Doha 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WT/L/540,30 August 2003.
⑤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2005),WHA59.2,26 May 2006.
⑥Pandemic influenza preparedness:sharing of influenza viruses and access to vaccines and other benefits,WHA60.28,23 May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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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联合国秘书长.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A/59/2005[EB/OL].[2007-09-13].http://daccess-dds-ny.un.org/doc/UNDOC/GEN/N05/270/77/PDF/N0527077.pdf?OpenElement.
[4]联大第六十届会议决议: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A/RES/60/1[EB/OL].[2007-09-13].http://daccess-dds-ny.un.org/doc/UNDOC/GEN/N05/487/59/PDF/N0548759.pdf?OpenE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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