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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
——以精神病事件的频发现象为背景

2011-02-18张晋红许琦科

中国司法鉴定 2011年2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精神病

张晋红,许琦科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
——以精神病事件的频发现象为背景

张晋红,许琦科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精神病事件的悲剧在我国频频发生已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其根源之一是相当部分精神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病人未能进行精神病鉴定,因而未能确定其应当按照精神病进行医治以及落实其监护问题。人们之所以缺乏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意识和行为,立法的缺失与缺陷是其主要原因。为此,我国应当在法律层面确立精神病鉴定制度,并将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作为其重要内容,对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委托或申请精神病的程序要求以及鉴定费用等问题作出合理的规定。

精神病事件;鉴定程序;启动权;公共安全

Abstract:The frequently seen tragedies regarding psychosis bring more and more concern in our country.One of the fundamental reasons why such tragedies happen is that a great part of psychopaths and suspected psychopaths are not evaluated,so are not well treated and given proper guardianship.The lack of related legislation leads to the consequence that people do not have the consciousness and action to start the evaluating process.So we need to establish a system which contain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the initiation body,the requirements of delegation and application for evaluation as well as the fee.

Key words:psychosis incident;evaluating process;right to initiate;public security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陈某某因持枪与警方对峙而被击毙事件。河南人陈某某租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处,曾与妻子以跑长途运输为生。据悉,陈某某时常殴打妻儿,在夜间大叫或唱歌,并与房东、社区民警发生冲突,周围人感觉他精神有问题。其妻子事后亦表示:“他如果正常,我就不管他了。他是个病人,我原谅他”。因旁人都认为陈某某精神有点不正常,所以派出所的警察曾多次上门劝他搬走,但无果。2010年6月3日,当民警再次上门检查时,陈某某用自己制作的枪支击伤民警,在对峙10小时后,其终被特警击毙[1]。

案例二:河南农民徐某某因上访“被精神病”6年事件。河南省漯河市农民徐某某帮邻居上访,最后因为徐某某反复去北京告状,影响到了乡政府,影响到了社会治安,疑似患有精神疾病,自2003年10月30日始被乡政府干部送进精神病院“治疗”长达6年之久。在此期间,徐某某的家属多次领人未果。直至2010年4月23日,经媒体报道后,某区政府成立了调查组调查此事。4月25日,在精神病院被关6年多的徐某某终于回家[2]。

就案例一而言,当陈某某已被其妻认为“有病”和精神不正常时,其妻本来可以申请对陈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或者直接送医院进行诊断,但其妻并未如此。也许原因很简单,生活在低层社会的人们首要选择是生存而非治病,更何况精神病鉴定是需要付费的。这一简单的原因致使我国不少的精神病人流落在街头。事实上,流落在街头的精神病人基本上都来自于社会低层,因为他们的近亲属基本上都不会积极地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或者送医院进行治疗。需要深思的是:陈某某居住地周边的人们、基层组织以及派出所都在知道其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除了劝他搬走之外,也没有任何人和任何组织去委托或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另一种相反的现象同样呈增长趋势,即一些疑似精神病人被其近亲属强行送到精神病医院的事件也不断发生。而在被送治者主张自己没有精神病时,其近亲属基本上都没有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由此导致“被精神病”者在出院后甚至未出院时就已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由此可见,一个家庭当出现有疑似精神病人时,其近亲属或者直接甚至强行将其送进精神病医院隔离治疗,或者任其发展甚至流落街头,但唯独没有人去申请对他们进行精神病鉴定。而且,疑似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派出所也没有委托或者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识和行为。

