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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公证工作发展改革思考研究

2011-02-19广西公证协会会长广西南宁530022

中国司法 2011年12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公证证据

赵 林 (广西公证协会会长 广西南宁 530022)

赵海鸥 (本刊记者 北京 100020) ■文

新形势下公证工作发展改革思考研究

Reflection and Study on Reform the Public Nota rization Work in the New Situation

赵 林 (广西公证协会会长 广西南宁 530022)

赵海鸥 (本刊记者 北京 100020) ■文

11月17日,第十八届西部公证工作研讨会在广西南宁召开。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有关领导出席会议并讲话。我国西部各省 (区、市)司法厅 (局)公证工作管理部门、公证机构160余位代表参加研讨会并提交论文。本届研讨会论文范围广泛且具一定理论深度,充分反映出我国公证工作理论创新与发展以及广大公证人员的政治使命感和责任感。本刊撷取部分论文摘编如下,供读者学习借鉴。

公证职能作用助推社会管理创新

重庆市司法局

律公处 廖小燕

重庆市公证协会 周蕾

随着我国公证制度不断改革与深化,公证行业顺应了政府职能转变的趋势,从传统的政府部门形态转变为“第三部门”。公证机构逐渐摆脱了行政机构管理体制的束缚。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证机构的性质。因此,相对于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公证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管理的创新。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产物,公证通过发挥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作用,预防矛盾纠纷,促进各项社会活动有序进行。其独特的职能优势,决定了它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方面大有可为:一是围绕各级党委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创新举措,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公证作为建立诚信政府、诚信社会的重要法律手段,作为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互信关系的重要途径,作为市场交易中公平公正的重要平台,成为各级政府对经济、社会和行政行为实施合法有效监督管理的重要工具。广大公证人员主动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发挥引导规范、预防疏导、监督保障、沟通媒介的功能和作用,积极介入到土地流转、林权改革等重点社会管理改革创新的领域,提供及时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解决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确保各级党委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为打造和提升诚信政府形象提供法律保障。二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法律制度保驾护航。公证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特殊职能,通过介入到城市改造、企业改制、旧城拆迁等经济社会改革的主战场,在社会管理中的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各个方面发挥公证工作“第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社会矛盾的源头治理,努力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三是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在当前加快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广大公证人员继续坚持以人为本、执业为民的工作理念,更加关注工资集体谈判、农民工权益保障、廉租房、公租房分配等涉及民生的重点领域,积极为弱势群体、困难群众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把群众满意作为公证工作的出发点,着力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发挥作用。

在当前新形势下公证行业亟待致力探索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新途径、新路子,全力提升公证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一是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许多新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甚至还会出现新的管理组织。在新事物还不为人们所熟知的情况下,公证行业应当为这些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和管理组织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使创新社会管理能够顺利实施;也就是说,公证应当立足职能,进一步挖掘与拓展服务的深度与广度。二是面对当前社会诚信普遍下滑的情况,公证的公信力也会遭遇挑战。公证行业把应当挑战变成动力,更加深入地介入到社会管理的各个方面,创新服务方式。社会管理并非能彻底消除矛盾纠纷,而是构建起可以预防和尽量减少及排解矛盾的机制与渠道,这恰好与公证制度的独特职能相契合。鉴于此,公证行业应切实树立助推社会管理创新的意识,充分发挥事前预防功能,有效降低矛盾纠纷的产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是公证行业本身也要进行创新。公证工作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管理方式。加强公证行业自身的建设,创新公证行业本身的工作,从某种角度说也就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不断增强公证预防纠纷的能力,不断提升公证公信力,不断强化公证队伍建设,不断完善公证管理体制,不断加强公证理论研究与对外宣传等等,都是创新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也是公证工作改革发展的方向。

