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2011-02-19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马 振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山东济南 250014) ■文
浅析我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Informal Discuss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Perfection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马 振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山东济南 250014) ■文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八)》,并于5月1日正式施行,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经过8年多的试点,社区矫正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目前,全国31个省 (市、区)和新疆兵团已经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尚处于初始阶段,还存在一些问题及不足,需要有效解决完善,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在总结全国各地试行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体系。
一、完善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执行措施
(一)缓刑。缓刑是对短刑犯的一种从宽惩罚措施,缓刑犯占我国社区服刑人员总数的比例最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不断完善:一是将适用缓刑的条件实质化,可用列举加排除的方法,将“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予以细化、具体化,制定科学的便于司法实际操作的评价标准。二是顺应国际上刑罚多样化的趋势,增设暂缓起诉、暂缓宣告等制度,以丰富缓刑的形式,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积极作用。三是建立健全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规范。国外立法普遍将缓刑犯在考验期内需遵守的条件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两类。必要条件适用于所有缓刑犯,裁量条件则因罪犯而异,是否适用由法官酌情决定。与国外相比,我国刑法为缓刑犯设置的四项行为规范只属于必要条件,而且内容过于简单、空泛,不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也缺乏操作性。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将缓刑犯的行为规范区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并补充、完善具体内容,以提高司法适用的灵活性,也便于管理机关有效监督①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188页。。四是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被判处3~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占了相当大比例,5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属轻刑范围,将适用缓刑的上限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范围过窄,可将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大为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②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下),《中国司法》2003年第6期。。
(二)假释。假释是对监禁罪犯从宽惩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假释犯在社区服刑人员中所占比例仅次于缓刑犯。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将《刑法》第81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细化,制定具体的条件和标准。二是建立假释听证制度③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从2009年就已经开始假释听证试点工作了,现在有一套比较成熟的制度。。在假释适用过程中,法院一般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很少主动到监狱了解拟假释对象的具体情况,透明度不高。因此,应该建立假释听证制度,举行听证会。在听取多方意见后,法院当即评议,当场公布审查结果。这样做,可以规范假释决定的运作,提高透明度,也有助于假释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得到其他服刑人的认同。
(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一般认为管制刑最大的问题是立法规定的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虚泛,缺乏刑罚的可感性,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为此,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应该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建立管制刑易科拘役制度,以增大管制刑可期待的惩罚威慑力④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凡是刑法分则条文有规定的,优先选择适用,特别是未成年犯、老年犯、初犯、过失犯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罪犯;规定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都可以选择适用管制刑⑤王顺安:《中国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与立法呼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资料汇编 (三)》,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第81页。。剥夺政治权利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已经不适时,其内容和使用方法也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数量太少,而且在执行过程中,监督教育也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⑥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6~510页。。因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被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目前在法学理论界特别是实务界颇有异议。笔者认为,改革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应从增强刑罚威慑性、便于实际操作等方面着手,如规定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增设禁止驾驶、剥夺荣誉称号 剥夺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内容等⑦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4~620页。
(四)暂予监外执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符合条件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无期徒刑犯也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因为对那些有严重疾病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能留在监狱里服刑,监狱医疗水平有限,这不仅给监狱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困难,也是对犯人生命健康权的侵犯甚至剥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如果符合法定情形,也可以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同时,对老残犯和精神病犯两类犯人,也应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二、增设新的非监禁刑种和量刑、行刑措施
(一)增设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刑是指法院依法判处罪犯无偿地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式。社区服务刑对于教育、矫正罪犯,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和损失,维护社会秩序都起着积极作用。我国刑罚体系有必要引入社区服务刑,作为轻于拘役刑的一种主刑,并与缓刑制度相佐。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主要应该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但也可以对单位 (法人)适用。
(二)建立“中途之家” (HalfHouse)。为了更好地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更好地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之初因生活、工作没有着落可能出现的重新犯罪问题,发挥社区矫正机构帮助、扶持等救济职能,可以学习西方国家建立中途之家的做法⑧北京市一些地区建立了“中途之家”,有力促进了矫正质量的提高。,或建立一个“半监禁机构”,作为暂时收留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场所,为其提供容身之所,作为适应社会的一个缓冲。这样可以减少对社区服刑人员生活予以救济的支出,并作为一个固定的场所或机构,成为一个社区矫正中心⑨王安顺:《社区矫正立法建议》,《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三)建立缓刑和假释前调查制度。也称“判决前调查制度”或“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罪犯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 (或假释裁定机关)在量刑时参考。审前调查制度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也是罪犯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⑩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已有不少国家采用这一制度。
三、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及队伍体系
(一)建立完善社区矫正组织机构
1、设立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可采取如下模式:在司法部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在各省司法厅(局)和市、县司法局内分别设立相应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其工作人员身份应是司法警察。为执行工作的方便,发挥司法所的作用,应赋予司法所以刑罚执行权。各县 (市、区)司法局依托乡镇 (街道)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专门负责所辖范围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帮扶及相应执法工作。
2、完善监督机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是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关。为防止司法腐败,维护社区服刑人员、被害人和社区公民权益,保障社区矫正健康发展,应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检察机构的原职权基础上升格为统一的刑罚执行检察机构,负责对包括社区矫正的全部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检察方式在借鉴目前监所检察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监督方式,可在假释裁定机构和司法所派驻检察员,以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
(二)健全完善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1、专职队伍。其性质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的国家公务员或政府出资聘用的专门协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十分缺乏,可通过三个渠道组建:一是由国家核拨专项编制,组建具有执法权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队伍;二是从监狱、劳教系统抽调部分干警,指导协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是招聘专职社会工作者,由政府出资设立基层公益性岗位,招聘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社会工作者。我国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适时建立缓刑官、假释官、矫正官选任制度。
2、社会民间组织。社会民间组织是公民根据一定的非营利目标依法自发组成的一种自治性群众组织,它既不属于任何政府组织,也不控制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和生活资源,经费依法自行筹措,成员依约定来去自由。社区矫正中的社会民间团体,是专门服务于社区服刑人员的非政府组织。目前,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这种组织,可以利用的社会民间组织主要是慈善机构和宗教团体,它们可以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社区矫正工作,以弥补政府在社区矫正财政支付上的不足。因此,为了使我国社区矫正能够可持续发展,组织和培育社会民间组织是很重要的,政府应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和引导。
3、社会志愿者。将志愿者引入社区矫正符合国际惯例,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都得到了志愿者的支持。从我国试点工作实践来看,各地很重视志愿者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将志愿者作为社区矫正队伍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应该建立一套征聘、培训、使用社会志愿者的制度,充分发挥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可以借鉴美国聘用刑释人员作为志愿者的做法,利用刑释人员对服刑罪犯进行帮教,相同人生挫折或体验的现身说法,更有说服力⑪参见周国强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23~124页。。我国可以积极探索这一做法,发挥刑释人员在社区矫正中的独特作用。
(责任编辑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