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相关问题再探究
2011-02-19石守斌
石守斌
(广东青年职业学院 财经系,广东 广州 510507)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兴起于20世纪初的美国,20世纪90年代以后开始传入我国,并首先进入学术界的研究视野。学者们从多种角度展开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尽管这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内容,拓宽了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视阈,但其仅是一个开端,尚处于探索阶段,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仍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对公司社会责任相关问题的探讨和阐释说服力不强,无法令各方信服。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我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状况并不乐观,公司社会责任缺失问题相当严重。现有的一些研究没有形成定论,无法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有待于新的突破,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基于此,本文试图对何为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应对谁承担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等富有争议的问题作进一步探究,以期为后续的研究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一、何为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实现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真正理解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当下,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缺失严重,原因之一,就是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模糊不清。因此,要真正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必须弄清楚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概念。
那么,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此问题,学者们的争论可谓由来已久。在国外,自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在其著作《管理哲学》中最早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以来,公司社会责任一直没有形成统一定义。1953年,“公司社会责任之父”鲍恩开始构建现代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其在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将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为:公司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府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1]5-10鲍恩的这一概念强调了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主体、实施者和自愿原则,但遗憾的是,在对公司所应承担的具体义务之界定上较为含糊。在美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较有影响的是卡罗尔教授的公司社会责任综合论。卡罗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社会在特定时期对公司所具有的经济的、法律的、伦理的、慈善方面期望之和。[2]158这一界定得到美国内外多数学者的认可。国际上比较流行的是社会责任国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表述,即公司社会责任区别于商业责任,是指公司除创造财富之外,还必须对全体社会承担责任,一般包括遵守商业道德、保护劳工权利、保护环境、发展慈善事业、捐赠公益事业、保护弱势群体等责任[3]25。国内学者基于不同的学科背景和视角,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将公司社会责任理解为社会捐赠,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对社会进行捐赠。公司对社会捐赠越多,则其社会责任感就越强。这种看法实际上扭曲了公司社会责任的要义。学者们还从经济学、劳动法、公司设立与存续、构建公司与社会和谐关系等不同的视角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诠释。其中,刘俊海等学者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刘俊海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4]6
以上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解,笔者并不苟同。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应符合我国国情,实现本土化。国情不同,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应有所区别。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即公司社会义务,是指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所负有的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不受损害的义务和违反此种义务所承担的法律上之不利后果,以及公司自愿履行的较高层次的义务。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传统公司理念的一种修正,是构建公司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个范畴。它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公司社会责任具有阶段性特点。在不同发展阶段,公司社会责任的所指应有所不同。与阶段性相对应,公司社会责任又具有不同层次。公司首要的或者第一位的社会义务是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实现和不受损害;如果公司违反了第一位的义务,就应履行第二位的义务,即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5]目前,第一、二位义务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此前提下,公司可自主选择承担较高层次的道德义务。其二,公司社会责任应主要限定在以下范围:公司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和对利益相关者承担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如公司重视、保护并实现雇员的劳动权,为消费者提供优质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债权人履行合约义务等,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在自愿原则下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支持。
二、公司应否承担社会责任
20世纪30年代,美国公司法学界的多德和贝利对公司社会责任展开了第一场论战。自此,在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倡导者与反对者之争从未中断过。在国外,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美国新古典经济学者极力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弗里德曼在其文《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增加利润》中指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而不为股东谋求更多利益将会彻底动摇自由社会的根基。该文也一度被公司社会责任的反对者们奉为经典。韩国也有学者以公司社会责任内容模糊,义务对象笼统,欠缺操作性,且违背公司乃纯粹营利性组织的本质为由,否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如商法学者李哲松等。在国内,大多数人赞成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但也有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如有学者认为,公司作为社会中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除了遵纪守法和照章纳税外,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的唯一经营目标,要求公司承担额外的社会责任是不合理的。[6]在实业界,多数公司不愿意承担社会责任,其经营者认为社会责任是公司身外之事,要求公司承担额外的社会责任会增加公司的成本,使公司利润最大化目标乃至公司的发展受到严重影响。
那么,公司究竟应否承担社会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反对者之所以否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因为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追求利润的关系存在认识误区,过分地强调了公司对股东负责,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却无视公司的行为对社会、环境的影响,看不到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固然,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应以获取利润为出发点和基础,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但公司不应忽视自身是社会的一分子,不能将利润作为唯一目标,而是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从短期来看,履行社会责任会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对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从长远来看,公司发展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呈正相关的关系。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不会增加公司成本,公司社会责任与追求利润最大化之间并非水火不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也不会影响公司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相反,可以为公司提供良好的发展机会,带来较大的社会效益。公司积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容易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更高的信任度,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赢得消费者青睐,提高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有利的地位,从而增强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公司社会责任是属于道德范畴抑或法律范畴
