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权利与权力“天平”的又一“砝码”
——行政伦理视角中的《行政强制法》草案
2011-02-10王文娟李京文宁小花
王文娟 李京文 宁小花
平衡权利与权力“天平”的又一“砝码”
——行政伦理视角中的《行政强制法》草案
王文娟 李京文 宁小花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产生的基础,国家权力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重要条件,而权利和权力的平衡则关系到社会秩序的和谐供给,关系到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如果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看做是一个“天平”的两端的话,则法律上的“平衡论”精神、道德上的价值理性精神便是促使“天平”平衡的重要路径选择。我国《行政强制法》草案的出台,正是沿着这一法律和道德的路径,在公民权利这一端又加上了一个重要的“砝码”。
《行政强制法》草案;权利;权力;平衡;行政伦理
2009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本着大力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向社会公布了《行政强制法》草案及其修改的情况,并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这一事件再一次把人们的焦点引向了《行政强制法》。我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于1999年开始酝酿,历经2005年、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而此次提请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共分7章71条,包括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和附则。有关立法人士和法律专家表示,《行政强制法》草案是继1996年出台《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出台《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加强行政法治建设、规范行政行为“立法三部曲”的最后一部,将对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履职、保护公民权益产生重大影响。[1]
如果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看做是一个“天平”的两端的话,那么,在当前社会中,权利这端总会有些上扬,而权力那端总是有些下沉的。行政强制法草案无疑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这两个“砝码”后,又在公民权利这端放下了另一个“砝码”,这样,天平也更加趋向平衡。这个“天平”为什么要平衡?如何才能更加平衡?《行政强制法》草案是如何体现“砝码”的作用的?这些问题背后的理论根源是什么?本文将从行政伦理的视角,首先分析“天平”两端的“主角”——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内容及两者平衡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从法律精神和道德精神两个方面选择使“天平”更加趋向平衡的路径,最后,进一步论证《行政强制法》草案这一“砝码”在平衡权利和权力“天平”中的重要作用。
一、“天平”的两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
(一)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性
公民权利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在自己意志支配之下,以实现某种利益并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行为自由。[2]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说,政治国家是人们在社会契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全体人民构成的共同体。[3](P17)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可以视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公民每个人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委托给某些人作为其代表进行统治和管理,代理人的统治权和管理权正是来自于公民让渡的那部分权利。从这个逻辑来分析,公民权利并非是政府赐予公民的礼物,而是先于政府存在的,因此,这种代理的前提是公民利益得到满足,政府有义务保护公民这些先在的权利,并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所有机关和所有政治权威的侵犯[4](P67),使公民权利成为包括公共行政权力在内的一切权力行使的目的。
一方面,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在权利面前,每个人生来而且始终都是平等的,每个公民都有追求权利的自由,都可以为享有权利而奋斗。在共同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公民出于更有效的保障自身权利的目的,形成合意或某种契约,由某个机构专门来保障自身权利,这时候就出现了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又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国家作为公民合意的产物,享有一定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为保障公民权利而服务的。而其提供服务的途径或工具就是立法,尤其是宪法的制定。国家权力不仅应该保障大多数公民的基本权利,少数人的合法权利同样也应该得到国家权力的保护。同时,公民权利也可以有效对抗国家权力的不法侵犯,公民应通过国家权力的保障获得最低限度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存在就是为了确保公民个人的安全、利益和发展,因此,所有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法律制度都应以公民个人为核心建立。国家之所以通过法律设置行政机关,授予行政机关权力,也是为了服务于公民个人。在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公民始终处在主人的地位,而行政机关则是为了服务于公民而存在的。[5](P77)
在社会治理中,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的现实意义还在于,这是政府合法性的重要源泉。韦伯通过其社会史的研究发现,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这种信念也就是这个社会系统存在的合法性。有了这种合法性,这个社会活动系统中的人们就会服从来自这个系统上层的命令。[6](P113)而哈贝马斯则认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7](P184)合法性的基础是法律程序,一个组织是否具有合法性,那就取决于它是否能经受某种合法秩序所包含的有效规则的检验。[8](P128)因此,合法性的最重要来源还是人民,来源于人民对政府的认可和支持,对其法律制度的主动服从,而这些是要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为基础的。
(二)规范国家权力的必要性
权力是根据行使者的目的去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国家权力是指公民通过特定的方式而组建起来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凭借和利用对国家资源的控制,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具有的一种强制性的支配力量。[9]而在国家权力中,最明显的就是行政权力,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核心。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的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从“国家—行政—市民社会”的关系来看,公民主要和行政人员联系紧密。因此,在讨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时,我们主要关注的还是行政权力。[10](P82)作为政治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特定的强制手段为有效执行国家意志而依据宪法原则对全社会进行管理的能力。[11](P38)行政权力是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秩序的保障。人们结成社会,共同生活,就不能没有公权力;人们建立国家,进入政治生活,更不能没有公权力,特别不能没有行政权力。这是人们的常识所了解的。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对行政权力加以控制和规范呢?这主要是由行政权力的特征所决定的。
