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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可否投保商业型保险——台湾酒后驾车险的经验借鉴

2011-02-19谢绍芬

政治与法律 2011年2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肇事

谢绍芬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一、问题与研究思路

2003年1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开发了“非常事故损失的特约险”,这也就是俗称的“酒后驾车险”。1该附加险的承保条件有:“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在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时,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按照保险契约的条件,而且每次赔偿时要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对于该保险,持赞成、反对、积极倡导、严厉批评者皆有之。

天安保险开发的酒后驾车险,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颁布之前推出的。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探究《交强险条例》规范的驾驶人醉酒风险。3据此,本文提出的问题为:酒后驾车的风险能否投保商业型保险?换言之,也就是在商业型保险中,酒后驾车风险是否符合可保条件?

二、商业型保险的可保条件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在现代的风险社会中,最小化预期损失的方法,其一是预防,其二是保险。在损失不能预防的情况,目前保险被认为是减少损失的便捷措施。4保险制度的运行,由保险公司按照对价平衡的原则,精算合理的保险费,在承保的风险发生损失时进行补偿,以实现社会安全保障的效益,保险遂成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机制。常言道,无风险就无保险,这种说法反映出风险是无所不在的。社会的快速进步和科学技术的提升,为人类带来了财富,也为人类带来了新的风险和损失,保险公司必须不断地开发新型的保险,以分散各种风险。在保险类别中,最普及化的就是商业型保险,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遭遇风险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契约提供经济上的补偿。这就是将风险移转至保险的制度。鉴于此,社会必须要有健全的保险制度。在兼顾风险成本及国家经济价值的原则下,宏观规制可保风险的条件可以如下方面入手。

首先,从保险学理论框架下的可保风险方面考察。商业型保险承保的风险属于纯粹风险,所谓“纯粹风险”,是指仅有损失的发生,并无获利的可能。纯粹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是指社会上的净损失,是由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及人类的过失等因素造成的。由于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所承保的纯粹风险还须权衡下列条件。

第一,风险是大量、同质和可以测量的。同质及大量存在的风险是可保风险的前提要件,大数法则定律即是援此预测风险发生率和损失机率等,由保险人精算出确定和合理的保险费,积累了适足的保险资金,作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款。保险人经由再保险而分散风险,也是运行大量同质风险的特性,使保险事业的经营合理化与安定化。

第二,风险不能同时发生损失。保险具有分散风险的职能,然而可保风险的损失是不能同时发生的。因为针对同时发生损失的预期值,精算出偏高的保险费时,势必阻碍风险的转移。对于重大风险的巨额损失危及人类生存者,诸如地震、农业灾害等,该损失不能作为商业型保险的标的,多数国家是由政府资助保险公司运行强制性保险的。5

第三,损失的发生是偶然和不确定的。风险是可能会发生损失的,但不能确定发生损失的时间、地点及程度等。风险的发生不能出于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如果承保了必然事件、故意行为等造成的损失,必定会增加道德风险的发生率,保险费也须大幅度增加的。如此,大数法则的运行即会失真,由此可以察觉者,可保风险应属于客观的风险。

第四,保险费必须是经济合理的。人类将风险移转保险,主要是保险公司依据大数法则,精算出经济合理的保险费,博取人类对于保险机制的信赖,以平衡风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也能藉此拓展业务;举凡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等,皆是运行此原理而壮大业务。6

其次,从法律学理论框架下的可保风险方面考察。在法律学的视角下,商业型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因契约当事人自由意思而成立。契约自由原则的基本原理,是绝对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禁止、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等规定的。据此,不违背此原则的风险,原则上皆可为保险契约的标的。前述保险学理论的可保风险,是排除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所谓“故意行为”是指故意违法行为而言。构成违法行为的要素,除故意情节外,还包括过失情节。从而,过失情节的可保风险,则具有探讨的余地。

在违法行为的风险样态中,笔者认为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所规范的责任保险,体察其端倪。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所称“赔偿责任”,在保险契约中,包括法定责任和约定责任等。套上“责任”一词,大多数出自违法行为,典型的违法风险首推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定责任的违法事由,可区分为故意、过失、过失推定、无过失等情节;而约定责任的违约情节也属违法行为。