公证视野下的社会管理创新

内蒙古包头市公证处 武建韬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的重要领域,是公证机构的全新职责,更是公证机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推动自身工作科学发展的关键所在。公证的职能决定了公证机构行使职能具有独立性,只忠于事实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也因此决定了其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主体,又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力量,因此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公证机构应起到桥梁作用。公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领域:(一)运用公证预防职能化解农村社会矛盾。近年来,围绕群众关心的就医、就学、就业、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问题不断凸显,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尤其是在农村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和城市内部的旧城改造的情况下,带来的矛盾更为突出。公证机构通过对拆迁行为的证据保全等事项的介入和参与,监督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监督分房抽签活动的进行,可以更加保证房屋分配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也有利于预防日后有可能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公证使协议内容更加规范和严谨,使村民更加信服公证公信力。因此,发挥公证参与农村民事、经济活动的预防职能作用,有助于预防和化解农村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对于推进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农村正常经济秩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二)运用公证证明职能化解婚姻家庭财产矛盾纠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权益冲突引起的纠纷大量出现,尤其是涉及婚姻、继承、家庭财产的法律纠纷影响民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的稳定。公证作为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公证机构通过办理遗嘱、继承、赠与、财产约定等公证调整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纠纷,明晰了诸多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为社会、家庭和谐稳定创造条件,对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以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无裨益。(三)运用公证强制执行效力职能防范金融风险,降低解决纠纷成本。强制执行债权公证可免去诉讼环节,既缩短了资本回收时间,也为个人、企业节约诉讼成本。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维护社会诚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社会管理创新是运用广泛社会力量开展社会管理的理性选择。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创新社会管理是增强公证活力,而不是限制公证活力。因此,广大公证人员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有所作为,必须转变参与社会管理的理念。一要增强公平理念。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时,必须秉公办理、维护公益、弘扬正气,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二要增强人本理念。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公证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公证工作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融入到工作中来,尊重各方各类利益诉求,努力提高办证质量、降低执业风险、提升公证公信力,进而形成完善的社会管理机制。当前,公证机构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要重视解决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的问题。要在强化公证职能的基础上,强化为民服务的核心观,完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机制,凸显公证工作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优越性。一是结合具体公证工作履行公证职能,推动基层社会管理服务发展,努力从源头上减少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不稳定因素。二是充分发挥公证处贴近群众工作的优势,准确、及时掌握社会、民众的公证需求,积极提供公证法律服务,促进完善社会管理工作。三是在履行公证职能的过程中,及时发现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

论公证的社会公共管理功能

成都市公证员协会

我国的公证机构是非营利组织,依据法律的授权开展证明活动,在行使公证职能的同时,也承担着服务、沟通、协调、监督的社会责任。从公证预防纠纷、减少矛盾的制度架构来看,其对社会的作用,无疑是一种民商事公共事务管理的功能。为使我国公证工作承担起更加有效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公证制度。一是在实体法中确立法定公证制度。社会民事纠纷多发于物权流转、公司事务及婚姻家庭关系之中。因此应当在实体法,如民法典或其他相关实体法中确立法定公证事项。法定公证事项应当包括不动产的继承、赠与、抵押,夫妻财产约定,公司事务中的章程、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招投标活动等。只有确立了法定公证制度,公证行业才能拥有立业之本,发展之基,并据此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体系。也只有确立了法定公证制度,才能对一些重要或重大的民商法律事项进行必要的事前干预与协助,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从根本上消除民事纠纷的社会公共管理目的。二是赋予公证机构必要的调查权。调查权与核实权差异极大,没有调查权,公证的实质性审查会大打折扣,不少错证皆因事项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所致。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公证调查权的确立与否,已经成为公证能否达致预防交易风险,如实体现证明之公信力的决定性因素。《公证法》将原来公证审查中的调查权改为核实权,导致公证机构在查实法律事实时阻力重重,无法保证证明效果。确立法定调查权,有利于保障我国公证实质性审查的质量,从而确保经公证的事项不发生纠纷,达到完善公证公共管理效果的目的。三是放宽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经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重要价值所在,其意义在于及时化解债务纠纷,快速实现债权,并可极大地协助法院减少讼累。 《公证法》规定,凡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只要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均可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将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限缩在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狭窄领领域内,这不但有违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发挥公证制度在整个多元化解决社会民事纠纷机制中的积极作用。因此,应当对上述司法解释予以修正。四是增强公证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知,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专家学者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很少将公证员作为该共同体的成员予以认同,这无疑是将公证行业边缘化的反映,与我国《公证法》的规定极不相符。要发挥公证在我国民商事务公共管理中的作用,给予公证行业应有的重视无可厚非。具体而言,应当将公证员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统筹研究与规划其在民商事安保中的职责,并促使公证从业人员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当然,公证行业自身队伍素质、技能的提高也不容忽视。

