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通信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011-02-19刘万啸
刘万啸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电子通信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刘万啸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电子交易中往往会产生一些错误,这类错误与自动电文系统密切相关,主要包括两类:人为错误和信息系统产生的差错。对于电子通信中的人为错误问题,我国应参照美国、欧盟等立法,尤其是借鉴UECIC的规定,做出专门规定,自然人在与自动电文系统交易的过程中,允许发生错误的当事人在自动电文系统未向其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时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错误的部分。由于问题的复杂性,电子商务的国内和国际立法都没有就信息系统本身出错的后果做出规定,宜由国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提供不同的答案。
电子通信 电子错误 合同效力
由于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电子交易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但是,伴随着电子交易的不断增加,出现了许多关于电子交易中的错误,由此产生了很多纠纷,并引起了人们大量关于电子错误的争论。不久前接连产生了两个影响比较大的案例,一个是卓越网将一系列价格数百甚至上千元的古籍均错误标价为25元所产生的纠纷案,①另一个是因东航一名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春运热门机票仅售20元一张,一下卖出去300余张。②虽然同为电子错误所导致的纠纷,但两者的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前者以订单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卓越网单方面全部取消而结束,而后者却以“东航承担这一事件中的所有损失,所有已购机票均有效”而收场。前者卓越网遭到网友的口诛笔伐,而后者东方航空公司却因此受到了网友的良好评价,赢得了良好声誉。两个电子错误导致的案件虽然结束了,但由电子错误所导致的争论却不会结束,而且电子错误仍会不断出现,电子错误导致的纠纷仍然会继续发生,人们对于电子错误的不同认识仍会继续存在。到底电子交易中电子错误所产生的错误结果究竟应该由哪一方承担呢?电子错误对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我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澄清。电子商务中的错误和差错问题是与自动电文系统密切相关的问题。这类差错既可能是人为错误(如打字错误),也可能是所使用的信息系统发生故障所导致的错误。电子通信中与自动电文系统相关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人为错误与信息系统产生的差错。本文将主要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两种电子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比较研究和探讨,从而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建议,并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方进行电子交易起到一定的指导和启示作用。
一、人为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所谓人为错误,通常包括输入错误、传达错误或使用错误的资料等情形,是指由于系统本身的程序缺陷而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在使用电子通信过程中发生的错误,这是一种不可归责于相对交易人的错误,其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由于疏忽而在电子记录中传达了与其意思不一致的信息。例如,卖方由于输入错误而对产品标示了错误的价格,买方对商家产生误解或明知这种错误仍向卖方发出要约等,[1]或者,消费者在网上交易过程中,向卖方发出要约时将订购某电脑的数量本来是10台错误地输成了100台。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有关国际与国内立法做出了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
有些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如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和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都包含了涉及自然人在与另一人的自动电文系统打交道时所发生错误的条款。这些条款(如《统一电子商务法》(第22节)和《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0节))都规定,如果自然人发生实质性错误,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该人不受合同约束。这些条款之所以载入这类规定,是因为与仅仅涉及自然人的交易相比,一方是自然人而另一方是自动电文系统的交易风险更高,发生的差错可能不被注意。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承诺已经发出,自然人发生的差错就可能是不可撤回的。在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在行动以前更有可能做到更正错误。但如果个人在同对方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打交道时出错,则无法在对方当事人启运或依赖错误的通信采取其他行动之前更正错误。