从法经济学框架看,侵权责任的经济功能,是让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内部化其行为的成本,以吓阻侵权行为,阻止不利风险的发生,在侵权行为转嫁责任保险时,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成本不再是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保险合同的保险费。7依责任保险的规定,风险受害人可以获取正当的赔偿利益,风险加害人也达成分散损害的目的。8据此,显示出违法风险在符合了下列条件时,是具有可保险性的。

第一,须符合法律逻辑。《保险法》中有关责任保险的内容规定,责任保险在符合保险契约的承保条件和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造成法律责任的损失,由保险人赔付之。由此显现出被保险人因不法行为而产生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经济上的补偿责任,这就是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构成责任保险的基础,透过保险契约将风险移转保险人。因此,在违法行为中,低发生率但高潜在的危险事故,成为保险人争相营销的标的。

第二,保险利益须合法。责任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其所承保的标的不是有形的,而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不履行契约等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不确定风险之间有利害关系,其宗旨在于保障违法风险的受害人,具有社会的利他性。经查,德国的责任保险采纳的是结合危险责任的理论,其《保险法例》规定:“因保险契约而受侵害之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9其也是以违法风险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诸如此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利害关系,是存在消极性的保险利益,这也是责任保险的内涵。10

第三,不是出自故意行为。责任保险的损害补偿责任,是指在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的责任是出自意外、不确定或偶然的。如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违法行为,其在引发道德风险之虞,还容易沦为犯罪工具,理当排除在可保风险之外。质言之,责任保险是取代了被保险人的违法风险,但应局限在可保险性的范畴之内,即被保险人在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契约的条款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

最后,从其它的可保风险方面考察。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商业型保险的过程中,出现了承保的风险不能满足可保条件,或不能完全满足可保条件的纯粹风险时,此类风险也不尽然都是不可保的。基于纯粹风险本身的固有属性,如采取了相关的安全措施,或是提供了完备的风险管理措施等,而保险公司能够免除一定范围的责任时,保险公司亦能考量该风险的可保性,但仍须受制于下列的界定。

第一,公序良俗及风险受害人权益的维护。民事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是在兼顾情理法的前提下设计的。在法律秩序的维系下,其内容是合理的,也不会都是强行性的规定。法律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的体系,其中涉及契约责任的,固然得由当事人合意排除或限制,但仍应维护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及受害人权益等基本要素。11

第二,固守可保险风险的边界。商业型责任保险主要是对不确定风险损失的受害人,提供了最直接的经济保障,一旦不确定风险演变成道德风险,即成了不可保风险,此乃可保风险的边界所在。

三、酒后驾车险的特质

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酒驾的标准是:“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 (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同条第三款规定:“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据此,饮酒行为在超过酒测值标准时,即被认定是违法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为此,笔者将略述酒后驾车险的特质。

其一,酒后驾车者的风险主体是各自独立的。酒后驾车者造成的风险,不论是驾车者或是受害者,在发生事故后都是仅出现损失而不可能获利,其发生的机率也不确定,酒后驾车者也不必然会发生事故。商业型的保险契约出于自愿性,契约的保险金额是可以约定的,契约双方当事人皆可以约定填补损害的基准,作为控制风险的平台,呈现出各个酒后驾车者的风险主体是各自独立的特征。

其二,酒后驾车者的违法性大多是过失行为造成的。前述饮酒的酒测值标准及酒后驾车者的行政罚款,显示了酒后驾车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性可归责为故意或过失行为,此在本文第二部分“商业型保险的可保条件”中已经作了分析。保险是承保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的风险,故意违法造成的风险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这样亦能巩固保险事业经营的正当化。其他的未必故意、过失行为造成的违法风险,则是具有可保险条件的。因此,酒后驾车者肇事,还须判断驾车者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凭此以认定其违法性的情节。

整体观之,酒后驾车者大多是过失违法行为,其出自故意行为的终究是少数,这足以认定酒后驾车险是可保的风险,其理由是如下。首先,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非必然性和确定性,而是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酒后驾车者并不能预见危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希望危险事故的发生。其次,酒后驾车者即使可以预见会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然而酒后驾车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属于确信不会发生的过失,其自信可以规避危险事故。最后,酒后驾车的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性质是属于消极层面,多数的酒后驾车者并不渴望发生交通事故。