一是行政权力中存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它是一种广泛存在于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的现象。[12]在社会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现代行政广泛性和复杂性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权适应了行政管理的要求,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的。特别是在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能够大大提高行政效率,产生较好的行政效果。但是,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与控制,没有监督与控制的权力最终将会导致专制或者权力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而言,缺乏监督与控制也是非常危险的。由于行政主体的决定具有较大的选择自由,如果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被滥用,则可能存在恣意与专断的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必须要有相关的实施细则或一套具体、完善的行政程序,对自由裁量权加以规范,通过内部的规范尽可能地减少过宽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进行仔细斟酌、综合平衡,实现法律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真正价值,体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韦德认为,法治的含义在于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因而法治的实质是防止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13](P3)由此看来,通过规范自由裁量权来规范行政权力是非常必要的。
二是行政权力中存在具体权力。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对于权力的来源和性质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有着规范权力存在和运行的比较完整和系统的法律体系,有着相对合理的权力体制设计。但在权力的具体运行中,却总是出现许多无视它的规定和法律的行为,总是存在着试图改变权力的性质的冲动和一些滥用权力的问题。[14](P67)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就在于公共权力的二重结构。正如行政行为中存在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抽象行为一样,公共权力中也存在抽象权力和具体权力。其中,抽象权力是一种以政治法律制度为根据的、有组织的规范力量,是体系上的和制度上的权力,是规范化了的权力,是一个社会普遍意志的聚合力量。而具体权力是与执掌者个人或个性化了的组织联系在一起的权力。相比较而言,抽象权力来自于法律政策,而具体权力来自于具体的行政人员本身,即处于各个层级地位上的个人所拥有的权力。在这种权力中,包含着个人的意志,对于这些个人来说,制度为他提供的自由裁量权越大,意味着他行使权力的自由度越大,在他身上所表现出来的应有的抽象权力与实际的支配力量的反差也就越大,也就是说,他的具体权力就越大。对于具体权力而言,权力的发挥往往更多地取决于行使这种权力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意志在这种权力的运行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因此,具体权力只有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时,才拥有公共性,一旦背离其正确轨道,很可能会丧失公共性甚至与公共性相对立;具体权力只有与抽象权力相一致时,才是一种纯洁和健全的权力,否则,就是与其公共性质相异化的权力。[15](P73)必须对这种具体权力进行控制和调节,以保障公共权力正确、有效的行使。
二、保持“天平”平衡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直接由计划经济体制脱胎而来的,并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而建立起来,因此,在社会生活领域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这个“天平”还一直未达到平衡,反而出现越来越失衡的状态,偏向公共权力一方。其具体表现在:公权力的扩张与对私权利的践踏;公权力的怠用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公权力的异化与私权利的萎缩。[16]不断扩张的公共权力严重威胁着弱小的公民权利,使国家的力量与市民社会的力量严重失衡,进而影响着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平衡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
从理论上讲,正如前文所述,一方面,权力产生于权利,权力是权利的高度聚合,其合理性来源于权利,没有权利作为基础,权力无从产生;另一方面,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权力的保障,人们通过合意或契约设定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掌权者更好地维护权利。在这两者之中,权力实际上是处于无限制的状态,而相形之下,公民的权利自由则缺乏生存的空间。但是,权力又必须依赖于权利,没有权利的驱动和指引,权力就会失去源泉和方向;没有权利的制衡和约束,权力将会在其社会运行中蜕变。[17]
从实践来看,权利和权力的平衡关系到社会秩序能否有序、和谐。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秩序,人类之所以发明了国家和政府,其本来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社会的秩序需要。而
只要存在着社会冲突,特别是存在着社会冲突不断扩大和激化的可能性,社会秩序就会受到威胁,社会成员就会处于一种不安全感之中。所以,正是由于人类有着控制社会冲突的要求,才发明了专门维护社会秩序的机关,这就是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的出现首先就是服务于控制社会冲突和保证社会秩序的要求的。当一个社会提出强化社会秩序的时候,它的习惯做法就是增加强制性的力量。因此,在人类社会的很长一个时期内,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依靠强制性的社会控制来实现的,即通过强制性的社会控制机制、对破坏社会秩序的个体因素的制裁以及特定社会根据其在历史的承袭过程中所形成的习惯和规范对社会成员加以约束,制止那些反社会的行为。[18](P316-317)这种公共权力中所强调的强制力,实际上是以暴力或威胁为基础的,是迫使权利客体被动服从的过程,而不是依靠提供某些补偿性的利益和需求的满足来获得的主动服从。这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力量越是膨胀,就越把权力推向了与权利对立的边缘,其社会成本也就越大。因此,以提供良好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社会控制必须以权力和权利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为基础,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保持“天平”平衡的路径选择