就案例二中徐某某而言,既然其只是“疑似患有精神疾病”,为什么不可以先进行精神病鉴定,然后再决定是否送精神病医院治疗?类似的事件已非偶然。如湖北省某市的网民彭某某因拍摄了几张群众上访的照片后,被送进派出所,并被派出所送进当地的某精神病医院[3]。谁有资格判断彭某某患有精神病?难道是派出所吗?而同样“被精神病”的事件还有:2004年,黑龙江农民黄某某因上访被多次强行送进精神病院,后经20多位精神病专家会诊鉴定为“连轻微精神病都不是”;2007年,四川某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熊某因不服局党委作出的让其离岗培训的决定不断上访,最后被送到重庆某精神病医院强行治疗203天;2008年10月,山东某县农民孙某赴京上访时,被镇政府抓回并送进精神病院20余日,签下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被放出[4]。当今社会一再出现健康人“被精神病”的事件,不仅暴露出公权力的滥用和失控,而且反映出在精神病鉴定、治疗以及监护方面的立法不足。从上述事件可以看出,在以公权力形式出现的“被精神病”事件中,公权力机关基本上都避开了精神病鉴定程序,而直接将不受欢迎的人强行作为精神病人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隔离“治疗”。当然,“被精神病”事件也未必都是公权力滥用的结果。如前文所述,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矛盾时,也有一些家庭成员基于利益的需要而避开进行精神病的鉴定程序,直接将家庭成员强行送到精神病医院,而有的精神病医院出于利益的驱动则来者不拒,由此同样造成了“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

总之,无论是基于公权力的滥用而发生“被精神病”事件,还是基于家庭矛盾或利益冲突或不当的利益追逐而发生“被精神病”事件,实施强行送治行为的机关或个人都着意避开了精神病鉴定程序。

上述情况表明,精神病已成为我国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一方面,大量的疑似精神病人没有通过精神病鉴定确认其精神状态从而得到治疗与监护,或者解除社会性怀疑与歧视,同时相当部分的精神疾病患者因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和治疗,无论他们是流落街头或滞留在家,都容易给家庭成员和社会造成不安全因素。事实上,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弑父母或伤儿女以及在社会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事件也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另一方面,一些健康的人因公权力的滥用或利害关系人的恶意而“被精神病”,致使其人身权受到严重侵犯。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不利于对精神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将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安全的因素。因此,频发的精神病事件不能不引发人们对我国精神病鉴定立法问题的深刻思考。显然,如果案例一在陈某某被怀疑精神不正常之初,能够及时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以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且在获得鉴定结论后,依法为其确定监护人和进行治疗,那么,其伤及警察以及其被击毙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如果案例二对徐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鉴定在先,并以鉴定结论作为是否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的依据,那么徐某某“被精神病”6年的悲剧也同样不会发生。由此可见,精神病鉴定应当是处理疑似精神病问题的重要途径和方法。但问题是:在这两起精神病事件以及诸多的类似事件中为什么没有人去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谁又能够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我国对此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为什么这些规定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所有这些疑问的解答,意味着我们势必应对我国精神病鉴定的立法现状进行审视,并特别需要对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立法现状进行反思。

2 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立法缺失及评析

事实上我国对精神病鉴定也有一些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司法部的一些部门规章对精神病鉴定也有某些规定,如司法部于2007年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就有“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于1989年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就是对精神病鉴定的体系性的专门规定。但是,这些既有规定未能解决现实中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难的问题,因而不能满足人们对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之需要,究其原因,当是多方面的。

2.1 对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误区与误导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并没有明确限定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但刑事诉讼实践事实上已形成了只有公、检、法机关才能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思维定势和行为习惯,即便是被告也只有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最终的决定权则属于公、检、法机关。学界对此虽有一些探讨,但观点却不一。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公、检、法机关才能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或者说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不能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仅从这个意义上讲,认为被告人只有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申请权而无启动权,应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误读。从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来分析,辩护内容无疑可以包括其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因此而在案发时不具有识别能力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而任何辩护都不应该空口无凭,证据才是辩护内容的有力支撑和依据。因此,当被告人以其患有精神病从而在案发时不具有识别能力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其必然要以证据为凭,而权威的证据就是对其所作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且该证据应当由主张该辩护事实的被告人提供。换言之,在《刑事诉讼法》既没有明确限制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又没有对被告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作出明确否定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从被告人辩护权的本质以及对辩护权应有的保障来解读立法之本意,被告人应当是可以直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然而,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之误区给社会造成了一种误导,使人们以为只有公、检、法机关才能委托进行精神病鉴定,因而即便在诉讼之外存在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形时,人们往往只能感到无能为力。

2.2 对精神病鉴定的定位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

根据《暂行规定》第7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劳动改造的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收容审查人员;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该规定意味着非上述人员将不能进行精神病鉴定,而现实表明,大量需要或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人都并非在案人员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基于适用范围的这种定位,《暂行规定》事实上将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可见,尽管《暂行规定》是我国现有的唯一对精神病鉴定的体系性规定,但却并不是对本文所探讨的一般意义上精神病鉴定的规范,因而非在案人员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无法据此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换言之,人们根本无法找到能够自行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法律依据,所以也就不可能实施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行为。