其三,酒后驾车险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酒后驾车险是责任保险的类型,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积极性的,而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第三者经济上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消极性的保险利益。酒后驾车险侧重第三者利益的保护,面对赔偿能力不足的肇事者,受害人可以获得实质性的补偿。其不仅对于受害人有益,对于社会成本亦有益,酒后驾车险的保险金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伤,肇事者不得占为己有。同时,酒后驾车险虽然可以免除肇事者在承保范围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未免除其必须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诸如保险契约不保事项中的民事责任,以及其他刑事或行政责任等。

其四,酒后驾车险不可能增加第三者的风险。现代社会政策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而是加害人是否有能力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保险是在降低侵权责任的威慑力量,使之转变成对受害人的补偿,其在法律学上具有正当性的依凭。12酒后驾车险是否会增加第三者的风险,笔者认为在保险的原理中,商业型保险是聚合社会分散风险的财力,增强个体承担风险的能力,作为运行经济救助的商业活动。在发生风险时,应给予经济救助的对象,包括投保人、风险受害人、风险加害人及其他保险受益人等。保险可能涵盖道德风险,投保人运行了保险机制,或许会有疏于控制风险的可能;但是责任保险最大的社会效益,是使风险受害人获得一定经济上的保障,可以对社会责任体现积极功能,也可以减轻对社会风险的消极损失,以展现利大于弊的优势,这也是商业型责任保险蓬勃发展的原因。

其五,酒后驾车险具有社会职能的导向。现代社会面临之损害赔偿机制,可分为保险、社会安全保障及侵权行为责任三个方面,并呈现三足鼎立的局面。理性人应从酒后驾车行为的反社会性,以及酒后驾车反社会行为的严重性,体认责任保险的职能,并视为一种社会政策,使之肩负一定的道德使命。有关保险机制的运行、保险契约的条件等,皆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法理,使风险受害人可以获得补偿,但不减轻对于侵权责任人的威慑作用,还能有效控制酒后驾车险产生的道德风险,充分展现该险种在社会上的积极贡献。

四、台湾酒后驾车险的启示

商业型责任保险起源于十九世纪。1875年,英国即出现了“马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其可视为“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先导。13责任保险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为法律制度要不断地完善;其二为民事责任风险的客观存在。在工商社会高度发展的时代,饮酒的风气及文化日益普遍,在行车权和行路权的排挤效应下,酒后驾车造成的社会风险还会持续扩张,以理性人的视野,应该全方位探讨该风险的样态以及如何分散其损失。

在台湾,对于酒后驾车造成的伤亡事件,受害人求偿无门的后遗症十分严重。在酒后驾车的风险能否移转保险的议题中,台湾的产、官、学三界持有“排除说”和“保障说”等不同见解。14保险公司对于因汽车产生的风险,包括汽车本身毁损、第三人伤亡、第三人财物损失等风险等,是适用商业型保险契约承保的。在商业型保险契约中,依据汽车保险单共同条款的约定:“因为酗酒驾车造成被保车毁损,灭失,承保公司概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对于酗酒驾车造成的汽车毁损一律不赔。被保险人针对驾驶汽车可能造成的风险,投保了“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时,其中酗酒驾车造成第三人伤亡或财物的损失部分,也是属于除外不保事项的,体现出酒后驾车向来被视为是高风险的行为。

在保险市场的需求下,台湾的酒后驾车险经监理机关同意,适用“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契约,另外以附加险方式承保,而且已经施行多年。被保险人需要投保该附加险,必须增缴保险费,保险公司也仅能对于附加险的意外责任,造成第三人的伤亡或财物损失部分负赔偿责任。所指的意外责任,不能是被保险人犯罪或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台湾在1998年全面施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下简称“强汽险法”)后,其中还规范了酒后驾车的风险的承保范围。15人类意识到风险转移保险的重要性,在不能满足“强汽险法”赋予的保险金额(每个伤亡者为新台币160万、医药费为新台币20万)时,希望另行投保商业型责任保险,得以分散更多的风险。一年后,台湾修正“刑法”,增订了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经查,该条文的内容是处罚故意犯,并未处罚过失犯。该条文中关于“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的认定标准,目前是依凭台湾“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执行。16

