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传资源权权利主体的分析——基于遗传资源权复合式权利主体的构想
2011-02-19张海燕
张海燕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8)
遗传资源是群体智慧和汗水的结晶,其在法律上体现的是群体性权利。这种群体属性,与现有的大多数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个体特征不同。因此,运用现有的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主要目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遗传资源可能存在困难。1遗传资源权利主体的难以确定,给其权利归属的认定造成相当的困惑。虽然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内立法确立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地位,但是,遗传资源的归属到底属于国家、群体(民族、种群、种族等)或者国家和群体双层主体,抑或是个人,学界认识并未统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则要求产权清晰,主体明确,因此在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的前提下,奢谈遗传资源的保护是很不现实的。基于对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把握,吸取其他知识产权种类的制度安排所带来的启示,笔者探究遗传资源权的权利属性和价值,提出在遗传资源上确立“复合式”权利主体的构想。
一、对遗传资源权权利主体的讨论
在遗传资源上建立财产权的理论探索中,一直困扰学者们的是其所有权问题。《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以下简称CBD)虽然重申了各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遗传资源拥有主权权利,但是,CBD并未授予国家对于这些遗传资源的财产权或所有权。CBD只是解决了遗传资源的国际法律地位问题,根本就未解决遗传资源的所有权问题;遗传资源的所有权是国内立法或者次一级立法的职责。2对于遗传资源的权利主体,就成了各国学者探讨的焦点,目前,主要有国家拥有、个人所有和社区持有等三种观点。
国家,借助于主权,应该拥有遗传资源法律上的所有权。Jack Kloppenburg以及Daniel Kleinman认为国家应作为合适的主体拥有遗传资源财产权。他们认为源于国家对于植物遗传资源所享有的国家主权,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把遗传资源视为国家财产权的一种形式是国际社会可以接受的原则,第三世界国家可从中获利颇多。”建立这样的原则,将提供一个使发展中国家能够由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占有和使用而获利补偿的框架。3
也有学者建议个人拥有植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权。欧洲的所有权概念是以企业和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相应地,遗传资源的商品化必然地由个人所有而非国家所有。这种个人主义排除了权利集中,使得植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权分散给很多个人,他们可以实质性进行权利管理和控制植物遗传资源的使用和分配。4
也有学者认为,应由传统群体和社区拥有植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权。传统群体或社区,经过很多代人,对植物遗传资源进行保护、保存,他们理应因他们的付出而得到回报。而且,因为很难区分单独的个人对资源保护作出的贡献,群体拥有优于个人拥有。除了这些实际考虑,还应该认识到任何个人单靠个人力量是不可能保护和保存植物遗传资源的,因此,由不同的传统社区群体拥有所有权是合适的。5
任何一种财产权的设置,必然在权利上产生利益分配。遗传资源的所有权也必须遵从权利分配的标准,即保持权利持有人和非权利持有人的平衡。因此,每一种权利都有持有人,没有持有人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所以,学者们认为,对于遗传资源,如果要提供专有权保护,则当务之急应该确定其所有权人。这也是学者们为遗传资源争论所有权人的缘由。其实,所有权人的确立也是为了给遗传资源权保护的进一步制度规划设定一个立足点。然而,这三种观点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似乎都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遗传资源国家所有,确实符合主权原则,而且,与现行很多国家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定相符合。但是,基于主权拥有遗传资源的理论基础,不能掩盖国家所有权存在的内在缺陷:效率低下和人事官僚作风。国家所有权把有关遗传资源的使用的所有决定集于一身,会导致官僚主义者掌控珍贵的资源并通过官僚作风式的分配决定对遗传资源的获得和使用。6遗传资源国家所有不能使传统社区得到真正的补偿。