公司社会责任是属于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一直是令学者们十分纠结、难以厘清的问题。在此问题上,人们各执己见,争论不休。
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偏好于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位于道德范畴。如最早提出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谢尔顿曾断言,公司社会责任包含着道德因素。在国内,主张公司社会责任归属于道德范畴的也不乏其人。如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质是道德责任,是一种新的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道德要求。[7]149又如有的学者从西方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发展的历史进程来诠释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属性,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从兴起之初到现在,其道德责任性质的特点十分明显。现在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虽然转向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规范,并不说明公司社会责任就变成法律责任,其实质仍然是道德责任。[8]
另一方面,基于法律的国家强制性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一些学者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属性。如有学者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出发,从公司处于法律规制的状态出发,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涉及社会利益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著名经济学家魏杰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法定的必须承担的责任,其特点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这种责任公司是否真正履行,直接涉及到法律问题,因此它属于法制性责任,和道义责任不应混同。[9]
其实,争论双方的观点均有可取之处。公司社会责任既属于道德范畴,又属于法律范畴,兼具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属性,不过因时代不同而有所侧重。道德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是高层次、高要求的社会责任,法律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低层次、最基本的社会责任。目前,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司的状况相适应,西方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偏重于道德范畴,而我国当下的公司社会责任应侧重于法律责任层面。如果在我国公司现有条件下,公司社会责任被纳入道德范畴,成为停留在道德伦理层面的道德责任,则最终因缺乏强制性而难免沦为纯粹道德化的诉求。[5]但当我国经济社会和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公司社会责任最终将演绎、回归为较高层次的道德义务。
四、公司应对谁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应对谁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其实就是确定公司社会对象的问题。目前,公司应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即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之一是利益相关者,这一点学者们业已达成共识,毫无悬念。但问题在于,时至今日,学者们仍然对于股东是否应被纳入利益相关者范畴和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具体范围这两个问题,难以形成一致的看法。对于第一个问题,一部分学者将股东视为利益相关者一分子,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是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如美国的安索夫。安索夫是较早提出“利益相关者”术语的学者之一。他认为要制定出一个理想的企业目标,必须综合平衡考虑公司的诸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冲突的索取权,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管理者、工人、股东、供应商以及贩卖商。[10]我国学者赵琼也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超越了以往公司只对股东负责的范畴,强调对包括股东、员工、消费者、社区、客户、政府等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11]而大多数学者则主张将股东排除在利益相关者范畴之外,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为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第二个问题也是学者们论争的焦点问题之一。一些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仅包括雇员、消费者、债权人,这种范围相对狭窄;一些学者则不以为然,认为利益相关者除了雇员、消费者、债权人外,还应包括交易者 (消费者、供应商等)、公司所在社区、政府和社会等。利益相关者范围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社会责任对象的确定。
纵观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不难发现,公司社会责任对象的范围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扩大的,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对象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早期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者基于股东是唯一的公司投资主体,把股东看作是承担社会责任的唯一对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及其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利益相关者理论由此兴起,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便由股东这唯一对象发展到公司利益相关者这一群体。通过考量国内外利益相关者的定义,笔者认为,利益相关者不应该包括股东在内,具体是指股东之外的,与公司的存续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自然环境。利益相关者是公司社会责任对象的主体,公司应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公司支持社会公益活动、慈善事业等社会公益事业也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而公益事业的对象或受益者又不属于利益相关者范畴,因此,公司所支持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对象理应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关于这一点却鲜有学者论及。综上所述,公司应当对非股东的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同时也应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受益者承担责任。
[1]Howard R·Bowen.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usinessman [M].New York:Harper& Brothers,1953.
[2]肖海军.论企业社会责任中的相对责任与绝对责任[A].广州市法学会.法治论坛 (第17辑)[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李立清.企业社会责任研究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4]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石守斌.强化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探析 [J].政法学刊,2009,(2):56.
[6]刘瑛华.从SA8000看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我国的影响 [J].管理世界,2006,(6).
[7]王雄文.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性与法律化 [J].行政论坛,2007,(6):27.
[8]曹凤月.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6):69.
[9]魏杰.企业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不应混同——关于企业责任问题的思考 [N].光明日报,2005-07-05(6).
[10]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11]黄晓芳.企业,该怎样承担社会责任 [N].经济日报,2004-02-1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