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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探微*

2011-02-19宋连斌董海洲

政法论丛 2011年2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冲突利益

宋连斌 董海洲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国际私法上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探微*

宋连斌 董海洲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柯里教授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诞生于上世纪美国冲突法“革命”时期,并一举成为美国现代法律选择方法论中重要的学说之一。虽然“政府利益分析”理论存在概念难以确定、保护观念过于狭隘、不确定性和理论根基不牢固等缺陷,但它提出对法律的内容和“政府利益”进行分析,并将此作为法律选择的基础,突破了传统的冲突规范选法理论,给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带来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影响了美国现代冲突法理论和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政府利益分析说”所提出的分析法律实体内容,以及“利益分析”方法符合未来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政府利益分析说 冲突法革命 国际私法学说

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实用主义哲学风靡一时。在国际私法领域,吸收了胡伯(Huber)学说精髓的斯托雷(Story)“国际礼让说”,以及继承戴赛(Dicey)学说的比尔(Beale)之“既得权说”,均受到新兴选法理论的挑战。这一时期,以库克(Cook)和劳任森(Lorenzen)为代表的“本地法”理论、卡弗斯(Cavers)的“公正论”,都站在实用主义的立场,猛烈批判传统国际私法的逻辑基础和方法。到了20世纪50年代,“美国冲突法革命”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期间最为活跃的人物,当推布莱内德·柯里(Brainerd Currie)。柯里教授所提出的利益分析理论是当时美国冲突法领域最重要或最普遍流行的方法论。[1]P49

一、“政府利益分析说”概述

(一)“政府利益分析说”发展背景

国际私法理论萌芽于意大利注释学派,至法则区别说时代,国际私法才有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在16世纪的法国,法则区别说明显地分为两种不同的派别,一方面是以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为代表的属人主义思想,它被后来欧洲大陆学者所发扬;另一方面是以达让特莱(D' Argentré)为代表的属地主义思想,它被荷兰学者所接受,并在英美得到广泛的传播。[2]P18

19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斯托雷在吸收荷兰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判例,建立起以“国际礼让”为核心理论的美国国际私法学说。大约一个世纪后,该理论被以比尔“既得权说”为理论基础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一次)》所取代,而后者逐渐成为“多数说”。[3]P36

20世纪的美国法学,现实主义颇受推崇,新学说如雨后春笋。在冲突法领域,亦陆续产生出许多不同的选法理论。在《冲突法重述(第一次)》公布前后,美国冲突法学界已有很多学者,如著名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库克以及劳任森等人,不满于“普遍主义”观点和概念主义的法律适用方法,提出了“本地法”理论。这种理论直接批判了表现为概念主义的“既得权说”,推行一种实用主义的法律选择理论。同时期的卡弗斯更是将批判的矛头直指传统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方法,认为它只是一种管辖权选择,忽视了被选择法律的内容,以及法律选择的后果。他提出抛弃传统的选法方法,通过直接的“规则选择”,以实现“结果选择”。

美国司法实践对“既得权”理论的支持立场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发生了转变。在一系列适用州劳工赔偿法处理跨州事故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摈弃了原先的观点。如在Bradford Elec. Light Co. v. Clapper案①中,最高法院援引《宪法》第一章第4条“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认为依该条款应适用受雇活动所在州的劳工赔偿法。而随后的阿拉斯加包装工人协会诉劳工委员会(Alaska Packers Association v. Industrial Accident Commission)案②和太平洋雇主保险公司诉劳工委员会(Pacific Employers Insurance Co. v. Industrial Accident Commission)案,③最高法院的裁决更是动摇了以“既得权”理论为根基的《冲突法重述(第一次)》。最高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的裁决中指出,依照美国宪法,雇佣所在地州与损害发生地所在州均可提供法律救济,因为此两州对执行本州的劳工赔偿法所体现的政策均有充分“利益”。以上判例说明,最高法院开始不再固守交易与州的属地联系,而从宪法层面上认可当事人与法院地的属人联系。保尔·弗罗因德(Paul Freund)在1946年预测,最高法院所提倡的对州利益的分析,很有可能开启法律选择的新路径。[4]P95