(二)有关国际立法的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法规述及了在合同效力上发生错误的后果,不过有所限制(见该《通则》第3.5条和第3.6条)。但是,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未涉及在电子订约中出现差错和错误的后果,因为此示范法并不述及合同订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此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a)项明确规定,应该把与销售合同效力相关的事项排除在其范围以外。2000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1条第2款为“信息社会服务”的供应商规定了“提供发现并纠正电子合同谈判中差错的程序”这一义务。[2]在执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过程中,各国针对当事方未能提供发现并纠正电子合同谈判中差错的程序而增加了相关后果的规定。例如,奥地利等国规定这类不作为构成行政违法,可对侵权人处以罚款。在德国,其后果是延长了消费者可以取消合同的期限,该期限从商户履行其义务时才开始计算。英国规定了类似的后果,消费者“应有权取消合同,除非对有争议的合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服务提供商的申请发出另外的命令”。
(三)UECIC关于电子通信中错误的规定③
UECIC第14条“电子通信中的错误”规定:“一、一自然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而该自动电文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在下列情况下,该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有权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㈠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尽可能立即将该错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指出其在电子通信中发生了错误;而且㈡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既没有使用可能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也没有从中受益。二、本条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就除了第一款中所提到的错误之外的任何错误的后果做出规定的法律规则。”
1.该条的范围和目的。UECIC第14条的基本目的是就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输入错误提供具体的救济,同时避免同各国国内法律有关错误的一般性理论相抵触。④该条仅涉及在自动电文系统未向自然人提供纠正错误的机会时自然人与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传输上发生的错误。本条的用意是处理在与另一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的输入错误或单次按键错误。对于这种情形,只有在系统不允许更正错误的情况下方可赋予撤回权。该条并未包括所有电子通信中的错误,比如对合同条款的误解或者纯粹是商业判断能力差等。⑤撤回受其他任何情况下发生的错误影响的电子通信或使该电子通信无效的条件应该由国内法来加以规定。⑥该条仅涉及自然人的错误,而不涉及计算机或其他机器的错误。但撤回部分电子通信的权利并不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是该个人的作为所代表的当事人的权利。⑦
2.关于“更正错误的机会”。UECIC第14条允许发生错误的当事人在自动电文系统未向其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时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错误的部分。该条述及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分配有关在电子通信中所发生的错误的风险。只有在自动电文系统未向发件人提供在发出电子通信以前更正错误的机会的情况下方可撤回电子通信。如果没有此种系统,则由自动电文系统的操作所代表的人承担有可能发生的错误的风险。因此,该条鼓励通过自动电文系统行事的当事人拟订保障措施,使其合同伙伴得以防止发送错误通信或一旦发生错误即可加以更正。比如,可对自动电文系统加以编程,以便向该人提供一个“确认屏”,列明该人最初认可的所有信息。这就使该人能够防止发送错误通信。同样,自动电文系统可接收该人发送的通信,然后发回其确认,在该人再次接受该确认以后交易方告完成。这样即可更正错误的通信。在自动电文系统能“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的情形下,本条不适用,而将由其他法律来管辖任何错误所造成的后果。
3.“输入错误”的概念和证据。⑧第14条仅涉及“输入”错误,即在与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通信中输入错误数据所引起的错误。这些通常属于无意中的按键错误。比如,某人声称不打算确认一项合同而误击计算机键盘上的“回车”键或点击计算机荧屏上的“同意”图符的情形。关于是否的确发生输入错误的事实判定,如同在纸质环境下那样,也必须由法院根据所有证据和相关情形,包括当事人主张的总的可信度加以评价。⑨撤回电子通信权系对发生错误的当事人提供保护的一种异乎寻常的救济,而不是向当事人提供无条件拒不接受对其不利的交易或否认本系自由接受的有效法律承诺的机会。该权利之所以有必要,是因为考虑到作为发件人的一个有理性的人如果当时意识到发生了错误就不会发出电子通信。不过第14条并不要求对发送所谓错误电文的当事人的意图加以确定。对发生错误的当事人撤回电文的权利予以限制,将无助于实现该条文鼓励当事人就自动电文系统中更正错误的方法做出规定的预期目的。⑩