公证惠民服务的探索与实践

青海省乐都县公证处 石才和

公证工作是深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顶重点工作的重要力量。我市公证机构积极运用公证手段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大力服务于地方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于社会和谐稳定。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我们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开展惠民便民服务,积极介入社会难点热点问题,最大限度将各类社会矛盾化解于事前、消灭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了公证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我们实行了“上门服务”、“法律援助”等便民惠民措施,把服务群众、方便群众作为公证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是对全县持下岗证、特困证和社区出具困难户证明的群众申办公证提供法律援助;对老弱病残的群众办证开辟绿色通道,实行电话预约、上门服务、现场办证。对因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赠与、委托、声明等公证事项,指派公证员上门办证。二是通过农村办证电话预约,为边远乡村农民群众办理公证进行解答和指导。公证员通过上门办证服务,及时有效地宣讲法律、法规和公证业务知识,以案说法,帮助农民群众解决最直接、最现实的生产、生活问题;通过回访制度,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有可能发生纠纷的公证事项,在办理公证后定期进行回访,对出现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调解,避免纠纷的发生,提高公证服务的社会公信力,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三是实行“节假日”工作制。本着以人为本,贴近群众,构建和谐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节假日实行预约办证制度,保证每天都能找到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对需要紧急公证的群众和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特殊审批出证。四是为村级换届选举提供公证服务、探索在乡镇组织换届中充分发挥公证职能。村级换届选举公证参与,是公证机构参与基层组织民主生活的一种有效尝试。通过对村民的法制宣传,普及选举法律法规知识,对竞选人作出的选举承诺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对选举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进一步增强选举过程的规范性、选举行为的严肃性、选举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性。在乡镇组织换届选举时,积极主动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宪法、选举法等相关法律的宣传,着力加强对乡镇干部、公务员的法制宣传和法纪警示教育,增强乡镇党员干部依法按章办事、依法参选的意识,配合把好依法选举的“入门关”,做好推荐、选举、投票的现场监督,严格履行公证职能,为乡镇组织换届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五是在办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公证过程中,受害方和肇事方矛盾十分尖锐,一时难以调和,双方矛盾会随时激化。通过公证员细致疏导、耐心工作,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六是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的困难群众,积极为其提供公证法律援助。近年来,我处先后为困难群众办理援助公证1227件,减免公证收费8万余元。特别是在深入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中,努力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兰州玻璃厂乐都分厂477名下岗职工的安置提供公证援助,在企业和职工中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了县政府的充分肯定。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公证部门作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主体,需要找准社会管理创新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以公证职能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对孤寡、残疾人员和社会困难群众的服务,充分体现政府的关怀和社会的关爱。

法律应明确将抵押合同纳入强制执行公证范围

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 常进民

抵押合同实行强制执行公证是现实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为了资产的安全性,银行贷款必须附有相应的担保,成为放贷的基本模式,其中抵押担保居多。各地公证机构办理大量附抵押的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是现实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如果把附抵押的借款合同排除在强制公证以外,则使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形同虚设。(一)将抵押合同纳入强制执行范围是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抵押合同纳入强制执行范围需要立法的完善,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以日本为例,由于日本泡沫经济的关系,金钱借贷以及动产抵押合同是日本经济交易的常态,有迅速履行的需要,因此将其纳入了强制执行公证范围。据有关资料统计,在日本,仅借贷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就占到了全部公证业务的80%以上。无独有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出台,也是在19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后,我国学者认识到银行不良债权或坏账过大是危机爆发的内在基础因素,有必要完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促使银行债权迅速实现,微观上对银行提高资产质量,宏观上对于国家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都具有战略意义。所以,《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不但把借款合同明确写进强制执行公证范围,而且放在了首要位置。效率在法律制度设计中显得更为重要。现阶段经济发展要求法的发展变化要更加注重效率的提高,对公证制度来讲需要为迅速实现债权服务,而现实中大量对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是经济金融发展需要的反映。相关法律制度应该顺应经济形势,进一步发展变化乃至完善。(二)国际上对强制执行公证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世界上承认公证强制执行力的国家都在逐渐转变过去的保守态度,通过不断地修改法律逐渐扩展了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如德国在2000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扩大了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德国作为对公证执行范围限制较多的国家,其法律也允许对抵押合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国台湾地区通过1999年对“公证法”的修改也扩大了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台湾学者认为,完全可以绕开抵押合同是物权合同抑或债权合同的争论,“公证书既为执行名义,执行法院得据以执行,而债务人之财产为其债务之总担保,故不问债务人之动产或不动产,均得为强制执行客体,抵押之不动产亦包括在内,由抵押权之设定,不过系就卖得价金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债权人“可依公证书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不必另行申请法院为拍卖抵押物之裁定。”匈牙利《物权担保法》也规定可以对物权担保协议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此外,法国、日本、瑞士的民法理论均认为抵押、质押合同属于债权文书,主张可以对抵押、质押合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各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去分析研究借鉴是完善我国公证立法的有效途径。(三)我国《物权法》将抵押合同纳入强制执行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直接强制实现。从而为完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将抵押合同纳入强制执行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抵押合同纳入强制执行范围,符合《物权法》立法精神,有着异曲同工之效;而且,经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权实现因为有了抵押人的事前承诺,与协议不成由法院裁定的强制执行相比,前者更容易使当事人服气,对于社会和谐更有利。