如其所言,到了20世纪50年代,柯里教授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脱颖而出。1963年,柯里将他以往的一些论文汇编成一本《冲突法论文集》出版。他认为每一个国家的实体法都体现着一定的目的和政策,只要国家的实体法得以适用,它所包含的目的或政策就自然会实现,而国家在这一过程中就会实现利益。[2]P33他将法院所追求的利益称之为“政府利益”,认为,政府利益才是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并发展出了他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主要内容

1. “真实冲突”、“虚假冲突”及“无利益的案件”

柯里学说将法律冲突分为三种“真实冲突”、“虚假冲突”、“无利益的案件”。

所谓“真实冲突”,是指两国或两州以上之法律都与冲突法案件有关联,且各国或各州均在适用其本国法或本州法时,具有政府利益。[5]P171柯里认为,只有在真实冲突案件中,才会发生法律冲突的问题。此时,法院不能对各国或各州的政府利益进行权衡,而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原因在于,衡量别国或他州所具有的政府利益,已经超越了法院的职责,这是一种高层次的政治功能,即使联邦最高法院也不能这样做,更何况州法院。[6]P181-182

所谓“虚假冲突”,是指虽然涉案的不同国家或州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实际上仅有一国或一州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政府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柯里认为应适用具有利益的州或国家的法律。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柯里理论认为还存在“无利益的案件”。它是指没有任何一国或一州具有政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柯里认为,还应适用法院地法。

2. 法律选择方法

在柯里看来,下列做法应成为处理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的方法:

(1)当法院需要适用其他州的法律时,它必须审查有关这些法律所体现的政策,以及执行这些政策时有关州所合理主张的利益,法院必须适用一般的程序,来分析和解释各个政策以便做出决定;

(2)如果法院发现在对案件适用的法律中,只有一州存在利益,而其他州都无利益,法院此时须援引有利益一州的法律;

(3)法院若发现两州的利益有显著的冲突,那么它就必须重新审查,对州利益及政策做出更适当、谨慎的解释,以避免法律冲突的发生;

(4)如果法院经过反复审查,仍发现两州间的合理利益之冲突无法避免,便应适用法院地法;

(5)如果不可避免的冲突存在于其他州法律之间,法院地本身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而法院又不能以“不方便”为由拒绝审理此案件,那么在大家未想出更好的解决方法之前,应适用法院地法。

(6)州际利益的冲突将导致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而处理的结果,将取决于提起诉讼的地点。如果这项取决方式对某特定问题将严重地侵害国家各州间判决一致性的利益时,法院不得为了达成判决而轻易牺牲它本州的合法利益,而是由国会担负起这个政治职责,来决定“究竟应遵从哪一州的利益”的问题。[7]P126-127

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缺陷

“政府利益分析”理论突破了通过冲突规范选择法律的僵硬模式,在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影响甚大。但由于自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导致这种理论在实务中难以被法院全盘接纳,在学术界亦遭到许多学者的猛烈批判。

(一)“政府利益”难以确定

柯里的理论是建立在“政府利益”存在的基础上,他认为每一项法律都可能是一个特定的目的,而且法院能够将实体法背后所隐含的目的分析出来。然而这确实是给法院出了一个难题。之前,在库克对比尔“既得权”理论的批驳中就指出,在现实中,法官不能确定一项外国权利是否是合法取得,因为他难以知晓外国法的内容。事实上,即使法律规定相同,也有可能是由不同的立法机关基于不同的理由而制定的,故在涉外案件中,法院是难以确定一项实体法背后所蕴含的政策和利益。从1963年的Babcock v. Jackson案到1972年的Neumeier v. Kuehner案,纽约州上诉法院都未能明确“乘客法规”所体现的真正目的。如果坚持让法官去确定别国法律所体现的政策,那么他只能以法院地的标准来衡量,这样做将使得法律选择的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凭靠法官的主观臆断得出,偏离了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要求。

另外,柯里的“政府利益”这一术语,混淆了冲突法案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界限,有误导法院之嫌。所谓“政府利益”,更多的是一种公共或政治上的利益,类似于公共利益,这些均属于公法范畴。而英美法系的冲突法案件常见于家庭、财产、侵权等领域,这些领域一般被他们划分到私法范畴。适用冲突法的案件一般为私法案件,使用公法上的概念来解决私法问题,极有可能使当事人承受不合理的判决,因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狭隘的区域保护观念