4.对“撤回”的理解。第14条并未否认发生输入错误的电子通信的效力。该条只是赋予发生错误的人“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错误的部分的权利。此处故意使用了“撤回”一语,而未使用其他备选案文,例如“避免电子通信所造成的后果”或类似的表述方式,是因为这些表述方式有可能会被解释为是指一行为的效力并导致就该行为是否无效或是否可经当事人的请求加以撤销展开讨论。此外,第14条未就“更正”所犯错误的权利做出规定。在拟订UECIC期间,有与会者指出,应将补救办法局限于更正输入错误,目的是降低当事人以发生错误为由撤回不利合同的可能性。另一个建议是,发生输入错误的人对发生错误的电子通信应该享有“更正还是撤回”的选择权。据指出,这种可能性可以同时顾及更正系补救错误的正确做法的情形(例如在订单中键入数量时出错)和撤回为更好的补救办法的情形(例如某人无意中按错键或按了“同意”键后发送出一个原本不打算发送的电文)。在对这些备选案文做了广泛研究以后,贸法会一致认为,出错的人只应享有撤回电子通信中出错部分的权利。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发生错误通常所造成的后果是,发生错误的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得以避免承担因错误而造成的交易所产生的影响,但却不一定能恢复最初的意图而订立新的交易;撤回在多数情形下可能等同于取消通信,而更正则为有可能对以前的通信做出修改。贸法会不愿意设定“更正”错误通信的一般权利,因为这样就会增加系统供应商的费用,其所提供的救济在纸质世界中也是没有先例的,工作组此前曾商定应避免造成此种后果。更正电子通信的权利会造成一些实际困难,因为自动电文系统的操作人可能更愿意提供废除业已加以记录的通信的机会,而不是提供在交易完成以后更正错误的机会。此外,有权更正错误即可要求收到后来据称含有错误的电子通信的要约人必须对最初的要约持开放态度,因为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更换了已撤回的通信。
5.“全部或部分”撤回问题。如果信息系统允许的话,撤回权仅涉及电子通信中发生错误的部分。该权利导致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在没有提供纠错手段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对电子通信中的错误做出补救的可能性,另一种是根据保留合同的一般原则,通过仅仅更正因错误而受损的部分尽可能保留合同的效力。第14条未就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错误的部分所造成的后果做出明确规定。撤回“实质性部分”如数量、价格,可能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然而如果把仲裁机构名称搞错了,则并不妨碍合同的执行。对部分的撤销影响或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应该由国内法解决。根据与会者的理解,撤回部分电子通信可视具体情况而使整个通信归于无效或使其对合同订立的目的而言无效。例如,如果撤回部分提及拟订购之物品的性质,就《联合国销售公约》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目的而言,电子通信则“不够确定”。如果撤回部分涉及物品的价格和数量而在电子通信中又没有可据此确定的其他内容,则应适用相同的结论。不过部分电子通信的撤回所涉事项本身或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不属于合同基本内容的,就不一定能剥夺电子通信的效力。
6.撤回电子通信的先决条件。第一㈠和一㈡款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撤回权的两个先决条件:尽快通知对方当事人及没有使用或接受可能从对方当事人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贸法会广泛研究了是否应以任何方式对撤回电子通信的权利加以限制,尤其是第14条所述先决条件是否可有别于某些法律体系所规定的撤销合同所造成的后果的问题。但有与会者认为第一㈠和一㈡款所述先决条件在自动电文系统一俟合同订立就立即开始交付有形或虚拟货物或服务而不可能中止这一过程的情况下,提供了有用的救济。贸法会认为在这些情形下,第一㈠和一㈡款为行使撤回权提供了一个公平的基础,并将倾向于起到限制恶意行事的当事人滥用的作用。
(1)错误通知和撤回电子通信的时限。第一㈠款要求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迅速将发现的错误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指出其在电子记录中发生的错误并非其本来意图。其行动是否迅速必须根据所有各种情况,包括该人与对方当事人接洽的能力来加以确定。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应将错误及其无意受电子通信中发生错误的部分约束(即,宣布其无效)通知对方当事人。不过,收到电文的当事人,在接到纠错通知之前,即使电文有误也应当能够依赖该电文。某些国家的国内制度规定,用于合同订立的自动电文系统的操作人必须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撤回或撤销通信的权利只在发出通信之前审查该通信的那一时刻适用,根据这些制度,出错的当事人在对通信加以确认以后就不得撤回其通信。第14条未以此种方式对撤回权加以限制,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只有在事后收到的货物与其最初打算订购的货物在类型或数量上有差别时才会意识到其发生了错误。此外,第14条未论及在发生输入错误时行使撤回权的时限,在许多法律制度中,时限系公共政策问题。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无限撤回。在第一㈠和一㈡款的共同作用下,撤回电子通信的时间受到限制,因为撤回实际上必须“尽快”进行,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一方当事人使用或接受从对方当事人收到的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的时间。
(2)撤回电子通信权利的丧失。应该指出的是,可能会在收到第一㈠款所要求的通知以前根据所谓错误的通信而提供物品或服务。第一㈠款对发生错误的当事人可根据该款行使撤回权规定了严格的要求,从而避免了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获得不当暴利。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从失效的通信中获得了重大利益或价值,则丧失其撤回权。贸法会承认,对援用错误的权利做此限制是为了避免并非在所有法律体系的一般合同法下存在的法律相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于成功地使合同无效者获取不当暴利的风险,通常使用恢复原状或不当获利等法律理论来加以化解。不过仍有人认为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情况必须拟订特殊规则以避免造成此种风险。电子商务中的各种交易均可即时缔结,并对购买相关物品或服务的当事人立即产生价值或利益。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无法恢复交易前的原状。例如,如果收到的对价为信息,则可能无法使已赋予的利益归于无效。尽管信息本身可以归还,但获取信息的机会或重新分配信息的能力即构成一种无法返还的利益。还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弄错的当事人收到的对价的价值从收到对价至第一次有机会返还期间有所改变。在此种情况下,无法适当地将其恢复原状。在所有此种情况下,允许一方当事人通过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错误的部分而使整个交易无效同时却有效地保留从交易中所获利益有失公平。考虑到涉及中间人的许多电子交易可能会因无法退出交易而受损的事实,这一限制就更为重要了。