台湾汽车驾驶人对于酒后驾车构成犯罪的标准,实务上是采取“抽象危险犯”标准,而不以发生具体危险为必要。这是参考德国、美国的认定标准,对于酒精浓度呼气已达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浓度达0.11%以上,肇事率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至于前述数值以下之行为,如具有其他客观事实得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仍应依台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之规定移送法办处以刑罚。17

台湾因为“刑法”的修正,引致被保险人的酒后驾车肇事能否照旧投保商业型责任保险事宜,监理机关与保险公司曾为此产生了争议。为了维系社会的公益及秩序,还是开放由保险公司自行筛选可保的风险。在争议可保风险的过程中,学者按照酒后驾车肇事者可能产生犯意的情节,区分为故意酒后驾车故意肇事、故意酒后驾车过失肇事、过失酒后驾车故意肇事、过失酒后驾车过失肇事等四个样态。18仅此论断其可保险性如下。

第一,故意酒后驾车故意肇事。被保险人故意酒后驾车,在达到不能安全驾驶的程度时,即构成台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的交通危险罪,保险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此外,被保险人故意肇事部分,依台湾“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同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并且台湾汽车保险单的“汽车保险共同条款”中第十条第一项列明:“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或被保险汽车毁损灭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七款为:“从事犯罪或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为所致者。”据此,被保险人的故意肇事行为,即是一种犯罪行为,保险人得主张免负赔偿责任。

第二,故意酒后驾车过失肇事。被保险人为该类型的,其过失肇事部分,依台湾“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要负赔偿责任。但是被保险人故意酒后驾车部分,如已经达到不能安全驾驶的程度,同样构成台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的犯罪行为,再依汽车保险共同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保险人不用负赔偿责任。

第三,过失酒后驾车故意肇事。被保险人为该类型的,其过失酒后驾车部分,依台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的规定,并不处罚过失行为,则被保险人不构成犯罪行为。但是其故意肇事部分,依台湾“保险法”第二十九第二项但书的规定“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时,保险公司不需要负赔偿责任;而且该风险也不在台湾汽车保险单中“汽车保险共同条款”的承保范围,即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过失酒后驾车过失肇事。台湾“刑法”增订的条文,是针对故意酒后驾车肇事者规定刑罚的,并未论及过失酒后驾车者的刑罚。依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刑法未处罚的过失犯是无罪的,因此被保险人过失酒后驾车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关于被保险人过失肇事部分,也不抵触台湾“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但书“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的规定,从而导引出该类型的肇责是可以投保商业型保险的。

综观酒后驾车肇事的四个样态,在对照商业型保险的可保条件后,真正构成可保风险的,应限缩在“过失酒后驾车过失肇事类型”。但必须表述的,酒后驾车险发生了保险事故,而被保险人的肇事责任还未确定之前,肇事责任的归属处于真相未卜状况,酒后驾车肇事样态都还是不确定的风险。在被保险人的肇事责任确定后,如经认定是故意或犯罪行为者,其在保险契约条款中是列为不保事项,保险公司无须赔付。准此以观,酒后驾车的风险为可保风险,台湾的酒后驾车险即是依此原理运行。仅此启示该险种可保险性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酒后驾车者未必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商业型保险契约是在双方当事人形成自主意思,并符合保险原理的基础上成立的。保险是最大善意的契约,其最为戒慎恐惧的就是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引发道德风险等情况。酒后驾车的行为,在投保商业型保险契约中“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条款中明订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不赔偿的,纯然是补偿保险契约第三人,即受害人,具有公益性的价值,应该不会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其次,在酒后驾车的附加险中明订控管道德风险的条款。在酒后驾车的样态中,属于“过失酒后驾车过失肇事”的行为,绝对具有可保的正当性。在其他样态中,被保险人发生的酒后驾车风险,其肇责虽然具有犯罪嫌疑,但在未经刑事终局判决确定之前,还不能认定其行为一定构成犯罪。此时,保险人拟自行判断被保险人的肇责亦可能产生偏颇。其实理性保险人可在酒后驾车附加险的条款中明订“因受酒类影响驾车肇事经法院判决确定属故意行为,违反公共危险罪者,保险公司给付后,得于给付金额范围内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之”等相关内容。19在附加险的条款明订该事项,笔者认为还可保障酒后驾车险发生肇责时,受害人即得依约定的条款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以免保险公司推延理赔时效,影响保险的实质效益,并可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感,达到控管酒后驾车险的道德风险的目的。