“政府利益分析”理论认为,州是为了其居民之利益而适用本州法律。柯里曾说:“就如同一个人一样,国家的行为首先是为了促进它本身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2]P34但实际上,一国或一州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其出发点往往是为了平等保护各国或各州居民的利益。冲突法案件审理的目的,也不是为追求某种单方面的政府利益,而是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判决。

传统的法律选择理论主张法院应平等地适用法院地法与外国法,但柯里含蓄地试图将他对法院地法的偏好伪装成立法政策目的的实现,[8]P555并认为法院地法与外国法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因此应当优先适用法院地法。这种狭隘的法院地优越感遭致许多批评。[8]P2布里梅耶(Brilmayer)教授曾撰文指出,“政府利益分析”理论下的“利益”,指尽可能地为居民寻求最有利的法律利益,法律是为了法院地居民的利益而制定。质言之,法院地的法律只有在其居民能够获得利益时,才能适用。柯里的利益容易造成偏袒法院地居民利益,歧视外州或外国当事人的结果。这种极度的区域性观念置美国联邦体系于危险之中,增加了原告选择法院地以使其得到最有利判决的机会。[9]P409-411这样做,无疑会促使当事人挑选法院。此时,很难说法院能够公正地保护理应保护的利益。

(三)不确定性

如前文所述,实体法背后的政策和目的依赖于法官基于个案来探明,这样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知可能发生何种法律纠纷及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此时即有严重的不确定情形产生。依照这种理论,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总会认为自己的国家在案件中适用自己的法律有“合法利益”,这就等于否定冲突法存在的必要了,动摇了经过几百年发展的国际私法体系。[10]P52另外,在“真实冲突”的情形下,“政府利益分析说”要求法官对州利益及政策做出更狭义的解释,以避免法律冲突的发生。如此一来,当事人即无法预知法院会认为何国或何州具有最重要的利益。再次,由于“政府利益分析”理论倾向于属人主义,在侵权案件中,可能会出现侵权行为地在外州或外国,而法院以原告是本州人或本国人为由,适用法院地法,使原告无法估料到诉讼结果。

(四)虚假的立法意图

建立在没有根据的立法意图之上,是柯里学说的又一大硬伤。布里梅耶曾对“政府利益分析”理论提出一个方法论上的质疑:我们怎样知道适用柯里定义的“利益”较适用——譬如说——《冲突法重述(第一次)》的原则,能更好地实现立法政策?[8]P566布里梅耶认为,柯里的理论,不再可能如同过去《冲突法重述(第一次)》,可以反映出立法机关真正的或推定的想法。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立法者并未去真正地明文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这和柯里所主张的结果相矛盾,因而利益分析学者只能推定其立法意图。但是由于该理论的不可预测性和偏激性,导致其难以作为推定意图的合理理论。[9]P393台湾学者陈隆修教授认为,依赖“实际的立法意图”来支持“州利益”是一种错误的想法。通常在民主政治中,立法意图是以执政党的政治便利为基础而订的,制定法规当时的立法意图可能已经因为社会环境的改变而过时。因此,允许以立法意图来决定国际或州际案例是很不妥当的。[1]P57另外,即使一国法院认为,适用法院地法对其利益攸关,那么将如何解释私人能够被允许协商选择管辖权和希望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能够选择仲裁地?这难道不是对“政府利益”的公然挑战吗?[4]P135

既然柯里学说具有如此多的缺陷,但为什么它仍然能够受到实务界的青睐?陈隆修教授的回答一语中的:“当学术界的法学者坐在图书馆里从事创作理论时,法官必须坐在法庭上面对寡妇、小孩或失去一条腿的受害人。为了补偿那些他们亲眼所看到的不幸受害人的悲痛处境,法官们经常忽视法律的理论而做出想达到的判决。”[1]P64柯里理论恰好提供了这样一种机会,让法官可以给予被害人更好的救济,因此他们也很乐意接受此理论。

三、“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影响

“政府利益分析说”虽有上述不足之处,但并不能阻却其成为现代美国国际私法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力的理论。

(一)“政府利益分析说”对美国冲突法理论的影响

柯里在库克和卡弗斯等人对传统冲突法理论和方法批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新的法律适用理论和方法,从而创立了激进的利益分析学派,并且把现代美国国际私法的实用主义经验论的发展推向了高潮。[2]P30在柯里之前,美国传统国际私法还是采以冲突规范为主导的概念主义的法律选择方法。虽然库克创立了“本地法”理论,但由于它只在理论上否定了法院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以作用限于破坏了传统的国际私法的哲学和逻辑基础。④