7.与有关错误的一般法律之间的关系。第14条的基本目的是就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输入错误提供具体的救济,同时避免同各国国内法律有关错误的一般性理论相抵触。UECIC第14条第2款规定:本条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就除了第1款中所提到的错误之外的任何错误的后果做出规定的法律规则。所以,对于非输入性错误的后果,UECIC留给了各国国内法管辖。如果未满足第一款所述先决条件(即,如果错误并非是自然人的“输入”错误,或如果自动电文系统事实上向该人提供了更正错误的机会),则错误所造成的后果将以其他法律的规定为准,包括关于错误的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
(四)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对于电子商务中电子通信中的人为错误问题,我国《电子签名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而且我国其他立法也未就此做出专门的规定。这不利于我国对这类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正常顺利发展。我国应该参照美国、加拿大、欧盟等立法,尤其是借鉴UECIC的相关规定,对电子通信中的人为错误问题进行专门规定,自然人在与自动电文系统交易的过程中,允许发生错误的当事人在自动电文系统未向其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时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错误的部分。具体条款完全可以参照UECIC第14条的规定。
二、自动电文系统的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电子订约中,自动电文系统往往也会产生差错。对于自动电文系统本身产生的差错问题,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认为,任何这类系统所产生的差错都应当最终归责于它们所代表的人。但是,某些情况下,例如当自动系统以电文的发出所代表的人以无法合理预期的方式产生了错误的电文,则可能有理由削弱该项原则,可能有必要在这一原则上做出让步。在实践中,自动电文系统的操作所代表的当事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其所有行动负责,可能取决于该当事人对软件或在编制此一自动系统的程序方面所采用的其他技术内容的控制幅度等各种因素。从一些国家不同法院对此类类似案件的判决来看,会得出一些不同的结果,不同判决的差别主要是在商业网站运行出错风险分配上的不同观点所导致的。贸法会秘书处在审查关于电子商务的国内和国际立法时,并没有发现就自动化系统本身出错的后果做出规定的任何立法条款先例。鉴于这些问题十分复杂,国内法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而提供不同的答案,现阶段不宜试图拟订统一规则,应允许法理学不断发展。因此,UECIC也没有就自动化系统出错这一问题进行规定。
(一)自动电文系统的行为归属
自动电文系统,或称为自动信息系统或“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正越来越多地被用于电子商务。UECIC第4条第(七)款给“自动电文系统”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自动电文系统”系指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一种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手段,用以引发一个行动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对数据电文或执行生成答复,而无须每次在该系统引发行动或生成答复时由自然人进行复查或干预。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对UECIC的解释性说明,这一定义的关键内容是在交易的一端或两端没有人员操作。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网站订购货物,这项交易就是自动交易,因为卖方是通过其机器接收并确认订单的。从各国立法和相关国际示范法来看,关于自动电文系统的规定都遵循了自动电文系统的运作将约束其所有者或控制者的原则。原因在于,自动电文系统实际上就是计算机程序或其他自动电文系统,没有自己的意志,只能是其所有者或控制者的工具。所有者或控制者应对自动电文系统运作的结果负责。我国《电子签名法》第9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这里所指的信息系统实际上就是上文所指的自动电文系统。该条规定了自动电文系统行为的归属,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自动电文系统的效力。
(二)自动电文系统的错误
在利用互联网进行电子订约的过程中,往往会使用电脑的自动电文系统来完成订约过程。如前所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自动电文系统的行为归属于其所有者或控制者。但是自动电文系统有时会产生差错,比如货物规格、价格、数量等方面的错误。此种情况下,自动电文系统的自动处理可能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时自动电文系统的自动处理产生的错误后果是否也由其所有者或控制者承担呢?它对合同的效力有什么样的影响呢?实际上,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类似的错误并不鲜见,而且问题非常复杂,各国法院对此类问题有不同的解决方案。所以对此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国法院合理解决此类纠纷,有助于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健康发展。在“卓越网25元门”事件之前,也发生过不少类似的价格错误事件。如IBM网站将价值约2000元的COMBO刻录机误标为1元事件,戴尔澳大利亚网站将价值600澳元的250G硬盘错标为8.8澳元事件。此两起系统错误导致的抢购活动,商家最终都做了一些赔付并履行了合同。前者以商家自动按照错误价格履行从而自行承担损失而了结,后者则由相关机构裁决商家按照错误价格履行了合同。