遗传资源个人所有,虽然有利于权利的确定和行使,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种选择的问题是造成财产权范围很大,利益很小,资源被分散拥有。7根据信息的非排他性特征,一旦某一群体成员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他成员将丧失主张权利的机会,这样势必导致恶性竞争,损害整个群体的利益。而且,遗传资源作为历史遗产,个人对遗传资源的贡献没有办法一一厘清,也无法明确界定,从历史角度来看,个人对于遗传资源更像是匆匆过客。
遗传资源由社区持有,目前是绝大多数学者认可的观点。8因为社区持有体现了遗传资源作为集体权利的性质,符合传统社区的习惯法。而且,符合洛克“劳动所有权论”,传统社区基于其对遗传资源的保存、保护,理应成为遗传资源的所有权人,这种主体地位的确定有利于传统社区获得经济回报,也有利于遗传资源的继续保护、保存。但是,这种集体所有也暴露出问题,便是遗传资源凝聚了世世代代的社区居民的汗水,作为历史财富,不能为集体独有。而且,传统社区也无力担负起对遗传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对于遗传资源的维护,更需要国家的管理。还有一个最大问题是社区持有无法解决存在的大量的无主的野生的遗传资源的归属,社区所有与目前多数国家规定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国家所有的立法相冲突。
以上对遗传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论还只是把遗传资源视为财产权而论的,对于在遗传资源上设立知识产权,其权利主体更被有些学者们认为存在理论障碍。他们认为国家所有与知识产权法主体资格不符合,个人所有不符合遗传资源权集体权利属性,社区所有的集体产权模式不符合传统知识产权的个人主义观念等等。显然,这是对知识产权主体的传统偏见。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单一权利主体到多元权利主体的过程。9如版权应对技术挑战而蓬勃发展起来的集体管理制度,专利权领域出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发明创造分别使用而享有利益的情形等。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已经使这些偏见不攻自破。
二、遗传资源权的权利属性
(一)权利的集体性和有限专有性
遗传资源是历史遗产,又是集体的产物。它是传统社区世世代代居民在长期的、共同的保护、使用中得以“创造”出来的。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创新”的保护产品,具有身份属性,这种身份属性,表示任何社区的个人对于社区的遗传资源都有身份上的关联性。因此,只要是社区内的居民,理论上都可成为权利持有人,但是,这并不是表明遗传资源是传统社区内居民作为生产者享有的产品,遗传资源由该社区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条件促成而得以产生。遗传资源的这种“相对的非人格性(relative impersonal ity)”,使它不依赖于特定权利持有人。任何一个个别的权利持有人随着时间的自然流逝,都可能是匆匆过客,唯一不变的是遗传资源。在遗传资源上百年甚至上万年的形成过程中,个人所做出的贡献是无法一一厘清的,也无法明确界定。遗传资源的这种形成特点决定其权利的集体性,任何个别的权利持有人都不可能排他性地享有遗传资源权。而且由于遗传资源与特定自然因素的密不可分,类似的地理特征会形成同样的遗传资源,这也使得相同的遗传资源上可能存在不同的社区主张集体权利;这使得遗传资源在权利享有上只能是有限专有,不能阻止其他国家和社区就相同遗传资源享有权利。
(二)带有浓厚公权色彩的私权
知识产权是私权,但是,“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不是绝对的,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甚至可以说是具有一定的公权特质的私权——这主要在于知识产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10知识产权是一种带有公权特质的私权,一方面,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征;另一方面,这也与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具有更强联系有关。
尽管知识产权立法主要是保护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但是,由于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双重属性,对该知识产品的保护直接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社会公众对公共知识和信息的获得和使用以及对知识产品的独占性的授予与限制之间的平衡,决定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的必要性以及物权、债权领域所不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广泛性。这在知识产权的确立、行使、转让、保护等等方面无不深深地打上了公权力的烙印,“知识产权领域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比私权的其他领域更显突出,……现代社会中,权利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个人的自由,财产权的配置更是意在促进资源的有效运用,以增进社会利益”。