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原则*
2011-02-19胡开忠
胡开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3)
在我国,广播电视业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宣传的重要阵地,也是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的新兴经济增长点。然而,广播电视业在发展中遇到了越来越多的盗播广播信号的问题,其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国际社会正在积极推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制定。国务院已于2008年6月5日颁布实施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也制定下发了《广电总局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解方案》,并于2010年制定了《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因此,我们应当充分抓住这些历史机遇,认真研究广播组织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参照国际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获得信息的权利,以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的意义
在当代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结构转变、提高我国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于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这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文化产业发展的要求。
具体而言,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具有如下意义:
(一)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了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我国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举措。该纲要第25条明确提出,我国应当“扶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版权相关产业发展”,要完成这一任务,必须要加强广播影视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所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和实施,为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工作提供了前所未有的重大机遇,提升了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工作的战略层次,开辟了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工作的广阔空间。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是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制度,才能切实保护广播组织的正当利益,这既是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要求,也是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内在要求。
(二)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有利于提升广播影视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五中全会指出,“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和灵魂,是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的强大力量。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推进文化创新,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增强文化发展活力,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基本建成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充分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广播影视业目前是我国最具规模最有影响的文化产业,广播电视节目及电影是该产业著作权保护的核心。为了制作和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实践中,广播电视台负责节目的采编、制作、播出,广播电视网负责节目的传输、覆盖和用户服务,经过二者的共同努力,广播电视节目才进入千家万户。因此,只有完善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制度,才能保护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投资,才能激发其创造性,实现广播影视业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促进该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三)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是适应国际规则的要求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充分认识到广播影视业在文化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完善著作权法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在国际层面上,从1998年开始,SCCR连续召开了21届会议,并于2006年9月提出了有关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正式法律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以扩大广播组织的权利,但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存在一定的分歧,该条约迄今为止尚未获得通过。目前,我国政府也正积极参与该条约的制定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广播组织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我们应该积极完善国内的广播组织权制度,以便适应国际规则的新要求,并提高广播影视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原则
广播组织权制度,既涉及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利益,也涉及到我国13亿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在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时,必须兼顾上述两种利益,并注意适当平衡。
(一)保护广播组织正当利益的原则
广播组织的利益之所以要受到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广播组织的劳动和投资应得到尊重
广播电视业是高科技、重装备的行业,涉及采编、制作、播出、传输、发射等多个环节,涉及有线、无线、卫星等多种传输手段。为了给观众传播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往往要根据观众的需要选择合适的节目进行编排,并且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来购买设备和节目。在这些过程中,广播组织要付出大量的心血。为此,根据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广播组织应对其传播活动的成果享有权利。
2.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可以激励其传播活动的积极性
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人们创设了广播组织权制度,该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经济动因在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1]P147所谓诱因乃是一种能对人的行为提供激励作用的因素。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权,才能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造者能够取得无形财产的垄断权,才能激励其在知识、信息的生产方面的投资。在市场经济下,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可以赋予其对广播信号的专有权利,使其能收回在广播节目传播中的投资,从而能激励其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来从事广播节目的传播,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文化产品。所以,广播组织权制度可以为广播组织提供最有效的、最持久的创新激励动力,推动文化事业的快速发展。
3.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有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广播影视业是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的新兴经济增长点。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2009年9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这是继纺织、轻工等规划之后国家发布的第十一大产业振兴规划。该规划明确指出,在文化产业发展的新形势下,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依法加强对文化产业发展的规范管理,强化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厉打击各类盗版侵权行为,促进国家文化创新能力建设。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属于法制经济,社会主义文化产业只有在法制轨道上运行,才能保持其发展的持续、高效、稳定。健全文化产业的立法、执法、司法体系,提高全社会的守法意识,是规范文化市场、促进文化产业有序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所以,完善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有利于打击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调动广播组织的积极性并激励其制作和传播更多更好的广播电视节目,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二)保护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权的原则