(三)自动电文系统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在审查关于电子商务的国内和国际立法时,并没有发现就自动化系统本身出错的后果做出规定的任何立法条款先例。我国法律也未对此做出立法规定。究其原因,在于该问题的复杂性,故难以做出明确的一刀切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国内法院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而提供不同的答案,也许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是目前比较可取的方案。有观点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发生系统错误后,有些商家会单方面取消订单将错误后果转嫁给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而很难得到救济,原因在于“法律的不完善和监管不到位”。[3]实际上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细节的问题。有些问题法律只能做出原则性规定,然后由司法部门对具体问题根据法律和具体事实来进行认定。
对于自动电文系统错误导致的后果应由哪方承担,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购物方不应承担这种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商家不得以电脑出错、购销双方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4]这种观点主要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还有人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电脑出故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商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致,也可能是大规模的黑客攻击或其他原因所致,对此应区分情况,具体对待。对于商家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技术水平所限而无法避免的差错,这类似于不可抗力,应由购物者与商家依据公平原则共同分担损失。因商家未能善尽注意义务,致使发生差错,则应由其承担责任,当无异议。考虑到实际情况,商家的实力优于普通的消费者,可以在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对消费者予以必要的照顾,总体来说,就是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商家负主要举证责任。[5]对于自动系统本身产生的差错问题,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认为,任何这类系统所产生的错误都应当最终归责于它们所代表的人。但是,某些情况下,例如当自动系统以电文的发出所代表的人无法合理预期的方式产生了错误的电文,则可能有理由削弱该项原则,可能有必要在这一原则上做出让步。在实践中,自动电文系统的操作所代表的当事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其所有行动负责,可能取决于该当事人对软件或在编制此自动系统的程序方面所采用的其他技术内容的控制幅度等各种因素。
笔者认为,自动电文系统的意思表示只要可归属于其所代表的人,尤其在相对人客观上可理解的基础上,即使自动电文系统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并不符合其所代表的人的意思,仍应属其所代表的人的有效意思表示。但也不能对此一概而论,应有例外情形,比如,若自动电文系统意思表示属于明显可知不应具有如其所表示的意义,而且经由解释也难以获得明确的结果时,则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意思表示。例如,因为系统或程序的瑕疵,以致将一件商品以明显过度低于其本身价格的价格出售,使相对人明显可知应属有误,而且无从依解释确定真正意思表示的,则应属于无效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下,可据此认定不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卓越网25元门”事件中,卓越网是否可以根据自动电文系统发生了错误而直接宣布购书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呢?根据现行法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结果并不能使合同当然无效,而是由有权申请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撤销制度。撤销的原因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卓越网不能只是根据错误单方面向订购人宣布撤销或变更,而只能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而不能单方面自行撤销或变更。
注释:
① 200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至4时许,在中国最大的购书网站之一的卓越网上一系列价格数百甚至上千元的古籍,如《二十四史》、《资治通鉴》等竟然均售价25元。这一“好消息”随即在网友群体中流传,一些书籍很快被抢购一空。但到了12月23日凌晨6时许,该批优惠书籍都恢复原价。经卓越网客服人员证实,25元的标价是网站修改图书标价发生错误,这些订单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卓越网单方面全部取消。对此,卓越网方面坚称其行为合法。这起事件引起网民的强烈不满,被网友称为 “卓越网25元门”。该事件被各大网站及中央电视台等媒体纷纷报道,引起广泛关注。各大论坛上的网友对此事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但讨论大都是围绕着卓越网和订购人的道德进行评判,观点主要分两派,一派是谴责卓越网,认为卓越网未与消费者沟通便单方面取消订单,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派则支持卓越网取消订单的做法,谴责订购人趁火打劫,贪图小便宜。