11公法规范大量介入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领域,其追求的目标就是维持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构建使知识产权的效用最大化的制度基础,正如哈耶克所言:“公法乃是组织的法律,亦即原本只是为了确保私法之实施而建立的治理上层结构的法律。”12但是,公权的渗入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性,知识产权私权与公权的融合的客观基础是激励持续和增进了福利。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其公权属性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以前的知识产权在权利的获得(著作权例外)、行使、保护、处分等方面,对公权力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依赖。地理标志的集体权利的特性,使之对公权依赖性尤为明显,也决定了其制度上的独特性。对于遗传资源,这种公权依赖性丝毫不弱于地理标志。因为,遗传资源对于一个地区、一个国家乃至整个地球都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对维护生物多样性更是肩负重任。基于CBD把对遗传资源的保护视为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有学者甚至认为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是人类共同关切事项。13可见,遗传资源对于传统社区而言,基于其世代对它的维护、保存,应该享有权利,同时,也有继续维护、保存的义务。遗传资源自身就直接体现出公共利益。14然而,传统社区居民凭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阻止遗传资源被开发、被滥用以至灭绝。因此,这就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来对遗传资源进行保护,对遗传资源的申请、使用、管理等问题加以公权力的干预,并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违法者追究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且,由于遗传资源的形成,是特定地区内数代人的智慧、汗水加上当地特定自然条件的“合力”作用的结果,作为一种集体权利,在权利的行使和管理上也需要国家公权的介入,也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法律和机制上的指导。这也关系到一个国家对其境内传统资源的主权和对其的监督管理。这是需要相关的政府部门来具体实施的。在对外方面,传统知识资源的利用和与国外相关机构具体实施惠益分享制度时,所确定的制度安排、具体的分享机制、教育培训、资金和技术支持等方面,也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国家出于维持生物多样性、促进产业政策以及维护经济秩序的公权介入,使得遗传资源权在保护制度设计上具有其独特性。
(三)权利追求的价值——利益分享
遗传资源的财产价值是传统社区经过共同的、长期的保存、利用形成的。但是,社区居民对遗传资源的保存和传统的利用并不能“自动”地实现其潜在的价值。
遗传资源潜在价值的实现在于对其携带遗传信息的开发、利用。对于遗传资源持有人而言,本身的拥有并不能享有到遗传资源潜在的经济价值,只有通过生物技术对遗传资源开发、利用,遗传资源的价值才能得以体现。而拥有丰富遗传资源的传统社区,由于地域的闭塞、经济的落后,往往是科学技术不发达的代名词。因此,没有先进的生物技术,要传统社区自身对遗传资源进行开发、利用,难以实现。其虽然拥有权利,但是毫无利益可言,那权利的拥有只是徒有其名。目前很多发展中国家关于遗传资源的国内立法,都是不约而同地为遗传资源筑起一面高墙,限制他人获取、利用以达到保护功效。其实,这种构筑栅栏,让他人无法利用遗传资源的立法既对遗传资源的保护无益,也阻碍了遗传资源价值的实现。如对遗传资源的获取进行严格限制的《安第斯共同体391号决定》自实施后7年来,都未曾签订一项关于遗传资源开发的合同,迄今为止也无任何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持有人得到实质性利益分享。15所以,对于遗传资源权的建立,不应成为遗传资源开发、利用的阻碍,相反,应该是促进遗传资源上的价值得以体现,使遗传资源权的持有人能够享受到利益。不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知识产权法”是不可想象的,而不体现遗传资源权人利益的“遗传资源权”只能是形同虚设。
由此可见,对于遗传资源权的构建,在权利主体的确定上不应局限于对遗传资源权的拥有,更应着眼于促进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着眼于利益的分享。这也符合CBD对遗传资源的“促进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开发、利用”的规定。而且,由于遗传资源本身体现的公共利益,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会对一个国家的国际竞争力、产业结构产生影响,会对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生物多样性的维持产生影响。所以,在制度构建上应以利益分享为中心,协调持有人与开发人的利益平衡以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遗传资源权利益分享的价值目标,是我们构建遗传资源权的理论支点,指导我们在对遗传资源权利主体的设制上进行合理的选择。而对于遗传资源权的集体性和公权力色彩的正确认识,有利于我们在围绕遗传资源权呈现的纷繁复杂的主体组成的迷宫中不至迷失方向。