在阐明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各自的重要性,并理解了平衡权利和权力这个“天平”的必要性后,我们便要开始思考:如何才能使这个“天平”更趋向平衡状态?笔者认为,至少应该选择以下两条路径:
(一)坚持“平衡论”的法律精神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特点越来越明显,人们的心理状态也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其现实要求趋于契约化和平衡化。在这种背景下,“平衡论”在行政法学界诞生了,它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行政法在现阶段的价值追求。平衡论的主要倡导者罗豪才先生认为,现代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控权法,而应是“平衡法”。平衡论认为,在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在总体上应该平衡。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以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的参与和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因此,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然平衡。[19](P22-P23)所以,从逻辑上可以推断出,现代行政法的根本任务就是使国家权力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持平衡。平衡论在行政法中所强调的“平衡”主要体现在:
一是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平衡。一方面,应通过对包括行政程序的直接的最优化、简便化的规范,使行政人员自动地、高效地实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在对社会进行控制和管理的过程中,改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关系,调动执法者与守法者双方依法办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并坚持最小比例原则,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通过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秩序与个体义务的平衡,既实现法律的目的、目标和宗旨,又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护,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二是关系平等和实现公正的平衡。平等和正义从一定角度来看有一定的一致性,但具体而论,由于行政关系的客观存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两者间有时处于“对峙”的状态,难以进行沟通和协调。这时,如果要获得良好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行政机关只能使用行政权力对相对人进行约束和控制,使相对人被迫服从管理,但这不是社会秩序的和谐供给模式,可能会对公民或社会组织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害。因此,坚持平衡论,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趋于平等,对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是非常重要的。
三是社会自由和个人自由的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说,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天性。自由也是个人和社会所追求的最终的、最理想的状态。而法律上的自由更是法治社会所期望的。就行政法中的平衡论来说,一方面,行政机关只要在行政法所设定的权力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行政活动,实现行政目标,它就是自由的;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即社会公民或组织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就是自由的。由此看来,这种自由的平衡,归根到底取决于权利和权力的双方是否把自由建立在遵守法律、相互自觉配合的前提之下。如果行政机关能够在不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行政目标并获得公民的服从和认可,那么,行政法所要达到的自由——社会自由和个人自由的和谐便实现了。[20](P33-35)
由此我们看到,平衡论中的价值和精神是层层递进的,这些价值和精神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追求,对于我们处理好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坚持价值理性的道德精神
正如美国学者麦克尔所言:理念具有力量。人们被理念所强制着,这个程度超乎了人们的想像。整个社会是由理念系统塑造而成的,理念又是一种整合性的信息系统,它为社会及社会成员提供一种生活方式的理性化评价对与错的标准以及所需要的情感。正是由于理念本身的内在的力量,使它可以超越纸面上的法律文字而发挥特有的作用,比如整合功能、指导功能。[21](P8)这种理念就是一种价值取向。价值分析法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对行政法的价值分析就是对行政法的本原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从而通过对行政法价值的调整与重构,使行政法反映时代精神,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我们应当像关注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起源一样去关注法律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
在一个民主国家中,由于行政行为中自由裁量权、具体权力、效率与平等的矛盾等问题的存在,仅仅依靠制度法律来约束和规范这些权力或解决这些矛盾,已经远远不够了。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君主政体或专制政体并不需要太多的道义来维持和支撑。因为前者拥有法律的力量,后者则有高举着手臂的君主,只要借此它们都可以达到支配、管理一切事务的目的。但是,在一个平民政治的国家里,品德是相当重要的,这是它的另外一种动力。[22](P15)库珀也认为,如果说后现代社会中的行政角色具有本质上不可避免的政治性和严重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必须承认伦理关怀的重要性。[23](P43)这说明,要实现公共利益就必须解决好以上矛盾,而这些矛盾并不是仅靠法律制度就能解决的。生活世界是人和人之间自由交往的领域,是进行文化再生产、社会整合和社会化的领域。这个领域不是用形式化的法律所能够规范和调节的。我们需要寻求另一条与之互助的路径,这条路径便是从道德着手,借助于权力具体行使者的内在行政道德。它要求超越权力间关系的思维模式,到权力与权力执掌者的关系中去思考权力的制约问题,通过权力执掌者的伦理精神或行政道德去实现对权力的制约。[24](P118)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权力执掌者具备现代民主意识,具有民主观念,具备充分的权力责任意识,明确自己所掌握权力的性质、责任、功能和作用范围,科学正确地行使权力而不超越权力的边界,要有积极的进取精神和主动行使权力的热情。
弗里德里希也认为强化行政职责的最后途径便是伦理的控制。[25](P342)面对当今社会所面临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政府的公共价值取向、权责一致管理体系的建立、依法行政和以德行政相统一的制度化,是行政权力运行所赖以展开的基点。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只有将平等、自由理念以及合作理念融入行政权力的运行之中,并体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才能积极争取相对方的配合与合作,才能较好地实现行政目标,平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四、《行政强制法》草案如何发挥“砝码”的作用?