② 2010年1月18日23时,东航官方网站上了一则特价信息:南昌至厦门头等舱票价只要20元,经济舱10元。此外,东航从南昌起飞至上海、厦门、北京、昆明等多个航线的票价都大打折扣,出现了0.2折的惊人“跳楼价”,其中南昌至北京全价1950元的头等舱机票只要60元。据悉,出现特价机票是由于当天值班的一名工作人员在输入机票价格时疏忽,误标价格,结果经过一定的折扣折算,才会出现如此低的价格。东航当时未能立即发现官网上的错误信息,经由各大特价机票网站转载信息,在几个小时之内,有大量特价机票出票成功。“操作失误的是一名年轻员工,卖出的都是春运期间的机票,全部购票者约有300余名”。据估算,南昌始发的航线全价票一般在700元左右,按照300张机票计算,全部损失也将达到21万余元。这一事件发生后,东航客服工作人员曾联系旅客,并提供了两个补偿方案:一是退票并每张票补偿100元,二是退票款并赠送一张800公里的里程兑换券。不过,大部分旅客均拒绝了这两个方案。2010年1月22日,东航董事长刘绍勇明确表示,东航将承担全部损失。“东航内部将对这一事件做出处理,但对于购买到东航机票的旅客,东航全部承认机票的效力,并一如既往地提供优质服务”。
③ UECIC,即《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本文中简称“UECIC”)于2005年11月在第60届联大会议上被正式通过,并于2006年1月16日起开放签署。UECIC是联合国贸法会根据其早先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基本原则而制定的。它是迄今为止在联合国框架内所制定的第一个电子商务领域的全球性国际公约。我国已于2006年签署了该公约,在不久的将来,UECIC很可能将会对我国生效。UECIC确立了一些比较新的先进的规则,这些规则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影响。
④ 参见A/60/17-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以下联合国贸法会相关文件均只列出文件编号),第104段。
⑤ 参见A/CN.9/571,第188段。
⑥ 参见A/60/17,第96段。
⑦ 参见A/CN.9/548,第22段。
⑧ 参见A/CN.9/608/Add.3,第38~40段。
⑨ 参见A/CN.9/571,第186段。
⑩ 参见A/60/17,第97段。
[1] 郭玉军,贺琼琼.试论电子交易中的电子错误及其责任承担[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2]OfficialJournaloftheEuropeanCommunities,No,L17,17 July 2000,pp.1-16.
[3] 张晨.卓越网“图书门”拷问网商诚信[N].新华日报,2009-12-29(A05).
[4] 朱遂斌,陈源源.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J].政法论坛,1999,4.
[5] 周平.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D].武汉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
ImpactontheValidityofContractofElectronicCommunicationsError
LiuWan-xiao
(The Institute of Law,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Shandong 250014)
Some errors may occur in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which are closely related to the automated message system, including two categories: human errors and errors by information system. As for human errors in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China should refer to the United States, European Union legislation, in particular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human error of EUCIC, providing that in the course of the transaction between natural person and automatic message system, the party in error trading with the automated message system who does not provide the opportunity to correct errors i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has the right to withdraw error part occurred. Because of complexity, there are no provisions for the consequences of mistakes by information systems in both the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s, and different answers of these issues should be provided by the domestic courts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electronic error; validity of contract
DF961
A
(责任编辑:张保芬)
1002—6274(2011)02—041—07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0年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计划项目《<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我国立法、司法及对外贸易的影响》(J10WB56)的阶段性成果。
刘万啸(1971-),男,山东聊城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和电子商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