再次,酒后驾车险具有调和社会经济价值取向的作用。在汽车保险的商业型保单中,酒后驾车的风险原本是除外不保事项,笔者认为台湾监理机关先是以道德风险的视角,惟恐酒后驾车险沦为犯罪工具,随后又因该险可以分散损失,具有社会成本的价值取向,才同意了保险公司以附加险承保。在现实社会中,保险公司提供了酒后驾车险,保障了肇事受害者的利益,从而调和了社会经济的价值。

最后酒后驾车险强化了商业型责任保险的使命感。在交通事故发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时,依据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同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很明显的是,该法采取了过失责任的认定标准;其增订了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二:“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基础上,由过失责任转型为过失推定责任。20据此,更强化了汽车驾驶人除了“汽强险”之外,还须倚仗商业型责任保险的保障,促使商业型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两者具有相互推展的作用。21此外,民事损害赔偿是在损害发生以后法律赋予的救济机制,其为事后的损害赔偿机制;22而商业型责任保险的分散损失是在保障第三受害人效益的同时,善尽社会使命。

五、结 论

虽然常见舆论反映责任保险的发展违反道德规范,助长反社会行为而严加指责。其实酒后驾车险实施至今,俨然成为个人或企业的重要避险机制,甚而可以作为平衡社会安全保障和侵权行为责任的机制。当今酒后驾车险已经成为风险社会需求的产物,在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理中,社会公平导向日渐形成侵权行为的体系。23责任保险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利他属性,其可以激励侵权行为法监管社会风险。关于商业型保险的原理,在法律可容忍性与安定性的法理中,综观整体社会利益,借鉴台湾酒后驾车险的多年实务经验,都明确揭示酒后驾车险具有可保性。

注:

1“酒后驾车险”是汽车保险契约中,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附加险,它是针对驾驶人饮酒驾车的行为可能发生的风险而开发的险种。

2参见北京青年报:《酒醉驾车险如何震动保险业》,2003年8月24日。

3《交强险条例》是从2006年7月起开始施行的,它是一种非自愿性、法定性的责任保险,其中酒后驾车的风险在承保范围之内。

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5、6参见栗芳、许谨良:《保险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7参见朱岩:《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8参见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行为二元归责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9参见杨佳元:《保险对损害赔偿法之影响》,台北《月旦法学杂志》第73期;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63-164页。

10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23页。

11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法的体系、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及发展趋势》,台北《月旦法学杂志》第119期。

12参见朱绵伟:《酒后驾车责任保险的法律和经济分析》,《学术探索》2006年第6期,第72-73页。另参见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行为二元归责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文中提到王泽鉴先生提出:对于损害,传统侵权行为法采取移转方式,现代侵权行为法采取分散方式。

13参见栗芳、许谨良:《保险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14参见网站:http://ja.lawbank.com.tw/,转载林士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诸问题(下)》文中讨论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介于0.26到0.54毫克之情形。达0.55毫客以上,则已经违犯刑法第185条之3交通危险罪,可径行适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6条第3款。”

15台湾“强汽险法”第29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负保险给付之责。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1.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驾驶汽车,其吐气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之标准。2.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似管制药品。3.故意行为所致。4.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5.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或第21条之1规定而驾车。前项保险人之代位权,自保险人为保险给付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16台湾“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14条,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车:1.连续驾车超过8小时。2.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超过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0.05以上。3.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相类似管制药品。4.患病影响安全驾驶。5.出租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请领执业登记证,或虽已领有而未依规定放置车内指定之插座。

17参见台湾“行政院法务部”公报第228期,第27-28页。

18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保险法的理论与实务》,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54-357页。

19参见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产物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受酒类影响车祸受害人补偿附加条款》,2009年6月30日产企字第0980850号函备查。

20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规则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文中叙述到台湾“民法”规范的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基础,已经由过失责任主义转型为过失推定责任或危险责任类型。

21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22参见简资修:《侵权行为法》,台北《月旦法学杂志》第95期。

23参见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行为二元归责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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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
赋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必要性分析
驾驶员擅自偷开公车肇事公司仍需担责
江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缘何“一枝独秀”?
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当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