同“本地法说”相比,柯里的理论更具建设意义。他极力反对通过传统冲突规范来选择法律,认为传统的理论和方法缺乏合理的基础,完全是一种概念主义的虚构模式。传统冲突法规则造成了原本不存在的问题,而且这些规则往往使政府利益得不到体现。因此柯里认为,要是没有(这些传统的——笔者注)冲突规则,大家或许会更好。[5]P171在柯里的理论中,法院是国家机器,其职责是促进法院地的利益,而传统选法理论的机械性,导致法律选择的结果有可能损害到当事人或法院地的利益。为了避免这一后果的发生,传统理论创造了像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来限制冲突规范对法律的选择。柯里认为这些手段全属无中生有的虚构,是这架传统机器制造出来的赝品,应随着冲突规范的被否定而一起抛弃。[11]P211

美国学者凯(Kay)教授认为“政府利益分析说”为美国冲突法做出了两个独特的贡献:一是他始终把注意力放在法律的内容上,将这视作法律选择分析的起点;二是在“真实冲突”案件中,作为法院地的州应适用法院地法。[12]P169-171法律在柯里看来,是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所以他非常重视法律的实体内容,他认为对法律的分析将揭示其所包含的社会、经济或行政上的政策。 “政府利益分析说”依赖于对法律的内容进行直接分析,运用“法律解释”等为法官所熟悉的司法技巧,来确定法律之间是否真正相互冲突,而不是依靠多边的管辖权选择规则,后者的目的是为达成一个统一的冲突正义体系。所以他不赞同比尔的既得权理论,认为该理论机械地要求法官忽视法律的内容。柯里的以上两个观点,贯穿于他的“政府利益分析”过程。对冲突法律内容的分析作为是“政府利益分析说”的起点;以在穷尽所有尊重他州的方法时,法院应通过适用法院地法来促进本州利益是该学说的结论。他的第一个观点被所有的美国学者接受。[12]P179甚至在柯里之后,美国冲突法中有一种趋势,即为了得出“实体法最好”的结论,将“政府利益分析”的运用扩大到柯里当初设立的界限之外。

“政府利益分析说”透过法律冲突的表象,探寻其背后的利益冲突,为法律选择方法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在美国冲突法学界影响甚大。可以说,在柯里之后,美国冲突法学者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利益分析”理论的真实信徒, 其他人则属于另一类,而即使是对柯里学说持批评态度的学者,亦接受“政府利益分析”理论的某些基本思想。[8]P13-14大多数美国当代法律选择理论都采用了柯里理论的两个基本前提:(1)案件所涉国家对于跨国私法冲突的解决都存在利益要求;(2)为了解决这些法律冲突,所涉国家的利益要求必须跟其他因素一起得到充分考虑。[13]P15这种理论观点在美国当代国际私法理论《冲突法重述(第二次)》里表现得尤其突出。《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虽然采“最密切联系原则” 作为契约及侵权行为案件的准据法选择标准,但其第6 条规定要求考虑:(1)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2)法院地的相关政策;(3)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在解决特定问题时相关各州的利益,并可依此推翻“最密切联系”规则。⑤

柯里之后的学者如莱弗拉尔(Leflar)、巴克斯特(Baxter)、冯·迈伦(von Mehren)等,各自学说或多或少都受到了该理论的启发或影响。莱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将“较好法律的方法”列为因素之一。辛格(Singer)教授随后重塑了莱弗拉尔的理论,认为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应首先考虑对于社会政策和实体正义来说何种实体法最好,并考虑到“适用于国内案件中的相同道德、经济和社会政策考量”。荣格(Juenger)提出“目的论方法”,以“结果选择方法”来替代传统法律选择理论。[14]P286-299柯里之后,美国冲突法学者认为法官在法律选择决定做出之前,不可对法律的实体内容视而不见。在“真实冲突”案件中,大多数美国学者所反对柯里的法院地法解决方案,他们坚持认为应尝试通过更好的方法来实现判决的一致性。不过也有学者表示需重新审视在“真实冲突”案件中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15]P34不是因为他们同意柯里的观点,即当不能协调他州利益时法院应促进本州的利益,而是因为在跨州案件中,法院地法提供了一个易于确定的正义标准。⑥