当今人类已进入了信息社会,信息与物质、能源共同成为影响人类生产方式和社会活动的三大重要资源。美国学者约翰·奈斯比特曾经指出了信息社会最主要的两个特点:一是在社会发展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本而是信息、知识;二是社会价值的增长需要借助于知识的利用。[2]P172信息的获取关系到人们的教育、健康、就业、从政等各方面的利益,人们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必须顾及到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利。[3]P83-91
广播电视节目是人类获取信息的极为重要的途径,在当今世界,广播电视已进入了寻常百姓家,其节目内容更是包罗万象,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社会、文化、科技、教育、环保、旅游等众多领域。因此,公众通过收看或收听广播电视就可以了解大千世界和学习文化知识。
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公众有权获取和利用信息,该权利即为信息获取权。从性质上讲,信息获取权是言论自由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言论自由权,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4]言论自由是人类精神自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社会的重要基石之一,对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类自我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1条重申了学者孟德斯鸠所提出的言论自由的概念:“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该定义揭示了言论自由的两层含义:第一,每个人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表达其思想,如通过发表文章、发表演讲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第二,每个人都有权自由收集和传达信息。上述两种权利是相辅相成的,因为思想的表达离不开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传播。这些思想也充分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的规定之中:“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任何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与之类似,《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也强调了这一原则①,并做出补充规定:如果出于下述需要,这些权利也应受一些限制:(1)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的需要;(2)保障国家安全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或维护公共卫生或道德的需要。除国际公约外,言论自由权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也有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的宪法规定:“每一公民对于任何问题,均有写作、口述或出版其意见的自由,但须自负滥用此项权利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都对言论自由权非常重视,认为保障言论自由有利于人们认识、接受、发展和传播知识和经验,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保障民主政治的确立。但是,言论自由权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人们不能滥用该权利。由上可知,公众的信息获取权是言论自由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保护该权利就是保护公众人权,这对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和人类的自我发展都非常重要。
目前,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都已规定了对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是广播信号,而信号中包含的广播节目内容是一种重要的信息。因此,我们在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时,一定要兼顾公众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权利。
(三)兼顾广播组织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
广播组织权在保护时主要涉及到两种利益,一种是广播组织对于其广播信号的财产利益,另一种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这两种利益的关系类似于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关系:“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权……可以视为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前者是所有权,后者则是社会的政治权利。它们被连在一起,是因为二者都涉及信息的流动,一个为营利,另一个为了自由。就像运河之闸,它可以促进信息流动,也可能阻碍流动。”[5]P123-124广播组织权与信息获取权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双方存在着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就统一的方面而言,广播组织权的设立保护了广播组织在广播电视节目传播活动中的利益,激发了广播组织传播节目的积极性,其劳动增加了社会上的信息流量,使公众可以得到和利用信息,从而保证了公众的信息获取权的实现。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担负着传播社会文化的职责,有义务向社会传播信息,正如美国法官所指出的那样:“大众媒介负有传播信息和思想的义务,而公众享有接收信息的权利。”[6]P70-80就对立的方面而言,广播组织的权利在某些时候可能会与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产生矛盾。如果不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社会公众可以免费接收信息,从而可以获得较多的信息。但这样一来,广播组织因利益受损而不愿投资广播事业,从而会减少信息的产出。所以,“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1]P185这在历史上已有表现,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广播组织在许多国家都被看作是公益性组织,公众可以自由地免费欣赏广播电视节目。从1964年开始,许多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拒绝免费传播节目,它们与社会公众缔结了以付费收看为内容的节目使用合同,要求公众交纳接收广播节目的费用。为了实现该目的,广播组织甚至会采取加密措施,这样,一些不愿付费的公众将不能正常收看或收听节目。对此,公众也只能被动接受。这是因为,无论是公益性广播组织还是商业性广播组织,都是社会上实力强大的机构,而公众则处于弱势地位。当广播组织限制节目接收时,公众无法获得应有的信息,因此一些人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爆发的“加利福利亚免费电视改革运动”中将付费电视制度称为一个“需要往电视机里投放满满一箱美元来饲养的妖怪”。[6]P70-80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也给予了广播组织较高水平的保护。广播组织权利范围的扩张,会不断缩减公有领域,限制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从而打破广播组织权与公众信息获取权之间的平衡状态。
笔者认为,广播组织的利益保护关系着全球67亿社会公众的获取信息的利益,也关系着社会文化的发展和人类自身的进步。正如美国版权专家在评价美国版权法时所说的那样,著作权法涉及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的利益。[5]P86换言之,广播组织权制度涉及到广播组织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强弱会对社会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目标,广播组织权制度在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的同时,也应兼顾社会利益,并使这两种利益保持适当的平衡。
为了使广播组织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持适当的平衡,广播组织权制度在修订时应注意如下几方面:
(1)合理界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范围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应当界定为信号,即广播组织传播劳动的成果。信号中的节目内容应是著作权或其他邻接权的保护对象。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将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及其他邻接权区分开来,也不至于扩大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此外,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广播节目中所包含的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受保护。这样一来,即使广播组织广播了上述对象,它们也不受保护,从而使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些信息。
(2)合理界定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
广播组织权与公众的信息获取权是一对矛盾,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越高,公众获取信息的成本就越高。因此,我们必须使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保持在适当的水平,以免影响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例如,广播组织权的规定要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不能超出本国的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现状而给予过高的保护水平。
(3)确定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时间
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我们要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但是,当保护期限届满时,广播组织权将不再受保护。