三、复合式权利主体的内涵:所有权国家所有、支配权社区共有
遗传资源权利主体的困惑,成为遗传资源知识产权保护在制度构建上的一个难题。显然,社区持有对于作为集体权利的遗传资源而言,是最能体现其权利属性的,也最能实现其权利利益。但是,国家所有对于野生资源而言,更有说服力,也符合有关国际、国内立法的规定。笔者认为,矛盾化解的办法就是构建以利益分享为中心的复合式的权利主体,即遗传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权利支配人是社区共有人。正如我们在地理标志制度中所看到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相分离一样,对于遗传资源权,这种安排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一)所有权国家所有——实现管理职能
遗传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归国家所有,与CBD规定的国家主权原则精神相符合,也符合各国有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定。如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单一归国家所有;野生植物资源的所有权归属情况散见于《森林法》、《草原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它们规定其主要归国家、集体所有。一些针对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国家,在立法中也明确规定,遗传资源国家所有。如哥斯达黎加《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第6条规定:“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不管是野生的还是驯养的,其生物化学的和遗传的特性都属于公有财产。国家可授权对构成公有财产一部分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进行勘探、研究、生物开发和使用,以及授权利用所有的遗传资源和生物化学资源。”16
与此同时,“确认遗传资源国家所有有利于维护生物多样性”。17遗传资源与一般的自然资源有所不同,CBD(以及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虽然规定了遗传资源国家永久主权原则,视遗传资源为可利用、流通与交易之财产,并基于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之原则将其开发与管理以及取得权归属于主权国家,在解释上似乎承认各主权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确定遗传资源的权利归属,决定遗传资源的分配与利用。18但是,CBD也规定了遗传资源作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缔约国应该使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分配,能够符合“保护生物多样性、永续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19遗传资源在人类持续发展和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的重要作用,决定了遗传资源国家所有是最适合的选择。因为唯有国家所有才能使其担此重任,社区所有或个人所有都不可能从国家利益乃至全人类利益的角度对遗传资源进行管理。“把遗传资源视为纯粹的私人财产是不合适的,因为很难解决如何在个人和国家之间分配财产的问题。也不利于国家制定政策来保护遗传资源”。20
遗传资源所有权国家所有还可避免一国之内的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纷争,防止国家权益的流失。在一国之内,由于遗传资源权利事实主体原本就十分模糊,随着植物遗传资源非原生性保护和研究开发的开展,遗传资源的流动更加难以控制,就某一植物遗传资源可能会有多个主体提出权利要求。以国家为唯一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可以消除不必要的纷争。同时还可以防止某些占有遗传材料的个人或机构私自向国外出卖遗传资源,损害国家利益。
即使对某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可能会出现多个国家享有的权利交叉的情形,也可以按共有关系处理。这样,在实现农民的权益时,不论是事先知情同意还是后续利益分享,操作起来都简便很多。
为了对遗传资源进行更好的管理,国家理应作为遗传资源权的所有权人。然而,国家对于遗传资源担当的是管理的职能,并不是遗传资源权的利益分享者。因为国家本身并没有创造遗传资源,对于影响遗传资源特点要素的形成没有任何投入,“遗传资源权上的利益理应由创造遗传资源的传统社区共有”。21国家只是从国家利益乃至人类共同利益角度对遗传资源权进行管理,保证人们能够正当地使用遗传资源;国家只是遗传资源这一财富的看守者,而非利益分享者。遗传资源的实际支配权归属于该传统社区的居民所有。
