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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犯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探讨——以《刑法第八修正案》为视角

2011-02-18

政法学刊 2011年2期
关键词:管制矫正社区

李 波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社区矫正就是在社区中对犯罪人进行的矫正和控制活动。2011年2月25日《刑法第八修正案》将刑法第三十八条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入法对于我国社区矫正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仅仅靠这一简短的法条不可能规范社区矫正的全过程。事实上,当今社区矫正实施中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有时可能出现腐败现象,有时工作人员则不得不为矫正工作中交通、通信等费用埋单。这不仅使得执行人员对工作缺乏主动性,更严重的是,社会也会怀疑其公正和效果。这样的问题还有:1)犯罪人对于社会来说是有危险的,例如《刑法第八修正案》规定: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调动一般市民参与监督的积极性?2)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低,而且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别在管制犯社区矫正执行上如何协调?3)犯罪人、被害人、社区、法官、执行机关、服刑单位等实体经济利益对社区矫正的判决和执行难免产生一些消极影响。4)因为需要给管制犯寻找公益劳动机会,社区矫正是否会加剧就业竞争?5)社区矫正执行经费从何而来?另外,设施、人员等也需要立法协调与重新配置司法资源。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上述问题提供一系列建议,供学界和权力部门参考。

一、管制犯危险性与市民参与积极性

既然管制犯在社会上服刑,那么社区矫正的执行就需要社区的参与,这是一个明显的事实。没有社会的参与,社区矫正就无法进行。但是罪犯是有危险性的,将其放在社区服刑,居民的安全如何保证?社区居民会不会由于担心自身的安全而反对社区矫正的进行?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一般是通过隐瞒罪犯的服刑身份解决的。

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值得探讨。因为第一,刑罚依靠对犯罪人施加痛苦发挥其惩罚和改造作用,罪犯承受的痛苦一方面来自于犯罪人身份在社会上的公布,使罪犯承受由此带来的羞耻。作为一种刑罚,管制对于罪犯的惩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名誉上的损失。如果隐瞒管制犯的服刑身份,一方面是对社区居民的不负责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管制犯的改造。第二,管制犯服刑身份虽然被隐瞒了,罪犯对于社区的危险却无法遮掩。虽然社区居民并不知道他们身边的危险,但是这种危险客观存在。第三,社区矫正的效果很大程度上是在居民知晓罪犯的身份,从而对其关心爱护的情况下取得的。在隐瞒罪犯身份的情况下,即使罪犯得到关心,他们也往往自以为是身为社区志愿者才得到的,这样他们对社会有无感恩尚待证实。笔者认为,调动市民对社区矫正参与的积极性关系到社区矫正的成败。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唤起社区民众的爱心和对社会的责任感。因此,第一,我们要大力宣传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增强市民对社会的责任感。让市民真正意识到社区矫正的真正福祉是社会的安全。第二,在社区矫正具体实施机制的设计上,注意将实施效果与社区人员利益挂钩,用看的见的利益引导、调动社区群众支持、参与、帮助矫正管制犯的积极性。例如,招募社区下岗职工作为社区自愿者监督管制犯服刑,付给他们报酬以解决生活问题。又如,吸引一些退休人员参与监督,可以充实他们的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工作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和失落感,降低老年人犯罪率。无论发不发给他们报酬,社区都是最后的赢家。

二、城乡差异问题

社区矫正最初是在城市中实行的,全国性试点阶段也往往在经济政治文化相对比较发达的地区实施。现在社区矫正既已立法后就会在全国推行,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农村地区如何实施社区矫正呢?其实,社区并不等同于城市,它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相对于城市人情关系冷漠、社区居民关系相对隔绝来说,农村世代聚居,交往频繁,群众之间更为熟悉,人情关系更为融洽。由于受儒家思想浸润甚深,人们更重视人情舆论,重义轻利。在这样的环境中对管制犯进行教育矫正,较之市场发达、“重利”的城市来说,人情味更浓些,行刑效果可能会更好。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只有乡镇社区才具备现代社区的完整形态和整体功能,因此以乡镇为基础建立社区矫正的实施系统较为可行。另外,有学者建议实行“大属地管辖原则”,即在区县之间确定管辖范围,各区县成立专门矫正机构,对本区县范围内的管制犯进行统一“跟踪式”管理,各街道、乡 (镇)进行辅助管理,打破“小属地”管理原则,取消以“固定居住地”划分管辖的管理方式,做到管制犯在某地居住时间的长短,不会影响区县矫正机构对其进行接收、管理。[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可行的,因为就社区矫正来说,“社区”主要是个社会学概念,而不是单纯的地理概念。它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通常具有人群、地域范围、社会组织及相关制度、必要的生活服务措施、社区内居民的共同利益等特征。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认为,社区是“一种由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同质人口所组成的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存在一种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的社会团体”。[2]301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惩罚与矫正法》15-18-171条规定:“社区:包含一个或数个审判区的县或数个县。”[3]611日本刑法也规定:和社区矫正类似的“保护观察”,“在犯罪人无住所或住所地不明时,可由最后居住地或现在地的保护观察所进行”。[4]13这样一方面,将管制犯安排在其经常居住的熟悉环境中,有家庭或朋友等的关心和帮助,管制犯心理上更易产生归属感,更有利于树立改造自我的信心。另一方面,对于有职业或正在上学的管制犯来说,可以避免中断他们的正常工作和学习,无职业者或失学的管制犯在熟悉环境下也容易找到工作和学习的机会。另外,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对管制犯情况有长期的了解和较详尽的掌握,更有利于管理和教育。由此可见,正常社会生活的维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意义不言而喻。