公证质量管理研究

贵州省六盘水市司法局 陈悦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证人才队伍,一是要引进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与其他法律专业队伍素质相比,公证队伍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知识结构陈旧,缺乏学历层次高、精通专业知识的中青年骨干。这是目前公证事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因此,迫切需要引进一批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充实公证队伍。《公证法》明确要求从事公证执业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并且具备一定的执业经验。当前取得司法考试资格的人越来越多,公证机构应该突破编制、人事制度的制约,严把公证处用人标准,聘用一批法律专业人才,实行优胜劣汰,逐步改变公证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二是要规范人才的管理。公证处的用人机制应当对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公证辅助人员实行分类聘用和管理办法。有编制的人员签订人事聘用协议;非编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人才聘用协议;各类辅助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实行劳动人事代理制度,切实维护各类人员的合法权益,使他们更加安心在公证处工作。三是要加强对人才的培训教育。(1)要开展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用坚定的政治信念、正确的执业理念、良好的执业操守指导行动。(2)要通过开展主题教育和理论研讨,引导公证人员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充分认识公证的公权属性,提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执业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培养公正廉明、爱岗敬业的职业操守。(3)要通过继续教育和执业前教育,进一步提升公证人员的学历层次和法律素质,并开展广泛的业务培训和研讨,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地交流,提高公证人员业务水平。四是要引导培育专业化人才。随着公证业务的多元化,社会民商法律关系的复杂化,社会法制建设的完善,公证业务越来越多地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网络证据保全业务、资金监管业务、招标投标公证业务、不动产公证业务等。公证专业化分工是必然趋势,因此,公证执业人员要进行适当地分工,在熟练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公证业务技术的同时,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将公证工作引向深入。

公证证明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陷阱取证”

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 李文朝

(一)在公证证据制度中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公证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其主要是为了制止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防止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公证证明是一种准司法证明,采用严格证明标准,理应把非法证据排除在公证证据之外,否认它的证明效力,从证据是否能被运用于证明案件这一最终目标上,反向制约公证人员收集证据和保全证据的行为,使公证人员放弃非法取证行为。这些效果当然也及于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和其他公证参与人。对于非法证据应当采广义说来认识,即凡是证据主体、形式、程序和手段不合法占其一者均应在审查认定时予以排除。如果只是从法律上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却容忍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承认非法取证的证明效力,那么遏制非法取证只能是一种善良的愿望,不可能成为现实。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通信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权利应受到进一步的重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保护也应加强,使调查收集证据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二)在民事活动中,有些个人或单位遇到纠纷或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后,采取某种策略,致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便在随后的诉讼中获得胜诉。这种行为一般称为“陷阱取证”。近年来各地公证机构都对不少此类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于“陷阱取证”所获得到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学界争论不大,问题的焦点主要在于“陷阱取证”合法性的问题。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保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5条的规定,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从而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对于何谓“非法证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衡量是否为非法证据的标准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陷阱取证”获得的证据并不违反证据的合法性要求。首先,采取“陷阱取证”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有关公证活动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公证人员进行各种公证活动都必须表明自己的身份。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活动时可以根据其公证特点,既可以表明自己的身份,又可以不表明自己的身份。公证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民事活动的真实性。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公证人员不表明自己的身份更能够对当时案件实际情况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证明。其次,“陷阱取证”式的证据保全公证也未违反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根据法律要求,公证必须是对合法的民事行为或民事活动的证明。在此类公证活动,当事人进行的是合法的民事交易行为,无论民事活动的主体、对象、方式等各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公证机构正是在此基础之上才予以公证。“陷阱取证”获得的证据的形式是合法的,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的过程也是合法的。此外,在办证实践中,要求采取“陷阱取证”式的证据保全案件,都是根据正常的办证程序很难或者无法取得的证据,如果死守惯常的办证程序,当事人需要的关键证据则无法获得,更谈不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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