(二)支配权社区共有——实现利益分享
遗传资源的实际支配权归社区共有源于传统社区是遗传资源的真正创造者,所以分享遗传资源权利益的权利主体应当是社区居民。现代科学意义上的耕植是一种建立在大范围、单一品种方式上的,然而在传统社区对于遗传资源的多样性栽植法,却是以试耕、部分休耕的替代性技术,以及实证但小范围的精密观察其控因等方法所组成的“实体的科学知识(Science of the Concrete)”,其过程缓慢,甚至必须经历数个世代。22对于受CBD、IUPGR推崇的对生物多样性有重要贡献的传统栽植方法以及部落耕植传统中筛选品种的方法都属于部族群共同生活经验之累积,23物种的形成往往受益于部族对生命体系的解释以及随着自然条件的变化而随时的经验作用。遗传资源的形成,离不开大自然的痕迹,但更离不开社区居民所作的努力。遗传资源权由社区集体支配,可以使传统社区居民能真正享受到遗传资源权上的利益。而且,传统社区享有支配权也符合WIPO所确立的“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对“保护的资格”的阐释。其认为,基于传统知识保护而能得到的利益的分配应当尽可能合理地考虑这些社区和人民的习惯礼仪、理解、法律以及惯例,从保护得到的利益还应与保护受益者的文化和社会背景以及其需求和愿望相适应。24遗传资源往往以自然状态存在、其地域性和依附性十分鲜明,传统社区中往往早已形成了规范遗传资源的规则和秩序。赋予传统社区对遗传资源的支配权,使之基于权利分享利益,是对传统社区习惯法的尊重,能够使传统社区对遗传资源的保存、保护得以维系。25但是,遗传资源具有世代延续性,历史承继性,传统社区不能随意转让遗传资源,否则会威胁到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26因此,传统社区对遗传资源权只能是一种支配权,其对遗传资源的使用和利益分享受制于国家所有权。这一点与各国对于遗传资源的限制和管制立法是相符合的。
(三)国家所有是手段,社区共有是目的
遗传资源权的国家所有是为了社区对遗传资源的支配权的实现。如卢梭所言:“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变成为所有权。”国家作为实际上的遗传资源权所有权人对遗传资源权的管理在终极目的上来说是为了实现遗传资源权上的私人所有权,从而实现了公益和私益之间的和谐,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公权力的介入、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并未改变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27
国家所有是为了社区享有遗传资源的利益能够得以真正实现。国家所有并不证明遗传资源有不可让与性。28遗传资源潜在的价值,需要国家对它授权使用。“如果一个国家拥有丰富的植物遗传资源,缺乏技术和财政资金来开发资源,那么把遗传资源看成是不可让与的资源无异于把资源冷藏起来,对人类没有益处,只有害处”。29
遗传资源权的复合式权利主体的安排,源自于其作为私权带有的浓厚的公权色彩。但是,遗传资源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无论其身上被烙上多深的公法规制的烙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属性,正如地理标志一样。
权利主体的复合式安排,在理论上的论述还做不到如传统成熟理论那样掷地有声,但是,这种制度安排可以化解遗传资源权上多元主体的矛盾,使权利的管理和实现更趋合理性,科学性。笔者认为,“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既然这种复合式权利主体在地理标志制度上已经得到认可,对于有类似性质的遗传资源权,完全可资借鉴。
四、结 论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拥有的生物多样性资源居世界前列,遗传资源的法律保护,直接关系到我国参与未来生物技术的利益分享。我国应首先立足于本国遗传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构建,唯此,对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才不是“一种纯粹的民族情结”,有了理论上的支持,发展中国家才能在与发达国家的角力中争取主动,进而致力于人本化“观念”和发展中国家力量的团结,积极主动争取,“建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重塑生物技术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商业开发的社会秩序。
注:
1 Mark Hannig,An Examination of The Possibil ity to Secure Intel lectual Proper ty Rights for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Developed by Indigenous Peoples of The Naf ta States:Domestic Legislation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n of New Plant Varieties 13 Ariz.J.Int'l& Comp.Law 175.(1996)p.196.