三、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问题

社区矫正的核心内容就是寓教育于其中的“劳动”,所以给管制犯安排一定的公益劳动对矫正很重要。在国外实践中,法官判决时往往只判定公益劳动的时间、期限、执行机关、执行对象等,至于劳动种类、场所、方式等,通常由执行机关决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四十九条规定:劳动的种类由地方自治机关决定。有时候甚至由犯罪人自己决定,如瑞士学者Schultz所制刑法草案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讲,从事何种形式的劳动以及在什么地方劳动,由被定罪人自己决定”。[4]513结果既保证了社区矫正的可操作性,又达到了矫正罪犯的目的。因此,对我们来说,劳动机会的选择一定要针对管制犯的不同需求。“重要的不是这些方案是否有效,而是哪些特定的方案对哪些特定的人有效。”[5]社区矫正能否有效,关键在于我们是否与时俱进,根据管制犯的不同情况量身定做合适的实施方案。社区矫正在内容上要紧紧围绕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 (如教育程度、职业生涯、家庭情况等)来建构。“大量研究表明,没有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同样,没有一项方案可以对所有的管制犯或所有的环境下都有效。”[5]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认识到不同方案在不同环境下的不同效果,从而为犯罪人选择合适的劳动机会、劳动种类、劳动场所等,避免与其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或其它特殊需要相冲突。

在公益劳动安排上,许多学者认为,一方面要努力建设专门的矫正中心,另一方面要面向市场,靠市场解决劳动机会问题。目前,一些地方已经成立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服务机构,如上海的新航社区矫正总站,北京的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等等。[6]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适用社区矫正的管制犯人数激增,这些机构已远远不能满足矫正需要了。如何在当前下岗失业人员较多形势下,完成劳动机会的安排呢?我们应看到,一方面,市场经济冲击了人们原有的就业观念,社会成员的就业观念更加灵活务实;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给第三产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因此给社会创造了更多的就业岗位。因此,只要引导人们积极转变就业观念,开拓第三产业,就可以解决一大部分的失业问题,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管制犯本来有职业或正在上学的,根本不需要另找服刑场所,可以让他们在原单位或原学校进行公益劳动,一方面不致中断他们的工作或学习,另一方面,让他们在熟悉的环境中改正,有朋友、师长的帮助,效果可能会更好。另外,社区矫正部门可以与广大民间组织合作,这样既可以为广大民间组织争得合法地位,后者还可为社区矫正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

四、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问题

在我国目前进行的社区矫正工作中,经费和设施成为制约社区矫正顺利进行的重要障碍之一。要解决社区矫正执行中经费缺乏和设施配备不足等问题,首当其冲的,也是最重要的,那就是从法律上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建议,国家财政部应制定《社区矫正经费使用管理条例》,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每个矫正对象所需费用,再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的政府预算,由市、区(县)级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拨付给基层司法所,完善审计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7]笔者认为,虽然从长远来看,社区矫正会减少监禁费用,节省司法资源;但其经济性在短期内不可能立竿见影地显现出来。如果第一笔经费不到位,社区矫正各机构、设施、制度等得不到良好启动,必然会制约其功能的发挥,引起人们对社区矫正效能的误解。