2.3 部门规章的法律阶位较低

除《刑事诉讼法》极为有限的规定外,我国关于精神病鉴定的专门规定都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虽然《暂行规定》将精神病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定的人员,但若这些特定人员能够知道该规定的存在,若在需要时能够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至少也能避免部分被精神病事件的悲剧发生。然而,由于公众对部门规章的知悉程度远比国家制定法要低,因而即便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人属于《暂行规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其也可能因不知情而处于申请鉴定的权利之外。

2.4 鉴定费用的尴尬

精神病鉴定与其他司法鉴定一样,都存在着费用问题。司法鉴定收费应当具有合理性,但由此给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可能造成尴尬:其一,流落街头或未进行医治的精神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病人基本上来自于社会的低层,生存尚是问题,如何能够顾及需要交费的精神病鉴定?也因如此,即便家庭成员中有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其近亲属既不申请鉴定,往往也不送其就医,监护问题更是无从落实。其二,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存在争议,但任何一方并不申请精神病鉴定时,或者即便在法官发现一方当事人精神不正常时,法院通常也未必会去委托精神病鉴定,因为鉴定费由谁承担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毕竟法院的财政预算中并没有这项开支。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有专门的系统规定,但对于解决日益增多的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并不可能真正发挥作用。根据前述分析,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精神病鉴定的技术性环节,而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环节,即更多的时候是没有人去启动精神病的鉴定程序,少数时候则属于虽然有人申请精神病鉴定,却因公、检、法机关的否决而未能如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被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除去人们缺乏精神病鉴定的意识之外,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在法律层面上设立精神病鉴定制度,当然也就没有在法律层面上规定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从另一方面看,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其实也是人们难以培养精神病鉴定意识的根源所在。鉴于此,欲使精神病鉴定制度能够在消减精神病事件的悲剧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应当在法律层面上构建精神病鉴定制度,并将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3 精神病鉴定程序之启动的初步构想

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作为精神病鉴定制度重要内容,其立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精神病鉴定制度应当归属于哪一部法律?抑或是单独立法?精神病鉴定无疑属于司法鉴定中医学鉴定的一种,其在鉴定的一般规则及管理方面与其他鉴定具有共性,故国家没有必要对每一类鉴定都单独立法。世界各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分散模式,即将鉴定问题分别在不同的诉讼法中予以规定;二是统一模式,即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典。我国法学界对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赞同统一立法的理由主要有三:“(1)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典对司法鉴定均未作系统化规定,为统一立法留下了余地,也使得进行统一立法更为迫切。(2)现代社会诉讼活动的日益规范化要求司法鉴定立法的系统化,而如果三大诉讼法典都分别对司法鉴定作系统化的规定,则不仅造成立法内容的重复,而且会造成各诉讼法典自身整体结构的失衡。(3)对各类诉讼中司法鉴定活动的细微差别,可以通过法律中的特别条款等立法技术来解决。[5]”除此之外,我国需要制定统一鉴定法的更为重要的理由是:“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内容的日益丰富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及各项法律的有效实施,运用鉴定的范围越来越宽,鉴定结论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除了诉讼活动之外,在行政执法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中,鉴定结论也常常被作为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如保险理赔、交通事故、经济仲裁以及律师非诉讼业务的代理都需要鉴定来提供技术服务和帮助。[6]”显然,对发生于诉讼之外的鉴定活动,诉讼法是无能为力的。换言之,诉讼法对鉴定问题的规定只能以诉讼活动为限,即只能从证据的取得、证据的质证与判断、鉴定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等有限的方面进行规定,却无法对诉讼之外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鉴定问题进行规范。尽管三大诉讼法对鉴定问题的立法都还有较大的空间,但无论进行怎样的完善,都不可能解决我国目前鉴定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至少无法解决本文前述精神病事件中的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因为这些事件均发生于诉讼之外。基于此,鉴定立法应当采用统一模式,而精神病鉴定制度则应是鉴定法中的一项制度。需要指出的是:鉴定法的统一立法并不排斥三大诉讼法根据其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即诉讼法仍然可以从证据的角度对精神病鉴定作出特殊规定。在此前提下,囿于篇幅的限制,本论文仅就启动精神病程序所涉及的适用范围、启动主体、委托或申请材料的提交、鉴定费用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3.1 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