2 Glowka L,A Guide to Designing Legal Framework to Determine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M]. Gland and Cambridge:IUCN Environmental Law Cent re,1998,p.4.
3 Jack R.Kloppenburg Jr.&Daniel L.Kleinman,Seeds of Controversy:National Proper ty Versus Common Heritage,in Seeds and Sovereignty:The Use and Control of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199 (Jack R.Kloppenburg Jr.ed.,1988).
4 Wi lkes,H.Gar rison Wilkes,Plant Genetic Resources Over Ten Thousand Years:From a Handful of Seed to the Crop-Speci f ic Mega-Genebanks,in Seeds and Sovereignty:The Use and Control of Plant Genetic Resources(Jack R.Kloppenburg Jr.ed.,1988),pp.84-85.
5 James O.Odek,Bio-piracy:Creating Proprietary Rights i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2 J.Intel l. Prop.L.141.(1994)p.177.
6 Joseph W.Singer&Jack M.Beermann,The Social Origins of Proper ty,6 Can.J.L.& Jurisprudence(1993),p217,241.
7 Joseph W.Singer&Jack M.Beermann,The Social Origins of Proper ty,6 Can.J.L.& Jurisprudence(1993),p.242.
8 James O.Odek,Bio-piracy:Creating Proprietary Rights i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2 J.Intel l. Prop.L.141.(1994)p.178.
9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0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11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第147页。
12 Hayek,New studies in Philosoph,Pol ities,Economies and History of ldeas,p.78,1978 Routeledge& Kegan Paul,转引自邓正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2页。
13秦天宝:《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112页。
14就一般知识产权而言,其公共利益通过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对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进行适当限制体现出来。遗传资源权当然具有这种“公共政策目的”,但遗传资源权自身就直接体现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或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体现。
15 Car los M.Correa,Protecting Traditional Knowledge,Lessons f rom National Experiences,UNCTAD-Commonweal th Secretariat Workshop,Geneva,Fed 2004.pp.4-6.
16秦天宝编译:《国际与外国遗传资源法选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17 James O.Odek,Bio-piracy:Creating Proprietary Rights i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2 J. Intel l.Prop.L.141.(1994),p.172.
18黄居正:《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财产意识》,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19 Doc.UNEP/CBD/COP2/13,of October 5,1995 No.9.
20 Chetan Gulati,The"Tragedy of the Commons"i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The Need for a New International Regime Centered Around an International Biotechnology Patent Of fice.4 Yale H.R.& Dev.L.J.63.(2001)p.89.
21 James O.Odek,Bio-piracy:Creating Proprietary Rights i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2 J. Intel l.Prop.L.141.(1994)p.177.
22 S.Fuj isaka,Farmer Knowledge and Sustainabil ity in Rice-Farming System:Blending Science and Indigenous Innovation,in Diversity,Farmer Knowledge and Sustainabi l ity(ed.By J.L.Moock&R.D. Rhoade)(Ithaca:Cornel l University Press,1992)p.69,72.
23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 l,Conserving Biodiversity:A Research Agenda for Development Agencies (Washington D.C.:National Academy Press,1982)pp.105-106.
2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概述》,[2005-09-21].http://www.sipo. gov.cn/sipo/tz/ctzsbhzc.doc.
25、26 James O.Odek,Bio-piracy:Creating Proprietary Rights i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2 J.Intel l.Prop.L.141.(1994)p.178.
27张玉敏:《私法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181页。
28 James O.Odek Bio-piracy:Creating Proprietary Rights i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2 J.Intel l. Prop.L.141.(1994)p.177.
29 James O.Odek,Bio-piracy:Creating Proprietary Rights i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2 J.Intel l. Prop.L.141.(1994)p.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