(4)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来对广播组织权予以适当的限制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使用受保护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信号,而无需取得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合理使用制度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保护而对著作权或邻接权所施加的限制,它可以为公众信息获取权的保护留下必要的呼吸空间,以便使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保护处于相对的平衡状态。[7]所以,我们在保护广播组织权时,可以规定一些合理使用情形,使公众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费使用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对知识的研究、利用和传播,保障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当然,为了防止广播组织利益受到不合理的损失而导致广播组织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失衡,各国法律对该制度都有相当严格的规定。
(5)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适当限制
广播电视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大大缩短了时空的距离,加快了信息的传递,促进了信息在全球的分享和利用。[8]广播组织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往往采用了技术措施来防止信号的盗播,我们在对技术措施进行保护时,也应看到,过强的技术措施保护有可能会妨碍信息的自由流动从而减少了公众获得的信息。因此,我们应当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给予适当的限制,以便使公众能够获得和利用必要的信息。
(四)适当学习和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的原则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制度是罗马法以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制度创新成果,也是西方国家三百多年来不断发展成长的“制度文明典范”。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历史是一个从“逼我所用”到“为我所用”的制度变迁史,也是一个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安排的法律移植史。[9]经过100年的演变,外来的知识产权制度逐步与我国的社会土壤相融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权保护的规定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及国际公约的先进经验,为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在这一过程中,许多国家的政府、企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都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对于这些意见,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并吸取其精华。
笔者认为,我们在学习国际经验时应注意如下问题:(1)认真研究国际规则的内容,准确领会其内涵。我国在以往知识产权立法时,有时引进了国外的一些制度,但未把握该制度的精髓,从而使该制度不能适应中国国情。所以,今后我们应当加强研究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国际规则。(2)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规则的制定工作。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与该条约制定的热情都非常高,并都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有价值的建议,但该条约的草案过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诉求,而未充分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我国是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早在1998年我国就派员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和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主办的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相关会议②,并一直积极地参与谈判工作,但我们很少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文件中看到中国政府的发言。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国际地位的提高,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有能力也有义务积极参与到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中,推动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知识产权法律的通过,扭转目前权利保护偏颇、利益结构失衡的世界知识产权格局。所以,我国应当摆脱那种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被动消极的局面,而应在国际论坛上积极发言,提出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标准,并力争将其制定为国际规则。
(五)尊重我国国情和保护我国利益的原则
广播组织权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知识产权制度又是一个西方舶来品。该制度能否与我国的实践相结合,涉及到多种因素,如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状况、政府公共政策体系以及社会环境、文化条件等等。如果法律移植不当,则不能完全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目标和法律效益,此即为学者所称的“知识产权法律移植中的递减效应”。[10]
在我国,一些学者非常热衷于介绍引进发达国家的立法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对发展中国家或有代表性的新型工业化国家的相关制度建设状况关注不够,更少考虑我国的国情。他们非常强调与国际公约看齐,并以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作为评判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好坏的标准,以至于在某些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规则已经超越了大多数国家。[11]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的利益。
笔者认为,广播组织权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密切相关。在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时,我们必须深入地全面地了解我国的国情,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尤其是与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类似的发展中国家或新型工业化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经验,最终才有可能建立合理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根据我国的国情,我们在参与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时,应当与发展中国家站在一起,充分保护我国的利益,使条约的规定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过,由于我们已加入了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因此我们不可能只按照自认为合理的水平保护知识产权而不考虑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以及相应国际条约的要求,否则就将使我们在竞争中“自我淘汰”出局。[12]所以,为了参与国际竞争,适应全球化和国际化的进程,我们应当在遵循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合理诉求。
注释:
①《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②中国政府网:《中国与世界版权组织合作概况》,http://www.gov.cn/banshi/2005-06/28/content_10736.htm.2010年9月1日访问。
[1][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2]明安香等.信息高速公路与大众传播[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2.
[3]Susan Corbett.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 on the Database Debate,E.I.P.R.2006,28(2).
[4]刘海年.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5.
[5]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s,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
[6]Natali Helberger.The“Right to Information”and Digital Broadcasting--about Monsters,Invisible Men,and the Future of European Broadcasting Regulation.Ent.L.R.2006,17(2).
[7]Patrícia Akester.The Draft WIPO Broadcasting Treaty and Its Impact on Freedom of Expression.Copyright Bulletin.APRIL.June.2006.
[8]Patrícia Akester.The Political Dimension of the Digital Challenge:Copyright and Free Speech Restrictions in the Digital Age,2006(1),I.P.Q.16;N.Garnett.
[9]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J].中国法学,2007,6.
[10]宋志国.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移植中的递减效应原因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6,5.
[11]韩玉雄,李怀祖.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量分析[J].科学研究,2005,3.
[12]郑成思.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