研究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就是解决特定自然人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或者可以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这是鉴定机构能够受理精神病鉴定的委托或申请的前提条件。《暂行规定》将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在案人员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从理论上讲,所有涉及精神方面的患者确实都可以进行精神病鉴定,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精神病患者都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截至2009年,我国患有严重精神和心理障碍疾病的病人达1600多万,患有不同程度精神或心理障碍需要专业人员干预的达到1.9亿人[7]。如此众多的患者显然并不都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其中只有极少数人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问题是:到底哪些人属于精神病鉴定的适用对象呢?笔者认为,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与设置该制度的目的密切相关。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设立并非基于仅仅解决特定自然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因为该问题通常可以由专门的医生以诊断的方式解决。确立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目的至少应当从五个方面来理解:

(1)为确定特定自然人在案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提供依据,或者为解决就特定自然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所存在的争议或疑问提供依据;

(2)为确定特定自然人所患精神病的程度是否须进行隔离治疗的问题提供依据;

(3)为确定特定自然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丧失法律规定的有关能力(如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等)的问题提供依据;

(4)为确定特定自然人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是否因智能障碍而不能取得或不能完全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提供依据;

(5)为确定特定自然人所患精神病与特定事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提供依据。

基于精神病鉴定制度设立的上述目的,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情形:①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可能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正在服刑的犯罪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可能不再具有服刑能力的;②行政案件中的管理相对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可能不具有特定的行政责任能力的;③成年的自然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可能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因此其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或者利害关系之间由此而发生争议的;④成年的自然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应当接受精神病治疗,并因此其与利害关系人、公权力机关、作出诊断的医院发生争议或者利害关系之间由此而发生争议的;⑤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其与对方当事人就此问题存在争议,如果不进行精神病鉴定诉讼将无法继续进行的;⑥自然人虽然成年,但可能因智能障碍不能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或可能不能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我国日后明确立法规定精神病的强制治疗,那么,在强制治疗之前,如果疑似精神病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对此与有关机关或机构存在争议的,也必须先进行精神病鉴定。但鉴于精神病强制治疗的立法能否出台以及何时出台处于完全不确定状态,为避免前述“被精神病”现象的蔓延,有必要对此先行作出强制鉴定的规定,即当疑似精神病人本人与将其送精神病医院医治的利害关系人、公权力机关或其他机构就其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存在争议时,必须先行进行精神病鉴定。

上述情形可以理解为精神病的强制鉴定,即只要属于上述情形,都必须进行精神病鉴定。除此之外,就特定的自然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需要按照精神病进行治疗或者是否因此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疑问时,基本疑似精神病人本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其本人或其近亲属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因为精神病鉴定不仅可以解决是否应当按照精神病进行治疗的问题,还可以解决是否产生监护的问题——如果一旦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且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近亲属就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担负监护职责。此类对精神病鉴定的适用,可以称为精神病的任意鉴定,立法可以对此规定为:疑似精神病人在其是否真的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应当按照精神病进行治疗或者其所患精神病的程度是否导致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疑问时,其本人或近亲属可以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

3.2 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就诉讼而言,由谁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应当与诉讼模式具有相当的关系。因诉讼模式、证据规则以及对鉴定人性质界定的不同,鉴定程序的启动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与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制度相一致的当事人启动模式;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与职权主义的审问式诉讼制度相一致的司法官启动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鉴定启动模式与大陆法系类似,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可以启动鉴定程序,而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也基本如此。至于将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的弊端,学界已有比较深入的剖析,并对如何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展开了较为宏观的探讨,本文对此无需赘言。

笔者认为,精神病的启动主体应当与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相适应。既然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诉讼,那么其启动主体就不可能仅限于公、检、法机关。基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和需求不同,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主体也就不同。

3.2.1 公、检、法机关

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形,原则上由公、检、法机关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如果被告人以其案发当时或现在患有精神病作为辩护内容的,其有权申请公、检、法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若该申请被驳回的,被告人有权直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3.2.2 监狱管理机关。

当正在服刑的人出现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情形时,应当由监狱管理机关依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3.2.3 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发生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形时,原则上由当事人特别是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但如果该当事人懈怠于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但诉讼又必须继续进行的,则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3.2.4 本人或其近亲属