(二)“政府利益分析说”对美国法院司法实践的影响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冲突法的发展最有影响而且最权威的州——纽约州,部分采纳了政府利益分析理论。纽约州上诉法院在1963年Babcock v. Jackson案中,即采用了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艾伦茨威格的“适当法”理论,以当事人的属人联系替代了属地性的传统法律选择方法,认为非商用车主与乘客之间的纠纷,应以法院地法作为处理案件的准据法。1969年Tooker v. Kuehner案⑦中,法院继续采用利益分析方法以避免外州“乘客法规”的适用。1972年,在Neumeier v. Kuehner案⑧中,纽约州上诉法院针对侵权案件中“乘客法规”的适用,提出三条具体化的现代冲突规则(以下简称Neumeier规则):

a.当客人与车主居住在同一州,而且车辆又在该州登记的,则该州法律应决定车主对客人应有的审慎标准。b.当车主的行为发生在其居住的州,且该州不认为车主应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则该车主不因受害人居住州侵权法认为其负有责任而承担责任。相反,当客人在其居住地州受损害而该州法律准予赔偿的,则除有特殊情形外,已进入该州的车主不得以其本州法律规定作为抗辩。c.在其他情形下,客人和车主居住在不同州,则难有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正常而言,事故发生地州的规则为判决可适用的规则,但如表明不适用该正常情况下可适用的规则将促进相关实体法目的的实现,且不损害多州制度顺利运作或对起诉人产生重大不确定后果的,则不在此例。⑨

可以说,Neumeier规则是纽约州上诉法院对“政府利益分析说”在实践层面上的一个总结,并进行了适当的改造,而形成的一种公式化的法律选择规则。到了20世纪80年代,Neumeier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再仅限于涉及“乘客法规”的侵权案件。在20世纪90年代,仍可见到纽约州上诉法院依照该规则所作出的判例,该规则在美国其他州,亦得到一定程度的支持。[16]P108-109

除纽约州上诉法院外,纽约州联邦法院同样采用“政府利益分析”理论,只是未能苟同柯里关于“真实冲突”情况下的选法方法。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托瓦尔(Chief Justice Traynor)极为推崇柯里的学说,⑩纽约州联邦法院在1973年的Rosenthal v. Warren案、1978年的O’Conner v. Lee-Hy Paving Corp.案,以及加州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Bernhard v. Harrah’s Club案、1978年的Offshore Rental Co. v. Continental Oil Co.案中,均采纳了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但在处理“真实冲突”时,并未遵循柯里理论去一律适用法院地法,而是将发生冲突之州法律进行比较,从中择其一者予以适用。在Offshore Rental Co. v. Continental Oil Co.案中,加州最高法院甚至以外州法作为处理案件的准据法。

到20世纪80年代,几乎没有法院仍在遵循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理论。凯教授认为只有加州和新泽西州明确表示采纳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理论,但如前文所述,加州在处理“真实冲突”案件时,并未遵循柯里的法院地法解决方案,不过在确定政府政策和利益时,加州继续运用柯里学说。此外,尽管相对于合同案件,新泽西州在侵权案件中更为肯定地采用柯里理论,凯教授仍将其视为拥护柯里学说的州。但是,“政府利益”概念的各种修改版构成了当时法院系统最流行的法律选择理论。[17]P1080

由于许多美国法院并不赞同柯里认为法院仅是法院地政策的执行机关,因而鲜见有法院完全采纳柯里的理论。[18]P542但传统的选法理论在实践中可能会损害当事人或法院地的合法利益,所以在某些侵权案件中,许多美国法院为避免因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导致上述后果的产生,所得到的判决结果与“政府利益分析”理论的适用结果十分相似。《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公布以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现代冲突法理论中举足轻重。但即使是里斯本人,也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只不过是一个过渡措施,法律选择规则细化和政策分析是未来冲突法的发展方向。[19]P325, [20]P253规则的细化脱离不了对其背后政策的把握,纽约州法院“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政府利益分析始终相伴左右,与其浑然一体。”[21]P73而“政府利益分析”的核心就是要求法院探析隐含在法律中的政策。