在当前形势下,笔者建议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经费问题:第一,借鉴美国假释的经验,让管制犯交纳监督费。 《阿拉巴马州法典》第15-18-180条规定:“作为社区惩治和矫正计划的一部分,可以通过向罪犯征收费用来帮助支付计划中的费用。”[8]第二,管制犯在原单位原来有报酬的,收缴服刑期间的报酬。现行1994年《法国刑法典》131-36条规定:“对身为领取薪金雇员的人犯罪,从事公益劳动得与法定工作时间合并。”[3]就是说,有职业者可以全日制工作,其报酬由原单位直接交给执行法官。这种执行方法与其他国家规定执行只能在周末或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业余部分服刑有所变通,有利于管制犯不失去原工作,每天生活不因服刑而增加额外负担,而且执行机构不必为管制犯另找劳动机会,很有借鉴意义。第三,在犯罪单位服刑的,由于饮食、住宿等条件都由单位解决,社区矫正执行基本上不另需经费。第四,为管制犯设置罚金刑,让罪犯通过劳动缴纳罚金。美国第一次现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项目开始于1966年的加里福尼亚州,当时是为了解决交通违法者不能支付罚款问题,[9]后来许多州都相继确立了社区矫正项目使犯罪者通过公益劳动赚钱赔偿被害人、社区或两者。这一做法在美国效果良好,也不违背我国国情,建议采用。第五,现在我国社区资源闲置、浪费情况严重,如退休人员、休假期间的经理、机关干部等,还有社区管理方面一些具体工作如修剪草坪等。例如,如果能培训这些退休干部监督管制犯修剪草坪,将修剪草坪的劳动收入给退休人员当工资,就能节省经费,达到双赢局面。第六,吸收私人资本和社会捐助。社区矫正符合国际人道主义发展趋势,对管制犯的教育改造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是利国利民的事。现在我国贫富分化开始拉大,鼓励先富起来的人们捐资支助社会事业,不但能平息一些贫困者的失衡心态,也有助于创造一种互助互敬的社会风尚,这是符合党的“八荣八耻”精神和建设和谐社会要求的。最后,不足部分由国家财政补贴。社区矫正的执行毕竟是国家的执法活动,在目前条件下还要坚持国家的主导性。

六、社区矫正的队伍建设问题

在社区矫正执行上,刑法界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形成专业人员、准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相结合的工作人员队伍。专业人员就是执行机关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准专业人员则指接受过一定的正规训练、领取薪水、承担正规的义务和责任的辅助人员。他们不是执行机关正式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但是,他们受过正规训练,按照合同为矫正机关工作。志愿人员则指无偿为矫正工作提供服务的社区居民。[10]从现阶段来看,由于国内文献较少涉及,具备社区矫正知识的专业人员极少。这种专门人员不仅要了解管制犯,还要了解社区;不仅要学会运用社会工作的原则和方法,还要把握社区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笔者建议,大学教育应增进对社会学、心理学、统计学、社会调查、研究方法和外语等方面综合能力的培养。毕业学生作为法律实施后备人员,仅仅掌握一些课本知识和定性理论,对社区矫正的决定、执行与监督是致命的缺憾。其次要依靠基层司法所展开社区矫正的执行,必须扩充司法所专业人员的数量,对其进行培训,增强其专业素质。建议大学中开设社工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关于准专业人员,政府部门应当树立“花钱买服务”的理念,通过契约方式,购买社会工作者的服务。社区矫正的市场化运作,可使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社区、被害人、犯罪人等各方面利益得到平衡和最大限度的满足,这样就能调动它们的积极性。在各方共同努力下,社区矫正有效性得以提高。比如美国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第一条就规定“促进矫正服务有效经济地运行”,[3]127大量法条对财政计划的编制、矫正基金的建设、经费的针对性适用等作出详尽规定,被称为 “一种产业”。[3]131

关于志愿人员,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志愿人员主要包括4类人员,即退休人员、学生、社会团体的人员和宗教人员。我国学者吴宗宪认为志愿人员包括:社区在职志愿者、青年志愿者和退休志愿者。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第一,设立类似于法律援助的“社工援助”制度。就是说,鼓励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法官、检察官、律师、心理医生等在毕业或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为社区矫正执法活动服务一段时间,并且开展培训、提供津贴、给予荣誉等方式,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第二,大学普遍开设社区矫正选修课。目前开设的法制公共课也应涉及一些社工相关内容。第三,社区矫正执法部门与大学社区矫正专业结成联谊单位。前者为后者提供实习机会,后者利用其专业知识为社区矫正执法做专业工作。第四,可以发挥党员、团员先进性,展开对管制犯的帮教工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就规定:“试点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其中,山东试点就曾利用团务工作对管制犯进行帮教,效果非常好。[11]

《刑法第八修正案》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但是社区矫正仍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对于社区参与问题,隐瞒罪犯服刑身份不如唤起民众对社会的责任感。社区矫正在农村的实行,需要在乡镇设立社区矫正机构。对于公益劳动机会的寻找,需要在党的领导下,加强与民间组织的合作。在经费和人员方面,我们要在政府支持的同时,开动脑筋发挥想象力。总之,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社区矫正必将对管制犯的改造发挥巨大作用,但是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条例》制定之前,社区矫正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1]翟宁.社区矫正工作运行模式初探 [EB/OL].http://www.chinacourt.org/,2005 -11 -04.

[2]彭克宏,马国泉.社会科学大词典 [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9.

[3]刘强.各国 (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赫尔穆特·库瑞.刑罚执行与回归社会——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有效矫治吗?[A].米健.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 (第一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吴宗宪.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名称 [J].中国司法,2005,(12).

[7]丁友军.浅析社区矫正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EB/OL].http://www.law-lib.com.

[8]刘强.社区矫正:借鉴与创新.刑事法评论 [J].2004,(14).

[9]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0]吴宗宪.试论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框架 [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5).

[11]郑燕峰.山东首份社会服务令发出以后[EB/OL].http://news.sina.com.cn/s/2003 -11 -12/12171103053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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