在论证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平衡的必要性、实现平衡的有效途径之后,我们的目光又再次落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上,笔者以上一系列的论证正是为了要说明此次《行政强制法》草案的亮点——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进一步趋向平衡。那么,这种“砝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哪里呢?
首先,明确了行政权力的界限。由于《行政强制法》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否则,就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泛化和滥用,最终损害民众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限制公共权力的使用范围,也是实现权利与权力的最低限度的平衡,使权利有效制约权力的基本力量。此次《行政强制法》草案分别从两头严格规范了行政强制权的行使:一头是“赋权”,即治其“软”,明确行政强制在维护社会秩序中应该承担的责任,要积极行政;另一头是“限权”,即治其“乱”和“滥”,防止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设置有限权力。如《行政强制法》草案中规定了“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
其次,凸显了公共权力的人文价值精神。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有些规定如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等,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一种人文主义的价值关怀。另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等规定,也体现了最小比例原则的具体运用,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再次,规范了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很多地方在采取行政强制行为的过程中,都是重目标、轻方法,重效率、轻程序,这种执行方式虽然表面上见效快,却违反了法律程序,违背了依法行政的精神,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使民众和政府的矛盾日趋激化,关系越来越紧张。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强制权的实施加以控制,对其实施的程序加以明确、细化。本次草案提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和催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26]这些规定都是文明执法、规范权力行使程序的体现。
最后,强化了对公民权利的行政救济制度。公民权利是归个人享有的,这种微弱的权利很难与强大的公共权力相抗衡。这就需要健全而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来保障公民权利,使公民权利获得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同时通过这种救济制度对公共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27]
在现代社会所有的行政权力中,最具侵犯性、对公民权利和法人权利威胁最大的就是行政强制权。设定行政强制权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处理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合法权益关系的过程,是平衡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结果。[28](P184)这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力来直接干预公民的权利义务的过程,只有将其限定在一个必要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才能拥有伸张的足够空间。也就是说,在行政强制权设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处理好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以必要的行政强制权;另一方面,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应尽可能地无微不至,在行政强制权的设定问题上不应出现权力与权利的失衡,而应尽可能寻求权利保护与秩序追求和法律实现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行政强制法》草案恰恰符合了这种要求,它并不是要增强、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力,而是要规范和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在这个草案中,我们看到了“制约公权,保护私权”这个“砝码”的作用,看到了权利和权力的天平进一步倾斜向了前者。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也才能真正树立行政机关的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1] 隋笑飞、崔清新:《解读〈行政强制法〉草案》,载《政府法制》,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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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毛昭晖:《公共行政的法律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2] 曾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存在原因辨析》,载《法学杂志》,2005(5)。
[14][15][24] 张康之:《公共行政中的哲学与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6] 汪渊智:《理性思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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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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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B·盖伊·彼得斯:《官僚政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草案)》。
[28] 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 李 理)
Another“Weight”in the Right and Power“Balance”——The Draft Law o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in the Administrative Ethics Perspective
WANG Wen-juan1,LI Jing-wen1,NING Xiao-hua2
(1.School of Government,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81;2.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
Civil rights are the foundation of state power generating,the state power is an important condition for the realization of civil rights.The balance between civil rights and state power is related to the harmonious social order and the effective maintenance of the public interest.If we see civil rights and state power as two sides of a“balance”,the spirit of balance and moral values on the rational spirit are important ways to promote this“balance”.The draft law o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following the path of the legal and moral,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balancing the rights and powers of“balance”.
the draft law o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right;power;balance;administrative ethics
王文娟:中央财经大学政府管理学院讲师 (北京100081);李京文:中央财经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100081);宁小花: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北京100872)