四、小结

“政府利益分析说”的提出,给国际私法学者带来了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该理论在20世纪下半叶,作为美国最有影响力的法律选择理论之一,进入到美国权威学者的论述和美国法院的实践当中。但是由于柯里教授过早逝世,理论还未得到深入阐述,其中的缺陷也未得到完善。台湾著名国际私法学者马汉宝先生也曾指出,政策或利益分析,确能使国际私法上的选法问题,摆脱传统规则的束缚。政府利益分析在美国联邦体制下或行之不难,但对国际法律冲突问题,则颇为不易;全然放弃规则,国际私法的确定性也难以维持。[22]P70但该学说所倡导的内容分析思路,以及“利益分析”方法与未来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具有顽强的生命力。虽然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说”遭到许多学者的批评,现今也鲜有法院完全采纳他的观点,但各种受到该学说启发或影响的法律选择理论被法院接受,如巴克斯特的“比较损害方法”,麦克多格尔的“综合利益分析”。《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公布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冲突法理论中居重要地位,但里斯本人却只将它作为法律选择走向规则细化的临时措施。政策是规则的基础,规则的完善和细化需要准确定位特定法律关系中最密切“连接因素”,而判断该因素是否“密切”则离不开对法律关系所涉之政策的分析。因此,“政府利益分析”理论将在冲突法未来发展的道路上继续发挥作用。至于在规则细化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利益分析”理论如何解决不同法律关系所包含政策和利益的分析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庞大且复杂的立法难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

注释:

① 参见案例Bradford Elec. Light Co. v. Clapper, 286 U. S. 145 (1932).

② 参见案例294 U. S. 532 (1935).

③ 参见案例306 U. S. 493 (1939).

④ 如安特玛(Yntema)所说,库克的作用不仅清除了杂草,而且把整个“理智的园圃”都化为了灰烬,未来的凤凰将从这灰烬中诞生。参见[英]J·H·C. 莫里斯,李东来译:《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90年版,第517页。

⑤ 参见美国《冲突法重述》第6条。Restatement, Second, Conflict of Laws §6 (1971).

⑥ 此外,还有一些美国学者将柯里的法律选择方法运用到其他法律领域,如拉特纳(Ratner)教授将“政府利益分析”应用到反托拉斯领域。See Ratner, Using Currie's Interest Analysis to Resolve Conflicts Between State Regulation and the Sherman Act, 30 Wm. & Mary L. Rev. 705 (1989). 莫里森(Morrison)教授建议法院可以在证据规则中运用柯里的理论。See Morrison, Choice of Law for Unlawful Searches, 41 OKLA. L. REV. 579, 580 (1988).

⑦ 参见案例24 N. Y. 2d 569, 249 N. E. 2d 394, 301 N. Y. S. 2d 519 (1969).

⑧ 参见案例31 N. Y. 2d 569, 286 N. E. 2d 454, 335 N. Y. S. 2d 64 (1969).

⑨ 参见案例31 N. Y. 2d 569, 286 N. E. 2d 454, 335 N. Y. S. 2d 64 (1969).

⑩ 如他所承认道:“我逐渐非常依赖柯里教授的利益分析学说,并在判决书的法律选择意见中对该学说做点修改和发挥。”参见Traynor, War and Peac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25 INT'L & COMP. L. Q. 121, 123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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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eviewontheTheoryofGovernmentalInterestAnalysisinPrivateInternationalLaw

SongLian-binDongHai-zhou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430072)

Currie's 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 was created in the time of Choice of Law Revolution in U.S. last century, and became o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methodologies of choice of law rules in modern America. The theory had some flaws, however, suggesting analyzing the content of competing laws and governmental interest was the foundation of choice of laws, it broke through traditional theories of choice of law rules, brought a new perspective to theoretical study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had a strong influence on American modern theories of Conflict of Law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ourt. The method of analysis of contend of competing laws and interest analysis which advanced by Currie consists with the tendency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choice of law revolution;doctrin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DF97

A

(责任编辑:张保芬)

1002—6274(2011)02—012—0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重大项目《涉外民商事判裁的法律方法研究》(08JJD820175)阶段性成果之一。

宋连斌(1966-),男,湖北蕲春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仲裁法;董海洲(1986-),男,湖北蕲春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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