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形时,如果是管理相对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主张患有精神病事实的,应当由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如果是行政机关发现管理相对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经调查仍无法得出结论的,应当由该行政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在民事商事交往中以及如果发生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形的,疑似精神病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都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3.2.5 其它

在日常生活中,若其本人或其近亲属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特定的机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概言之,从广义的角度看,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应当是多元的,但从狭义的角度来看,发生于不同情形之下的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则是有所区别和限制的。

需要指出的是,凡是规定国家机关、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依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有关机关、单位或基层组织既不得滥用该权力,也不得懈怠于行使该权力,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3 委托或申请精神病鉴定的材料提交

根据《暂行规定》第17条的规定,委托或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除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之外,还应当提交一系列材料,其包括:(1)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2)案件的有关材料;(3)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4)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5)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这些材料是否具备,决定着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受理委托或申请。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精神病鉴定有两种情况需要区分:一种是对特定自然人曾经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因此而在案发时不具备相应法律能力的问题进行鉴定;另一种是对特定自然人现在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因此而不具备有关法律能力的问题进行鉴定。就前者而言,往往需要借助于有关的材料进行鉴定,因而需要委托人或申请人提供足够的材料,否则,鉴定将无法进行。对此,在委托人或申请人没有提交应有材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不受理是合理的。至于后者,如果非要按照《暂行规定》第17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就未必合理,譬如,相当部分来自低层社会的疑似精神病人或精神病人也许从来就没有到医院就医,因而根本不可能提供“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而且,申请人一般也未必能够提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虽然事实上存在知情人,但并非知情人都愿意提供证言。如果有关机关、基层组织欲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欲对于那些流落街头的疑似精神病人或精神病患者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又如何能够确保其能够提供被鉴定人的家庭资料和社会资料?其实,对特定自然人现在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因此而不具备有关法律能力的鉴定应当以被鉴定本人目前的精神状况和行为状况作为基本依据,有关材料只具有辅助性作用,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只要被鉴定人本人能到鉴定场所就已足够。所以,对此类精神病鉴定在提供材料的要求上不应当过于苛求,不然有相当部分精神病鉴定的委托或申请将被拒之于门外。概言之,委托或申请精神病鉴定时是否应当提交材料以及应当提供哪些材料,不可一概而论,立法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规定。

3.4 精神病鉴定的费用承担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8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精神病鉴定与其他鉴定一样,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应是正当的。如果将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也许精神病鉴定费最终总是能够落实的。但在诉讼之外客观上存在精神病鉴定的需要时,鉴定费作为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或申请的条件就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如前所述,相当部分来自低层社会的人即便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往往也因为费用问题而放弃,当然也包括放弃治疗,其结果显而易见,必然是精神病事件的频发。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公共安全与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政府应当对精神病患者承担一定的政府责任,这既包括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也包括对其进行必要的治疗。正是基于此,本文在前述部分主张有关机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而凡属于此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即对于法律规定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国家应当将鉴定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专项费用。

[1]陈良军.广州枪匪陈国胜:闭门造出两支枪[N].南方都市报,2010-06-07(A06).

[2]王怡波,杨桐.状告乡政府漯河一农民被关精神病院六年半[N].中国青年报,2010-04-23(1).

[3]张国栋.希望找权威机构帮自己摘掉“帽子”[N].南方都市报,2010-04-17(A22).

[4]孙继斌.“被精神病事件”频发根源何在[EB/OL].http://www. legalinfo.gov.cn/pfkt/content_2154468.htm?node=7904,2010-05-25.

[5]杨尚威.司法鉴定立法研究[EB/OL].http://www.xb law.com/ sfjd/newsview.asp?nid=657g class:56.2004-01-19.

[6]庞建兵.试论我国鉴定立法[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78-81.

[7]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A].王牧.犯罪学论丛(第六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462.

(本文编辑:胡锡庆)

The Initiation of the Evaluating Process of Psychosis—Based on the Background of Frequent Occurrence of Psychosis Incidents

ZHANG Jin-hong,XU Qi-ke
(Law College,Guangdong University of Business Studies,Guangzhou 510320,China)

DF795.3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1.02.004

1671-2072-(2011)02-0015-06

2010-08-02

张晋红(1959-),女,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医疗诉讼法学研究。E-mail:gdsxyzj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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